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滄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77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區00路0號,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簡稱系爭電表),於77年12月20日完成送電,兩造因而成立供電契約;而依77年4月22日受理之高壓需量電力 用電新設登記單及78年6月26日受理之高壓需量電力設備增 設登記單記載「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以及97年10月31日受理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二段改三段登記單、98年10月15日受理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登記單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足見兩造合意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以下稱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合先敘明。 ㈡本件肇因於98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反映有電壓閃爍及跳電情形,經原告所轄大屯巡修課檢查結果,事故原因為原告責任分界點開關及被告自備高壓接戶電纜終端接頭不良,原告因而排定於99年2月7日由外線承包商更換該責任分界點開關,被告則在未申請開封印及報竣檢驗送電手續情形下,利用當日配合外線施工(更換責任分界點開關)停電時間,自行委託中區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區機電公司)更換責任分界點以下自備高壓接戶電纜終端接頭,疏未注意,誤將電表箱內R相比流器一次側高壓電纜反接,致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嗣99年3月30日原告西屯服務所人員前往抄 表時,發現該電表箱無封印,即由該所提報辦理再封印,而同年4月間原告檢驗課人員至現場擬再封印時,因該開關箱 封印螺栓脫落,無法封印,乃開立改修通知單請被告改善,惟被告改善後並未通知原告。100年3月30日西屯服務所再提報「再封印」登記單,送檢驗課處理,檢驗課人員於同年4 月7日再封印時未察覺電纜反接;100年8月4日原告派員進行電表查驗時,始發現系爭電表異常,次日會同被告及其委任之中區機電公司於現場確認電纜終端接線有反接情形,除已當場拍照存證外,並由中區機電公司在場會同人員於再封印登記單上簽名確認:「R相CT乙具高壓側電纜H1及H2反裝、 更正處理」;被告當時雖不願意簽章,但於同年8月12日原 告以專人遞函通知被告派員於100年8月13日配合更正該高壓供電電表箱內自備高壓電纜引接比流器反接情形時,被告已於該再封印登記單上簽章確認:「R相CT乙具高壓側電纜H1 及H2反裝、更正處理」,雖被告同時於該登記單背面備註欄內註明「此線路安裝問題與本公司無涉…」,但並無影響本件比流器電纜終端接線反接事實之存在,而該電纜反接則於同年月13日完成更正。 ㈢本件被告委託中區機電公司於原告99年2月7日交辦外線承包商更換責任分界點開關時,更換自備高壓接戶電纜終端接頭,疏未注意反接電纜,迄至100年8月13日完成更正期間,系爭電表計量失準,除有電工學理可驗證外,並有被告公司95年至100年之「用電量統計表」、「最高需量統計表」、「 用電量曲線圖」及「最高電量曲線圖」足資證明,被告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又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推算應補收之電費。而依據臺電公司業務處編定之配電技術手冊10-3-2、3、(3)CT一具(1S、1L)極性反接結果:W=VI SinΦ或P=VI SinΦ;另依該手冊2-8章第2-41頁電表接線正常時計量P=P1+P3,P=V1COS(30°+Φ)+VI COS(30°-Φ)(證物十五)。本件系 爭電表失準前4個月功因平均值為87.5%,可計算功因角度為28.96°;故經計算電表失準後顯示之計量,則僅為正確接 線電表計量之32%。系爭電表在99年2月計量失準以前,用電量約在25萬至50萬度、最高需量則為800至1200瓩之間,99 年2月至100年8月用電量則異常減少至20萬度以下、最高需 量亦突降至300至400瓩;而在100年8月13日電纜接線改正後,用電量及最高需量即恢復失準前之正常狀況;足見於電纜接線反接期間確實有計量偏低之情形,且呈現一定比例失準量,而依前項電度表計量原理推算出系爭電表失準後之計量,僅為正確計量之32%,故依該比例還原後,核計應補收之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279萬7,068元,亦有電費明細表及計量失準期間電費補收計算表可參,且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應補收之電費,並於100年12月27日再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月2日前給付,但均遭拒絕。基此,原告依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萬7,068元,及自101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據前開鑑定分析,鑑定報告第五項鑑定結論為,系爭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於R相比流器一次側反接(即電源側與負 載側反接),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電表計量失準將造成瓦時計、乏時計及需量計之失準,且功率因素會呈現100%之錯誤情形。電纜反接期間(99年2月7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還原之計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值逐月列於附件(十四)。系爭電表於99年2月7日至100年8月13日之計量變化,是否因被告公司機器數量變動所致,因被告公司無法舉證各設備之使用時時間明細,故無法推論其因果關係。