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駱秋娟 特別代理人 駱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照淋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叁萬零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六月五日起,其中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10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9,993元,及其中26,671,539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38,454元自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劃分島內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健行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分島內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健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中港路劃分島外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雖可於他人扶持下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靠輪椅、進食仍依靠鼻胃管灌食,由口進食時仍有嗆咳情形、可聽懂簡單口語指令,但需他人提示下才能表達些許單字且嚴重構音障礙,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認定為中度肢障。 ㈡本件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前述車禍已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月薪27,000元,年薪324,000元計算(未記入年終 獎金等其他獎金),再以原告68年10月21日出生,案發時距離65歲退休年齡仍有33年,依照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6,215,435元(計算式: 324000×19.00000000=0000000.97264)(原告主張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殘廢,有看護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68年10月21日出生,事發 當時將近32歲,以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51.3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依照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061,856元(計算式:803000×24.00000000=00000000.6164)(一年365日計算)。 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事發至3月20日止已經支出之醫療費 用263,734元。 ⑷醫療用品費:原告自事發至今已經支出之醫療用品費67,334元。 ⑸交通費用:53,851元。 ⑹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殘廢,人生頓失希望,前途一片茫然,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0 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28,662,21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22,217元,及被告之賠償金43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6,709,993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27,000元計算,自屬正當: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在96年到98年間在潤泰集團擔任研究員,平均月薪分別為36,268元、33,757元、32,002元,後來原告在100年4月到鼎樽集團任職,因為一開始為試用期間,薪資所得較低,但原告薪資逐月上升,在100年8月份薪資已達27,745元,綜觀原告上開近年所得、經驗、技能,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每月27,000元計算,自屬正當。另原告確實已經殘廢無法復原,提出原告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二級殘廢,有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可憑。 ⑵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部分,有原證九看護費用支 出收據可以證明,被告雖然抗辯長期看護應該請外勞看護即可,惟原告仍主張應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退步言,縱使聘僱外勞看護,仍應聘請二名外勞,又因被告對外勞雇用費用有爭執,茲陳報他案雇主所應支出一般外勞之費用供鈞院參酌,其中每月薪資為17,952元,每月繳交外勞健保費1,557元(證23,二個月繳一次,一次3,114元),每月繳交外勞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依據外勞聘 僱契約,雇主必須給予外勞7日特休或折發薪資,且必須負 擔外勞膳食住宿。因此,原告主張聘僱每名外勞費用每月3 萬元,自屬正當。被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每月僅需支出18,780元,顯與事實不合。 ⑶被告爭執復健費用30,000元部分,此係因原告因本案車禍傷害,導致語言、吞嚥、口腔等功能受損,自101年1月28日至101年3月15日由菁華語言治療所復健治療師為原告復健之費用,另自101年4月至102年3月原告又陸續花費語言復健費用45,000元。如原告仍對該項復健費用有爭執,請求鈞院向菁華語言治療所函詢原告有無受傷情形有無復健之必要。 ⑷被告爭執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102年5月13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診察治療28次,接受復健治療113次,自101年5月22日起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門診16次,復健治療90次,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5 月16日在臺中醫院接受治療95次,可見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遠比本件請求之交通費用還高。又被告爭執之衛生紙等費用,係因原告受傷後口腔等功能受損,無法控制口水,口水會不段不自主流出,需要使用大量衛生紙等用品,均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⑸末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原審以上訴人具有勞保身分,其因傷支出之醫藥費係由勞保局支付,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醫藥費,依上說明,自難謂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之故,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之勞保給付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核屬無據。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9,993元,及其中26,671,539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38,454元自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為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27,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度國稅局所得稅申報明細,原告於100年度在鼎森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所得額為124,029元,而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至鼎森公司任職,直至原告與 被告間發生事故為100年9月24日,原告在鼎森公司任職期間共152日,即可算出原告之日薪為816元(124,029÷152=81 5.98,四捨五入為816),則月薪應為24,480元(816×30= 24,480)。故原告之薪資金額應非每月27,000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7,334元,為無理由: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明細中有衛生紙、濕巾、臉盆、耐熱杯、潔膚液、睡衣、潤脣膏、紙巾之支出,此均非醫療用品,應予扣除。 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3,851元,為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於100年9月24日至101年1月2日均在住院治療 ,不可能外出坐車或開車或停車。