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臺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獻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依該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當事人就任何因履行本約、各訂購單或附件所生之爭議,應依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協調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系爭契約所涉之給付違約金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煉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6 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晶煉公司購買所生產之光學鍍膜材料「240 」(或市稱H4替代藥)。系爭契約簽訂後,初期被告晶煉公司交貨尚屬正常,惟被告晶煉公司在99年7 月間無理要求原告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未果後,雙方關係發生變化,被告晶煉公司即陸續發生下列違約情事: (一)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款不得拒絕原告訂購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乙方(即被告晶煉公司,下同)應依本契約規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有代表權人簽發之訂購單於約定之供貨期日供應甲方指定之產品。」,第3 條第3 款約定:「乙方收受訂購單後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通知甲方接受與否。如乙方怠於在前述期限內通知甲方拒絕接受訂購單,則將視為接受訂購單。乙方不得拒絕甲方之訂購,但如有無法依甲方訂購單所載交付時,應載明原由並通知甲方,俾使甲方能接受之」。本件原告在99年8 月17日以依前例交付訂單模式一樣之方式向被告公司下單採購『240 』22公斤,並指定於同年9 月10日交貨,被告晶煉公司卻回覆同年7 月間所要求修改合約未完成前,『240 』目前就暫停供貨,而拒絕原告之訂購。嗣後原告再於99年9 月27日向被告公司訂購『240 』,被告晶煉公司則又回覆「240 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訂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呢?」。被告晶煉公司並於99年10月4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三個月內停止供應原告採購光學鍍膜材料。 ⒉被告晶煉公司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 日為止,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反覆4 次以原告向被告晶煉公司之訂購異常下滑為原因向原告表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而拒絕依約供應「240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晶煉公司之訂購並無異常下滑,又無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晶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則被告晶煉公司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⒊故依上開第1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晶煉公司負有依約供應原告產品之義務,惟被告晶煉公司在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無正當理由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 日為止,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反覆4 次拒絕原告之訂購,不依約供應『240』產品,自屬違約。 (二)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款保密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6 條:「⑴當事人一方對於從他方當事人獲得或為履行本約所獲悉之相關訊息、訂購單、及標示為『機密資料』等資訊,無論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負有保密義務,並只得使用於本約之目的。但已公開之訊息或已被證明為其獨立開發或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者,不在此限。⑵未經他方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當事人一方不得就本約之存在或其主要事項公開發布任何訊息。⑶乙方同意本合約訂定後,甲方所開發客戶及開發中客戶為其專屬所有,乙方不得以書面、口頭或任何方式對其進行銷售或報價之商業行為。⑷附記: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載甲方專屬客戶之一。」。被告晶煉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獲悉今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為原告購買「X600」之專屬客戶後,詎其竟一方面藉故向原告表示停止供貨,而另一方面卻將其於99年10月4 日寄給原告之內容載有:「…其與原告前於98年6 月6 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原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原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甚且與今國公司採購人員接觸並進行銷售或報價之行為,意圖使今國公司對原告之供貨能力產生質疑,而停止向原告採購或減少採購之數量,甚至直接向被告晶煉公司訂貨而不再與原告交易。 ⒉被告晶煉公司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並未合法乙節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合約期限及終止之約定,並無經通知終止生產產品三個月後,契約即行終止之約定,且兩造間之交易,非僅單一『240 』乙項,尚有MgF2(氟化鎂)等其他產品,故被告晶煉公司單方面於99年10月4 日寄發於文到後三個月後停止供貨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實屬與事實不符,更無理由。 ⒊故被告晶煉公司在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與今國公司為上開通信、接觸、報價等行為,自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3 款保密之約定。 二、被告晶煉公司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款及第6 條第1 、2 、3 款之約定,足以造成閱讀被告晶煉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之今國公司人員或與被告晶煉公司人員接觸談話之今國公司採購人員,基於其認知而對原告在履行「經濟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會,對原告之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質疑原告後續如期履約供貨之能力及品質,影響與原告長期合作之意願;並致使原告為了保有與專屬客戶今國公司間繼續交易之機會,必需耗費更大的人力、物力及時間,甚至提供額外免費之服務,去努力修復與今國公司間因遭被告晶煉公司違約所破壞之信任感,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及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向被告晶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晶煉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原告於99年8 月17日、99年9 月27日向被告晶煉公司訂購『240 』,被告晶煉公司因原告訂購單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所有甲方簽發予乙方之訂購單應經甲方有授權主管之簽章始生效之。」