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許家豪 林郁翔 謝於珍 莊惠娟 徐淑惠 莊棓凱 吳昇錫 蔡德新 沈佑駿 陳 澐 葉智允 聶厚蓀 楊棟樑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亞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履行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有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契約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因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家豪、林郁翔、謝於珍、莊惠娟、徐淑惠、莊棓凱、吳昇錫、蔡德新、沈佑駿、陳澐、葉智允等11人,均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又原告聶厚蓀雖亦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後,再於101 年8 月28日復職;另原告楊棟樑則係自99年6 月1 日起方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等人均自受僱時起即由被告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從事技術人力支援之工作,且原告等人每月之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整。 ㈡因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至101 年12月底到期,且被告未再獲得與台電公司繼續契約之權利,詎被告竟罔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被告和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並無關聯之事實,於101 年12月28日突然要求原告等人簽立離職書而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被告無端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等人乃於102 年1 月15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被告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惟被告反於102 年1 月8 日以原告等人連續曠職超過三日為由將原告等人全數解僱,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調解因而不成立。 ㈢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雖主張於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到期後,曾安排原告等人改至被告公司之臺中辦事處任職,但原告等人直到102 年1 月7 日均未到職,方以原告等人連續曠職超過3 日為由而於102 年1 月8 日將原告等人解僱。然事實上,被告從未指示原告中之任何人至被告公司臺中辦事處報到,被告上開解僱之事由,係被告所自行捏造,故是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對原告之解僱行為,亦再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㈣另訴外人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得標其對台電公司輸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案後,確曾與原告等人接洽合作事宜,然因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故原告等人均未予以同意,更未與星力公司簽訂新的勞動契約;直至被告無預警於101 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等人離職後,原告等人為保障自身之工作權,方與星力公司簽訂新的勞動契約,並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開始於星力公司任職。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係約定原告受被告之派遣而為第三人提供支援服務,是此等工作性質明顯具有繼續性,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採一年一簽制而受影響,茲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等人權利上之重大損害。茲原告已於102 年1 月15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此舉已含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及工資明細如下: ⒈原告許家豪、林郁翔、謝於珍、莊惠娟、徐淑惠、莊棓凱、吳昇錫、蔡德新、沈佑駿、陳澐、葉智允等11人,均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計算至被告收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或存證信函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約為三年,為便於計算,原告等均同意計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三年做為請求之依據;又因原告等11人每月之薪資均固定為42,000元,是本件之月平均薪資,亦應為42,000元,則原告等11人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即為63,000元(42,000元×3 ÷2 )。 ⒉原告聶厚蓀係離職後,再於101 年8 月28日復職,已如前述,計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 月又4 日,則原告聶厚蓀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為8,983 元【42 ,000元×(5/12+4/360 )÷2 】。 ⒊另原告楊棟樑係自99年6 月1 日到職,計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即為2 年又7 月,則原告楊棟樑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為54,250元【42,000元×(2 +7/12) ÷2 】。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豪、林郁翔、謝於珍、莊惠娟、徐淑惠、莊棓凱、吳昇錫、蔡德新、沈佑駿、陳澐、葉智允,各63,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聶厚蓀8,98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棟樑54,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台電公司輸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承攬契約係於101 年12月31日到期,於契約到期前,兩造已商議就原告等人是否轉任接手之新公司( 即星力公司) 於原地服務,抑或調、離職,被告始可以此作為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依據。然原告對於被告之提議均未置可否,被告遂於102 年1 月2 日發佈新人事派令,將原告等人改派至被告公司臺中辦事處,並自同年1 月3 日生效,同時傳真至台電公司轉知原告等人。被告公司管理幹部及主管從未要求原告等人離職,亦無資遣原告等人之意思。 ㈡原告等人接獲被告之通知後,未表達是否就任新職、也未請假、更未到任新職已達3 日以上,被告始依工作規則第43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7 日對原告等人先處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寄達原告等人收執,然原告等人仍不到任新職,被告公司只得於102 年1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以原告等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等人不理會被告調職派令之原因,實係原告等人與接手之星力公司早於101 年12月28日前即簽訂勞務契約,且全數留任原地及原職。蓋依據台電公司與廠商簽訂之「台電中區施工處技術人力支援工作(102 年度)」契約第8 條、第19條、第2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輸供系統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第4 點、第6 點之相關規定,如原告等人未於101 年11 月27 日前( 即決標後20日內) 與星力公司簽約,並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星力公司絕無可能於101 年12月27日前完成人員甄選、提供工作證等諸多事項,可知原告等人並非在101 年12月28日因被告要求離職後,才轉向與星力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況被告公司僅是徵詢與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等人未來去向,從未要求原告等人離職。是原告等人顯然並無繼續與被告公司維繫僱傭關係,亦無接受被告公司派任新職之意願,故雙方僱傭關係實質上應自101 年12月31日即終止。又原告等人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中,亦明確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更顯原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兩造之僱傭關係已自102 年1 月1 日起消滅。 ㈣另被告公司調動原告等人就任新職符合「調動五原則」,調動原告合法合理,原告等人調職不就,擅自先與星力公司簽訂勞務契約,違反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又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被告公司不得不依法解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 連續曠工3 日以上) ,則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 ⒉原告等人任職公司期間均曾與被告簽定「派駐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派駐至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每年簽約一次,每次一年,最後一次期間至101 年12月31日止。 ⒊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由星力公司承攬。 ⒋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另與星力公司簽定勞務契約。 ⒌被告曾於102 年1 月8 日以原告等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⒍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5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⒎若原告請求自任職起至101 年12月31日離職止之資遣費為有理由,其數額應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係原告自願離職?或被告未經預告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以原告等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等人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對於自102 年1 月1 日起未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等早於101 年12月28日已遭被告違法解僱,且被告從未改派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臺中辦事處報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突然要求原告簽立離職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要求原告等人簽立離職書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8日要求其等簽定離職書。況且,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尚發布新人事派令,將原告等人改派前往被告公司台中辦事處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派令一紙存卷可按。倘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離職,何以又發布新的人事派令。原告雖又主張當天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洪美琪要求原告簽立離職書云云,惟縱使被告曾由洪美琪代表被告與原告等人洽談,惟離職書最終並未簽署,顯見雙方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達成共識。茲被告既於101 年12月28日後之102 年1 月2 日再發布新的人事派令,益證被告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及事實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㈢況且,原告等人早已知悉星力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已取代被告公司標得台電公司輸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並自102 年1 月1 日生效。原告亦自承星力公司確實在102 年1 月1 日以前即與原告等人接洽,並於102 年1 月1 日與星力公司簽訂勞務契約。依台電公司之「台電中區施工處技術人力支援工作(102 年度)」契約第8 條、第19條、第2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輸供系統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第4 點、第6 點之相關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20日內( 即101 年12月27日前) ,完成人員甄選、提供工作人員名冊含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離職或在職證明(含勞保紀錄資料)、退伍令及「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技術人力支援需求表」所載特定經歷相關證明文件,及應於履約前即102 年1 月1 日前提供投保資料、健康檢查資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申請工作證之證明等文件,此有「台電中區施工處技術人力支援工作(102 年度)」契約,及「台灣電力公司輸供系統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若原告等人在101 年12月27日前無法提供上述證明文件予星力公司,則星力公司自難及時於履約前完成台電公司之要求。故原告雖係於102 年1 月1 日與星力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惟在此之前勢必己提供上述資料供星力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事宜。由此可見,原告等人早已無與被告公司續約之意思,則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應屬自願性離職,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於101 年12月28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於102 年1 月2 日又發布新的人事派令,已如前述。惟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因已與訴外人星力公司簽定勞動契約,自不可能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自發布人事派令起,已曠工達3 日以上,被告遂先於102 年1 月7 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之規定為記大過處分,再於102 年1 月8 日以掛號郵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將原告等人辦理退保,自依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㈤再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2 年1 月8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等人亦陸續於102 年1 月8 日至1 月11日間收受被告之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等人收受被告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掛號信件後,業已終止一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又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而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參照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姓名 │ 到職及離職日期 │ 每月薪資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許家豪│99.1.1~101.12.31 │ 42,000 │ 63,000 │ ├───┼─────────────┼──────┼────────┤ │林郁翔│ 〞 │ 42,000 │ 63,000 │ ├───┼─────────────┼──────┼────────┤ │謝於珍│ 〞 │ 42,000 │ 63,000 │ ├───┼─────────────┼──────┼────────┤ │莊惠娟│ 〞 │ 42,000 │ 63,000 │ ├───┼─────────────┼──────┼────────┤ │徐淑惠│ 〞 │ 42,000 │ 63,000 │ ├───┼─────────────┼──────┼────────┤ │莊棓凱│ 〞 │ 42,000 │ 63,000 │ ├───┼─────────────┼──────┼────────┤ │吳昇錫│ 〞 │ 42,000 │ 63,000 │ ├───┼─────────────┼──────┼────────┤ │蔡德新│ 〞 │ 42,000 │ 63,000 │ ├───┼─────────────┼──────┼────────┤ │沈佑駿│ 〞 │ 42,000 │ 63,000 │ ├───┼─────────────┼──────┼────────┤ │陳 澐│ 〞 │ 42,000 │ 63,000 │ ├───┼─────────────┼──────┼────────┤ │葉智允│ 〞 │ 42,000 │ 63,000 │ ├───┼─────────────┼──────┼────────┤ │聶厚蓀│99.1.1~100.6.30 │ 42,000 │ 8,983 │ │ │101.8.28~101.12.31 │ │ │ ├───┼─────────────┼──────┼────────┤ │楊棟樑│99.6.1~101.12.31 │ 42,000 │ 54,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