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廖韋易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楊永錠即十圓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翠琴 上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8 萬4,271 元,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54 萬4,27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約於100 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僱用之派遣工人,工作分派方式大多是被告會提前打電話聯絡原告並安排工作。被告在101 年5 月8 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之前,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事故發生之隔日,方替原告投保,隨即於101 年7 月11日辦理退保,然此對於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兩造於事後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表明自己為資方,原告為勞方,是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5 月8 日,原告由被告派遣至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下稱兆申公司),當日原告及另一名同事賴冠名,共同至兆申公司承包機電工程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成旅晶贊飯店」工作。因兆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葉哲佑,並未提供原告與同事穿戴任何防護絕緣設備,即攜二人赴飯店地下室工作,並進入台電變電室,因未獲正確支應,致使原告接觸台電電器室之變電箱體,受有頭部、臉部、頸部、雙手及身體高壓電電燒傷(佔體表面積23.5%),電擊相關周邊神經病變、吸入性傷害、右上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四肢無力、平衡障礙等嚴重傷害,現仍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持續接受復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 ⒈醫療費用補償:46萬4,271元 ①自事發日101 年5 月8 日至102 年2 月15日,原告已支付相關住院醫療費用共16萬4,271 元。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臉部、頸部、雙手及身體高壓電電燒傷(佔體表面積23.5%),電擊相關周邊神經病變、吸入性傷害、右上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四肢無力、平衡障礙等嚴重傷害,因燒傷部位,需仰賴醫學植皮手術,始能恢復;又其觸電傷及神經系統,現下存有四肢無力、平衡障礙等後遺症,待長期復健始能恢復,其後續醫療費用龐大,惟僅請求30萬元。 ⒉工資補償:42萬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 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原領工資」,應以原告受僱期間之一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由於原告為人力派遣員工,每日固定支薪1,000 元,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1 年5 月8 日事發至今已8 月有餘,仍在復健中,合理評估尚需半年復健時間,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14個月之工資補償共42萬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14月=42萬元) 。若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金額不可採,原告亦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而101 年1 月1 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作為工資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但於此仍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之工資補償金。 ⒊殘廢補償:66萬元 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全身面積23.5%之灼傷,且因觸電影響四肢肌力及平衡障礙,依臺中醫院於102 年1 月4 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原告之左側上、下肢均受有3 級失能,右側上、下肢分別受有3 級及2 級不等之失能。再者,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7 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2 頁說明三所示,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高壓電觸電受傷後,致肢體肌力下降,應為電擊相關之神經受傷。至102 年1 月4 日已逾6 個月,症狀固定,肢體肌力3-4 分,MRS (失能評估)3 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廖君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按其日平均工資給予660 日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是故以原告日薪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660 日之殘廢補償66萬元(計算式:1,000 元×660 日=66萬元)。 ②退步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59條第3 款所謂之「平均工資」,係以原告工作期間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約6 個月,依原告記憶,每月「被外派至其他處所工作」及「未被外派至其他處所工作」加總至少工作15日至20日,工作日數顯高於被告所提僅記載「未被外派至其他處所工作之紀錄」之出工表,惟因系爭工作日誌及派工單均位於被告手中,原告未留存,是原告實際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何,無法確定。惟若鈞院認原告之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其平均工資少於600 元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項後段規定,仍應以600 元計算,請求660 日之補償,金額則為39萬6,000 元(計算式:600 元×660 日=39萬6,000 元)。倘若被告未於法 院裁定期間內提出派工單及工作日誌,就平均工資、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亦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而101 年1 月1 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作為殘廢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但此仍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之殘廢補償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154 萬4,271 元(計算式:46萬4,271 元+42萬元+66萬元=154 萬4,271 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4,271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就第一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之時間並不一定,也不是只在被告處排工作,有時也會去其他人力仲介公司排工作,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卻僅對被告一人起訴,並不公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再者,系爭事故被告均無過失,且疑點甚多,如現場工地主任即兆申公司員工葉哲佑何以得未經台電公司同意即進入成旅晶贊飯店地下室之台電變電室內工作?又為何僅有原告一人接觸該台電變電室內之變電箱體?原告是否有自殺之傾向和行為?則兆申公司及原告自己之責任應大於被告。且原告已向兆申公司請求賠償,亦取得兆申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其損害已被填補,卻又只向被告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對被告不公平。 (二)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補償金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已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6萬4,271 元,因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不爭執,若是法院向醫院函查的醫療收據,被告願意給付。惟原告稱其右上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是否亦為系爭事故觸電時導致斷裂,原告應說明之。至於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需有支付收據,被告才願給付。 ⒉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所有員工均為臨時性員工,原告亦如是,根據出工表記載,原告受僱被告工作之期間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5 月8 日約5 個多月,實際工作日為50.5日,平均一個月之工作日僅10日左右,故被告總共給付5 萬0,500 元之工資予原告。惟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竟以每月30日計算,此與事實不合,原告拒絕給付。