之規定,經原告授權主管簽章,故該訂購單不生效力,被告晶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縱認該二次訂購程序成立,被告晶煉公司亦於收到原告訂購單之電子郵件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晶煉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訂單後於一定期間內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利,故被告晶煉公司立即載明暫停供貨理由並通知原告暫不接受該次訂單,係完全遵照系爭契約採購程序之約定,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1、2、3款保密條款之約定: (一)兩造於98年6 月6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晶煉公司販售『240 』產品予原告,嗣後原告公司採購量逐日上升,並無異狀;詎料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11月26間,被告晶煉公司發現原告採購數量有不正常下滑現象,而認原告恐已違反於合約有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僅」得向被告晶煉公司採購『240 』產品做為銷售予今國公司之H4替代藥來源,不得向被告晶煉公司以外之人進行採購;原告於他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2391號)亦自承:「本件是因為原告先在99年8 月17日起拒絕供貨240 產品給被告,被告為了履行客戶的合約,才向別人購買其他類似的產品加工後出售給今國公司。」,足認被告晶煉公司日前懷疑原告於合約期間仍向他人購買類似「240 」產品銷售於今國公司為真。 (二)被告晶煉公司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自99年8 月起即多次與原告討論修改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而原告亦同意解約且不需重簽任何契約;惟原告仍持續下訂單,被告晶煉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第9 條終止生產之通知約定,於99年10月4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001448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三個月後終止生產原告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復因系爭契約僅約定單一『240 』產品,故於被告晶煉公司通知原告將終止生產該產品後,系爭契約應於100 年1 月6 日即屬終止。 (三)原告主張被告晶煉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於今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惟揆其內容僅係告知被告晶煉公司有技術外洩之疑慮,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並無論及何機密外洩、原告任何資訊、系爭契約內容、訂購單或機密資料等內容;又原告指稱被告與今國公司採購人員陳雅玲接觸並進行銷售或報價等行為,然與陳雅玲討論由被告晶煉公司直接供應光學鍍膜材料予今國公司之人,並非被告晶煉公司之員工,是以被告晶煉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涉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惟查被告晶煉公司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寄送予今國公司時間係100 年2 月18日,是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當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晶煉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款或第6 條第1 、2 、3 款,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 1,000 萬元,亦無理由,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若雙方違反本約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受損,違約方應賠償損失方1,000 萬元。」,揆其約定目的屬「損害賠償」,則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須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別,亦即請求方仍需證明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約款既已明文「致他方受損」復又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被告晶煉公司縱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款或第6 條第1 、2 、3 款約定,惟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及第133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8年6 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9年8 月17日14時5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欲採購『240 』22公斤,並要求交貨時間為99年9 月10日,被告晶煉公司於同日15時06分回覆「在合約未完成前,24 0目前暫時停止供貨」等語。 (三)被告晶煉公司於99年8 月30日13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欲與其洽談解約,並請原告提供解約協議書。 (四)原告公司張永朋於99年9 月3 日下午8 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5 條全部、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全部」等語。 (五)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於99年9 月3 日下午8 時3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之張永朋「如如這你所訴,我建議我們先簽之前議定的新約先讓合約達到公平性,再來簽解約不知你的意見如何?謝謝」 (六)原告公司張永朋於99年9 月3 日下午9 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我們可以對於5 、6 、7 條看怎樣修改來達成雙方公平的基礎(這部分請許董再提出),其他條在解約後也不存在了。不知道許董看法如何?」等語。 (七)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張永朋「請問何時有空儘快把合約談定吧」等語。 (八)原告公司張永朋於99年9 月27日11時43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律師建議,如果貴司以解約為前提,直接簽訂解約書即可。內容如下: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五條全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全部。許董如有其他想法也可加上去。」等語。 (九)原告於99年9 月27日12時5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欲採購『240 』產品,被告晶煉公司於同日13時17分回覆「240 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訂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呢?」等語。 (十)原告於99年9 月27日1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若『240 』無法再交貨,請被告發正式文件;並針對日前協商解約事宜,主張除雙方約定保留約款外,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也無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再簽署解約協議。 (十一)被告晶煉公司於99年9 月29日上午8 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貴公司已答應新約再解約後卻不執行,所以必須更改交易條件如下,請依照合約更改訂單量及交貨期,且我方不接受標籤浮貼,請改正,另貴公司的訂單量遠大於以往記錄。故請訂單請加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親簽,並註明由公司負責人保證付款,及保證不轉售今國光以外的客戶,否則以違約論處。傳真後掛號郵寄,我方收到正本後才會出貨」等語。 (十二)被告晶煉公司於99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收到嗎?不然我寄存證囉?」等語。 (十三)原告公司張永朋於99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依合約書上所規定之採購程序,PO00000000-0,PO00000000-0訂單,因日期上無法滿足,故此2 張訂單取消,另重新下訂PO00000000-0,請於3 天內回覆是否交貨。