依據鑑定結論第3項電纜反接期間(99年2月7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還原 之計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值逐月列於附件(十四),而依該附件「哈林公司計量失準期間電費補收計算表」所載,應補收電費之總額為1,279萬7,068元,原告依供電契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又原告係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與原告未能及時查覺電纜有反接之情形或用電計量表出現功因異常責任無關,故鑑定報告建議「超約附加費」部分應酌雙方責任,量情追繳適當金額,尚非可採。 ㈡再者,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規定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參照),除公開揭示於網站供查詢下載外,並裝訂成冊放置於營業場所,供申請用電人自行取閱詳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0號判 決、95年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契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旨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68號、96年臺上字第684號、98年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第63條及第64條等計量失準補收電費規定,係就電表計量失準之處理以及電費之補收或退還,所為之約款,並無加重用電戶之契約責任或對用電戶有重大不利益,其內容不論就契約本旨或法律規定而言,均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依營業規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量失準應補收之電費,與損害賠償無涉。而原告公司電價表第五章第七條有關「超約用電」之規定,係就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超出部分之計價規定,依該計算應收取之「超約附加費」,並非罰款,亦非損害賠償,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系爭電表在99年2月計量失準前,用電量約在 25萬至50萬度,最高需量則在800至1200瓩間,99年2月至 100年8月用電量遽降至20萬度以下,最高需量亦突降至300 至400瓩;而上開數據均載明於每月之電費通知單上,被告 公司早已知悉系爭電表計費失準。又功率因素在80%至100%間均屬正常值,功率因素超過80%,每超過1%,該月電費減 少0.15%,故功率因素為100%時,表示無效功率為零,全部 有效功率均予以計量電價,經濟效益最佳,並非用電計量電表出現功率因素100%,即屬異常,鑑定報告結論所述用電計量表出現功率因素為100%時,原告臺電公司未察覺異常,並非正確,併予說明。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電表箱並無電纜反接: ⒈被告係於99年1月29日收到原告通知同年2月7日將會停電 進行維修,故委請中區機電公司於該日配合進行。至99年2月7日,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所,更換損壞之高壓開關,被告亦委由中區機電公司配合。修復後仍由原告檢查配線無訛,始為封印。是電纜接頭部分雖有被告公司委任之中區機電公司配合,惟仍係由原告公司人員主導進行作業,作業完成後,必須經原告公司人員檢查無誤後,才再由原告公司人員進行封印。整個封印之程序,均係由原告公司方面單獨完成,被告公司或委請之中區機電公司只是配合作業。而停電更換至多只需一天之工作時間,且該次事實當日即正常供電。可以推知不論原告公司人員或被告公司委請之中區機電公司必定有報竣之動作。此由當日即正常供電之事實,即可明瞭。 ⒉嗣原告公司主張於99年3月30日原告公司西屯服務所人員 前往抄表時,發現電表箱無封印,即提報辨理再封印。惟於該日檢查時原告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場,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故關於99年3月30 日電表箱之封印情形究竟如何,均係原告公司片面之主張。且電表箱之封印或啟封均為原告公司所負責之事項,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方面發動,且程序及過程繁複嚴謹,不易發生錯誤。而99年2月7日被告公司施工修復後,當已由原告公司封印完成,何以嗣後又發現無封印,原告公司實難以自圓其說。 ⒊至99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之通知單,表示:「裝甲開關箱(CPT)封印螺栓脫落,無法封印。請速復原,以維 高壓設備安全」。被告隨即通知所委任之中區機電公司配合,並通知原告。惟嗣後原告即未再通知被告其他事由。基上,被告無權亦無法自行進行封印或啟封,被告所委請之機電公司亦只是配合原告之指示作業,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後原告公司稱於100年3月30日時,西屯服務所再提報再封印通知單,送檢驗課處理,檢驗課於同年4月7日再封印時未察覺電纜反接,惟查原告就上揭事項並未曾通知被告,被告直到收受本案起訴狀才知悉。此參照100年3月30日之再封印通知單並無被告之簽章認證足認,是關於100 年3月30日電表箱之封印情形及電纜安裝情形如何,係原 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 ⒋復且原告公司自承於100年4月7日時已進行封印,亦並未 發現電纜反接,足認於該時,被告公司所屬電氣箱內之電纜並無原告所指之反接情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之電纜於99年2月7日即有反接,自與事實不符。 ⒌另於100年8月4日,原告公司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檢查圍牆 外電表箱,惟事前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次日原告公司開封檢查後,始稱被告公司電表內之高壓側電纜有誤裝情事,並要被告公司於再封印登記單上簽認,要求承認確有電纜反裝之情事;被告公司認為此事尚有爭議,故拒絕簽認。