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盧柚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許麗嬋 盧芊卉 許鑑文 被 告 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於第三人即被告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受告知後,依法提出參加書狀,表明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旅館業者。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同入住被告公司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房內設有游泳池設施供房客使用,惟因現場並無張貼警語,亦無適當之安全或救生設備,致原告於晚間11時15分使用游泳池設備時,因安全設施不足而自池畔跌入池中,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並衍生「四肢癱瘓」、「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原告迄今仍四肢癱瘓,無法起身。被告事後雖加裝木製柵欄防止房客掉落,然為時已晚矣,蓋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日常生活均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料。 ㈡被告開設汽車旅館,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為吸引顧客及為求美觀,竟在房間內設置游泳池,惟其設置之游泳池水深不足,又未有適當明顯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配備適當之救生設備,更無避免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且由被告事後加裝木製柵欄之行為,更可確認被告確有設置欠缺之過失,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因原告家人均居住於澎湖地區,生性純樸且不諳法律,本不願以訴訟方式解決,故遲遲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對原告始終置之不理,歷經多次調解,被告均未提出適當之調解方案,致多次調解不成立。俟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始表示願先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補償金,但此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差距甚大,故原告並未接受。另一方面,被告雖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該保險公司竟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僅僅2 頁之函文聲稱被告無過失,而否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精神,及被告設施亦有欠缺之情形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47萬0,825元。 ⑵交通費用:共計1萬6,140元。 ⑶看護費用:共計1,802萬3,683元。 ①99年7 月18日至100 年12月底,共計78萬8,000 元: 原告於事發後曾短暫聘請外籍看護6 個月,每月支出2 萬5,000 元,故原告聘請外籍看護部分共支出10萬元(註:應係15萬元之誤)。除上開6 個月外,原告均由家人輪流照顧。甚至原告之妹妹為照顧原告,特於100 年8 月間考取看護執照,以便提供原告最專業、最完善之照顧。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期間原告雖由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因原告完全喪失活動能力,24小時均需他人照料,故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自99年7 月18日至100 年12月底,共17月又14日,扣除聘請外籍看護之6 個月,則原告由家人照顧之時間為11月又14日(即344 日)。上開期間由家人看護之費用計68萬8,000 元(344 ×2,000=688,000 )。綜上,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78萬8,000 元(100,000+688,000=788,000)。 ②101 年1 月至142 年6 月,共計1,723 萬5,683 元: 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 歲,而原告發生事故時為33.11 歲(33歲又41日),故原告尚得生存43.02 年,依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 723萬5,68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30,000 ×23.00000000 (43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02×0.00000000(23 .00000000 -23.00000000 )=17,235,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802萬3,683元(788,000+17,235,683=18,023,683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97 萬6,2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北商企業社,每月薪資3 萬元,年薪為3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得工作31.8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之損失為697 萬6,20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360,000 ×19.000 00000 (31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89×0.00000000 (19.00000000 -19.00000000 )=6,976,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尚有大好青春,且家中經濟亦賴原告支撐,今無端發生此事故,不僅造成家中經濟頓失所依,且原告一生均處於四肢癱瘓狀態,連最基本之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不僅造成家人憂心勞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⑹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848 萬6,84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825 元+交通費用16,140元+看護費用18,023,68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976,2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28,486,848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 萬6,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因加入青商會之故,99年7 月17日會長交接,青商會辦理出遊活動,而青商會乃國際知名組織,絕非如被告所形容係一般無知年輕男女在汽車旅館飲酒作樂、開趴慶祝、甚至玩將人丟入池中之遊戲。當日青商會雖在被告旅館開5 、6 間房間,惟因事發所在之R607號房較大且有KTV 、泳池等設備,故原告一行人均聚集在該房內唱歌、游泳。而事發當時多數人係在房間內唱歌,僅原告及友人陳炳宏、徐一正3 人在游泳池附近,然該3 人均未喝酒,更無故意往游泳池跳水之行為。被告辯稱:經在場原告之其他友人告知,原告當時係因與其他友人在房間內喝酒狂歡,嗣於該房間外所設置之景觀池邊故意往水池內跳,始造成本件傷害云云,純係憑空捏造之詞,不可採信。 ㈡按「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但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游泳池各該場地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均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業者應主動公告事項如下,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標示:㈠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㈡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㈢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由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㈠救生浮具。㈡救生繩。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㈤人工呼吸器。