如無法交貨,請以正式文件回覆,謝謝!」等語。 (十四)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附件為240 訂單(PO00000000-0),共3 公斤,交期為10/6。麻煩您了。」等語。 (十五)被告晶煉公司就原告於99年8 月17日之採購嗣後有交貨。 (十六)被告晶煉公司在100 年2 月18日將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寄送於今國公司。 (十七)被告晶煉公司曾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保密條款,主張原告應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 91 號判決被告晶煉公司敗訴;被告晶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晶煉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3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十八)兩造間如原證二、三、四與被證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九)兩造對於上述(四)至(八)及(十一)至(十四)所示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此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係載為「兩造對於上述(十)至(十八)所示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時序而整理如上,附此敘明)。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本件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理由「兩造在99年6 、7 月間發生是否修改合約之爭議後,原告在99年6~10月間向被告購買「240 」產品之數量與原告於同期出售予今國公司之「X600」產品之數量相較,客觀上亦難謂有何異常,被告主張原告在上開期間對被告訂購「240 」產品有不正常、逐漸下滑情形,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語之認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4 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先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之約定,即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 日為止,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反覆4 次向原告表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而拒絕依約供應『240 』」等語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若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晶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 (二)被告晶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1 、2 、3 款保密之約定?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違反系爭契約及保密條款應賠償損失方金額1,000 萬元,該1,000 萬元賠償金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許獻中,而前案之當事人則為被告晶煉公司與原告公司,此觀諸本案起訴狀及前案一、二審之判決即明,是以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前後兩訴訟,且前案並未針對被告晶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3 款、第6 條第1 、2 、3 款等爭點爭點予以認定,二案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其爭點與本件之爭點亦不相同,是前案之判決理由,就本案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及其篇章架構,依序分為前言、第1 條「買賣標的」、第2 條「價格與付款條件」、第3 條「採購程序」、第4 條「包裝與交貨」、第5 條「品質保證與保固」、第6 條「保密條款」、第7 條「損害賠償」、第8 條「合約期限及終止」、第9 條「終止生產之通知」、第10條「一般條款」、第11條「排佣條款」、第12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章節,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而契約雙方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散見契約第3 條5 款、第4 條第2 款、第7 條第4 款等條文。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第1 條第1 款係關於被告晶煉公司依約負有給付原告所訂購產品義務之約定,除雙方另有同意者外,買賣標的之規格、功能及其他功能,應依原告提供之文件所定標準,製產品之數量則以原告各次採購之訂購單為準等語,則分別約定在同條第2 、3 款。是以,被告晶煉公司倘有未依原告之訂購單給付,則依分別其情況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效果為何。因此,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即規定「如乙方預知其未能於原訂交貨日交貨者,則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說明遲延理由並提出變更之交貨日。如該變更之交貨日較原定交貨日交貨日遲延超過7 日者,則甲方則立即取消部分或全部遲延之產品。如經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交貨日,而乙方未能依雙方再次議定交貨日內交貨者,則甲方有權立即取消部分或全部遲延之產品。因乙方遲延交貨所產生之損失,甲方得請求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在訂約當時,業已就被告晶煉公司預知無法於原告所定期限交貨,經立即通知原告說明遲延理由並提供變更之交貨日,而經原告同意其變更之交貨日者,被告晶煉公司即應按變更之交貨日內交貨,倘被告晶煉公司仍未能於該雙方再次議定之交貨日內交貨,原告得拒絕部分或全部遲延之產品,除得請求被告晶煉公司支付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即遲延罰款)外,亦得請求被告晶煉公司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可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實各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之運用。亦即,在被告晶煉公司倘發生就變更後之交貨日仍遲延交貨之給付遲延情形時,原告即得適用上開約定向被告晶煉公司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之損害賠償。 (二)另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乃係就被告晶煉公司應針對原告各次採購單所定之內容、交貨日及數量交付產品之部分再予明確約定。倘被告晶煉公司違反原告採購單所定交貨日期者,依第4 條第2 款約定「如乙方逾期交貨,甲方得請求乙方求償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於遲延交貨日第四天開始每日以該筆貨款1 %為違約金,惟單筆定金違約金總數以該筆貨款30%為上限,甲方需得乙方同意後,得自應負貨款扣除。」則以此條約定與上述第3 條第5 款約定相互對照以觀,可知第4 條第2 款之適用情形,應排除「被告晶煉公司在收到原告之訂購單後,預知未能於原訂交貨日交貨者,被告晶煉公司應立即通知原告說明遲延理由並提出變更之交貨日,而經原告同意被告晶煉公司變更之交貨日,然被告晶煉公司仍遲延變更之交貨日」之給付遲延情形,亦即,就上述變更交貨日後之給付遲延情形,係特別約定應適用契約第3 條第5 款。