若以原告每月工作比例來認定其平均工資,被告才願意以該平均工資計算工資補償金額。 ⒊殘廢補償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1 年5 月7 日,並未安排工作給原告;原告需提出醫師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才願給付相關殘廢補償費用。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因此,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而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作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職業災害乃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派遣員工,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被告,而於101 年5 月8 日經被告派遣前往兆申公司之工地提供勞務乙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101 年5 月出工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12 頁),足認被告係經營派遣所僱勞工予他人指揮監督使用之行為,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無疑。又,原告與勞工賴冠名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經被告派遣至要派單位兆申公司後,即由兆申公司人員葉哲佑帶至地下室配電室準備整理兆申公司在台電受電室內堆置之電線,打開電捲門後發現已整理完成,葉哲佑告知原告與賴冠名稍等一下,而步出受電室詢問在受電室外工作之師傅時,即發生爆炸,經業哲佑進入受電室內查看,發現原告與賴冠名倒在地上,遂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臺中醫院急救,賴冠名因傷勢較輕,自行就醫後即返回工地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3 月19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反面)。另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經送往台中醫院急救後,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臉部、頸部、雙手及身體高壓電電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3.5,下巴創傷性傷口、吸入性傷害等傷勢乙節,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派遣原告於上述時地為兆申公司提供勞務,而原告當時確有發生受傷事件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以,勞工即原告係在提供勞務之場所,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且其受傷之結果與其經被告指派前往執行業務、提供勞務之地點,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則原告依被告所為指示,在上班工作時間內發生受傷情事,自屬職業災害之範圍,依法被告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依上,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有據?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職業災害補償金,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金額,是否有理由?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該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送醫治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根據原告所提台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原告確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共計12萬4,471 元(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所附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之記載),且經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14日保給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發生傷害事故後迄今,未曾向該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4,471 元,即有理由。至看護費及原告自行購買之壓力彈性左手套、壓力彈性左束手等用品,屬於民法第193 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5 月20日起至29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19,800元、壓力彈性左手套、壓力彈性左束手等物品費用2 萬元,尚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將來可能支付之後續治療(含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其就診之台中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所受高壓電擊傷害,是否仍需要進行後續治療行為(含復健治療)?若為肯定,則後續醫療行為預估時間需時多久?請評估病患後續醫療行為之預估醫療費用數額?因受高壓電擊燒傷,燒傷範圍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3.5,若進行植皮手術令其恢復至正常狀態,則預估植皮手術整體醫療費用金額及採買必要輔助裝備金額為何(含術後恢復期等)」等問題,經該院以102 年7 月17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所受高壓電傷害,造成左側肢體運動不良及疤痕,復健科醫師評估目前已無復健治療之必要。另病人並未接受植皮手術,故無法評估醫療行為執行之期間以及相關醫療、輔助裝備之金額。」等語明確,此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以,依原告受本件職業災害後就醫治療之台中醫院醫師函覆,顯見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高壓電傷害,已無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原告除卷附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醫療支出外,將來是否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勢需進行植皮手術之醫療費用發生,並非無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任何經醫療院所診療後所開立之病歷紀錄或手術時程安排等證據為佐,以說明其將來確有上開植皮手術費用或相關醫療輔具之支出必要,難認原告將來確有必須支出包括後續醫療(含復健治療)費用、植皮手術費用及相關醫療輔具費用共30萬元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在上述12萬4,471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或為看護費用,或未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為佐,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該項第2 款亦有明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至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 1年5 月8 日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日並未經被告派遣工作乙節,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5 月出工表影本在卷可參。故在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起之醫療期間內,倘若未受傷,亦非每日有工作,則其原領工資自不能以每日1 千元,每月3 萬元為準,是本件仍須調查原告每月經被告派遣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數有幾日,並按其平均工作日數乘以每日所領日薪後,除以30為其原領之每日工資,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雖主張自100 年10月起受僱被告,每月工作日數至少15日至20日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而抗辯:應以出工表記載之日數為準在卷,可見兩造就此部分爭執甚烈。然因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受領工資之記錄為佐,而僅提出101 年3 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派工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7 頁),用以說明其於101 年3 月17日、22日有受被告派往兆申公司提供勞務,並經兆申公司人員葉哲佑點工確認,而被告均未將上開二日期之派遣勞務紀錄登記在101 年3 月份之出工表內,堪認被告提出之出工表,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被告期間工作總日數之唯一佐證。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所有派遣工作之工作日誌及派工單等資料,被告雖逾期未提出上開資料,惟因被告到庭陳稱:派工單隔夜就作廢,因為錢已經付清,工作日誌就只有其所提出之出工表而已,並沒有其他工作日誌可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原告僅提出上開1 紙派工單影本,用以反證說明被告提出之出工表就上該二日期之記載並非正確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提出以實其說,亦未就被告確有另行製作工作日誌以紀錄勞工派遣情形乙事,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說明。