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金山 被上訴人 樺昇有限工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王對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分別載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惟因上訴人在原審係任原告而遭敗訴判決,前開上訴聲明因而有所未合,故其本於相同之上訴意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47,232元存入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合法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47,23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金山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1月23 日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0元」,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62,080元部分,核屬追加他訴,且該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健保之勞健保費用,及失業補助金,並勞工退休金等事實,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追加,其追加部分核無上開條項所列之情形,應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3年7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月薪19,200元。詎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遭 訴外人即同事賴水金細故動手毆打上訴人太陽穴部位,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移位之傷害,該案業經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決在案。又上訴人遭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慶全(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王對之子)剛好走入公司,上訴人隨即向李慶全請假就醫,待傷癒復再返回公司工作,李慶全當場允諾,上訴人在此段期間,也多次返回公司,告知就醫診察結果。嗣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於 醫院進行顱骨復位及鋼骨內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後未久即99年7月17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詎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慶全竟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堅持要告公司同事賴水金傷害,即不用再來上班,並旋以上訴人曠職為由,將上訴人解雇。惟查,上訴人係因遭同事賴水金毆打,致頭部受有傷害,而請病假休養觀察並進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為據。上訴人在此段期間內,亦多次返回公司向公司報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職。是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曠職為由,將上訴人解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㈡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期間(93年7月至99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從獲得應有之勞保權益保障,因而向勞保局檢舉。後被上訴人公司因遭勞保局查獲,始於99年5月13日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兩造於99年8月12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仍堅持要將上訴人解雇,而上訴人亦表明要請求資遣費。從而,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已依同條第4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 ㈢本件上訴人自99年3月開始即受僱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處, 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9,2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自上訴人到職當日即為上訴人辦理申請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造成上訴人受有相關勞保、勞退及失業補助金權益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⑴「雇主應負擔勞工勞保、健保」共計124,196元: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期間並未依法替上訴人負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保險費,致上訴人只能自行於區公所繳納上開勞保及健保費用而受有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7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93年7月起至99年5月12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之部分勞保、健保費用,是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9年5月12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 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公司所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共計70,560元(計算式:1,008元×70個月=70,560元) ;及應返還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 於98年1月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健保),被上訴人公司所應負擔之健保費用53,636元(計算式:1,012元×53個月=53,63 6元),二項共計124,196元(計算式:勞保70,560元+健保53,636元=124,196元)。 ⑵「失業給付金」共計103,680元: 按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申請人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投保薪資為月薪19,200元,而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雇,非自願性離職 ,已如前述,依法上訴人可請領勞工保險之失業補助金。且上訴人係46年8月22日生,於99年7月17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時,已年滿51歲,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未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雖被上訴人公司因經檢舉遭勞保局查獲,而於99年5月13日替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上訴人前於該公司服務之6年期間, 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幫上訴人補辦理投保,致上訴人遭非自願性離職當時,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不滿一年,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而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乃因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幫上訴人投保所導致,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依法賠償上訴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03,680元(計算式:平均薪資19,200×60%×可請領9個月失業 給付=103,680元)。 ⑶「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47,232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復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93年7月起即任職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 ,至上訴人99年7月17日遭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雇時止,惟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31日總計41個月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被上訴人經檢舉而遭勞保局查獲,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補申報自98 年1月1日至99年5月12日之勞工退休金),又上訴人受僱於 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9,200元,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 12月8日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每 月應提繳上訴人工資為第3組第16級之19,200元,據此計算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31日總計41個月應提撥未 提撥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合計47,232元(計算式:19,200X6%×41月=47,232)。因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資格,故被上 訴人公司應將前揭金額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個人專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計22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47,23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99年7月2日,無故每日從上訴人薪資中扣除200元,期間有217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短少部分之薪資41,600元(217×200=41,600)。