因此,第4 條第2 款所約定之「遲延交貨」,係專指被告晶煉公司收受原告之訂購單後,未發生預期無法交貨而事先通知變更交貨日竟仍給付遲延者,依據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間顯係約定倘被告晶煉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即交貨日)履行債務(即交貨)者,即自延遲交貨日第4 日起按月給付貨款之1 %為違約金,依照該條約定之效果,被告晶煉公司倘自延遲交貨日第4 日起,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該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遲延日數遞增,倘被告晶煉公司以履行交貨後,即不得再按日計算違約金,且單筆訂單違約金總數以該筆貨款之30%為上限,可知該條之約定目的,係在強制被告晶煉公司履行債務,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學理上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況契約雙方業在該條項內明訂所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三)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用意在確保兩造均能確實履行本約及保密之義務,一方為免他方因訂約及履約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他方揭露在外或有惡質性商業競爭行為出現,造成一方利益受損,由一方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他方當事人施以懲罰,進而達到嚇阻他方違約之目的。故當事人一方如違反本約及保密義務,即應支付他方1,000 萬元以資懲罰,無待原告舉證損害確實存在云云。惟經被告堅決否認,並以:系爭條文之約定目的屬「損害賠償」,亦即請求方仍須證明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約款既已明文約定,不容曲解,故縱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或第6 條第1 、2 、3 款約定,惟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觀諸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全文為「雙方若違反本約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損失,違約方賠償損失新台幣1,000 萬元。」依文義解釋,受此條項拘束者為契約雙方,非如上述第3 條第5 款、第4 條第2 款均僅用以規範出貨之一方即被告晶煉公司。其中,該款並就「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損失」此一情況,特為約定,申言之,契約雙方倘有一方當事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保密條款」之約定時,受有損失之他方自得依第7 條第4 款約定請求違約方賠償1,000 萬元,自無庸疑。有疑問者,乃為契約第7 條第4 款所約定「違約方應賠償損失方新台幣1,000 萬元」等語之性質何屬。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查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就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為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未有針對一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則系爭條文自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至明。況契約雙方就同一契約第4 條第2 款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為上述明文約定,及就同一契約第3 條第5 款針對被告晶煉公司於雙方議定變更交貨日後仍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被告晶煉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違約金(即遲延罰款部分)及損害賠償等,是以系爭契約各條文之約定文義及依整份契約內容為體系解釋之結果,堪認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無疑。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三、茲就被告晶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3條 第3 款之約定乙節,認定如下: (一)依照卷附系爭契約所載「前言」、第1 條「買賣標的」、第2 條「價格與付款條件」、第3 條「採購程序」、第4 條「包裝與交貨」、第5 條「品質保證與保固」等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目的,在於雙方約定由被告晶煉公司供應其所生產之『240 』(或市稱H4替代藥)產品予原告後,並由原告自行開發使用該『240 』產品之專屬客戶,在被告晶煉公司供貨可符合原告訂單需求原則下,原告僅能以被告晶煉公司所生產之『240 』產品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原告專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被告晶煉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之專屬客戶進行銷售或報價等商業行為,否則,兩造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則應賠償對方損失1,000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上述契約之約定,而均構成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由,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是否違反上述契約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本契約規定,經甲方(即原告)有代表權人簽發之訂購單於約定之供貨期日供應甲方指定之產品。」,第3 條第3 款約定:「乙方收受訂購單後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通知甲方接受與否。如乙方怠於在前述期限內通知甲方拒絕接受訂購單,則將視為接受訂購單。乙方不得拒絕甲方之訂購,但如有無法依甲方訂購單所載交付時,應載明原由並通知甲方,俾使甲方能接受之」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晶煉公司購買『240 』,被告晶煉公司自有依約供應義務自明。而被告晶煉公司雖曾先後於99年8 月17日、8 月30日、9 月27日、10月4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曰:【『240 』暫停供貨】、【傾向解約】、【『240 』說好不交貨】、【文到3 個月後停止供應貴公司所採購之光學鍍鏌材料】之行為存在,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然被告則以:伊公司於99年6 月至8 月間認為原告採購之數量不正常,懷疑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向他人購買類似『240 』產品銷售於今國公司,故有提出要修改合約書條款之方式做為示警,希望原告不要有違約事情發生,這是企業自我防衛的機制,故就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向被告公司下單訂購『240 』22公斤後,被告晶煉公司回覆修改合約未完成前,暫停供貨等語,但這次有如期供貨。被告晶煉公司也有於原告在99年9 月27日訂購『240 』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訂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然被告公司發信的目的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所作等語置辯。 (三)經查,依照兩造間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按郵件往來時序排列,其全貌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二)至(十五)所示,亦即,被告晶煉公司固就原告於99年8 月17日下單採購『240 』22公斤、並指定於同年9 月10日交貨時,曾以上述電子郵件回覆「不好意思,在我們合約未完成前(指修改合約),240 目前就暫停供貨」等語,及於99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雙方合作關係,我方還是傾向於解約,麻煩請提供解約協議書」等語之事實,惟被告公司事實上就原告於99年8 月17日所下訂單,仍係遵期於99年9 月10日交付完畢,並無延遲不交付或拒絕交付之情事,是以,被告晶煉公司就該次訂單之履約情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四)又被告晶煉公司雖曾於99年8 月30日向原告表示【傾向解約】等語,然而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此際業就系爭契約是否重新簽訂乙事,由原告之業務經理張永朋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獻中相互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中,不僅原告在被告晶煉公司以上述電子郵件告知欲洽談解約,並請原告提供解約協議書後,張永朋曾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許獻中可參考之解約書內容,被告許獻中亦於17分鐘後之同日下午8 時37分回信告知張永朋:伊建議雙方先簽之前議定的新約先讓合約達到公平性,再來簽解約等語,並詢問張永朋之意見;張永朋隨即於50分鐘後之同日9 時27分回信告知被告許獻中謂雙方可以對於契約第5 、6 、7 條看怎樣修改來達成雙方公平的基礎,並請許獻中提出該部分,其他條在解約後也不存在了,而詢問被告許獻中之看法等語觀之,可知張永朋斯時亦無簽新約之意思,而傾向雙方簽解約協議書即可。