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宜辰 被 告 詹茂源 被 告 廖浚瑋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宜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茂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浚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創建於民國87年,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億元 ,主要業務為工業面板顯示器模組製造與研發,產品線包含單色TN/STN/FSTN模組、彩色STN/COG/TFT模組、FSC-LCD、E-paper電子紙及OLED模組等。而被告賴宜辰、詹茂源、廖浚瑋原屬原告公司臺中營運總部之員工,被告賴宜辰擔任專案開發事業部之副課長,任職期間為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主要工作內容為:業務接單及報價 、客戶開發拜訪、客訴服務處理、催收貨款及收款相關;被告詹茂源擔任OLED技術發展部之副課長,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被告廖浚瑋擔任OLED技術發展部之OLED研發工程師,任職期間為100年2月8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被告詹茂源、廖浚瑋主要工作內容均為新產品模組專案開發測試/特殊專案、客製品模組修改案/標準品專案修改、客服(國外客戶)、協助業務技術支援、專利申請。被告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兩造合意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下稱系爭保密協定),依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約定,被告三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詎料被告三人均於離職後半年內,前往訴外人勝化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化光公司)擔任要職。而依勝化光公司之網站介紹:「勝化光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於OLED及顯示器模組製造設計專家,我們提供STN/TFT讓客戶有多元的選擇,我們有著 專業的研發,業務和行銷團隊…」,其產品線包含多種 OLED模組,顯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多所重疊,核被告三人所為,已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約定。 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普遍均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法雖無明文,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合理限度內仍屬有效。而依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三人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內容如下:⒈限制地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市;⒉限制時間:離職後半年內;⒊限制內容:除經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或指派外,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STN、TN、PLED、Color STN、OLED),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Color STN、OLED),若有違反,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三 人既然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定,自應恪遵契約義務。被告三人竟於離職後半年內前往勝化光公司任職,其中被告賴宜辰於101年7月4日離職後,目前擔任勝化光公司之監 察人;被告詹茂源、廖浚瑋分別於101年6月8日、同年5月31日離職後,擔任勝化光公司OLED工程師相關職位。另勝化光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主要經 營業務為OLED模組設計製造,顯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廠商。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提供代償措施,仍屬有效: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可知,競業禁止條款有否提供代償 措施,僅為法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要素之一,非謂競業禁止條款無代償措施即當然無效,縱無代償措施,法院仍應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地區、範圍等要件,整體衡酌對勞工工作權之限制及雇主營業利益(財產權之保護)間作具體權衡。 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過度限制被告三人之工作權,應屬有效:原告公司確未提供代償措施,惟原告公司於最初草擬競業禁止條款時,在不提供代償措施之前提下,慮及對員工工作權之適度限制,對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離職後半年內)、地區(限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市等地區)、範圍已作適度限縮,以求對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及員工之工作權作一平衡保障,在無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三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當屬合法有效。被告三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值採。 ㈣原告公司確有值得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三人確已實質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或利益等資訊內容:⒈原告公司於96年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成立子公司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凌公司),專責OLED面板之生產製造,原告公司則負責OLED模組生產製造,總投資股本金額達2.2億元,陸續投入研發費用達1.05億元,OLED相關產品總投入成本金額達約5億元以上,直到101年 年底才正式穩定量產。是以原告公司所擁有關於OLED模組生產製造之相關知識、技術、方法,即為原告公司值得特約保護之利益,另原告公司業已就該等特殊製程、技術或方法申請專利權之保護。 ⒉被告詹茂源、廖浚瑋部分: 被告詹茂源、廖浚瑋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OLED技術發展部門僅有江志偉、劉穎儒及被告詹茂源、廖浚瑋等4 名成員,被告詹茂源、廖浚瑋分別擔任該部門之副課長、研發工程師,其等主責原告之專利研發及申請,於任職期間曾參與多項專利研發及申請案。甚者,被告詹茂源為多項專利案之共同發明人,其等二人竟抗辯其僅係高級作業員,並未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之特殊技術或營業秘密,顯屬無稽。