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詹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升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屠仲生變更為呂志堅,並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10401016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 卷可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揭聲明⒈部分之金額為「83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5月2日與友人柯奕成、葉俊 毅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旅遊出發前,原告曾向安泰人壽投保富貴終身壽險100萬元(嗣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富邦人 壽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公司)及分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各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於上揭旅遊期間原告曾入住東莞常平鎮華美酒店,並於101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原告起床欲往浴室盥洗,不慎在浴室內滑倒,致撞傷左眼,經由酒店服務生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常平人民醫院,再轉送東莞人民醫院治療,惟原告仍因前開保險事故致其左眼球破裂傷:角鞏膜全層裂傷、眼內容物脫出,嗣由醫師進行眼球剜除手術(詳見原證十)。因為在大陸地區自費之醫療費用極為昂貴,原告乃於左眼術後傷口初步癒合之際,趕緊在101年5月10日出院回臺,回臺後並立即於5月1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複診(見原證十一)。 原告並於101年5月21日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同時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原證十二)及遠雄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二家保險公司竟均杳無音訊。未幾,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即就系爭保險事故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遠雄人壽公司亦以原告涉有詐欺罪嫌為由,而拒絕理賠。尤有甚者,被告公司之理賠人員且向原告稱,即便上開刑案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亦將以其他除外原因為由,拒絕理賠。原告礙於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定,不得不先行起訴。又原告所受傷害屬安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及富邦人壽旅行平 安保險第2條,以及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2條所規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基此,被告富邦人壽就原告投保之富貴終身壽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5萬元,另就原告投保之旅行平安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800萬元,前開二者 合計835萬元;至於被告遠雄人壽應就原告投保之旅行平安 險,給付原告保險金80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 後,至遲在101年5月21日前即已交齊證明文件(見原證十二),向被告等二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被告二人未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35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二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本身無工作,僅依女兒每月提供之數千元零用錢生活,何來資力前往大陸旅遊,並質疑原告年歲已大如何能獨自搭機出國云云。然原告於101年農曆年前領有一筆勞 保退休金18萬元,其中部分本來就計畫做為至大陸旅遊的經費,該筆退休金並非一次花盡,且原告退休後生活平淡無聊,趁著行動無礙時出國旅遊(亦為原告本身之興趣),人生苦短及時行樂,有何不可。另原告在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前已出國一次,該次由葉俊毅陪同辦理,原告既已有過出國經驗,獨自搭機又有何難。 ㈡原告起先對於如何與葉俊毅、柯奕成認識、及係單獨或一同前往大陸旅遊、以及對於旅遊細節等情之所以避重就輕回答,無非出於維護葉俊毅、柯奕成家庭和諧之心態。蓋葉俊毅與柯奕成此行前往大陸,均向其妻隱瞞事實,此節在後來被告派員訪談時已說明清楚,原告擔憂若將此行出國之細節於申請理賠時坦白告知,恐將影響友人葉俊毅及柯奕成之家庭和諧,豈料,葉俊毅及柯奕成仍受原告所累,並成為刑事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如今葉俊毅及柯奕成之妻已然知曉,柯奕成之妻亦已為此仳離,葉俊毅之妻則為此與其分居中,此即原告當初最不樂見之結果,故原告於申請理賠之初關於此節為何矛盾,敘明於此。 ㈢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派員訪談原告時,原告明確表示案發當時係至浴室小便時滑倒並撞擊洗臉盆之水龍頭,洗臉盆即浴盆、洗臉台,其中浴盆為舊稱,蓋舊時不論洗澡、洗臉等,皆用同一個大盆子,故原告將洗臉盆稱作浴盆乃其習慣,至於東莞市人民醫院眼科入科記錄記載:「左眼,頭面部撞擊於浴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被證三),蓋案發當日係由葉俊毅陪同原告至醫院,診治醫師詢問原告事發經過,再由葉俊毅代為轉述充當翻譯,惟因醫師之口音有濃厚之地方腔非一般普通話,復因原告本身口述台語亦不甚清楚(因當時傷勢非常疼痛且時間急迫),葉俊毅翻譯時或有語意不清之處,又無法得知醫師是否能夠完全了解,故對於醫師之後在記錄上記載成浴缸,原告及葉俊毅亦十分不解。查被告二人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始終追問原告不重要的小細節(如至浴室為沖澡?小便?或盥洗?當日穿什麼衣服等…),再從原告說詞中吹毛求疵,雞蛋裡挑骨頭,實際上就是在玩文字遊戲。原告已受重大傷害仍遭如此對待,故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派員訪談原告時,原告表示已對重複無關緊要之小問題感到不耐煩,乾脆說不記得了。 ㈣本件石台平醫師之鑑定,係以原告撞擊「浴缸」為前提,原告既非撞擊浴缸受傷,而係撞擊洗臉盆之水龍頭,則該鑑定意見書即不足為採,尤須附帶一言者,據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委託大陸林學良醫師調查之結論,如原告之傷勢為作假,則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參鈞院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8號、2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⑤點),故若原告之傷勢係造作致傷,則其共犯為誰?係葉俊毅抑或柯奕成?又被告稱洗臉盆或水龍頭與浴缸一樣,皆是平滑之圓鈍物,並非銳器,原告所受傷勢應非滑倒撞及浴缸、洗臉盆或水龍頭所致等語,渠等答辯全屬臆測之詞,意外事故如何能以臆測之方式推論結果。另原告自陳感覺到膝蓋挫傷(見富邦人壽公司被證四第2頁第8點、原證十八第10頁),惟因送醫當時主要以眼球傷勢為主,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勢或因輕微而未記錄,並非實際上無傷。況查,證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偵查庭作證時表示,伊就被告所提供之文字、圖片作參考,評估原告屬造作致傷之機率有8、9成,欠缺的1、2成係伊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傷口及欠缺對第一線醫護人員的詢問,且照片只有照眼睛而沒有照到周邊組織,因眼科醫生可能認為眉毛不是其要處理的部分,並認為原告之傷乃鈍器所致等語,惟石法醫認為原告係造作致傷的主要論據乃原告「無對應損傷」,惟依其上開證述,其所參考的照片只有眼睛而無周邊組織,而其意見書用來對比之附圖一、二(請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民事答辯(二)狀-被證六第3、4頁),亦有顏面照而非僅有眼睛照片,是伊如何能單憑眼睛照片即遽認原告除了眼睛之外,顏面都無其他對應損傷?另大陸醫院的病歷雖未提及對應損傷,但亦有可能係醫生只針對重要或其應處理的部分作記錄,其他傷勢可能因輕微或醫生認為不重要的部位而漏未記載,既然只有眼睛受傷照片,則顏面、身體或其他部位是否無傷?即屬不明;又石法醫依眼睛照片,認為原告之下眼瞼傷口平整,較像鈍器所致,惟大陸林學良醫師之調查報告認為,原告之傷口類似穿通傷,二者之調查結論明顯不同,且石法醫亦自承未第一時間看到傷口及欠缺對第一線醫護人員的詢問,也是其欠缺1、2成心證之因素,惟上開因素正是本件關鍵之所在。詎證人石法醫忽略重要之證據,而僅憑部分照片、文字資料即判斷原告無對應損傷,故屬造作致傷,加上其心證亦有可能受被告之問題及所提資料之指向而有所影響,故證人石台平法醫師認定原告乃造作致傷之結論,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稱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視力岌岌可危,與其等待病變眼瞎,倒不如製造事故予以剜除,藉以領取鉅額保險金云云,然查,原告於案發前仍然行動自如,常獨自騎車外出且不用戴眼鏡,甚至在101年3月間還騎車全程跟隨大甲媽祖遶境八天七夜,至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後,原告身體狀況始大不如前,併發症及腦萎縮等症狀伴隨而來,原告已年逾花甲,若稍微不慎受傷,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更何況受有一眼剜除之重大傷害,原告毫無任何理由冒著失去生命的風險詐領保險金(同上開不起訴書第8頁第③點), 是被告所辯,實屬臆測之詞。 ㈥被告辯稱依刑事卷證顯示原告、柯奕成與葉俊毅三人需錢孔急,且於訊問時多有隱晦,本件存有高度之道德危險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需錢孔急」之情況,已詳如前述,至於柯奕成與葉俊毅二人縱有需錢孔急之情形,核與本件何涉。況若因此而認渠等二人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有與原告共同詐保之動機,則為何警方經過長期之監聽(監聽對象包括:原告、原告之女詹琴芸、柯奕成及葉俊毅),始終沒有監聽到與詐保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通話紀錄(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255號卷)。又為何包括原告、柯奕成 及葉俊毅等三人均能順利通過測謊鑑定(見101偵25458號卷P252頁以下),在在均足顯示無論原告或訴外人柯奕成及葉俊毅等人俱無詐保之共謀與行為事實。 ㈦被告二人自行委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法公司)調查本案,經全法公司委由中國大陸醫師林學良在案發地進行調查後,製有調查報告一份,該調查報告中部分結論亦不排除本案之發生原因屬意外(請參101偵27002號卷第39頁):①撞擊嚴重,眼眶破裂,那需要承受非常大的打擊力度才能導致,眼球破容易,而眼眶骨骨頭硬,要骨折絕對是硬物導致,而且力道要大。