嗣被告許獻中至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以電子郵件詢問張永朋何時有空儘快把合約談定等語,張永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回信告知被告許獻中「律師建議,如果貴司以解約為前提,直接簽訂解約書即可。內容如下: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5 條全部、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條全部。許董如有其他想法也可加上去。」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在上述期間內,確有持續以電子郵件往來洽談是否解約之情事。是以,本件契約雙方負責協談之張永朋、許獻中二人,在當時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之過程中,確已針對雙方是否解除契約或簽訂新約乙事,進行討論,而非單以被告晶煉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之字句,即逕認係被告晶煉公司單方欲解除契約,而有違約不供應產品予原告之情事。 (五)然於上述原告公司張永朋及被告許獻中持續以電子郵件往來談論是否解除契約或簽訂新約之過程中,原告又於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59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晶煉公司採購『240 』,被告晶煉公司即於同日13時17分回覆「240 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訂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呢?」等語後,原告即於同日13時34分回信告知被告晶煉公司「若『240 』無法再交貨,請發正式文件;並針對日前協商解約事宜,主張除雙方約定保留約款外,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也無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再簽署解約協議」等語,經被告晶煉公司於99年9 月29日上午8 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貴公司已答應新約再解約後卻不執行,所以必須更改交易條件如下,請依照合約更改訂單量及交貨期,且我方不接受標籤浮貼,請改正,另貴公司的訂單量遠大於以往記錄。故請訂單請加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親簽,並註明由公司負責人保證付款,及保證不轉售今國光以外的客戶,否則以違約論處。傳真後掛號郵寄,我方收到正本後才會出貨」等語,再於翌日(30日)下午1時2分發信詢問原告「有收到嗎?不然我寄存證囉?」等語。其後,張永朋即於99年9 月30日下午1 時2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晶煉公司「依合約書上所規定之採購程序,PO00000000-0,PO00000000-0訂單,因日期上無法滿足,故此2 張訂單取消,另重新下訂PO00000000-0,請於3 天內回覆是否交貨。如無法交貨,請以正式文件回覆,謝謝!」,及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發信告知被告晶煉公司「附件為240 訂單(PO00000000-0),共3 公斤,交期為10 /6 。麻煩您了。」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業於被告晶煉公司以電子郵件要求依照合約更改訂單量及交貨期後,重新下單,取消前述99年9 月27日之訂單,改以99年9 月30日訂單「PO00000000-0」、「PO00000000-0」向被告晶煉公司訂購『240 』。其後,被告晶煉公司仍有陸續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6日交付『240 』3 公斤、20公斤、15公斤予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晶煉公司就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所下訂單,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事。 (六)綜上,縱被告晶煉公司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 日為止,曾有反覆4 次在與原告公司張永朋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向原告表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等字句,惟其尚在與代表原告公司之張永朋洽談欲解除系爭契約或另簽新約之階段,且其針對原告所下單之『240 』,皆有按原告之訂單時間交貨,或是經原告取消原訂單更改新訂單後,按新訂單之時間交貨,難認被告晶煉公司斯時確有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拒絕供應『240 』予原告之情形,況系爭契約第9 條既賦予被告晶煉公司意欲終止生產任何產品前,應於終止生產前3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供原告於收受被告晶煉公司之通知後,得以相同價格開立最後一次訂購單訂購產品,被告晶煉公司應接受該訂購單並依訂購單上所載之數量、日期交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以,倘被告晶煉公司欲停止生產系爭『240 』產品,且已依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被告晶煉公司就此部分係難認有故意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240 』產品予原告之違約情形,否則將使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形同具文,此應非該契約雙方訂約時之目的。是以,倘被告晶煉公司向原告表示停止供應之意思,係因該公司欲停止生產『240 』所為,自非屬原告主張被告晶煉公司違約拒絕給付『240 』情事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晶煉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應依同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賠償損失1,0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此外,系爭契約第6 條「保密條款」係約定:「⑴當事人一方對於從他方當事人獲得或為履行本約所獲悉之相關訊息、訂購單、及標示為『機密資料』等資訊,無論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負有保密義務,並只得使用於本約之目的。但已公開之訊息或已被證明為其獨立開發或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者,不在此限。⑵未經他方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當事人一方不得就本約之存在或其主要事項公開發布任何訊息。⑶乙方同意本合約訂定後,甲方所開發客戶及開發中客戶為其專屬所有,乙方不得以書面、口頭或任何方式對其進行銷售或報價之商業行為。⑷附記: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載甲方專屬客戶之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晶煉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1 、2 、3 款保密條款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10條第5 款向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1,000 萬元云云。亦經被告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晶煉公司是否違反前述保密條款之約定?經查: (一)被告晶煉公司將其於99年10月4 日寄給原告之載有「…其與原告前於98年6 月6 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原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原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今國公司人員之行為,此經原告之專屬客戶今國公司採購課課長陳雅玲前於另案第二審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任職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採購課課長。」