上開專利既為原告公司擁有之特殊技術或知識,應可認原告公司即有值得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詹茂源、廖浚瑋對此營業秘密或利益均知之甚詳,實無坐令其等二人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特殊知識、秘密,於離職後至與原告公司相互競爭之勝化光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 ⒊被告賴宜辰部分: 被告賴宜辰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專案開發事業部副課長,主要負責業務接單及報價、客戶開發拜訪、客訴服務處理,其掌握原告公司之顧客來源、業務資訊及產品銷售價格等商業秘密,該等資訊或機密均可認係原告公司所值得特約保護之利益,且被告賴宜辰亦已實際接觸或知悉該等營業機密或利益。 ⒋綜上,原告公司確有值得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三人均曾實際接觸或知悉該等商業機密或利益,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 ㈤被告三人有顯著之背信行為: ⒈被告詹茂源、廖浚瑋部分: 勝化光公司大量吸收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董事長劉政杰前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OLED工程師即被告詹茂源、廖浚瑋、監察人即被告賴宜辰),抑有進者,其OLED相關產品名稱與原告公司使用於OLED相關產品之名稱幾近相同,其欲與原告公司為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彰彰明甚。又被告詹茂源、廖浚瑋原主責原告公司之專利研發及申請、標準模組專案開發測試/特殊專案、 客製品模組修改案/標準品專案修改等,尤以上開之專 利申請案可知,該等專利均涉及有機發光二極體(即 OLED)之特殊製程,顯見其等二人已掌握原告公司擁有之特殊專利技術、知識,並憑藉該等特殊知識至勝化光公司擔任OLED模組產品之研發工程師,從事與原告公司OLED模組產品線相類似之產品研發工程師(此從勝化光公司之產品名稱均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名稱相同可窺),由此可推論,勝化光公司之該等產品,必係依賴被告詹茂源、廖浚瑋曾於原告公司任職所取得之特殊知識或機密所協力開發、製造,自可認係具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⒉被告賴宜辰部分: 被告賴宜辰雖抗辯其僅係勝化光公司之監察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查,監察人係受公司委任之受任人,與公司間仍屬委任關係,自仍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被告賴宜辰所辯,核無足取。又是否構成競業禁止之行為,不應受職稱所囿,而應以離職員工之具體行為判斷,被告賴宜辰雖僅掛名勝化光公司之監察人,似與勝化光公司之經營無關,惟其曾以勝化光公司之名義與德國GMS公司之業務經理進行業務接洽,並 告以其係自原告公司得到該公司之聯絡資料,且表示勝化光公司之核心模組設計團隊也曾於原告公司任職,藉此利用原告公司於OLED產業之知名度招攬業務。抑有進者,憑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取得公司產品銷售底價之優勢,以勝化光公司及自己之名義,提出比原告公司相關產品更為優惠之報價單,形成不公平競爭。核其上開所為,應可認已構成顯著之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再者,被告賴宜辰於101年10月23日擔任勝化光公司 監察人之前即與原告公司之客戶接洽,故其應該是在更早之前即至勝化光公司從事業務開發工作。觀以被告賴宜辰所發電子郵件有特定之收件人,此並非從公開網站可以取得,被告賴宜辰也提到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得到之資訊,倘如其辯稱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是擔任國內開發,其又如何取得國外客戶之資料,故可反證被告賴宜辰有自原告公司竊取公司之機密資料。 ⒊綜上,被告三人利用自原告公司取得之特殊資訊、技術、經驗及知識,於離職後至勝化光公司任職,並利用該等資訊秘密,致使勝化光公司與原告公司形成不公平競爭,已構成嚴重之背信行為。 ㈥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 被告三人雖辯稱原告公司並未因其等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無待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三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又被告三人應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顯失公平,法院始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否則當事人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今被告三人僅泛稱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空言,毫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已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協定第十一條約定,向被告三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定第 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⒈依實務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臺 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 :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可認競業禁止約定應經合理性之檢驗,始能論斷其效力。勞僱雙方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固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約定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學術及實務之見解,尚須審酌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勞工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損失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 ⒉被告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接觸及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⑴按競業禁止約款之成立,應需雇主有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倘員工於所任職務並未接觸公司持有之特別技能、技術等營業秘密,縱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⑵被告詹茂源、廖浚瑋雖擔任原告公司OLED技術發展部之副課長、研發工程師,惟其二人之工作,除協助處理顯示器模組問題外,其中涉及產品之製程部分,均係依主管之指示,將主管提供之電路圖,依本身之專業與學識做修改、測試。此電路圖於從事OLED之公司均得向上游廠商購買取得,並非原告公司自身研發、製造之產品,而不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其二人從事之修改、測試,亦係依主管之指示、需求,而將電路圖修改至符合指示、需求,而修改電路只要具備此電子、電機智識者,均得完成,並不需由原告公司提供特別技能、技術等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其二人充其量僅為具備專業智識之高級作業員。換言之,任何一家從事OLED之公司,只要向上游廠商購買電路圖,然後依產品或客戶之需求,即可令具備該電子、電機相關知識之人依需求完成電路之修改。