②若屬自致行為要付出的代價很大,因詹君年齡大,很容易因製造此事故撞擊到腦部組織移位而導致死亡。③根據現場了解實地勘查,若屬淋浴時滑倒,一般都能扶住牆壁免於跌倒或減低滑倒速度,或改變滑倒方向,但若真屬意外應該是先暈再摔,有可能低血糖或頭暈等導致。④東莞市○○○○○○○○○○○○○○○○○道○○○○○○000○00000號卷第77頁以下):⑴詹君剛到醫院時左眼整個爆裂開來,勢必一定要動手術(「角鞏膜修補術」或「眼內容物剜除術」),因詹君有這兩種手術可供選擇。⑵詹君在該院手術治療勢必要合作,尚無不合作不配合治療之情形。⑶因詹君來時左眼已無光感,且眼內容物均已流出,做「角鞏膜修補術」或「眼內容物剜除術」均無法挽回視力,而做「角鞏膜修補術」難度大於「眼內容物剜除術」,詹君健康狀況不佳,其實做「角鞏膜修補術」因要花很長的手術時間,考量詹君之健康狀況,未必比做「眼內容物剜除術」來的好,因為做「眼內容物剜除術」比較快(破壞比建設容易),詹君之體力反而比較容易承擔。「眼內容物剜除術」或可暫時不做,但將來若有「眼交感神經炎」因為會禍延另一隻眼,則與其保留(已無功能,只為美觀而保留)不如做「眼內容物剜除術」比較沒有後遺症。⑷在浴室中摔倒撞到浴缸或洗臉台(調查員將現場浴室照片列印給2位 醫師過目)應該不會造成此種傷勢,但水龍頭或開關或許有可能。⑸東莞市人民醫院眼科陳垚若主任及主治醫師程道安醫生沒有反對珠海眼科教授及醫師協助判讀之內容,也認同詹君事故如此嚴重是有些問題;但也說天下之大,無奇不有,若僅是有萬分之一之機率也是有可能的,因為之前該院就有一名小孩發生類似之案例。 ㈧末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並主張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應負舉證之責,證明並非人為所致。惟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盡其所能地證明受傷係出於意外事故(如就醫證明、和解書、證人說詞等),並對被告之辯解一一駁斥如上,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疾病造成而係外來之意外事故,又案發地點遠在國外,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拒賠之理由負舉證之責,方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以: ⒈依「安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稱「系爭意外險」)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以下稱「系爭旅平險」)第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5年台上 字第401號92年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台上字第1158號、 91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意外及殘廢保險金給付訴訟,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生殘廢之結果。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伊於大陸東莞人民醫院剜除左眼之傷害,係因伊於102年5月7日在大陸東莞華美酒店浴室內滑倒 撞傷左眼所致。依上開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其剜除左眼係因意 外事故所致之事實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事實經過之陳述不僅前後扞格矛盾,且疑點叢生,難認其已就「意外事故之發生」盡舉證之責。蓋查: ①原告忽稱刷牙時滑倒、忽稱沖澡時滑倒、忽稱上廁所時滑倒;忽稱左眼撞到浴盆、洗臉檯之水龍頭、浴缸內之水龍頭…等,前後明顯不一: ⑴原告起訴狀稱「原告起床欲往浴室盥洗,不慎在浴室內滑倒,致撞傷左眼…」,對於在浴室內何處滑倒?如何滑倒?左眼撞到何物?如何之撞擊力與撞擊角度讓原告左眼需予剜除等事實經過及因果關係,皆未說明。 ⑵原告嗣於102年6月26日準備狀(二)稱「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原告起床欲往浴室盥洗,因浴室地板濕滑致原告不慎滑倒,左眼撞擊洗臉盆之水龍頭」等語。⑶惟原告所提東莞人民醫院病歷內容載稱「…患者于2 小時前不慎撞到浴盆…」等語,衡情,此乃醫師依據原告陳述所為之記載。原告雖辯稱「我有告訴他們我撞到『面桶』的水龍頭。葉先生有跟醫院講我撞到『面桶』的水龍頭。」云云,惟證人柯奕成、葉俊毅於鈞院證述,證人葉俊毅與柯奕成根本不知詹廉村左眼撞到何物,葉俊毅又何能充當翻譯,告知東莞人民醫院之醫師詹廉村左眼撞到面桶的水龍頭?原告主張東莞人民醫院病歷記載「撞到浴盆」乙節與其當時之陳述不符,即非可採。 ⑷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上載:起床刷牙滑倒撞到浴盆。 ⑸原告交付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101年6月7日「事故經 過說明書」則稱:早上要沖澡時不慎在浴缸滑倒,頭部、眼睛撞到水龍頭受傷,且畫有浴室簡圖,於浴缸內畫「X」標示「浴缸內水龍頭」之位置(參被證四 )。 ⑹原告於101年8月1日填具「意外事故經過說明表」交 付遠雄人壽公司,載稱:起床小便滑倒,在浴室撞到洗臉台,詹廉村並於標有「洗臉盆-撞擊點」之浴室簡圖上簽名。 ⑺原告於101年8月28日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事故補充說明」則記載:上廁所時,不小心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左眼撞到洗臉檯,但不確定撞到洗手檯那(哪)裡(參被證五)。 ②原告就其所言顯不一致乙節,雖辯稱「一般人記憶本來就有限,而因他們又問我細節的部分,我就沒有記那麼詳細。」等語。然原告所述不僅細節有出入,甚至連關鍵重點,亦前後矛盾,是此顯非「記憶有限」得以解釋。 ③原告又稱因其以閩南語陳述事發經過,其女詹妮妮不諳閩南語,故轉載時內容有誤。