㈥其他經本會指定者。」、「業者應就下列各該檢查項目分別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其嗣後有所修正者,亦同。」,游泳池管理規範第4 條、第5 條、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2條均有明文。然查,臺中市觀光旅遊局長張大春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即坦言:「設置泳池需有救生員及救生設備,目前臺中市汽車旅館登記的都只是景觀水池或按摩浴缸,市府會加強稽查是否有業者違反建築法規。」等語,可知目前臺中市汽車旅館業者多半未辦理泳池登記而違法營業,亦未依法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其自主管理計畫,致主管機關無從進行稽查,對消費者毫無保障。是被告違法經營泳池自顯有過失,然被告迄今仍規避責任,其事後之態度,實無可取。 ㈢次按,原告經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告本可聘僱2 位看護。茲原告僅請求1 人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 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起初由原告母親主要負責照料,後因母親體力不堪負荷而聘請外籍看護,惟嗣後發現外籍看護有虐待、毆打原告之情形,之後始又由家人輪流照護原告。而原告胞妹盧秋君亦因此辭去原本工作,開始準備看護執照考試,並於100 年8 月29日考取看護執照,以便24小時照護原告,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影本可稽。惟一人之力仍屬有限,故原告現除由原告胞妹盧秋君全職照顧外,另併由母親協同照顧中。從而原告請求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並無過高之情形。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旅館經營業者,以供他人住宿為目的而提供住宿場所。99年7 月17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入宿被告經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當日共開5 間房間住宿,人數約10幾、20人。嗣當日晚間11時許,被告櫃檯接獲通知R607房有人受傷,要求呼叫救護車,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隨即趕赴該房間處理,並了解原告受傷之原因。經在場原告之其他友人告知,原告當時係因與其他友人在房間內喝酒狂歡,嗣於該房間外所設置之景觀水池邊故意往水池內跳,不慎造成本件傷害。 ㈡被告房間內所設置者為一般造景用之景觀水池,並非游泳池,且亦設有禁止跳水或游泳之警語;況縱為一般游泳池,倘非專為跳水而設計者,水深自然不足,更何況係景觀水池,當然禁止使用者跳水,原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然知悉,則本件顯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於事發後係為配合原告申領意外事故之保險給付,始未將上開事實告知保險公司。惟原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要求賠償,反央請民意代表出面協調或以刊登媒體為手段,向被告施壓,要求被告賠付高額之款項,實屬無理。 ㈢本件經第三公正單位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後,亦認被告公司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飯店之設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設置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況被告更係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通知救護單位處理,並無過失。是被告為旅館經營業者,所提供者為符合一般住宿之安全服務,對於原告之故意行為,尚難認有過失。 ㈣退步言,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同意以99年7 月17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另對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按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自99年11月11日起之看護費,原告主張仍按每日2,000 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部分: 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同意以99年7 月17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另對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按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自99年11月11日起之看護費,原告主張仍按每日2,000 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同入住被告公司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嗣於晚間11時15分許,原告因故跌入池中,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致原告迄今仍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泉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至33頁、第34至3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身體狀況為:原告躺在輪椅上,由家屬推入法庭,原告對於法官之問話可以理解,意識清楚,但無法行動,手無法寫字,雙手及雙腳均有萎縮情形(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係在其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內發生事故,致生上開傷害及四肢癱瘓之結果,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內發生事故,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至今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料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發生事故之經過及其原因為何?經查: ⑴依證人即事發當時與原告同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之陳炳宏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原告係青商會會友,因99年7 月18日要在臺中市潭子區舉辦青商會中區大會,故伊與原告及其他會友共12人,提前一天住宿於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當天晚上9 時許入住後,大家各自回房間整理行李後,才到R607號房唱歌,部分有唱歌的人有喝酒,原告並無喝酒,當時伊與徐一正及原告聚在水池邊,其餘的人就聚在R607號房裡面,徐一正是游泳教練,正在教伊如何游泳;當時原告在平台的躺椅上休息;後來伊聽到砰一聲,之後就看到原告浮在水池上面;原告面朝下,整個身體浮在水面上,伊趕快扶他到岸邊;伊將原告扶到岸邊時,原告意識是清醒的,但發現他手腳不是很靈活,才請被告公司櫃檯人員叫救護車;最先發現原告浮在水池上的是伊與徐一正,當時伊在水池裡面,正在練習游泳;伊聽到的砰一聲,是物體間撞擊的聲音,感覺上是這樣;原告並無說他要跳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現場之徐一正於本院結證稱:伊等是去參加青商會中區大會,參加大會前一天就入住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入住後大家各自回房間盥洗後,再到R607號房,有些人在R607號房可能有喝酒,唱歌的人多多少少都有喝酒,伊比較喜歡游泳,所以就與陳炳宏到游泳池游泳;伊並未看到原告喝酒,伊與陳炳宏在游泳池旁邊時,原告並無下水游泳,只是在旁邊的平台躺椅上休息;後來伊聽到砰一聲,有落水聲音及撞到東西的聲音,就看到原告臉朝下,浮在水上,伊等趕快扶原告起來,當時原告頭部有流血;伊與陳炳宏同時發現原告浮在水池上,因當時就是伊與陳炳宏在水池,其他的人在客廳那邊;原告並無說他要跳水;依照伊是游泳教練的經驗判斷,當時水池水深約90至100 公分,以當時砰的聲音有點大聲判斷,如是滑倒或是其他因素掉入水中,這樣的水池深度是有危險的,依據伊的判斷,原告應該是池邊滑倒或其他因素跌入水池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第153 頁)。