惟當時被告公司購入新機臺,必須向臺電公司申請暫時停止供電以進行安裝,原告公司表示若被告公司拒絕簽認即不配合作業。被告公司迫於無奈,於同年8月12日於再封 印登記單上簽認,惟註明「此線路安裝問題與本公司無涉」,明確表達異議。 ⒍原告公司所據以主張被告公司電表箱內電纜反接之照片,並未有顯示拍攝日期,且於原告所稱拍攝時間(即100年8月5日),當時並未有被告公司人員在場,又由系爭照片 並無法看出是否確屬被告公司之電表箱,亦無法分辨是否有反接,此外,照片下方之電號記載均係原告公司嗣後註記,尚難僅以該些照片遽認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表箱內有原告公司所稱之電纜反接情事。 ⒎綜上,被告為單純之用電戶,並無機電方面之專業知識,始終依照原告指示,配合原告進行修繕作業,未曾擅自更動電表箱或封印。電表箱之封印事宜係屬原告之職責,被告無權亦無法自行進行封印或啟封,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該電表箱經原告多次派員檢查並進行維修及封印作業,電表箱電纜自無誤裝之可能。 ㈡被告公司之電表並未失準: ⒈被告哈林公司在99年2月之前,每月用電量約為25萬至50 萬度。嗣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逐漸淘汰高耗能 之機械設備共計14臺,累計減少馬力電熱容量共計1,272 瓩。依常理判斷,99年 4月後被告用電量應當大幅降低。是依99年2月7日至100年8月13日被告電表計量,每月用電量降至20萬度以下,與被告公司實際用電情形相符合,足證原電表並未失準。 ⒉依原告臺電公司所推算之用電量,99年2月7日至100年8月13日間被告公司之每月用電量依然介於25萬至50萬度,並未減少,甚至略有提升顯與被告公司實際用電情形不符,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用電計量,並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間陸續訂購新機臺,於100 年7、8月間陸續交貨,入廠投產,並於100年8月13日安裝啟用。此後被告公司設備數量增加,用電量自然會再度增加,故100年8月13日以後被告公司之電表計量較之前升高。足證系爭電表之計量產生變化,係因被告公司設備數量變化所致,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原電表失準必致計量偏低。系爭電表之計量應均屬正常,並無失準情形。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原告係因與被告之供電契約為給付,應歸類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判斷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給付原因是否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本件兩造供電契約始終有效成立,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目的仍存在,故被告受有供電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又系爭電表之計量與被告公司實際用電情形相符合,已如前述,足證系爭電表並未失準。被告所給付電費均與實際用電量相當,並未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⒊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被告於本件所受之利益,應係於電表失準期間,實際上被告使用的每度電而未繳納電費之利益,故原告所能請求者應係被告實際用的每度電所應給付之電費,自應以用電每度之單價計算,蓋此乃係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應加收超約附加費,此一費用之收取性質應較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即若電表未失準之情形下,原告本來可以收取之數額,惟此並非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應不屬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客體,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以營業規則請求被告給付計量失準應補收之電費部分: ①查兩造間訂定供電契約,由原告提供電力予被告,依被告使用之電量計算電費;申請用電期間原告有提供電力服務之義務,被告則負按使用度數納電費之義務。是雙方應成立繼續性之電力供給契約。 ②又雙方供電契約係由原告每月按被告使用度數計算電費,通知被告給付。雙方就每月電費(買賣價金)金額已意思合致,被告於本案有爭議期間,即99年2月至100年8月間,每期之交付價金義務均已履行完畢。現原告再 主張依雙方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99年2月至100年8月間 已給付完畢之電費,於法無據。 ③復言之,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係由原告公司單方制定,縱經授權或公告,亦不影響該營業規則內容係否公平之判斷。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而言,被告公司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變更該條款之餘地,且原告公司為獨攬供電之企業,對於供電與否更有主控權力,此從本案「原告一再要被告於再封印登記單上簽認,要求承認有電纜反裝事實,否則對於被告申請暫停供電將不予配合作業」、「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寄送電費通知單,表示:『如下次電費收費日前仍未蒙惠付,將暫時停止供電,恕不另行通知』」等事實,可見一斑,足認用電戶即被告公司確係處於一弱勢地位。