然原告所辯,亦無可採。蓋:⑴詹妮妮乃原告之女,與原告溝通無礙,不應有此歧異。⑵詹妮妮為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參被證一第1頁),就原告陳述內容關乎鉅額保險金乙節知之 甚詳,實無不向原告求證、確認內容之理。 ⒊縱以原告所述左眼撞到洗臉檯水龍頭之版本論之,原告所述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①原告既稱不慎於浴室「滑倒」,應是腳往前滑、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後倒,整個人跌躺或跌坐浴室地板,方符物理原則。原告稱其滑倒,身體卻往前傾去撞擊洗臉盆,已難採信。 ②依被證四第2頁左上角之圖示,及被證九照片所示,原 告住宿之華美酒店房間浴室配置為:浴缸在左邊、馬桶在中間、而洗臉檯在右邊。設若原告稱其進浴室小解時往前滑倒乙節屬實,因馬桶在浴室的中間位置,原告進浴室小解往前滑倒,或撞到馬桶,但不可能撞到右側之洗臉檯。設若原告係自房內往左斜行進浴室,並往前滑倒,或撞到左側的浴缸邊緣,或撞到中間位置的馬桶,但絕不可能撞到右側的洗臉檯。設若原告自房內往右斜行進浴室,並往前滑倒撞到洗臉檯,依理也是身體右側或臉部右側去撞到,絕不可能身體右側、臉部右側無傷,而嚴重傷及左眼。 ③何況,依被證九照片顯示,洗臉檯有相當之深度與寬度,若原告左眼撞到洗臉檯水龍頭之情,其上半身必定撞到洗臉檯,而撞擊力道若大到應剜除左眼之程度,其上半身必有嚴重外傷,甚至肋骨斷裂。但依東莞人民醫院之病歷,並無原告上半身成傷之記載與診斷,是原告所述其進浴室小解時,往前滑倒,左眼撞到洗臉檯之水龍頭,有違合理之邏輯判斷,顯不可採。 ⒋鈞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5458號、2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102年度偵續字第37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不 足作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論據。此由上開101年偵字第 25458號、2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12頁稱:「…本案確有以『不法手段詐領系爭保險金』之可能;惟…尚無法排除被告詹廉村於案發時、地,確因發生意外而導致必須以手術刨除左眼球及其內容物之可能性。且縱使本案以常人之經驗法則判斷,發生意外之可能性較詐領系爭保險金之可能性為低,然該可能性既確係存在,則被告3人是 否確有共謀為本案詐領系爭保險金之犯行,自屬有疑。…為免冤抑,於刑法評價…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告發及移送 意旨所指之共謀詐領保險金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渠等罪嫌均尚不足。」等語。顯見檢方亦認詹廉村詐領保險金之機率甚高,惟因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表示檢方認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係屬意外。至於上開102年度偵續字第37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謂:依該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詹廉村之所有就醫(診)紀錄,被告詹廉村並無至眼科診所之相關就診紀錄,難認被告詹廉村左眼幾近失明之傷勢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造成。又本件中國大陸醫師林學良調查後出具之調查報告及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並非在詹廉村當時受傷之環境模擬作成,亦無詹廉村第一時間所受傷勢之照片及醫護人員之說法,難認足以作為詹廉村傷勢係跌倒意外或造作致傷之確切依據。詹廉村已於100年農曆春節 前後領取退休金18萬元,女兒詹琴芸亦證稱渠及姊姊每月會給詹廉村生活費等語,故難以詹廉村無資力為由,據以推認其有與葉俊毅、柯奕成共謀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廉村所受傷勢係造作致傷,是亦無法排除被告詹廉村確因發生意外而造成本件傷勢之可能性,則被告等是否確有共謀為本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檢方亦係以「罪疑為輕」之刑事法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詹廉村左眼係因意外而致殘廢。又民、刑事案件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迥異,顯然無法以原告曾受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原告已盡民事舉證之責之論據。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稱「本案以常人之經驗法則判斷,發生意外之可能性較詐領系爭保險金之可能性為低」乙語,足以說明檢方認為詹廉村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遠高於意外發生之可能性,以此相對應於民事案件之判斷標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但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反而更突顯原告之主張可信度極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再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中國大陸林學良醫師之調查報告,認「系爭調查報告雖認被告詹廉村於案發時、地所受上揭傷害,有高度可能係加工自殘所造成,惟亦難以完全排除係『滑倒或跌到』等意外造成之可能。」等語。