衡以證人陳炳宏、徐一正係現場目擊之人,渠等證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而該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述復均一致,足見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⑵審諸原告本人於本院具結陳稱:在跌入水池之前,伊原來是在躺椅上休息,之後伊從躺椅上站起來,想要靠近水池邊,跟水池裡面的同伴聊天;伊是從平台上面跌到水池裡面受傷的;伊不知道為何忽然就跌到水池裡面;有無滑倒伊無印象;當天伊並無跳水;伊平常身體狀況例如蹲下去再站起來會有暈眩的感覺,伊有一點點貧血;當天伊並無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反面、第167 頁),與證人陳炳宏、徐一正證述之內容一致,堪可採信。足見本件應係原告原在水池邊之躺椅上休息,後自躺椅上起身,想要靠近水池邊,與在水池內之陳炳宏、徐一正聊天,惟因滑倒、絆倒或突然暈眩等因素之故,致重心不穩而跌入水池。 ⑶再參以消防救護紀錄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另所繪受傷簡圖亦顯示原告係頭頂後方挫傷(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人即當天至現場救護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分隊人員張建坤於本院結證稱:傷者是頭頂後面的部分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炳宏證稱:伊有聽到砰一聲,是物體撞擊的聲音,及證人徐一正證稱:伊有聽到砰一聲,有落水的聲音及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吻合。益徵原告於跌入水池前,應有頭頂後方撞擊堅硬地板或水池邊水泥或其他硬物之情形,堪予認定。 ⑷綜上,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原因為:原告原在水池邊之躺椅上休息,後自躺椅上起身,想要靠近水池邊,與在水池內之陳炳宏、徐一正聊天,惟因滑倒、絆倒或突然暈眩等因素之故,致重心不穩而跌入水池;並在跌入水池前,頭頂後方撞擊堅硬地板或水池邊水泥或其他硬物,致生本件傷害。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旅館為營業場所,提供旅客住宿及休閒服務,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茲被告既明知其於R607號房所設置之水池為景觀池,並非游泳池,顯然該水池僅供造景觀賞之用,則其自應禁止房客進入水池游泳,並在水池四周設置防止人跌落之設施,以提供消費者一安全之服務空間,保障消費者於使用景觀池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可避免因滑倒、絆倒或暈眩等因素而跌入池中受到傷害。然被告除已自認並未管制房客進入景觀池游泳外(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復未在水池四周設置防止人跌落之設施,則於原告自水池邊躺椅上起身時,因滑倒、絆倒或暈眩等因素,因無上開防護設施,致跌入池中,頭頂後方撞擊硬物而受有傷害。被告所提供之住宿服務,自難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猶如家長帶同年幼子女住宿於旅館,因房內之景觀池未設置防止人跌落池內之設施,致孩童不慎跌落池中溺斃,此時自難認旅館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辯稱:伊所經營之旅館設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於被告固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文謂:被告公司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飯店之設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設置之過失致原告受傷等語。惟查,上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鑑定消費者保護案件之專業能力,尚難認係公正專業單位,是其認定結果,要難遽信。從而,被告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禁止房客進入景觀池游泳,並在景觀池四周設置防止人跌落之設施,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之服務空間,堪以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供消費者一安全之服務空間,致原告前往消費時,因滑倒、絆倒或暈眩等因素,而跌入景觀池中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7萬0,8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47萬0,8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有僱請專車接送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 萬6,1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屬為達治療目的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對於上開簽認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1 萬6,14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至今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自事發之日起以迄死亡止,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參照)。 ②而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訴訟人意見結果,兩造及參加訴訟人均同意自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共117 日,依聘請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為23萬4,000 元(117x2,000=234,000 )。 ③再者,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 歲,則原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42 年6 月止(註:原告66年6 月6 日生,見本院卷第18頁),尚得生存42年7 月,即42.58 年。參以原告業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得聘僱2 位看護。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含機票、健保費等費用)約2 萬元計算,及審酌照顧四肢癱瘓患者之辛勞以觀,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按每月4 萬元計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1 萬5,867 元【計算式:12×40,000×22.0000000(42年之霍 夫曼係數)+12 ×40,000×0.58×0.0000000 (23.00000 00-22.0000000)=11,11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134萬9,867 元(234,000+11,115,867 =11,349,867)。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訴訟人意見結果,兩造及參加訴訟人均同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事故發生當時即99年7 月17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尚得工作31.8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01 萬8,291 元【計算式:(17,280×12)×19.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 數)+ (17,280×12)×0.89×0.0000000 (19.0000000- 19.0000000)=4,018,2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01 萬8,291 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原告66年6 月6 日生),尚屬年輕,原有美好前途待開創,然此後終其一生均將處於四肢癱瘓之狀態,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自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堪稱適當。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85 萬5,1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825 元+交通費用16,140元+看護費用11,349,86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018,291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18,855,12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 萬5,123 元,及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