且電費計算之方式,皆係依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公式及訂定之單價核算,用電方即被告公司全無置喙餘地,足認系爭營業規則,確實對用電戶有重大不利益,更加重用電戶必須按時依臺電公司所計算之電費繳納,否則即不供電之契約責任,故系爭營業規則確實有顯失公平之疑義,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④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依契約之請求有理由,請依法酌減給付: ⑴被告並非電氣類專業公司,僅係單純用電戶,有關高壓用電之使用部分,被告皆係委託中區機電公司處理,且高壓用電之核准與否及本案相關電表箱之啟封或封印皆須由原告公司為之,被告公司並無恣意變更之可能,更無造成本案電表失準情形之故意。故本件電纜反接致電表出現失準之情形,實為原告、被告公司於訂定供電契約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若再以雙方原訂契約內容計算電費,實係將此一不可預見之不利益,悉由被告公司負擔,自顯失公平。 ⑵被告為用電消費者,信賴原告之維修專業,完全依照電表之計量給付電費。原告作為國營企業,對於電業設施應當嚴格管理,以維護國民用電權益。且系爭電表箱係被告公司圍牆外之高壓用電,屬原告公司專攬範圍,電表箱之開封、封印皆需由原告公司為之,被告公司實無法亦不可能自行變更,倘原告公司依照其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封印,應有避免本案情事發生之可能,故系爭電表箱內電纜之反接責任,自不能全數歸責於被告公司。現原告突然主張被告擅自誤裝電表箱電纜,以致電表失準,向被告請求短計之電費,導致被告遭受突襲,無法正確計算營業成本及正常營運。倘認為在原告查驗電表有疏失之情形下,仍可要求用電消費者補繳電費,顯然不公平。 ⑶被告公司自與原告公司訂定契約以來,均如數繳納電費,從未規避繳納,且本案電表縱有失準致被告公司有短繳電費之情事,實非被告公司有意為之。 ⑷況電纜反接致電表出現失準之情形亦非訂定契約時所得預料者,此外,原告公司據以計算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實有顯失公平之疑義,其所制訂之用電度數還原公式、電費之計算以及應繳納之電費類型皆未經雙方磋商,即一概適用於每一用電戶,自非公平。 ⑸且依照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六、建議事項:根據原證10中(附件十五),哈林所委託之中區機電技術顧問公司對於哈林公司臺電責任點故障及MOF電纜頭更換說明中陳述『於99年1月因臺電責任分界點故障,部分高壓電纜頭受損,而原先高壓電纜頭為舊式,基於安全考量,在99年2月7日臺電更換分界點開關時,亦將分界點及MOF電纜頭一併更換。』。 臺電於該工程完竣後封印時,未察覺電纜有反接之情形,且於哈林用電計量表出現功因為100%時,未及時察覺異常,致使延誤通報處理電纜更正事宜,造成哈林公司在失準期間誤判其用電未超過契約容量,故建議『超約附加費』部分應酌雙方責任,量情追繳適當金額。」亦肯認本件應予酌減,始為公允。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補繳電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77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並於77年12月20 日完成送電,兩造成立供電契約。 ⑵98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反映有電壓閃爍及跳電情形,經原告派員檢查結果,為原告設置之責任分界點開關及被告自備之高壓接戶電纜終端接頭不良所致,原告表示需另外安排時間以更換該高壓開關。 ⑶原告排定於99年2月7日由外線承包商更換責任分界點開關,並於99年1月29日傳真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之停電通知單給被告。 ⑷99年2月7日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更換其責任分界點之開關。⑸原告於99年4月1日開立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載明:「裝甲開關箱(CPT)箱封印螺栓脫落,無法封印。請速復原,以維 高壓設備安全」,請被告改修,被告於99年4月7日收受。 ⑹100年8月5日原告派員進行電表查驗,原告人員表示系爭電 表箱有電纜反接誤裝情事,中區機電公司在場人員並於再封印登記單上簽名確認「R相CT乙具高壓側電纜H1及H2反裝、 更正處理」。 ⑺原告以100年12月27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前給付應補收電費1,279萬7,068元,被告以101年1月2日哈董滄字第000000000號函回復拒絕繳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電表箱內之高壓接戶電纜有無反接誤裝? ⑵系爭電表箱內之高壓接戶電纜反接誤裝,是否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 ⑶原告依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收電費是否有理由? 得以請求補收之電費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箱內之高壓接戶電纜於99年2月7日至100年8月13 日間確實有反接誤裝,並造成電表計量失準: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中區機電公司於原告99年2月7日交辦外線承包商更換責任分界點開關時,更換自備高壓接戶電纜終端接頭,疏未注意反接電纜,迄至100年8月13日完成更正期間,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陳瑞雄於本院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證人 在中區機電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已擔任多久?)組長,97年開始,近四年了」、「(被告哈林公司委任中區機電公司處理那些事務?)停電大保養、緊急搶修,及臨時通知關於電力系統如緊急故障、停電保養臨時想要問事情當面接洽等的問題」、「(99年2月7日被告公司有無找你去處理?)99年2月7日前約一月左右下午五點多臨時故障我去現場搶修,發現有設備要進一步修理,才於99年2月7日與被告公司排時間去修理高壓電纜頭更新」、「(更換電纜頭台電有無表是什麼意見?)沒有,也不需要台電特別去」「(100年8月5日 有無會同台電人員證人林木隆與被告人員去開啟電箱?)