而林學良醫師所謂「意外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之推測,係就詹廉村淋浴時於浴缸內滑倒所為之推測,但詹廉村目前堅稱其左眼撞到洗臉盆之水龍頭,則林學良醫師上開推測之可能性即不存在。況林學良醫師亦認詹廉村「高度可能」自殘左眼,而因意外傷及左眼成殘只是「不完全排除可能」而已,顯然亦無法因林學良醫師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原告已就其左眼係因意外成殘乙節盡舉證之責。 ⒌再者,按原告詹廉村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額高達2000萬元,然保費僅為2544元(參原證八),保險費之給付較一般壽險之金額為低,以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而論,益徵「旅平險」更較一般壽險著重於傷害或死亡之原因,故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差異性,是應否依上揭法條而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已有可議。退而言之,縱認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假設之詞),然本件除原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所言屬實;且依刑案共同被告葉俊毅、柯奕成於鈞院之證言,伊二人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如受傷,甚至對於原告為何受傷乙節,證人之證述,亦值推敲。另基於下述反證,至少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揆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自仍應由主張其左眼因意外成殘之原告就該等事實之存在,再為舉證,否則難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①石台平法醫判斷原告左眼乃造作致傷,有被證六可稽。②依石法醫於鈞院之證述,原告詹廉村左眼造作致傷之機率高達98%。 ③依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大陸林學良醫師之調查報告,伊認原告眼球破裂傷口與用銳器從前方直接紮破導致的穿通傷類似。此雖與石法醫認定之鈍器傷有間,但若是林醫師所稱之穿通傷,則更顯原告所言滑倒撞到水龍頭乙節不實。 ④原告於送東莞人民醫院救治時,除左眼外,若有他處受傷,該醫院之醫師不可能不予治療,且未於病歷上記載。可見,原告除左眼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即無石法醫所稱之對應損傷。原告稱有可能係醫生只針對重要或其應處理之部位作記錄,其他傷勢可能因輕微或醫生認為不重要的部位而漏未記載等語,此乃原告矯飾之詞,要無可採。況原告左眼嚴重到要立即剜除,可見撞擊力甚大,如此撞擊力之對應損傷,又怎會輕微到讓醫師視而不見?且原告住院多天,非急救後隨即離院,醫師有充裕時間詳細檢視與處理原告身上之傷口,應無不處理或病歷漏載之可能。原告所言不合理甚明。 ⑤原告所述事實發生經過前後不一,疑點叢生,顯難憑信,已如前述。 ⑥又原告之受傷部位,與其所稱撞擊物、浴室現場配置圖相互對照,難認原告所述合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⑦又依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且原告雖稱因其領取18萬元退休金之故,但原告有嚴重疾病,已無獲取工作報酬之可能,18萬元對「每月僅靠女兒給付扶養費6000元,勉強度日糊口,經濟窘迫」之原告而言,更顯珍貴,原告短期內2度出國之作法有違常情。此外,原告至大 陸自助旅行,行程由原告自行規劃,原告對行程之記憶、交通、食宿等細節,理當比參加旅行團更為記憶深刻。但原告就交通、住宿及行程規劃卻無法清楚說明,不得不令人對原告至大陸之「目的」生疑。是本件存有高度之道德危險甚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左眼係因意外傷害而致剜除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則以:答辯之事實理由,詳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上揭所陳,並另就原告陳述不合理部分,再補充陳述如下: 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陳述,已出現多種不同版本,而所謂「水龍頭」之說,係最後才出現,由於原告反覆之態度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可議,且就被告而言,被告實不知應針對何種說詞予以答辯。然依常理,事故剛發生後之說詞,應最接近真實,且鑑於眼睛有眼眶的保護,故撞到浴缸(按101年5月7日東莞市人民醫院入院記錄記載, 參被證三號),絕不可能造成「左眼球破裂、眼內容物脫 出」的結果,況原告之相關病歷顯示,其左眼眼眶並無任何受傷之處。顯然原告所述,違反一般醫理及經驗法則。退而言之,縱以原告所述左眼撞到洗臉檯水龍頭之版本論之,其所述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①原告既稱不慎於浴室「滑倒」,應是腳往前滑、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後倒,整個人跌躺或跌坐浴室地板,方符物理原則。原告稱其滑倒,身體卻往前傾去撞擊洗臉盆,已難採信。 ②又原告於美華飯店係住719房,此觀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2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明(參被證六號), 而有關美華飯店719房的裝璜、擺設,則如被證七所示 。依被證7號照片顯示,以進浴室馬桶方向論,浴室內 的洗臉台係位於馬桶右側,且該洗臉台係所謂「嵌入式洗臉台」,而非傳統洗臉台,亦即系爭洗臉台並非單獨存在,而係嵌入一圓弧形壓克力內,而之所以有此圓弧形護具,自然係為保護使用人及洗臉台的安全而來,基此,假如原告所稱為真實,則: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吾人若不慎向前滑倒時,雙手應會反射性的舉起,撐住地面保護頭部及身體,因此,假如原告真不慎滑倒,理應右手會撐住(或撞到)圓弧形護具,以維身體及頭部不致受傷才是,且縱論原告雙手來不及舉起,原告滑倒的結果既是左眼撞及水龍頭以致失明,該撞及力之大,可想而知。