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葉金墩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洗衣機 台操作工作,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1,815元(後減縮以每月29,620元計算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標準,本應投保第13級「31,800元」之級距,然任職期間被告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99年11月3日下午4點左右,長期工作過勞之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忽然身體不適,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醫生診治後發現,原告係因過勞導致中風,併發左側顱內出血與右側偏癱。之後原告雖持續就診,惟腦出血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症狀已固定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為此,秀傳醫院乃在102年2月4日開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判定原告右側 肢體(含上、下肢)均完全失能,屬失能評估屬第四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情形,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對此,勞委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公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依照原告應適用之附表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到上揭職業傷害之原告本得按平均薪資依第二等級(一千日)之標準加計50%,請領失能補償費1,590,000元(計算式:31,800÷30×1,000×50%=1,590,000),無奈因被告 違法未替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以致原告受有失能津貼無法請領之損害,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失能補償費1,590,000元。 三、又原告自99年11月3日遭遇職災以來,被告均未依照勞工請 假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全額工資,若以月平均薪資31,815元計算,原告先請求給付期間兩年計算,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763,560元(計 算式:31,815×24=763,560)。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2,353,560元(計算式: 1,590,000+763,560=2,353,560) 。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略以:「一如葉先生所稱之在悶熱之環境下工作,無空調及通風設備致高溫促發腦中風,因無工作現場評估,需相關公權力機構調查後再行參酌」。有鑑於此,其言足以認定高溫環境為致腦中風之誘發因子。另原告對勞檢處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但請求勞檢處對工廠再作一次勞檢,雖然工地地點不同,但洗衣服工作性質是一樣的。 五、退步言,倘法院認定原告非屬職業傷害之情形,則依照原告應適用之附表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 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可知原告縱屬普通傷害,仍得按平均薪資依第二等級(一千日)之標準請領失能補償費1,060,000元(計算式:31800÷30×1000=1,060,000),故原告 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1,060,000元。 六、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6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罹患職業病: ㈠原告於97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洗衣機台作業員,工 作內容為2人一組負責工廠內9台洗衣機操作,將待洗衣物放入洗衣機內後加注藥水,等待洗滌行程40分鐘後,取出洗畢之物品即可。其工作內容並無需耗費龐大體力,一般勞工皆可負荷。而原告於99年11月3日中風前六個月之加班時數分 別為:20小時(5月)、9.5小時(6月)、45.8小時(7月)、37.5小時(8月)、8小時(9月)、10小時(10月),平 均每月加班21.8小時,且每月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小時上限;再者,原告於99年11 月3日當天,係於休息時突然發病身體倒下,並非正在操作 機台。是此,足可認原告於中風之前,並無工作超量而難以負荷之情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21條規定,原告非並罹患職業病,則原告主張其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得請領失能補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受傷當時距離現在兩年多,被告洗衣場有搬遷過,工作環境已有所變動,本件勞檢所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環境有可能導致職業病。 二、原告並不符合失能情形: ㈠原告雖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證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然查,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僅有診斷醫師簽名蓋章,並無醫院負責人及醫院之印信或圖記,此失能診斷書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條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之形式,原告是否確有失能情形,尚有疑義。 ㈡再觀諸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治療經過」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持續於門診及住院治療,因中樞神經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等語。倘若為真,則原告之病情既仍持續於門診及住院治療,應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第53條或第54條「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形式上為「一本」,原告卻僅提出「一張」,故該失能診斷書應非完整,無可遽採。 ㈢此外,原告係於99年11月3日中風,然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記載,其初診日期為101年1月30日,期間相距1年有餘, 則原告之病情是否與99年11月3日之中風相關,或係其他病 因所導致,亦非無疑。 ㈣基上,原告所提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不能證明其有失能情形,被告否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患有職業病或普通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被告應賠償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洗衣台操作作業員。 二、原告於99年11月3日下午4點上班時間內,因中風造成腦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 三、兩造合意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平均薪資以每月29,620元計算。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洗衣機台操作工作,於99年3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忽然身體不適 ,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經診治後症狀已固定無法治癒,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就原告因過勞中風一事,迄未為職業災害補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中風 致受有上開傷害情形,惟辯稱原告腦中風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職業病或職業災害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發生腦中風原因是否為在被告公司長期過勞或工作環境溫差過大而造成,而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原告因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勞,且被告公司之勞動環境,有多部高溫蒸汽機械、無空調及通風設備、工作現場溫差極大,現場持續性噪音,且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 至下午5時,並經常性加班至晚上10時,工作中須搬動大量 洗滌床單衣物,僅有少數休息時間,本極易引發中風,是本件原告病發,自屬職業災害等語。然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80年編訂,93年12月31日第一次修正,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內容記載,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此處,「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自然過程」則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而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1.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2.