又其他之時間是否為到醫院治療而所支出之交通費,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16日以及101年1月26日至101 年2月17日之照護費用收據,總共148,400元,前開已給付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然其餘原告表示以每日看護費用2, 200元,並以原告尚有51.35歲之平均餘命,依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0,061,856元,並無確切請求之依據,故被告無需給付之。退步言,縱使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為 計算基礎實屬過高,蓋如以聘請外傭照顧原告,每月花費約18,780元(最低勞工基本工資),平均日薪為626元,遠低 於日薪2,200元甚多,故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基礎,顯不合理。又原告於陳報狀中,關於101年2月20日至101年2月24日聘請看護共計5日,費用為5,500元之收據,系爭看護費用5,500元除以5日,可計算出每日看護費為1,100 元,亦可得知,原告之每日看護費用已降至1,100元,故原 告仍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為計算基礎,顯無理由。 ⑸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263,734元部分,就原告提出 之證物編號1至9部分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另原告於102 年1月7日提出復健費用30,000元之證明,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被告否認為真正。 ⑹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查原告正值32歲 之壯年期,在穩定復健後,其身體之恢復應能漸入佳境,未來仍有積極之光明發展,反觀被告為年紀近80歲之老人,因為被原告騎乘機車撞擊,雖無皮肉之傷,但仍受有心理之驚嚇,本案之車禍對被告而言,其亦是受害者,故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原告所受傷勢應僅為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七級或第十三級之殘廢: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5月3日回函,依據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經治療後左側肢體功能已恢復良好,因原告正值三十出頭歲之壯年期,在穩定持續復健後,其身體之恢復應能漸入佳境,故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仍符合勞工保險局於101年7月5日所審查之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2-2項,屬二級殘廢等級,即有疑義。 ⑵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失能項目為2-2者, 其失能狀態需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二級。然,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並非截癱或偏癱之情況,因原告左側肢體功能恢復良好,僅右側上、下肢有運動困難,行動需依靠輪椅代步,且在他人扶持下能短暫行走若干步,而非完全無法行動,故非屬癱瘓之情況,應認原告目前身體障害狀態狀況非屬二級之失能等級。 ⑶此外,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針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尚可證明其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原告目前之復原情況,其殘廢等級應非如一、二級之狀態,原告目前雖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並不表示原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故其也不符合殘廢等級第三級之狀態,應係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或甚至符合第十三級之狀態。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左側肢體功能已恢復良好,顯見原告之恢復情況已漸入佳境。是勞工保險局貿然評斷原告屬二級殘廢,非但與實際上診斷書之內容有出入,且與目前鑑定結果原告恢復之實際狀況不符,故原告失能標準並非勞工保險局審查之永久失能,而應認僅有勞動能力減損。 ⑷末查,關於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換算之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6號、臺灣高等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之見解,應可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以為計算,倘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之殘廢,因該附表就此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而該表所定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 能力之比例為36.67%(440÷1,200≒36.67%)。綜上所述, 若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之殘廢,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為36.67%;若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之殘廢,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為5%。 ㈢另查,針對勞工保險局已於101年7月5日給付原告駱1,2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就系爭勞工保險局之保險金,被告主張應予以扣抵之。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被告係聽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肇事談話紀錄與偵訊筆錄所述,右轉健行路等語,實則係被告要從臺中港路快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即慢車道,因被告已年近80歲且有聽力障礙,乃錯誤將要從臺中港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與右轉行駛至健行路方向等同視之,蓋被告實際上欲在下個路口右轉,故而需先從快車道換入外側車道,即需從快車道右轉切入慢車道,此切換至慢車道之行駛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之規定。又碰撞地點係在臺中港路與健行路路口之一半,可見被告並非直接右轉至健行路,而係從快車道切入至慢車道無誤。 ⑵次查,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雖行駛在慢車道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3款規定參照)。車 禍當時係原告之機車前頭撞擊至被告汽車之右後側,可見原告於騎乘之當時,被告已行駛切換至慢車道,卻因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已有汽車切入慢車道之狀況仍執意前行,始撞上被告汽車之右後側,故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非謂被告需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已先給付原告430,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22,217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被告於100年9月24日,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劃分島內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健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右轉健行路。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中港路劃分島外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雖可於他人扶持下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靠輪椅、進食仍依靠鼻胃管灌食,由口進食時仍有嗆咳情形、可聽懂簡單口語指令,但需他人提示下才能表達些許單字且嚴重構音障礙,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9489號起訴,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知悉並注意 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駱秋娟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明顯,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級或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等語。