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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8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86號

聲請人
原億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支票號碼為「SO0000000」、「SO0000000」(其中前二碼之「SO」均為大寫英文字母),然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則為「S00000000」、「S00000000」(其前二碼之「S0」則分別係大寫英文字母「S」與阿拉伯數字「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1年3月22日太平洋日報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因此,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號碼,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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