而依系爭洗臉台形狀,假如原告的左眼會因滑倒撞及洗臉台,則原告的身體亦應會同時撞及圓弧形護具,甚至應該是身體先撞到圓弧形護具後,眼睛才有撞到水龍頭的可能,然從東莞市人民醫院原告出院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原告除左眼周圍外,並無任何外傷,連瘀青、挫傷都沒有,是本件是否確因所謂不慎滑倒所致,即屬可疑。 ⑵設若原告真係欲小解不慎滑倒,由於系爭洗臉台係位於馬桶右側,因此,原告滑倒後如有撞及事實,亦應係臉部右側被撞及,不會是臉部左側(遑論左眼),再者,由於系爭洗臉台如不計圓弧形護具,約45公分長,加上圓弧形護具,則約50公分長,以原告身高約158公分、頭部至多約20公分的體態判之,假如原告 真的滑倒撞到,至多亦僅頭部撞到圓弧形護具而已,絕不可能頭部超越圓弧形護具,左眼直接撞及水龍頭,甚至原告滑倒能不能撞到系爭洗臉台,亦有疑問!可見原告所謂「早上起來小解,一進廁所就不慎向前滑倒撞到洗臉台的水龍頭」云云,顯與現場情況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事發當時浴室地面乾燥,則原告所稱因浴室地板濕滑不慎滑倒云云,即非事實: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時之調查筆錄稱:「…我見葉俊毅有飲酒,所以才要他留下來過夜,葉俊毅就先上床睡覺,我則先進浴室盥洗,那時約為晚間22時40分。然後我就上床睡覺,直到清晨5時30分起床上廁所,才發生事故。」等語。就 此,警方詢問原告:「據你上揭所述你於晚間22時40分進浴室盥洗,直至清晨5時30分起床上廁所期間,均無人使 用浴室設備,這時間長達6小時餘,依目前世界通用浴室 排氣設備之效能,該浴室地面早為乾燥狀態,更何況飯店房內係24小時冷氣供應,照常理,應比一般家庭更為乾燥才是?再者,經檢視調查報告發現,該房型浴室裝設浴簾設施,沐浴時更可大為減少水低之外濺。綜上,你作何解釋?」,原告答稱「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被證9,第6、7頁)。可見,當時浴室地面無濕滑現象,乾燥之浴室 地面應不致讓人滑倒。是原告主張因浴室地板濕滑致其不慎滑倒云云,即非事實。 ⒊又該刑事卷顯示,原告、柯奕成與葉俊毅等三人需錢孔急,且於訊問時多有隱晦,本件存有高度之道德危險: ①依刑事卷資料,原告及柯奕成、葉俊毅三人皆無業、無收入來源,柯奕成、葉俊毅二人並向戴鴻明借款數十萬元,因無力償還而躲避戴鴻明之追債。再依通訊監察結果,柯奕成要詹廉村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隨即以機車質押借款以取得資金。顯然三人需錢孔急,而有「努力籌錢」之舉。 ②其次,由該刑事卷證可知,上開三人所述多有隱晦,動機可議:⑴葉俊毅稱「都是我陪詹廉村在醫院,沒有其他人前往協助或探視,我一直陪他到出院前兩天…。」、「詹廉村受傷開刀前自己用手機聯繫她的女兒,我也沒有聯繫其他人告知詹廉村受傷開刀,包括柯奕成在內。」等語。柯奕成則稱「詹廉村於事發時由葉俊毅打電話通知我…。」、「當時我至醫院內陪同他,約停留2 日時間。」等語。⑵柯奕成稱其陪同原告至珠海拱北關,再由原告自行返國。然原告稱「我自己辦理出院事宜後,從醫院搭計程車至公車站,再轉乘公車至珠海,又轉搭計程車到澳門機場。葉俊毅在101年5月9日回台灣 前,就和我約好在101年5月10日出院,及在101年5月11日搭機離開,所以都是他幫我訂位的。」等語,而葉俊毅則稱「…我有教詹廉村出院怎麼去機場,不管是搭計程車或巴士都可以,機位預訂可以打電話到台灣旅行社處理,是由何人陪同我不知道…」等語。⑶柯奕成係於事發後之101年6月11日攜帶原告印鑑前去華美酒店為原告簽訂和解書。然葉俊毅卻稱「詹廉村送醫後我回飯店收拾行李…當時飯店男生的經理說可以不要收飯店住宿費,當場就拿人民幣數百元給我並由我簽收單上簽名收領退還住宿費用,雙方達成和解之意。」等語。 ③再者,柯奕成為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替原告至大陸華美酒店和解,且交付「保險理賠教戰手冊」、陳情書及大字報供原告使用,積極之程度超乎常理,難認原告之理賠金與柯奕成無關。 ⒋本件依法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且本件疑點叢生,存有高度之道德危險。雖刑事案件就上開3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乃因刑 事案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因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所致,無法因此即認原告已盡民事法上之舉證責任,要甚顯然。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詹妮妮於94年9 月21日以其父即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萬元。上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屬第四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5%。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日7時起至101年5月12日7時止,保 險金額2000萬元。上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為「7」,給付比例為40%。 ㈢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35萬 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㈣東莞市人民醫院2012年5月10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1.左眼球破裂傷:角鞏膜全層裂傷、眼內容物脫出2.急性冠脈綜合症?3.左側篩骨、眶板骨折4.左鼻腔出血5.