是以,被告未依上開裁定提出派工單、工作日誌,即非無正當理由。是以,本件尚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而逕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基此,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日期之派工單等資料,用以佐證被告所提之出工表內,除上述二日期外,亦有其他未依原告提供勞務日期為登記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工表內,除上開二日期漏未登記之情況外,尚有其他漏未登載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作至少15日至20日云云,自難採信。然因被告所製作之出工表,既有上開二處與派工單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若僅以被告提出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5 月份之出工表記載,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總日數之依據,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不公。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原領工資有達每月3 萬元之多,故本院認為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領工資數額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採其主張之每月工作日數,作為本件認定其原領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者為派遣勞工,亦有投保勞保,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關於每月原領工資部分,若因被告未於裁定期間內提出派工單及工作日誌,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而於101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做為認定本件原領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原領工資數額。 ⒋審酌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因受系爭職業災害而不能返回工作場合提供勞務,期間已逾其所請求之14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26萬2,920 元部分(計算式:14個月×1萬8,780元= 26萬2,920 元),尚屬有據,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⒉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全身面積23.5%之灼傷,且因觸電影響四肢肌力及平衡障礙,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102 年1 月4 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原告之左側上、下肢均受有3 級失能,右側上、下肢分別受有3 級及2 級不等之失能。且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7 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2 頁說明三所示,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高壓電觸電受傷後,致肢體肌力下降,應為電擊相關之神經受傷。至102 年1 月4 日已逾6 個月,症狀固定,肢體肌力3-4 分,MRS (失能評估)3 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廖君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按其日平均工資給予660 日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此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遺留左側上、下肢均受有3 級失能,右側上、下肢分別受有3 級及2 級不等之失能乙節,尚堪採信。 ⒊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59條第3 款所謂之「平均工資」,係以勞工工作期間之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既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而於101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作為認定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每月日數結果,本件原告之日平均工資可認定為每日626 元(計算式:1 萬8,780 元÷30=62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按日平均工資給 付共660 日之殘廢補償金41萬3,160 元部分(計算式:626 元×660 日=41萬3,160 元),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向兆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也拿到和解金,為何還要告伊云云。惟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此一規定,所禁止之後訴及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僅指調解之當事人就同一事件起訴及調解當事人。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查兩造對於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認為被告、兆申公司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受理在案,因兆申公司於該案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損害賠償在案,被告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乙節,並無爭執。然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既為是原告之雇主,自應於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時,負起上開無過失損失補償責任。從而,原告雖另與訴外人兆申公司和解而取得該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法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無所謂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可言。且勞動基準法第60條係明文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然與本件原告係自訴外人兆申公司處受領賠償金之情形不同。況查,被告並未自最初雇用原告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始為原告加保乙節,此經原告主張在卷,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被告認為有可以排除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可以不需支付職災補償金,有無具狀提出相關說明(例如你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去補償金額可以主張抵充的情形)?」目前沒有支付上開費用。因為原告要求的金額都很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被告自無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擔書規定而得以於本件主張抵充上開補償費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非足取。 五、被告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將成旅晶贊飯店及兆申公司列為被告,即使原告不願意將上開飯店及兆申公司列為被告,本院亦應將上開飯店及兆申公司應負之連帶補償責任一併考慮云云。惟查,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與成旅晶贊飯店及兆申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僅承攬人、中間承攬人需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補償責任。縱然被告與兆申公司間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之關係,惟關於派遣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二) 派遣單位:謂從事人力派遣之單位。(三)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四)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五)要派契約: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五、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六)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責任歸屬爭議,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要派契約明確約定。」,益見要派單位並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派遣單位連帶負損害補償之義務。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兆申公司間究竟直接或間接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依法自難判命兆申公司及業主成旅晶贊飯店與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80萬0,551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