、「(提示(詳本院卷第82頁)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是否真正?)均實在真正。」、「(『X600』名稱、用途?)光學鍍膜材料。用途用於相機上鏡片之保護膜。」、「(『H4』名稱、用途?)也是光學鍍膜材料。用途與『X600』相同,並且可以替代『X600』。」、「(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購買『240 』光學鍍膜材料?)無。」、「(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光學鍍膜材料之交易?)無。」、「(提示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何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我收到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夾帶的存證信函,就發電子郵件給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要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幫我證明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給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X600』沒有侵害到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請問證人陳雅玲就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何陳稱:要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發函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並提出毀謗訴訟、扣押貴公司(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產品應如何處理?)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確保產品『X600』沒有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證人陳雅玲妳是於何時取得此份存證信函影本?是否為存證信函影本上方所示傳真日期2010年10月6 日15時55分?妳又是如何取得此份存證信函影本?)我收到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寄送的存證信函,再發電子郵件。收到存證信函時間及發送電子郵件相隔約一個星期左右。但確實的時間記不得了。並庭呈裝存證信函信封原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證人陳雅玲妳或今國公司人員再取得此份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灣奈米公司與晶煉公司前於民國98年6 月6 日簽訂有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約定台灣奈米公司向晶煉公司採購光學鍍膜材料,且因光學鍍膜技術外洩,晶煉公司將停止供應光學鍍膜材料予台灣奈米公司等情),證人陳雅玲在收到存證信函前,是否知道臺灣奈米公司與晶煉公司間簽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證人陳雅玲妳或今國公司其他人員於獲悉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後,如何處理?今國公司向臺灣奈米公司採購『X600』,有無因此受影響?)我收到存證信函後,就發上開電子郵件給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但對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X600』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證人妳今天來法院作證之前,目前在庭內之晶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獻中先生或其他晶煉公司之人員曾否與妳接觸或聯繫過?如果有,係於何時?次數為何?如有多次,請分別說明每次事情經過為何?)有與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姓名不詳,是男生)接觸過,沒有幾次,次數記不得。談話內容: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600』權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今國公司有無打算停止與臺灣奈米公司『X600 』間之交易?)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上開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證人陳雅玲談話內容有無提及『X600』就等於『24 0』?)不記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上開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證人陳雅玲有無提出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供應光學鍍膜材料給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貴公司採購課人員有幾位?)四位。」、「(張憲生於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職務?)管理部副理,已離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獻中問:請問證人陳雅玲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向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購買『X600』外,還有其他材料?)有,『AL203 』也屬光學鍍膜材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獻中問:請問證人陳雅玲,上開電子郵件夾帶存證信函是你本人之意還是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之意思?)公司的意思。」、「(上開與妳接觸之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他是用何方式表明為該公司身分?)名片,名片上記載不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何名稱已經記不得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如何知道該人員屬晶煉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是該人員自稱的。」等語綦詳,並有被告公司寄送給原告之桃園中路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今國公司委任律師以101 年8 月3 日一0一游律字第080301號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第第14至15頁及第66至67頁)可佐。而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有於100 年2 月18日將上述存證信函影本寄給訴外人今國公司乙節,均表示不爭執,可徵被告公司確有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其未履行本約所獲悉之相關訊息(有關原告與訴外人今國公司間之交易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今國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且有於系爭契約期間,以口頭或任一方式對於原告之專屬客戶今國公司進行銷售或報價之商業行為無疑。 (二)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永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原告公司任職?)我擔任經理負責業務及行政。」、「(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證人負責處理何部分?)兩造間的契約是我訂的,供貨採購也是我負責,我與被告公司有往來,主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許獻中聯絡。」、「(就原告公司與今國公司間,是否因本件兩造間之糾紛造成影響?情形如何?)有影響,今國公司擔心原告公司供貨會有問題所以我要花時間來向今國公司說明供貨無虞。今國公司也擔心兩造之間的糾紛會牽扯今國公司進來,所以下單也趨保守,先前被告有告今國公司人員刑事告訴,而兩造間的民事前案審理中,也有傳喚今國公司人員作證及函查今國公司的營業資料,因為今國公司為上市公司,擔心今國公司牽扯進來,所以盡量不跟我們往來。」、「(原告何時收到原證八之律師信?後續處理情形?)