有,原告公司是證人林木隆,被告公司有蔡課長、林小姐」、「(該日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反應電錶問題?)都沒有講」、「(看到何情形?)高壓比流器接線反接而有異常」、「(異常是一到就看到?)我看了一下,比對一下才知道」、「(與你一月時看到情形是否一樣?)一月時是正常的,是二月七日以後才錯誤的」、「(【提示原證六】是否是八月五日當天確認大家有看到此狀況而簽名的?)是,會同林先生後,看到電錶異常後,台電出具有在場而簽名」、「( 100年8月13日,有無受中區機電公司委託進行比流器接線施工?)100年8月5日看到的狀況於100年8月13日進行更正改 接,並進行大保養,並進行工程施工」、「(當天是否需要停電施工?)要,因為是壹萬壹仟伏特的高壓電,一定要停電」等語。而被告非專業之機電廠商,依證人陳瑞雄所證言,本件發生期間被告公司相關之機電設備均係委由中區機電公司處理,而99年2 月7日中區機電公司於維護系爭電表箱 內之高壓接戶電纜時,確實有高壓比流器接線反接之情形,迄於100年8月5日陳瑞雄會同兩造查驗系爭電表箱,始發現 電表異常,並於100 年8月13日進行更正改接。而依證人陳 瑞雄亦證稱,系爭高壓電箱所接用之高壓電之電壓高達一萬一千伏特,需進行停電方得進行改接之行為,而自99年2月7日迄於100年8月13日期間,中區電機所維護之被告公司機電設備,並無停電進行維修之情形,是系爭電表箱內反接之比流器接線,應於99年2月7日至100年8月13日間,有反接之情形,應可認定。 ⑵又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於R相比 流器一側反接(即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將造成瓦時計、乏時計及需量計之失準,且功率因數會呈現100%之錯誤情形 ,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依被告公司用電之電費資訊及電費明細,電纜反接期間(99年2月7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還原之計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值如鑑定書附件14所載。另系爭電表於99年2月7日至100年8月13日之計量變化是否因被告公司機器數量變動所致,因被告無法舉證各設備之使用時間明細,故無法推論其因果關係等情,有電機技師公會102年3月1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表之計量與被告公司實際用電情形相符合,足證系爭電表並未失準云云。然依證人陳瑞雄之證述及上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已可肯認系爭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確有反接之情形,而該反接之情形,亦確實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則系爭電表箱之電表計量既會失準,則依該電表計量之用電情形,自與被告實際上用電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收電費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屬無據,得以請求補收之電費應為12,088,394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然原告供給被告電力係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所為,被告受有原告供給之電力,原告則得依據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本件兩造供電契約始終有效成立,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目的仍存在,故被告受有供電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要無可取,不能准許。 ⑵而被告於77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並於77年12月 20日完成送電,兩造成立供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自應依兩造之供電契約,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雙方供電契約係由原告每月按被告使用度數計算電費,通知被告給付。雙方就每月電費(買賣價金)金額已意思合致,被告於本案有爭議期間,即99年2月至100年8月間,每期之交付價金義務均已 履行完畢。現原告再主張依雙方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99年2 月至100年8月間已給付完畢之電費,於法無據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電表箱之電表計量既會失準,則依該電表計量之用電情形,自與被告實際上用電之情形不符,則原告根據失準之用電計量資料通知被告繳納電費,並未及於失準之部分,關於失準之部分,被告並未繳納電費,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⑶另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係由原告公司單方制定,縱經授權或公告,亦不影響該營業規則內容係否公平之判斷。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而言,被告公司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變更該條款之餘地,且原告公司為獨攬供電之企業,對於供電與否更有主控權力,此從本案「原告一再要被告於再封印登記單上簽認,要求承認有電纜反裝事實,否則對於被告申請暫停供電將不予配合作業」、「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寄送電費通知單,表示:『如下次電費收費日前仍未蒙惠付,將暫時停止供電,恕不另行通知』」等事實,可見一斑,足認用電戶即被告公司確係處於一弱勢地位。