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徐劉貴英 林廷宣 林廷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336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60、164頁,卷㈡15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秀娟於生前向被告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附加保險「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間自81年10月27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徐秀娟之母即原告徐劉貴英,及徐秀娟之子即原告林廷宣、林廷冠。嗣被保險人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於 其配偶林宏昭所經營之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廁所內滑倒,後腦杓撞擊到馬桶邊緣,受到驚嚇致血壓飆高致引發動脈瘤破裂及後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於下午5時許昏迷送醫,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7點52分死亡。 徐秀娟在廁所滑倒之意外事故係造成其死亡之原因,且係主要、有效直接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核與意外事故之要件相符。原告應得依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獲得理賠3,661,795 元;及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獲得理賠1,350, 541元,合計5,012,336元。被告已於101年2月7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336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金之給付,須被保險人於保險間內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徐秀娟係於廁所內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引發後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而認徐秀娟之死亡係因在廁所滑倒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云云,並以證人胡小虹之證言為據,惟證人胡小虹歷次證言內容前後不一,且多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不足證明徐秀娟係因滑倒撞到後腦之意外致死。又一般人血壓突然升高之可能因素極多,原告所稱「因滑倒受驚嚇致血壓飆高」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原告已承認徐秀娟確實患有高血壓並持續看診及領取服藥之事實,又依病歷及相驗資料顯示徐秀娟並無頭部分或身體其餘部位之外傷,可見徐秀娟乃係因高血壓致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頭痛、甚至短暫失去意識才導致跌倒之結果,進而因動脈瘤破裂愈加嚴重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而非外力等物理性因素所致。蓋一般人於站立且意識清醒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情形下,豈有頭部未見外傷且頭部未見因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常見傷。是徐秀娟係因「右頸動脈血管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疾病」造成,即被保險人為「病死」而非「意外死」,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 第15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徐秀娟於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約定保險期間81年10月27日起至150年10月27 日止。89年3月29日徐秀娟變更指定受益人為原告3人。 ⒉上開保險另有兩個附約:(1)綜合意外保險附約,(2)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可依(1)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獲得理賠3,661,795元;依(2)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獲得理賠 1,350,541元。 ⒊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即壽險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 ⒋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於欣宏洋公司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當時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 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蜘蛛膜下腔出血。」 ⒌被告於101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理賠申請書。 ⒍徐秀娟有高血壓病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 (二)爭執事項: 徐秀娟之死亡,是否係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在 欣宏洋公司廁所滑倒撞擊頭部後腦杓受到驚嚇,使血壓飆高致其顱內動脈瘤破裂之意外事故所致?或是因其本身疾病(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依據之保險附約,應適用「原證一」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及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即應依前述二項約定條款據以認定。查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非任何其他原因除溺斃,或驗屍解剖發現內外傷,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現之傷痕或傷口(以上簡稱此等傷害」則可申請賠償」;又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 條約定:「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23頁反面)。再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系爭保險金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徐秀娟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為要件。 五、又原告主張徐秀娟係因在廁所滑倒後腦撞擊馬桶邊緣受到驚嚇,使血壓飆高始導致其顱內動脈瘤破裂,係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死亡等語,被告則否認徐秀娟受有滑倒後腦撞擊馬桶邊緣受到驚嚇之意外事故,抗辯徐秀娟之死亡係因其本身疾病即高血壓引發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等語。(一)兩造均不爭執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於欣宏洋公司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台中醫院急診, 經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 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之事 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及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此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與本件相同爭執事項之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林宏昭(即徐秀娟之配偶)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通常造成顱內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的血壓升高,導致原本就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而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則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但仍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此有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保 險字第7號事件囑託鑑定函及台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147頁),兩造就前項部分鑑定意見均不爭執,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即徐秀娟應係由於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致死亡。(二)又前述另案委託鑑定函詢:「三、本件可否判斷徐秀娟係因血壓升高動脈瘤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或因此導致其跌倒?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致其顱內動脈瘤出血?」台大醫院回復鑑定意見:「三、如前所述,因有可能由於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所以究竟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抑或是因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則無從推論。」,有前揭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則上開鑑定意見係針對函 詢問題回覆:徐秀娟之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有可能因跌倒外力撞擊所致,亦有可能是因自身血壓升高致動脈瘤破裂,及有可能因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惟前揭鑑定意見並不足確認徐秀娟有無發生跌倒或滑倒之意外事故,亦未能確認本件徐秀娟是否因遭受意外之外力撞擊導致血壓升高,進而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是本件尚無從僅由徐秀娟發生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並進而導致死亡之過程,直接認定徐秀娟確有因意外之滑倒事故發生撞擊頭部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或係因內在自身疾病而致死。 (三)原告雖主張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等語。惟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鑑定意見,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僅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亦即有98- 99%之比例係屬內發性,非因外力撞擊而 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由前揭說明可知,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之發生,絕大部分比例並非因通常、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反而係內在疾病之原因所造成。況被告抗辯:徐秀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記載:「疾病史高血壓5年。長期用藥:降血壓。」 同院99年3月1日、99年6月1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3日、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4日、100年9月5日、100年10 月17日病歷聯記載「自發性高血壓」,且所開立之用藥均屬「抗高血壓劑」之藥物;另同院麻醉前評估表亦勾選:「1.曾罹患高血壓疾病。2.目前有使用抗高血壓藥物。」,可知徐秀娟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等語,並提出徐秀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門診病歷紀錄、麻醉前評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6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38、116頁反 面)。且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家人稱病人早上因量BP(血壓)高又頭痛自行服用降血壓藥,家人剛回到家發現病人嗜睡叫不醒,約17:20發現so緊急call ER(急診室)……等語,此有該「急診護理評估表」附於台中醫院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則由徐秀娟家人送醫 時對醫護人員之告知,可知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當日上 午有因血壓升高頭痛自行服藥之事實。則依徐秀娟之高血壓病史,本即有因其自身疾病之因素而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且其當日上午確有血壓升高致頭痛服藥之情事,由前揭事實經過,參照台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徐秀娟之血壓升高致動脈瘤破裂死亡,尚難認通常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不得僅以徐秀娟死亡事故之發生,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另主張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及外來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徐秀娟在廁所滑倒後腦撞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來意外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徐秀娟並無頭部外傷或身體其餘部位之外傷等語,原告則主張徐秀娟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意外,經手術搶救 後死亡,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縱有輕微瘀傷、挫傷,經過十餘天時間亦非不會滅跡等語。經查徐秀娟之「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7日中檢光愛100相1950字第02138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前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二、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載「(徐秀娟)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及相關病歷紀載看來,徐女士頭部似乎並無明顯外傷。」又徐秀娟於101年11月30日經相驗結果,其頭部 及身體其他部位均未見有何外傷,此有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於該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卷宗可憑。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徐秀娟之身體除「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外,尚有其他滑倒或撞擊造成之外傷,則被告抗辯徐秀娟並無其他外傷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徐秀娟係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於欣宏洋公司廁 所內發生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一節,無非係以證人即欣宏洋公司員工胡小虹之證言為據。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及證人胡小虹證言之真正。經查:證人胡小虹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先陳稱:伊在辦公室聽到廁所有 人摔倒,老闆娘徐秀娟幫伊開門,她就說她的頭去撞到(如用手摸後腦)等語,此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然證人胡小虹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案件100年11月30日期日之訊問筆錄已明確陳稱:當時伊聽到廁所有呀的一聲,伊就跑過去,當時徐秀娟跌坐在地上,她當時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倒的,但伊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因為她就摸著右後側後腦的位子,說她很痛,當時伊看廁所地板是有點濕濕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則由證人胡小 虹於訊問中之陳述,已清楚說明「徐秀娟當時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倒的,但伊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是胡小虹並未聽聞徐秀娟自行告知有滑倒之情形,而係自身猜測,故應其以訊問中所述較為可採。嗣證人胡小虹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伊在前面工作,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就跑去廁所看,看到老闆娘(指徐秀娟)在廁所裡,老闆娘說她滑倒,撞到頭很痛,伊就看下有無流血,伊沒有看到她流血,她有受到驚嚇,她說頭撞到很痛云云,並證稱:伊有聽到老闆娘叫「啊」一聲,及撞擊的聲音。伊到廁所時門是關著,伊有敲門,是老闆娘開門。老闆娘開門之後,伊看到老闆娘跌坐在地上,手扶著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167頁)。則證人胡小虹事隔約一年半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 檢察官訊問中所述顯然不符,並較有利於原告,然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100年11月30日時距徐秀娟死亡後約12日左右, 對同年11 月18日之事實發生經過,相較於約1年半後之102 年4月24日於本院證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應較接近 事實,而當時證人胡小虹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稱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亦未陳稱徐秀娟自稱有滑倒,及撞到頭很痛,徐秀娟有受到驚嚇等語,反而係明確陳稱徐秀娟並沒有說她是如何跌倒的,僅係證人自行推測徐秀娟像是滑倒等語,是證人胡小虹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有不符。而證人胡小虹於本院作證時雖自稱業已離職,惟其原係受僱於徐秀娟夫妻經營之欣宏洋公司,並於本院證稱其係自97年起任職約4年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則其與原告家人有前揭故舊 情誼之關係,其證言復有前揭顯然不符之處,恐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難期其證言之公正,本院認其於本院證言與前揭訊問筆錄不符部分,應以該訊問筆錄所述為可採,證人胡小虹所證關於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徐秀娟有受到驚嚇,及聽到徐秀娟自稱有滑倒,及撞到頭很痛等語,尚難採信。則證人胡小虹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徐秀娟有坐在廁所地上摸著頭部自稱很痛之情形,惟不足證明徐秀娟有因意外滑倒而撞到後腦之事實。原告據證人胡小虹之證言主張徐秀娟遭遇「於廁所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受到驚嚇」之意外事故因而導致血壓飆高之事實,尚不足採。另原告固主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上固載有:「發現死者廁所摔倒」之文字,台中地檢署電話相驗報告書載有:「死亡原因:據報:死者在廁所摔倒送醫不治」,並提出上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電話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然查,上開報驗單及報告書之內 容應係依據報案人即徐秀娟配偶林宏昭之告知所為記載,並不能據以證明徐秀娟係因滑倒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秀娟有遭遇滑倒後腦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來意外事故,導致其血壓升高造成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則不能證明徐秀娟除內在疾病因素外,尚有係因外來突發事故,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徐秀娟有內在血壓升高造成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並不能證明其血壓升高之原因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即不符合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要件。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