然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該院覆稱:患者 雖可於他人扶持下短距離行走,但行動主要依靠輪椅、進食仍依靠鼻胃管灌食。由口進食時仍有嗆咳情形、可聽懂簡單口語指令,但需他人提示下才能表達些許單字且嚴重構音障礙,此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1年6月29日函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490號刑事卷第3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所受 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且其程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據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②又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患駱秋娟因創傷性腦傷致雙側肢體無力及語言、吞嚥障礙。經治療後目前左側肢體功能恢復良好,但右側上、下肢仍有明顯運動困難,行動主要依靠輪椅,在他人扶持下只能短距離行走若干步。語言功能目前可聽懂簡單指令,但只能以簡短語句表達而且明顯構音困難,經常造成他人理解困難,目前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協助」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3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 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鑑定意見書等內容,已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致雙側肢體無力及語言、吞嚥障礙,且依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回意見所載,原告歷經1年多之治療後, 仍有前開雙側肢體無力及語言、吞嚥障礙,且日常生活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協助情形,則原告連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等事情均無法自行處理,更遑論原告得從事任何工作而僅係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則原告主張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日後非無回復之可能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2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鼎樽集團核薪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0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100年度在鼎森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僅為124,029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52日,換算日薪為816元,原告月薪應僅有24,480等語。查,經本 院向鼎森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至鼎森公司任職,至9月間之薪資確為每月27,000元,有鼎森公司函覆本 院之原告職災薪資收領紀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所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匯入之薪資(4月份)為3,942元、6月10日匯入之薪 資(5月份)為26,675元、7月11日匯入之薪資(6月份)為 25,503元、8月10日(7月份)匯入之薪資為26,680元、9月 13日匯入之薪資(8月份)為27,745元、10月11日匯入之薪 資(9月份)為23,155元、11月10日匯入之薪資(10月份) 為16,366元、12月12日匯入之薪資(11月份)為9,488元, 合計100年4月26日至11月30日止原告所受領之薪資為159,554元(計算式:3,942+26,675+25,503+26,680+27,745+23,155+16,366+9,488=159,554),已逾原告100年度所 得稅申報資料所示100年度在鼎森公司所得124,029元,顯見國稅局之原告所得資料與事實不符,尚無從作為原告車禍當時實際薪資之計算標準。且參諸原告上開薪資轉帳戶所示,如以100年10月11日所匯入9月份薪資23,155元計算,原告於10 0年9月份僅工作24日,換算成原告於100年9月份之日薪 應為964元(計算式:23,155÷24=964),則以每月工作30 日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28,920元(計算式:964×30=28,92 0)。是原告主張其餘車禍發生時之薪資為27,000元,堪予 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為68年10月21日生,於100年9月24日車禍發生時為31歲11月又3日,至65歲退 休止,喪失勞動能力33年又27日,而原告僅請求以33年計算,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15,43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7,000×12=324,000(每年薪資);324 ,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6, 215,435】,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215,435 元, 核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楊菁菁復健治療師等處住院就診及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3,7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查,原告於101年1月28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至楊菁菁復健治療師進行吞嚥障礙復健,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000元,此有楊菁菁復健治療師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又觀諸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語言、吞嚥障礙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30,000元,應屬可採。復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治療所支付之費用合計為39,824元,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223,91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39,824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原告主張支出67,334元,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衛生紙、濕巾、臉盆、耐熱杯、潔膚液、睡衣、潤唇膏、紙巾支出非醫療用品應予扣除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並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均住院治 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卷第9頁至第11頁),而上開衛生紙、濕巾、臉盆、 耐熱杯、潔膚液、睡衣、潤唇膏、紙巾雖非醫療用品,然均屬原告住院時所必須使用,核屬因醫療所必須額外支出之生活必須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上開衛生紙等用品有超過住院必要所須而為支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證明核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額外支出之醫療及生活必須用品之支出合計為99,566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至69頁及第122頁至第148頁),原告僅請求67,334元,即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24日車禍後迄至其終身均需人看護,被告則除就100年10月27日起至12月16日止及101年1月26日起 至2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148,400元部分不爭執外,就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爭執計算標準過高等語。 經查: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屬重大難治傷害,而經治療後,左側肢體功能恢復良好,但右側上、下肢仍有明顯運動困難,行動主要依靠輪椅,在他人扶持下只能短距離行走若干步。語言功能目前可聽懂簡單指令,但只能以簡短語句表達而且明顯構音困難,經常造成他人理解困難,日常生活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協助,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傷害依現行醫學水準已達重大難治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等語,非屬無據。