右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6.2型糖尿病、糖尿病腎病、慢 性腎功能不全7.高血壓病(3級級高危)」。 ㈤有關原告左眼為何有傷之歷次記載如下: ⒈東莞市人民醫院2012年5月7日病歷記載:「患者于2小時 前不慎撞到浴盆,傷及左眼,視物不見,伴頭昏、鼻血…」。 ⒉原告於101年5月21日交付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填載:因早上起床刷牙時在浴室不慎滑倒,撞傷眼睛」。 ⒊原告於101年5月間交付遠雄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填載:起床刷牙滑倒撞到浴盆。 ⒋原告於101年6月7日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事故經過說明 書」填載:早上要沖澡時不慎在浴缸滑倒,頭部、眼睛撞到水龍頭受傷,並畫有浴室簡圖,於浴缸內畫「×」標示 「浴缸內水龍頭」之位置。 ⒌原告於101年8月1日交付遠雄人壽公司之「意外事故經過 說明表」填載:起床小便滑倒,在浴室撞到洗臉台,詹廉村並於標有「洗臉盆-撞擊點」之浴室簡圖上簽名。 ⒍原告101年8月28日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事故補充說明填載:上廁所時,不小心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左眼撞到洗臉檯,但不確定撞到洗手檯那(哪)裡。 ⒎原告102年6月26日準備(二)狀稱「…原告起床欲往浴室盥洗,因浴室地板濕滑致原告不慎滑倒,左眼撞擊洗臉盆之水龍頭」。 ㈥石台平法醫依東莞市常平醫院急診病歷、人民醫院普濟分院病歷資料,認定原告之傷勢為造作致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於102年5月7日於大陸東 莞市人民醫院剜除左眼,是否為「安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及「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2條,以及「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2條所規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之殘廢?茲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以及原告所投保之上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另原告所投保之上開「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此皆有該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此約定,被保險人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旅遊期間曾入住東莞常平鎮華美酒店,並於101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原告起床欲往浴室盥洗,不慎在浴室內滑倒,致撞傷左眼,經由酒店服務生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常平人民醫院,再轉送東莞人民醫院治療,惟原告仍因前開保險事故致其左眼球破裂傷:角鞏膜全層裂傷、眼內容物脫出,嗣由醫師進行眼球剜除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東莞人民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費用明細彙總清單及病歷內容影本,以及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 又證人葉俊毅亦到庭結證稱:「(此次你與原告去大陸旅遊,你是如何發現原告受傷?當晚住何飯店?與何人同住?)因當晚8時許我與原告、柯先生(綽號小柯)出去喝酒,因 為小柯的朋友(即大陸的朋友綽號小胖)邀約小柯出去喝酒,所以小柯就約我跟原告一同去,吃完飯之後我、原告、柯先生一同先回詹先生住的飯店(飯店名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並在原告所住的飯店房間內聊天,然後我跟小柯下到該飯店的三樓去按摩,按摩完之後我們又上去原告的房間,原告跟我說反正明天要出去玩,你酒喝那麼多,乾脆在我這樣睡覺,所以我就在詹先生房間的床上睡覺,當時小柯還在房間內,之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之所以發現原告受傷是因原告以台語發音叫我『葉仔』,大約凌晨4、5點左右,我被他叫我的聲音驚醒,我當時看到他在浴室內靠近洗臉盆附近,趴在地上,我看他鼻子流血、眼睛也流血,當時我嚇壞了,我的右手因受傷本來不能彎曲、不太能使力,我當下跑回床邊打電話叫飯店服務生過來幫忙,當時飯店請來一個女服務生,是我與女服務生合力將原告拖到電梯間,然後坐電梯下樓下,到了樓下,飯店就叫救護車,我有一同與原告上與原告相同的救護車,當時是飯店通知常平醫院救護車,上車之後就直接送往常平醫院。」、「(在原告飯店房間內,你發現浴室內何處留有血跡?浴缸有無血跡?是否撞擊浴缸所造成?)我看到浴室內洗臉盆有血跡、靠近洗臉盆的地板有血跡、原告個人鼻子跟眼睛有流血。其他地方我沒有有血跡。我沒有看到原告到底撞到哪裡,我發現之後一直到上救護車之前我都沒有問原告到底是如何受傷,因為看到他受傷,我就趕快通知樓下幫忙叫救護車處理。」等語(詳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辦論筆錄第4、5頁);證人柯奕成亦到 庭結證稱:「(這次去大陸,你是怎麼知道他受傷的?)因之前我喝酒太多,當天我沒有接到來電,是我起床後看到手機的未接來電,回電給我一個大陸的朋友綽號阿金(全名我不知道)當天上午大約8、9點的時候,我也有回電給葉俊毅。至於我先回電給阿金,或是先回電給葉俊毅,我不記得了。電話中對方告訴我,原告撞傷了,現在在醫院,一開始有說在常平的人民醫院,醫院說叫他轉院到東莞的人民醫院,我無法分清楚上開回電內容到底是阿金說的,還是葉俊毅說的,但最後我起床盥洗之後,我再回電給葉先生確認,我是跟葉俊毅確認醫院地點,他們人目前位置、受傷情形。」