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友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友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玖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隨車送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係以每日日薪800元 計算,公司保障每月工作20日等情,有上開本院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外甥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514元,包含分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由母親 與債務人共同分擔)、餐費5,000元、通訊3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國民年金726元、個 人及母親之健保費988元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16日訊問 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19日陳報狀、102年7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母親及外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400元,並於第一期加計所領得之郵局保險給付35, 000元做為增加 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為15,664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96年份、150CC之三陽機車乙部, 另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已滿期,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及墊繳保費利息後,餘36,500元已轉存至債務人郵局帳戶內(此部分已列計於更生方案第一期增加清償),另南山人壽保單目前已失效而無任何財產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見102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9,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之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其陳報薪資所得為15,000元,是否僅為底薪、有無其他津貼或獎金?⑵依現行福利政策,國民年金係提供予無工作之民眾投保,相對人既自陳有工作收入,卻仍須繳納國民年金,顯與一般社會認知不符;⑶債務人應盡力壓低所有支出,債務人所列支出顯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之生活水平相當,應再予撙節;⑷以債務人母親每月所領之勞保退休金、殘障津貼及慈濟補助款之金額,顯無再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該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⑸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應可提高還款金額,故請鈞院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所得資料,係提出102年1月至102年6月、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薪資袋為證,並有在職證明書為憑,依薪資袋所載債務人係以日薪乘以工作天數計算薪資,此外並無津貼或獎金,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述自值採信。⑵按國民年金之納保對象,主要是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的國民;並非僅指無工作之國民,本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已於96年6月13日退保,故其應可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債務人復提 出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款單(已繳款完畢),堪認此部分為真實,且上開說明可知,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之人,並不侷限於無工作之國民,是亦不得以債務人有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即遽認其有工作乙節為不實。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12,514元,核與臺中市102年每月最低消費 支出11,066元相當,並無過高之情,而每月最低消費支出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主張應再減縮至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尚嫌無據,而無可採。⑷母親扶養費乙節,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刪除此部分之支出,惟其因搬回家中與母親、外甥子女共同居住,,故上開刪除扶養費之金額亦用於分擔家中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等,而未能增加清償金額,併此敘明。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本院應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