有。我去找今國公司一再說明沒有律師信所寫的問題,今國公司有暫時接受我的說法,在99年10月4 日後的當月某日,我們收到被告公司寄的存證信函後,今國公司就有請我們去說明供貨問題及侵權問題,在99年10月份今國公司下單量變少,甚至有一段時間是暫停下單,在101 年8 月份,今國公司停止下單『x600 』,但目前為止原告與今國公司之間尚無訴訟案件發生,也無後續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跟今國公司過去的交易情形一年的營業額是多少?因本件今國公司下單情形會讓原告每月受到多少的營業損失?)我們跟今國公司一年『x600 』的營業額一年平均約五百萬元,99年、100 年間的平均年營業額是如此,一個月營業額約50萬元,因為本件的關係所以在101 年8 月份開始今國公司就沒有下單『x600 』,所以每月營業額損失約50萬元。」、「(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在原證八律師函之後,你說有去向今國公司做說明,今國公司暫時接受你們的說明,是否有繼續下單?)律師函是101 年8 月所發,而我方才有說101 年8 月開始今國公司就沒有下單『x600 』。」、「(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既然你有去做說明,今國公司也暫時接受你的說明,為何在101 年8 月就沒有下單?)如上所述之前被告有控告今國公司的人員刑事案件,民事部分也有牽扯今國公司的人員進來,今國公司是上市公司怕惹不必要的麻煩,能不跟原告交易就儘量不交易。」、「(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原告何時開始供應『x600 』給今國公司?)98年開始。」、「(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們提供給今國公司的『x600 』,他的原料是來自於被告公司嗎?)在被告銷售『240 』給原告的期間內,是這樣沒錯。依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採購暨保密協定合約也是這樣規定,所以我們公司依照合約來進行。」、「(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們與今國公司開始有『x600 』的供給,是不是在98年6 月6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後開始有此供給關係?)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差不多在98年這段時間沒錯。」、「(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原告與今國公司是否有簽訂『x600 』的採購合約?)今國公司每次下單都是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給我們,今國公司會定期下單,每次下單均有一定的數量,訂單上面會載明一些條款,這就是我們與今國公司的採購方式。」、「(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原告與今國公司是否沒有簽訂類如原證一形式之合約?)沒有。」、「(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們公司99跟 100 年營業額分別是多少?)我手上沒有資料,今日資料沒有帶出來。」、「(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們是否在99年8 月17日向被告以外的公司採購類似『240 』原料?)時間太久,不記得。」、「(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99年8 月間,除了被告公司之外還有什麼公司可以供應原告公司類似『240 』的原料?)我們沒有向其他公司購買『240 』,我們除了向被告以外沒有向其他公司購買『240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雅玲之證詞若合符節,堪認被告晶煉公司以上述存證信函影本寄送給訴外人今國公司後,確已揭露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3 款關於保密條款之約定,至為灼然。 (三)被告晶煉公司雖抗辯: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個月後終止生產原告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復因系爭契約僅約定單一『240 』產品,故於被告公司工之原告將終止生產該產品後,系爭契約應於100 年1 月6 日(被告所提101 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誤載該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應予准許」)即屬終止。揆其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告知被告晶煉公司有技術外洩之疑慮,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並無論及何機密外洩、原告任何資訊、系爭契約內容、訂購單或機密資料等內容,被告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涉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故被告公司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給今國公司之時間係100 年2 月18日,是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晶煉公司當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在系爭契約第8 條另有就「合約期間及終止」,約定「⒈除雙方協議終止外,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⒉如乙方違約而該違約無法補正,或能補正而未於甲方通知補正後之30日內仍未補正時,即視同違約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得終止本約或任何訂購單之一部或全部。⒊若甲方連續六個月未能對乙方下單(『240 』或「同性質產品」),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等語,申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係約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同條第2 款則賦予原告終止權,同條第3 款則賦予被告終止權,亦即,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僅於合於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形之一時,始取得約定終止權。故兩造行使約定終止權之依據,應係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而非契約第9 條之約定,至為灼然。 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晶煉公司通知原告之內容為「…因光學鍍膜技術外洩事件,本公司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僅依上開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通知貴公司,於文到2 個月後停止供應貴公司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敬請查照,為荷。」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然細繹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可知該條係約定「⒈如乙方(按即被告公司)欲終止生產任何產品(「停產產品」),乙方應於終止生產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原告)。乙方應於該通知中指出其是否同意以相同或更高級形式、功能之替代品取代前述之停產產品。甲方於收受乙方之通知後,得以相同價格開立最後一次訂購單訂購產品,乙方應接受該訂購單並依訂購單上所載之數量、日期交貨。⒉上開通知,得以人員送交、傳真或其他商業標準方式書面為之,並於他方受領時視為已送達。」等語。是經細繹上開約定文意,應係就被告晶煉公司欲終止生產任何產品之前的通知行為、期限等事項所做之約定;且因被告晶煉公司欲停止生產某一產品,均應於上開停止生產之通知中,告知被告晶煉公司是否同意以相同或更高級形式、功能之替代品取代前述停產產品之約定。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被告晶煉公司在收到原告99年9 月27日的訂單後,有回電子郵件說為何又下訂單、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等語,原告以99年9 月27日下午1 時34分的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晶煉公司,告知被告晶煉公司說若認『240 』無法再交貨,請發正式文件等語。