且 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99年6月份,及同年7月1日、2日之薪資,總計20,480元(19,200+19,200/30×2=20,480),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99年6月份及7月1、2日之薪資,爰併為追加請求。 ㈥本件上訴人確係自93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檢舉後始於99年5月13日 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8年1月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健 保。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間,廠內員工總計有6名(李慶全、李彬全、李瓊娟、上訴人,以及其他2名少年),94 年增加1名人員「文進(姓不詳)」,97年增加2名人員,洪文達及陳姓人員,98年增加1名人員賴水金,而94年間2名少年離職,故截至99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共有員工8名,是被 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仍應為員工投保,被上訴人所辯僱用員工未達5人等語係屬不實之陳述;另被上訴人雖辯 稱因工廠發生火災而公司所有資料皆付之一炬,惟此乃被上訴人規避提出資料之詞,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慶全會將資料存放其住處,且其配偶於新益機械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擔任會計20多年,亦會協助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財務、員工薪資、相關保險之管理。是法院應命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慶全交出上訴人薪資紀錄及投保資料。 ㈦兩造因上訴人遭同事毆傷事件於99年8月12日調解時,被上 訴人公司仍堅持要將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且縱被上訴人主張有和解事實,和解範圍亦僅及於資遣費部分,尚與本件請求無涉。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雖有記載上訴人至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任職紀錄,惟此係上訴人護子心切,隨長子楊宜芳至和平發電廠及八里焚化爐工作數日,隨即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該期間均有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慶全報備,另至九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壽公司)上班,係因被上訴人廠房空氣污染嚴重,上訴人才去九壽公司上班3個月,因不適合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 經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慶全同意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 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稱: ⑴上訴人約自93年起(相關資料因廠房失火遭焚毀,故無法確定詳細時間,詳後述),斷續(年資不連續,詳後述)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 房(被上訴人同時另有一廠房位於同區中山路539之26號) ,負責從事與操作塑膠裁斷機、粉碎機等有關之無急迫性、雜項工作。又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為每小時100元,惟未 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由上訴人依其方便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方自從未置喙),而因上訴人每月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故於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月薪約在每月9,000元至17,200元之間不等。而上訴人自93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係受僱於大輪公司;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係受僱於九壽公司,故其主張自 93年7月起至99年5月12日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茲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且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自93年7月起至99年5月12日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訴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到職日申報加保及提繳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依相關資料進行查證後,認定上訴人係自98年1月1日至99年5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乃 輔導被上訴人補申報98年1月1日至99年5月12日之勞工退休 金;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7月起至99年5月12 日 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逆勞工保險局查證之結果而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無足採。 ⑵99年7月2日14時許,上訴人因故於前述工作地點與同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賴水金互毆,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慶全知悉後即敦促上訴人儘速就醫,並叮嚀上訴人安心養傷,俟傷癒後再重返工作崗位。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進行手術前之某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向李慶全表示渠擬於同年7月13日進行手術因而需借貸13,000元,李慶全 乃如數貸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此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交代何時可以重返工作崗位。 ⑶至99年7月底左右,被上訴人方面無預警收到臺中縣勞資關 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訂於同年8月12日進行勞資爭 議協調之通知,始知上訴人竟請求就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進行勞資協調。未幾,被上訴人前述清水區之廠房於同年8月7日發生大火,廠房及廠內所有機器、設備、物品、原料、(半)成品...等,全數付之一炬,致被上訴人 方面不得不為相關善後事宜而疲於奔命。因被上訴人方面舉凡大小決策事宜概由李慶全一人獨力處理,而該公司廠房甫於協調會召開之5日前慘遭祝融致百廢待舉(如:協調賠償 廠房所有人、協商已接訂單之出貨日期、商借週轉資金之管道俾供購料及機器等...),李慶全著實分身乏術,因而無 法出席前開99年8月12日之協調會。事實上,上訴人之上班 時間係由其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方面從未置喙,故自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方面亦從未曾向上訴人確認可以返回工作之具體時間。及至99年7月底左右接獲勞資關係協會之開會 通知,上載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進行勞資協調,被上訴人方面始知悉上訴人欲單方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因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乃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是於99 年7月底被上訴人方面收受勞資關係協會之開會通知時,兩 造之勞動契約即因上訴人單方主動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⑷又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以曠職多日為由解雇 等語,惟依卷內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勞、健保係於99年10月5日始自被上訴人公 司退出。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確係於99年7月17日遭 被上訴人以曠職多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如何未於同日主動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出?何以遲至兩造間勞資爭議經鈞院99年度司沙勞簡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後之99年10月5日始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出?如此豈符事理之常?又被上訴人固有傳真予勞資關係協會,且該傳真函上固記載:「因本公司並無資遣楊金山,所以沒有資遣問題,且該員工己曠職多日」等語,然無從以此得知被上訴人確於99年7月17日以上訴人曠職多日為 由將上訴人解僱,且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進行手術前之某 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向李慶全貸得手術所需費用13,000元後,自此即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更未交代何時可以重返工作崗位,是被上訴人確係遲至勞資關係協會通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始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因被上訴人方面根本從未曾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論是解僱或資遣,惟被上訴人方面當時並不知悉二者在法律上係有所區別),因此實際負責人之妻當時乃僅針對上訴人請求勞資協調之爭議事項,於傳真函中回覆勞資關係協會,同時向該會澄清,上訴人實際上已多日未進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換言之,傳真函上載:「因本公司並無資遣楊金山,所以沒有資遣問題且該員工已曠職多日」等語,旨在表述被上訴人方面根本未曾以任何理由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澄清上訴人已多日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絕非主張被上訴人方面業以上訴人曠職多日為由於99年7月17日將上 訴人解雇。是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確係由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訴人方面根本未曾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論係解雇或資遣)。 ⑸協調不成後,兩造再於99年8月23日假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 員會(下稱清水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上訴人係單方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願離職),故被上訴人方面無法同意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雙方未達成共識。嗣上訴人復於99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由鈞院以99年度司沙勞簡調字第2號受理,經承審法官、 調解委員勸諭後,被上訴人方面為求兩造紛爭迅速解決,以利致力於公司之營運,遂同意退讓而支付上訴人45,000元、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言明就此終結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一切糾紛。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方面因認兩造之一切糾紛業已終結,甚至未保留鈞院99年度司沙勞簡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正本,詎上訴人竟再燃紛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⑹上訴人主張自93年7月至99年5月12日之受僱期間,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健保(上訴人主張至97年12月31日),並負擔其加入勞、健保之雇主應負擔部分保費,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期間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部分,給付上訴人云云。惟查:①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負擔方式,該等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無從據此為本項請求。②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明細顯示,上訴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係受僱於大輪公司;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係受僱 於九壽公司,且此亦經勞工保險局查證明確,上訴人主張自93年7月起至99年5月12日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茲否認其主張之真正。③另被上訴人方面因員工並未滿5人,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故 係於99年1月15日始成立投保單位(當時員工未滿5人,係自願加保;於99年5月13日員工始滿5人),是於99年1月15日 前,被上訴人方面根本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充其量僅生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要之,觀諸前揭「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上載「計算罰鍰之投保薪資總額」僅「640元」、「未依規定辦理加保及申報投保薪資應處 2倍罰緩」僅「58元」乙節,益證於99年1月15日前,被告根本無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無因此減省「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之可能,又焉有可能受有減省勞工保險費之利益?況查,勞工依法應自行負擔勞保費之百分之二十,雇主必須自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薪資中扣抵,是上訴人絕無可能不知被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如上訴人確實自93年7月至99年5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且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亦有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何以在99年11月5日前概未爭執?遲至被 上訴人廠房發生大火(99年8月7日)、所有資料全部付之一炬後之99年11月5日,始向勞工保險局申訴被上訴人未於前 開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凡此情事豈符一般經驗法則?難道全無可能反證:上訴人實則係因渠於93年7月至99年5 月 12日間並非全部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明知被上訴人在99年1 月15日前,因員工人數不滿5人,根本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 投保對象,故無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因此乃於其所主張之在職期間(近6年)「爭取權益」,並遲至相關資料已 遭大火焚毀,致被上訴人已無從提出任何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資料直接反駁其主張時,始提出加以爭執? ⑺依被上訴人方面記憶所及,過去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支付給上訴人之月薪,約在每月9,000元至17,200元之間不等,此與 上訴人主張平均月薪為19,200元差距甚大。然就有關上訴人之平均月薪資究為若干乙節,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司沙勞簡調字第2號乙案自陳:渠於99年7月17日之前六個月,薪資為日薪800元,每平均工作23日,平均月薪資為18,400元云云 ;於本案又改稱: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9,200元、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19.200元云云,前後主張顯然齟齬矛盾,被上訴人茲否認其於本案所主張相關薪資數額之真正。 ⑻上訴人主張之損害124,196元,乃以被上訴人短少繳納之勞 保費用以每月1,008元計算70個月、暨健保費用以每月1,012元計算53個月,姑不論其計算基礎之依據並非真正,縱依其主張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等金額亦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所減省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所謂「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部分」返還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況查,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因遲延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短少繳納勞、健保費用而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因此短少,是二者間顯然欠缺財產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構成不當得利,至為灼然。 ⑼另上訴人主張離職時已滿45歲並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計10萬3680元云云。惟查: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固分別明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投保單位應依各該法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勞工依前述二規定所取得者既為其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勞工受有損失為要件,此觀前述二條文之構成要件即明。基此,如勞工並未證明受有損失,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合先敘明。 ②再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且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工離職原因如非 屬前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自不在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列。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單方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自願離職),即與前揭條文規定各款情事不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自無受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額之損害可言。③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 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惟其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至為灼然。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遑論受有損害之可言。 ④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長給付期間之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 ,殊屬無據。況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9 條規定,失業給付自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1次,第2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業於99年8月29日就業而受僱於德竑工 程行並參加勞工保險,益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長給付期間之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顯無理由。 ⑤抑有進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者,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而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與訴外人賴水金互毆受傷,應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要件,是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 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是其縱受有所謂「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之),亦與被告欠缺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⑽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47,232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月薪19,200元、百分之六提繳率之標準,提繳94年7月至97年12月共41個月之 勞工退休金47,232元至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惟查,上訴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係受僱於大輪公司;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係受僱於九壽公司 ,均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職期間之月薪約在每月9,000元至17,200元之間不等,並非19,200元,是上訴人既 未證明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月薪19,200元、百分之六提繳率之標準,提繳94年7月至97年12月共41個月之勞工退休金47,232元 至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云云,自屬無據。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93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只是中間有離職過又回去,上訴人應證明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三、上訴人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7,876元,及上訴人應將47,232元提繳至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於原審審理中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8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及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876元。㈢被上訴人應將47,232元存入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原審駁回訴之追加部分併同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0月5日幫上訴人投保健保 ,投保薪資為17,280元,99年5月13日開始投保勞保,勞健 保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 ㈡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為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7月起為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月薪19,200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社團法人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8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0月2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2月1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3年度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支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任職期間為93 年7月起至99年5月12日止,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大輪公司分別於:⑴93年5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6,500元,同年月24日退保。⑵93年11月11日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6,500元,同年月19日退保。另九壽公司於95年3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8,300元,95年7月20日退保(見原審卷第9頁)。另參諸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表所示,大輪公司分別於:⑴93年5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6,500元,同年月24日退保。⑵93年11月11日再為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6,500元,同年月19日退保。另九壽公司於95年3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8,300元,95年7月20日退 保(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上開勞、健保加保紀錄所示,上訴人尚分別在大輪公司及九壽公司任職之紀錄,尚難遽認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至99年5月13日止均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又參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訴人93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93年度大輪公司有給付薪資上訴人25,267元,95年度九壽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73,100元,惟93年至97年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所得資料,是上開投保及所得稅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3年至97年間有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社團法人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8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2月1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離職 證明書、支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自93年7月起為受雇於被上訴 人樺昇有限公司,約定每月月薪19,20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96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該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即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之間,須具有財產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損害124,196元,乃 以被上訴人短少繳納之勞保費用以每月1,008元計算70個月 、及健保費用以每月1,012元計算53個月為計算基礎,該等 金額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所減省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須受主管機關罰鍰,惟並非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謂「應由雇主負擔之勞 保、健保費用部分」返還上訴人等語,要與該條規定之請求要件不符。 ⑵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係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 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6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則係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上開2條文之規定內容分別為勞工保險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負擔方式,該等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為本項請求,顯非適法。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勞、健保費用合計124,196元部分,要與各 該法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失業給付金103,680元,惟被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固分別明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投保單位應依各該法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勞工依前述2規定所取 得者既為其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勞工受有損失為要件,此觀前述二條文之構成要件即明。基此,如勞工並未證明受有損失,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復按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而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予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 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惟其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至為灼然。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或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拒絕辦理求職登記,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即難認其有受損害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共計103,680元等語,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94年7月至97年 12月共41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合計47,23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上訴人之月薪並非19,200元等語。查,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4 年7月至97年12月間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月薪19,200元,為上訴人提繳94年7月至 97年12月共41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合計47,23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7,23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