綜上,被告詹茂源、廖浚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接觸原告公司持有之特別技能、技術等營業秘密,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原告公司並未給予被告三人代償措施,且被告賴宜辰、詹茂源、廖浚瑋於原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5,000元、40,000元、37,000元,其等所領之報酬,並未高於一般業界之行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欠缺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尚不符合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中雇主應有代償措施之要件,置員工於不利之地位,自應認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㈡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惟: ⒈被告賴宜辰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之義務: ⑴被告賴宜辰係擔任勝化光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持有勝化光公司任何股票或擔任勝化光公司之董事,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十條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之義務。再者,被告賴宜辰並不參與勝化光公司之經營層面,當時因勝化光公司成立之初,並未有熟悉國外客戶開發之業務人員,被告賴宜辰乃應該公司之要求,為該公司處理國外客戶之開發。當時被告賴宜辰認為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國內業務部分,並不涉及國外客戶之相關業務,應可與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做區分而無危害原告公司之虞,故乃同意予以協助。其後被告賴宜辰認為此與任職監察人之工作不符,故不再為勝化光公司處理相關業務工作直至離職。 ⑵至於德國GMS公司之資料,除可由原告公司公開網站 上取得,另德國GMS公司乃歐洲知名之顯示器經銷商 ,係同業均知之資料,且該公司參加國際知名展覽,透過展覽主辦單位之展覽主網頁亦可進入該公司之相關網頁,並獲得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及聯絡方式,故德國GMS公司之聯絡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被告詹茂源、廖浚瑋任職勝化光公司,實無法造成原告公司之任何競爭或損害: ⑴被告詹茂源、廖浚瑋雖任職原告公司OLED技術發展部門,惟該部門隸屬於研發處,其等二人雖亦參與原告公司之專利研發及申請案,惟該部分並非其等二人最主要之工作,其等二人最主要之工作乃在於依主管之指示修改、測試電路圖,且原告公司並非僅有該部門從事專利之研發及申請。 ⑵一般專利申請實務上,單獨發明是由發明人獨自研發,在列共同發明之情形,有可能是一個團隊,也有可能是團隊中單一個人所發明,原告公司因為是策略式之應用,就將所有人都列進去,如之前相關之發明主要是由部門主管廖育斌所創作,再交由部門單位之被告等人寫出程式,該程式乃被告固有之知識,不應因此即認被告等人為研發之主要人員。 ⑶OLED乃平面顯示器產業之一,涉及產品專利與技術層面者,在於面板(顯示器)之製作上,而面板廠商將製作之面板交予下游即模組廠商,模組廠商再依面板廠商所提供之面板電路圖及使用手冊,製做成能與面板連結並發揮該顯示器所具有之功能之電路板,將二者組裝成一可運作之顯示器。被告詹茂源、廖浚瑋任職勝化光公司期間,該公司資本額僅為60萬元,根本沒有資金、能力從事OLED顯示器之研發,因此,勝化光公司僅從事OLED顯示器模組之製作,並不涉及OLED顯示器本身之研發與生產,其等二人任職期間,勝化光公司均是向智晶光電公司購買OLED顯示器,其等二人之工作內容即是依照向智晶光電公司購買之電路圖及使用手冊,利用本身具備之電子、電機知識,製成電路板。故其等二人任職勝化光公司所從事之工作,為具備電子、電機知識之人均能擔任,實無法造成原告公司之任何競爭或損害,此由勝化光公司至今均未生產任何自行研發、開發之OLED顯示器產品,亦未有出產任何侵害或疑似侵害原告公司產品亦可證之。 ⑷原告主張勝化光公司OLED產品名稱與原告之OLED產品名稱大部分相同云云,惟原證六列舉之產品型號係STN產品之型號,並非OLED產品之型號,且如勝化光公 司之產品有侵害到原告公司之專利,原告公司早就會對勝化光公司提起專利權訴訟。 ⑸被告詹茂源於102年3月26日曾到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曜凌公司,但因該公司要求其簽署不對等之合約,並告知若不簽即請離職,被告詹茂源拒絕後即於102年4月8日與曜凌公司合意離職。由此可知,被告詹茂源並 非該公司所稱之核心人物,如是核心人物,該公司絕對不會同意被告詹茂源再行離職。 ⒊被告三人並未有任何背信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⑴原告公司於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勝化光公司大量吸收原告之離職原告員工…其欲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彰彰甚明」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公司主張是否屬實,惟其乃勝化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商業行為,與被告三人無涉,被告三人係因原告公司於人員離職後,即未再補進新員工,致使被告三人之工作量越來越大而不堪負荷,向原告公司反映後亦不見改善,始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生計考量下任職於勝化光公司。甚者,原告公司允諾給予公司股票之承諾,亦不見其履行,被告三人選擇離開原告公司,並非因受他公司之高薪吸引而離職。且被告三人離開原告公司後,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等,並未有大量篡奪之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有不值保護之情形。 ⑵再者,倘若被告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至勝化光公司係基於預謀或為助勝化光公司為不公平競爭,則被告三人豈有不等待6個月之競業禁止期間過後,再辦理加 保勝化光公司、出任監察人之理!顯見,被告三人並無意違反系爭保密協定,係單純為了生計而任職於勝化光公司。 ⒋本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確屬過高,並顯失公平,懇 請予以酌減: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⑵系爭保密協定僅約定被告三人離職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並無填補被告三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再參以被告三人並無篡奪原告公司原有客戶致影響原告公司等情,縱認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惟對原告公司亦無損害,且被告三人亦無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或秘密至新任公司為不公平之惡性競爭。因此,原告公司於未支出任何代價且並未因此而受有何經濟損害之情形下,依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且不公平。 ⑶另被告賴宜辰、詹茂源、廖浚瑋任職原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5,000元、40,000元、37,000元,並無過高,而被告三人任職於勝化光公司期間薪資除與任職原告公司時期相當外,亦僅分別任職3個月、7個月、7個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高達100萬元之違約金,已達被告三人薪資二年左右,自屬過高。⑷又被告三人因遭原告公司起訴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業已遭勝化光公司解職,目前並無工作,而領有失業給付,考量原告公司於競業禁止期間,對被告三人並無任何代償措施、被告三人任職原告公司之每月薪資並無過高及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不公平之惡性競爭而受有損害等情,懇請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 以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賴宜辰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專案開發事業部擔任副課長,主要工作內容為:業務接單及報價、客戶開發拜訪、客訴服務處理、催收貨款及收款相關業務;被告詹茂源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OLED技術發展部擔任副課長,主要工作內容為:新產品模組專案開發測試/特殊專案、 客製品模組修改案/標準品專案修改、客服(國外客戶) 、協助業務技術支援、專利申請;被告廖浚瑋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OLED技術發展 部擔任OLED研發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與被告詹茂源相同。 ㈡被告三人於前開任職之日,分別與原告合意簽訂相同內容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各1份,其中第十 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指被告,下同)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半年內,除經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或指派外,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STN、TN、PLED、Color STN、OLED),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Color STN、OLED),以免與甲方之忠誠、勤勞義務相牴觸。甲方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限制地區,為台中市、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市。」第十一條約定:「【違約責任】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應賠償予乙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洩密刑事責 任;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賴宜辰於101年7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於101年10月23日擔任勝化光公司之監察人,但並非該公司股東。㈣被告詹茂源於101年6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 11日任職於勝化光公司,102年1月17日離職;被告廖浚瑋於101年5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6月1日任職於勝化光公司,102年1月17日離職。 ㈤勝化光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萬元,依該公司網頁簡介,OLED模組製造設計為其主要業務。㈥原告就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與被告三人任何代償措施。 ㈦被告賴宜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5,000元;被告詹茂源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被告廖浚瑋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7,0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密協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㈡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如為有效,被告三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 ㈢被告三人如有違反,該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是否 過高?應否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保密協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說明如下: ㈠被告簽立之系爭保密協定,其中關於「甲方於離職半年內,除經乙方同意或指派外,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STN 、TN、PLED、Color STN、OLED),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 、Color STN、OLED),以免與甲方之忠誠、勤勞義務相 牴觸。甲方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限制地區,為台中市、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市。」部分,即一般所稱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其有效與否,亦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而員工係經濟上之弱者,且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故司法實務曾提出下列五項衡量原則「1.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以作為判斷標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採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 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參照)。其後經反覆檢討與經驗累 積後,此五標準逐漸減為四標準(有認為前述五標準中之第四標準並不宜作為效力要件,亦有認為第五標準不宜作為效力要件)、三標準(認為第四、五標準均不宜作為效力要件)。而不論司法實務係採用五標準、四標準或三標準作為判斷依據,因勞雇雙方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率皆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亦屬之),其約定內容是否有效,自仍應置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下併為觀察。另我國司法實務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相關判決認為:⑴按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 年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參照)。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 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⑷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公司為工業面板顯示器模組製造與研發之廠商,產品線包含單色TN/STN/FSTN模組、彩色STN/COG/TFT模組、FSC-LCD、E-paper電子紙及OLED模組,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宜辰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專案開發事業部擔任副課長, 主要工作內容為:業務接單及報價、客戶開發拜訪、客訴服務處理、催收貨款及收款相關業務;被告詹茂源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OLED技術發展部擔任副課長,主要工作內容為:新產品模組專案開發測試/特殊專案、客製品模組修改案/標準品專案修改、客服(國外客戶)、協助業務技術支援、專利申請;被告廖浚瑋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之OLED技術發展部擔任OLED研發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與被告詹茂源相同(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準此可知,被告賴宜辰既然負責業務接單及報價、客戶開發拜訪等工作,其對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售價即有所接觸及知悉;另被告詹茂源、廖浚瑋既然負責新產品模組專案開發測試、客製品模組修改及專利申請等工作,其等對原告公司各項產品之技術內容及研發計畫,自亦所有接觸及知悉。