且電費計算之方式,皆係依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公式及訂定之單價核算,用電方即被告公司全無置喙餘地,足認系爭營業規則,確實對用電戶有重大不利益,更加重用電戶必須按時依臺電公司所計算之電費繳納,否則即不供電之契約責任,故系爭營業規則確實有顯失公平之疑義,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卷附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規定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參照),除公開揭示於網站供查詢下載外,並裝訂成冊放置於營業場所,供申請用電人自行取閱詳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95年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契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旨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68號、96年臺上字第684號、98年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第63條及第64條等計量失準補收電費規定,係就電表計量失準之處理以及電費之補收或退還,所為之約款,並無加重用電戶之契約責任或對用電戶有重大不利益,其內容不論就契約本旨或法律規定而言,均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有理。 ⑷而依卷附電機技師公會102年3月1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內容所示,被告公司用電之電費資訊及電費明細,電纜反接期間(99年2月7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還原之計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值如鑑定書附件14所載,該表中被告應補繳納之電費(計算式為基本費+流 動電費-功率因素扣減-原告公司已收之電費,不含超約附加費),合計為11,379,719元,此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供電契約,被告自應負繳納之責任。 ⑸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台 上1241號裁判參照)。本件就原告所請求超約附加費之性質,原告雖主張超約附加費是指當四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一定標準計收基本電費,其性質為「基本電費」之計收規定,與流動電費「單價」計價無關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關於原告公司電價表第五章高壓電力電價第七項「超約用電」第㈡款規定(原證31),其內容雖均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然稽其「超約附加費」之性質,係在用電戶使用電力超過契約所定之容量後,依超量使用之電量與契約容量之比例,加計一定倍數基本電費之費用,此項約定,雖應係契約之一部,該約定應屬有效,然其性質顯然係在督促用電戶注意電力使用狀況,預防系統超載。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本件系爭供電契約中關於「超約附加費」之約定,係以要求用電戶即原告確實依供電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容量使用電力,在原告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以之金額,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⑹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供電契約 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 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之「超約附加費」之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電機技師公會102年3月1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鑑定結果依被告所用電量計算之超約附加費為1,417,349元。而本件原告因被 告超約用電確有違約情形,固受有損失,惟本件係在第三人中區電機公司於被告99年2月7日交辦外線承包商更換責任分界點開關時,更換自備高壓接戶電纜終端接頭,疏未注意反接電纜,致電表因而失準,被告實亦無法依正確之用電量估算是否超過契約所約定使用電量,而原告已依供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電費,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約附加費)如以1,417,349元尚屬過高,如以上開鑑定結果1,417, 349元之50%即708,675 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708,675元。 ⑺基上,原告得以請求補收之電費應為12,088,394元(計算式:11,379,719+708,675=00000000)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2 月27日再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月2日前給付系爭電費,業據 原告提出有原告公司100年12月27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函文並未爭執,是既經原告催告,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2日前,即應履行給付電費之 責任,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被告自應於101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8,394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