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是以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至於是否「工作負荷過重」,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所謂: ⑴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三種:①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 ②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 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 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 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 ①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 ②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 ③依表三(即「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表,下同)及表四(即「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表,下同)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 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 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 ①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 a、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b、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 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 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②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 ⑷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9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 原告於99年5月至10月間各月之加班費分別為2,400元、1,150元、5,500元、4,510元、96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又原告並未爭執其每小時加班費為120元,據此計算 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6日發病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2,400÷120=20)、9.6小時(1,150÷120=9.6,小數 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5.8小時(5,500÷20= 45.8)、37.6小時(4,510÷120=37.6)、8(960÷120=8 )、10小時(1,200÷120=10),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每月之加班時數有超過80小時或病發前1個月有加 班超過100小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有經常性加班之過勞 情形等語,尚屬無據;再者,參諸上開原告加班時數,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 小時,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短期工作時數或長期工作時數過高之情形。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無空調及通風設備,工作環境悶熱,且是內外溫差變化大,因而引發原告本件腦中風病症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係因工作環境為高溫高濕且溫差過大,而有工作環境異常情形並導致原告引發腦中風等語,仍屬無據。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病發前2年即有高血 壓病史,且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加班費換算加班時數,亦未達短期工作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程度,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1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足認原告於病發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病發前有上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示之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過勞及工作環境不佳致引發腦中風病症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於執行職務中,過勞促發腦中風,已由秀傳醫院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語,並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9號卷原證二)為證,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上雖記載傷病原因為「過勞中風」等語,然該項為病患「自述事項」之記載,並非診斷醫師之診斷,且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未經勞工保險局委由特約醫師進行審核確認,尚難僅以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 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本件原告發生腦中風,既非屬職業災害,核如前述,則雇主即被告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㈤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工作環境等語。然兩造均供陳被告公司之工作地點業已搬遷,且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工作地點搬遷後之工作環境有何與原告工作時之工作環境相同或較佳情形,是縱對於被告現工作場所進行勞動檢查,不論現工作地點之檢查結果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均無從判斷原告原本之工作環境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從認定原告病發時之工作環境有高溫、高濕及溫差過大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證據調查,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無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腦中風發生原因係因工作環境有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發生腦中風疾病是由職業原因所促發。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並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工資補償合計2,353,560元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屬無據,爰就其備位主張審酌如後。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之傷害情形,經本院調取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連同原告所附秀傳醫院病歷及於102年2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失能原因及失能等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逾99年11月3日15時左右在工作中突然右側肢體無力、嘴角歪斜、 口齒不清,經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基底核殼出血,無腦室壓迫現象,隨即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99年11月8日出院,之後持續在住家附近進行 復健治療,理學檢查結果為右側上肢與下肢肌力為3-4分( 滿分5分),臨床檢查結果原告大小便無失禁現象,惟須他 人協助處理,可自行進食但易嗆到。依據勞動部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估算之整體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FEC)、職業調整、年齡調整 後,依原告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8%,即原告腦中風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58%,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2神經」之內容,原告應 屬失能種類2、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宜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失能種類2、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第七級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440日,足見原告經過數年之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原告之失能程度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七等級,其普通傷病 失能補助費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日計算。而依兩造合意 原告之月薪29,600元為基準,依96年11月0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3日病發時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為444,400元(計算式:30,300元÷30 日=1,010元/日;1,010元/日×440日=444,400元)。 ㈡至本件經依兩造合意結果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失能比例及等級進行鑑定後,兩造雖再聲請本院送請勞工保險局就失能等級再為鑑定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為鑑定。然本件中國醫藥大學已依依據勞動部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估算之整體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FEC)、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 依原告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8%,即原告腦中風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58%,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2神經」之內容,原告應屬失 能種類2、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宜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此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鑑定,並於鑑定報告詳為說明其判斷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而鑑定機關為職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亦無欠缺鑑定能力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本件鑑定有何違反鑑定程序或無鑑定能力之情形,是兩造於鑑定後因鑑定報告內容未符己意,而請求重新鑑定,尚非有據,本院認無庸重新送鑑定之必要,亦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備位聲明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3日發生腦中風之病症,非 屬職業災害,其先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保險金及工資補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雖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發生本件腦中風之普通傷病,並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本件原告因上開腦中風病症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其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日計算,已如前 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