而被告賴宜辰於101年7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1年10月23日擔任勝化光公司之監察人(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並負責勝化光公司之客戶開發工作(原證7至10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參照 );被告詹茂源於101年6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 同年月11日任職於勝化光公司;被告廖浚瑋於101年5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6月1日任職於勝化光公司(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被告三人離職後所任職之勝化光公司,依該公司網頁簡介,OLED模組製造設計為其主要業務(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被告三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係屬公司主要營業幹部及研發人員(被告賴宜辰為專案開發事業部副課長、被告詹茂源為OLED技術發展部副課長、被告廖浚瑋為OLED技術發展部之研發工程師),並非低技術、低技能之勞工。故被告三人離職後再至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勝化光公司任職,即有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即有其正當性。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限制被告三人自離職日起半年內不得與原告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STN、TN、PLED、 Color STN、OLED),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 投資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 Color STN、OLED),且限制地區為臺中市、臺北市、 新北市、新竹縣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尚不違背,其約定並非無效。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惟競業禁止條款有否提供代償措施,僅為法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要素之一,非謂競業禁止條款無代償措施即當然無效,縱無代償措施,法院仍得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地區、範圍等要件,於勞工工作權之限制及雇主營業利益間作具體權衡。茲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為離職後半年內,競業禁止地區僅限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市,範圍為禁止從事或與他人合夥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或受僱於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公司,該競業禁止內容,應能兼衡原告之營業利益及被告之工作權保障。準此以解,尚難以原告未提供代償措施,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顯失公平而無效。 ⒌被告三人離職後所任職之勝化光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OLED模組製造設計,與原告公司之營業內容相同,兩者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 ㈢據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被告三人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如為有效,被告三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說明如下: ㈠被告賴宜辰於101年7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1年10月23日擔任勝化光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勝化光公司之客戶開發工作;被告詹茂源於101年6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後,於同年月11日任職於勝化光公司;被告廖浚瑋於101 年5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6月1日任職於勝化 光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管理幹部及研發人員(被告賴宜辰為專案開發事業部副課長、被告詹茂源為OLED技術發展部副課長、被告廖浚瑋為OLED技術發展部之研發工程師),原告公司對被告三人之職務信賴依存程度高,被告三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不免會對原告公司之客戶及商業情報形成篡奪疑慮,因而具有顯著之背信性。 ㈡據上,被告三人簽立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既然有效,而渠等於離職後隨即(即於半年內)至勝化光公司任職,顯然已經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告三人如有違反,該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是否過 高?應否酌減?說明如下: ㈠被告三人於離職後半年內至勝化光公司任職,已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保密協定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三人固然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依民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形為據。 ㈡本院審酌:⑴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課以被告三人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與原告產品性質相同之行業,勢必使被告三人相對喪失就業機會或增加其就業成本,但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三人適當補償,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適度予以酌減;⑵被告賴宜辰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5,000元、被告詹茂源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被告廖浚瑋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7,000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渠等三人於101年6月間任職勝化光公司,於102年1月間離職,期間約6至7個月;⑶勝化光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乃一新設立之小型公司,其雖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廠商,但並未搶走原告公司之任何客戶,原告公司亦未因此致生實質上之營業損失;⑷被告三人係集體跳槽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廠商,渠等對原告公司忠誠義務之違反程度至鉅等情事,認為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超過2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