等語(詳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辦論筆錄第11頁),足見原 告於101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所入住之東莞常平鎮華美酒店內確有發生事故致其左眼受傷,嗣於東莞人民醫院施以「眼內容物剜除手術」。 ㈣復參酌被告二人曾委請林學良醫師前往東莞人民醫院訪談為原告醫療及施行手術之醫師程道安稱:「詹君來的時候左眼就已經沒有視力了,用光照左眼也沒有反應,至於是否摔倒撞擊導致?那只能根據病人描述,但基本可以判斷是『遭鈍物撞擊』,如果衝擊力足夠的話,是可以導致眼球破裂,眼內容物脫出。詹君住院情況基本良好,從最初急診入院時有頭暈等症狀,到治療後不頭暈等症狀緩解。而術前未確定要不要摘除左眼內容物,最後詹君了解情況後,還是簽字同意摘除。…」等語(詳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1第3頁,附於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益見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排除係意外「遭鈍物撞擊」,並導致左眼球破裂及內容物脫出。且原告轉院至東莞人民醫院後,接受手術前,並無自行堅持要求將左眼球剜除之情,而係接受醫師說明病情後方簽署同意書將左眼球剜除。 ㈤綜上,原告前開左眼受傷並手術剜除事故之發生,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為意外事故。 ㈥被告二人既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二人固曾提供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委請石台平法醫師鑑定,而認原告之傷勢為造作致傷;惟石法醫亦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其依據現有圖片、文字所作判斷,不像是跌倒造成的,因為眼球周圍沒有對應損傷,而根據原告急診圖片,下眼瞼就是眼眶下緣,有一橫向「裂傷」,但其不認為這是裂傷,原因是這個傷看起來邊緣非常平整,沒有挫傷帶,其認為眼球本身應該是鈍器傷,眼眶下緣的傷則是屬於銳器傷,其認為本件使用2種不同工具造成傷 害之機率較大,但仍受限於沒有在第一時間檢查傷口或詢問處理之醫生,故留有一些解釋空間,而僅能就現有圖片、文字作解讀,而個人評估本件造作致傷機率為8、9成,欠缺之1、2成係因其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傷口,且欠缺對第一線醫護人員之詢問,因為現有照片,僅有照眼睛,眼科醫師有可能不認為眉毛是其要處理部分,所以沒有照到周圍組織,又如果有問到第一線處理之醫生認為這些傷是怎麼來的,可對問題有很大釐清,其心證會比較堅強等語(嗣在第2次偵訊中 稱:眼球之傷害是鈍器沒有問題,下眼瞼的傷就照片看起來像銳器,但是因為沒看到實際傷口,或比較仔細之敘述,所以不能肯定,但是眼球的傷害是鈍器沒有問題,下眼瞼的傷百分之60應該也是鈍器等語),顯見石法醫前開鑑定認為本件係造作致傷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之眼球周圍沒有對應損傷,且其係以東莞人民醫院所拍攝之「眼球」照片及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未提及對應損傷等情作為判斷依據;然依據被告所委請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示,林學良醫師詢問第一線常平醫院處理之醫師,表示有看到原告眼皮浮腫,似乎沒有發現傷痕,但不確定等情,而石法醫評估原告造作致傷之機率為8、9成,欠缺之1、2成係因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傷口,且欠缺對第一線醫護人員之詢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述,第一線處理之醫師既無法確定原告眼球周圍是否有傷痕,即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有對應損傷,則前開石法醫所為鑑定之基礎事實即屬不明,是其鑑定結果即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二人並未能就其所抗辯非意外事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末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屬第四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5%。又原告所投保之上開「富邦人壽 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以及原告所投保之上開「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為「7」,給付比例為40%。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明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12條第2項、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於101年5月21日前即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等二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二人未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均自101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並致生身體殘廢情狀,已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給付條件。從而,原告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35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