且參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覆函認原告有明顯運動困難、行動主要依靠輪椅,在他人扶持下只能短暫行走若干步,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協助等情,即原告僅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然日常生活之大部分均須他人扶助。另參酌原告並未因傷而喪失吞嚥及活動等能力,則其所需看護之內容除日常生活之協助、陪伴外,尚需餵食等需專業技術之看護項目,是原告主張應為全日看護等情,亦屬有據,參酌我國目前就有長期照顧需求之病患,業開放申請外籍看護,是關於原告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後至其終身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認應以聘雇外籍看護所需費用計算,而以原告所提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結果,一般聘僱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為379,514元(含薪資、全年無休加班費、特休假未 休獎金、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食宿費用),較為符合原告之需求及我國社會現狀。又上開看護工計算方式即以全日全年看護計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應有2名看護 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以每年379,514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 較為合理,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為無理由。 ③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31歲11月又3日,則以原告請求 依32歲計算,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3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1.35歲,以年所需費用379,514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9,518,535元【計算式:[379,514*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379,514*0.35*(25.00000000-00.00000000)]=9,518,535】。 ④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666,935元 (計算式:148,400+9,518,535=9,666,935),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就醫須支出交通、油費及停車等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等為憑,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行動不便,並需長期門追蹤治療,有前述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覆函可憑,且其依病情,本院認有搭乘計程車或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及相關開車油費、停車費等交通費用損害,應屬可採。②查原告提出之單據及102年1月7日陳報狀所列之各項交通費 用,其時間係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然查,原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均係在住院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卷第9頁至第11頁),則原告100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日住院期間之相關車資、油費及停車費,顯非原告所搭乘使用,縱係其法定代理人為看護原告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亦應一併評價於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蓋原告如係聘雇看護到院照顧,並無庸另行負擔看護往返之車資。故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之交通費用合計27,392元,應予扣 除。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害為26,459元(53,851- 27,392=26,45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屬重大難治傷害,而經治療後,左側肢體功能恢復良好,但右側上、下肢仍有明顯運動困難,行動主要依靠輪椅,在他人扶持下只能短距離行走若干步。語言功能目前可聽懂簡單指令,但只能以簡短語句表達而且明顯構音困難,經常造成他人理解困難,日常生活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協助,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且喪失工作能力,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傷前任職服裝設計,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股票投資1筆、100年度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被告日本學堂三年級肄 業,務農,名下有田賦32筆、土地3筆、自小客車1輛、股票投資13筆、100年度有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此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015,987元(計算式:喪失勞動能力6,215,435元+醫療費用 39,824元+醫療用品及增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7,334元+看護費用9,666,935元+交通費用26,45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8,015,987元)。 ㈣被告抗辯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是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臺中港路,從快車道右轉健行路一情,已據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由中興街沿中港路右側快車道右轉健行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6頁)、偵訊中復坦認「(問:你是否行駛在中港路的快車道,要右轉到健行路的方向?)是」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48頁背面)。刑事陳明狀中亦稱「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13時,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中港路右轉健行路時,不慎與 駱秋娟‧‧」(見同前偵查卷第44頁)。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不當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駱秋娟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並說明依兩車碰撞處在路口內位置,研判被告應係右轉健行路,並非變換至慢車道,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卷第32頁),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駱秋娟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給付1,522,217元,此據原告自陳 在卷,故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主張為已先賠償原告430,000元, 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522,217元及被告原已先部 分賠償430,000元為後,為16,063,770元(計算式:18,015,987-1,522,217-430,000=16,063,770)。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勞工保險保險金1,200,000元應予扣抵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投保者為勞工保險,本件原告得以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因其雇主繳納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保險法第13 0條及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代位行使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3,770元及其中16,030,837元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中32,933元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