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裕文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再審被告 廖煌武即崧荃造景藝術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10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係簽訂一工程合約書,係關於魔法莊園樹屋工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經營魔法莊園,於起訴前已就系爭工程存有爭執,並曾於起訴前向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其上地址載明為「苗栗縣卓蘭鎮○○里0鄰○○00○0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終日皆於上址經營餐廳,而仍對於無人居住之住址送達,導致再審原告實不知情法院所寄發之所有通知,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又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裁判書之查詢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27日,可稽知悉日期亦為該日,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合法。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 22日宣判,並於102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該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2,1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 判決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依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判決書之列印日期為102年6月27日,其知悉日期即為102年6月27日云云。然於網路查詢裁判書後列印之原因多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之列印日期,應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列印其所提出之判決書,並無從證明該日期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且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裁定及102年9月9日訊問時命其於5日內具狀表明102年6月27日為何查詢裁判書之真意, 然再審原告陳稱係因再審被告與法院民事執行處等人員,前往再審原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33之1號之餐廳進行查封 之際,經詢問後才知係為案件敗訴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情再審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更遑論所有案件內容,且再審原告亦根本不知情從何查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後才委由律師幫忙查詢,得知其判決結果後,便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於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再審原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33之1 號之餐廳進行查封之時,應已知悉遭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102年度司執 字第9795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該案於102年6月18日上午9 時50分,由再審被告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再審原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33之1號之餐廳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美杏在場,亦經執行人員對葉美杏告以執行要旨,有執行查封筆錄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已知悉再審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其執行,如再審原告果真因從未收受相關之起訴及開庭之通知,對於再審被告對其起訴毫無所悉,亦應於斯時已知再審被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而期間再審原告未能收受通知之情,顯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理由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已知悉。然再審原告迄至102年7月29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