被告晶煉公司才會在99年10月4 日寄原證四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得知被告晶煉公司要停止供應『240 』之後,因可依契約第9 條之約定再以相同價格向被告晶煉公司訂購一次『240 』的貨,才會於99年10月6 日收到存證信函以後,向被告晶煉公司最後一次下訂單,而被告晶煉公司最後一次交付產品於99年11月26日等語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況且,原告自98年6 月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起、迄99年11月為止,陸續向被告晶煉公司購買『240 』產品之數量,有被告公司於前案第一審所提出且經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前案影印卷);而原告於同段期間內,將向被告晶煉公司購得之「240 」產品加工製成「X600」產品後再銷售予今國公司之數量,亦據本院函詢今國公司查明,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7日今國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之彌封證物袋內)。原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0月為止,共向被告晶煉公司購買『240 』產品共287 公斤,而原告同段期間出售予今國公司之「X600」產品數量共278.5 公斤,可見,原告向被告晶煉公司購買『240 』產品數量,並無不敷製造、出售予今國公司之「X600」產品數量情形;又兩造在99年6 、7 月間發生是否修改合約之爭議後,原告在99年6 、7 、8 、9 、10月間向被告晶煉公司購買「240 」產品分別為20、25、15、2 2 、23公斤,而原告在同段期間出售予今國公司之「X600」產品數量分別為15、29、11、25、27.5公斤,客觀上亦難謂有何異常,故被告晶煉公司另案主張原告在上開期間對伊公司訂購之『240 』產品有不正常、逐漸下滑情形,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於原告在99年11月間向被告晶煉公司訂購『240 』產品之數量僅15公斤,雖較原告於同年月出售予今國公司之「X600」產品28公斤為少,然而,被告晶煉公司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 日為止,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已反覆4 次向原告表示暫停供貨、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認為被告晶煉公司日後將不願依「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約定繼續供應原告『240 』產品之虞,已與原告負有僅以被告公司所售之『240 』產品做為銷售今國公司之H4替代藥來源前提要件-亦即合約第6 條第4 項所約定「若乙方(指被告晶煉公司)供貨可符合甲方(指原告)所下訂單需求」,有所不符,故原告自99年10月5 日若有另向他人尋求貨源以製成「X600」產品出售予今國光學公司情形,亦難謂有何違反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乙節,此經前案認定明確。此外,本件被告未曾抗辯兩造間之交易情形,已有發生如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所載原告連續6 個月未能對被告晶煉公司下單『240 』或同性質產品之情形,致被告晶煉公司因該條約定而取得終止權之情事,且查無其他被告晶煉公司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而依法律規定所得行使之法定終止權之情形,是被告晶煉公司逕任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⒋綜此,上開存證信函僅為被告晶煉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通知原告其欲停止生產系爭『240 』產品之書面通知,非任何關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甚明。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自不因被告晶煉公司通知原告將於文到3 個月後停止供應原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而生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晶煉公司既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3 款之約定,確已造成訴外人今國公司人員或與被告晶煉公司人員接觸談話之今國公司採購人員,因收受被告晶煉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後,懷疑原告就雙方(指原告與今國公司)間之『X600』交易有問題,除以寄發上開律師信之方式,要求原告解決外,另亦於因兩造其後屢屢涉訟之故,致今國公司人員陳雅玲需到法院作證、法院先後依被告晶煉公司之聲請而向今國公司調取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之該公司每月向原告購買『X600』之採購資料,其中陳雅玲復因到法院作證之故,遭被告許獻中認為有偽證之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致陳雅玲因此受到檢察官之偵查,終致今國公司於101 月8 月向原告採購『X600』3 公斤後,迄今未再向原告採購任何『X600』產品之情事,各經證人陳雅玲、張永朋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635 、14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因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間既有以系爭第7 條第4 項約定,作為此一損害賠償之總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晶煉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超過系爭條文約定之預定性違約金1,000 萬元,縱其未就所請求之損害詳列受損金額,亦不影響其依系爭條文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今國公司對其在履行「經濟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會,對原告之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質疑原告後續如期履約供貨之能力及品質,影響與原告長期合作之意願;並致使原告為了保有與專屬客戶今國公司間繼續交易之機會,必需耗費更大的人力、物力及時間,甚至提供額外免費之服務,去努力修復與今國公司間因遭被告晶煉公司違約所破壞之信任感,自受有損失,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向被告晶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有關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及其數額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既約定「雙方若違反本約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損失,違約方賠償損失新台幣1, 000萬元。」,契約第10條第5 款另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為乙方與甲方(按即原告)間所定之契約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而被告晶煉公司確有於101 年2 月18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寄給訴外人今國公司之人員,斯時原告與被告晶煉公司所簽訂的系爭契約仍存在,是被告晶煉公司確有違反保密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10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晶煉公司及其負責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晶煉公司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損失,而證人張永朋亦證稱:今國公司有請原告去說明供貨問題及侵權問題,且於101 年8 月3 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且於101 年8 月下單『X600』3 公斤後,即未再向原告下單訂購該『X600』產品,每月營業損失約50萬元等語明確,是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受損失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1,000 萬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既經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晶煉公司及被告許獻中催告渠等連帶給付違約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