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旻珊即楊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旻珊即楊淑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4 月起任職於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站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本薪及平均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薪資所得約20,300元,又該公司每年發放二至三次獎金(含年終獎金),總計發放獎金約18,000元,取七成平均攤入每月所得中,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為21,350元,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02 年9 月26日債務人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收入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8 月12日陳報狀、薪轉存摺內頁明細、102 年8 月29日陳報狀、102 年4 月至7 月薪資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同任職於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晚班射出部門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等節,有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其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女兒(分別為85年次、89年次,下稱長女、次女),均由前配偶監護,稱因前配偶無穩定工作並再婚,為中低收入戶,次女領有政府補助1,900 元,另長女目前半工半讀,遂願於更生方案期間剔除長女之扶養費。又債務人於100 年間再婚,與配偶另育有一名女兒(100 年次,下稱三女),陳報其與配偶及三女同住租屋處,家庭開銷與三女之扶養費支出係與配偶按收入比例負擔,茲其三女現至幼稚園上幼幼班,故扶養費開銷較高,其每月生活及扶養費必要支出合約18,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000 元(含餐費3,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1,00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債務人分擔5,000 元、次女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負擔約2,000 元、三女扶養費分擔4,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2,000 元(45年次,無工作所得,扶養義務人4 人)等節,有本院前述債務人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等戶籍謄本、前配偶一戶之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7 張、郵局保單1 張及一部98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開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債務人之配偶繳納,查得保單價值合計約有151,026 元;機車現值約20,000元,總計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約171,026 元等情,此有卷附前述102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924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74,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併審酌名下財產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庭訊時自陳收入為21,000元,為更生方案收入狀況中又載為24,000元,顯有隱匿收入降低償還金額之嫌,債務人應提出證述說明前後矛盾,再就領取獎金部分應全部列為清償金額,以增加還款成數。㈡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為151,026 元,應全部解約或提出等值價金納入更生方案第1 期中清償。㈢債務人還款成數21.92 %實屬偏低,更生方案履行完後可獲當然免責,難令人信服。然查: (一)債務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中固填載收入為24,000元,惟將債務人本年度4 月至7 月所得平均計算確約為2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正本在卷可佐,二者間雖有落差,然後者應屬較正確之收入狀況,核無隱匿收入之情。另各項獎金並無固定,多於公司有盈餘時始發放,且年節時生活必要開銷必然增加,倘全數加入清償,可能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但為求衡平並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七成數額加入更生方案中,堪屬合理。 (二)又按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與清算程度係以其財產之清算價值清償債務不同,自無強令直接處分保單之依據及必要。本件債務人所提收支情況,並未將保費加入每月必要支出中,並無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無不利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況且,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標準,業已審酌將相當保單價值(非現實解約金)加計更生還款中(收入21,350元- 支出18,000元=3,350 元、更生還款金額5200元、5,200-3,350 =1,850 元差額、1,850 元×72 期 = 133,200 元、133,200 元÷151,026 元保單價值=0.88) ,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確達盡力清償,已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則債權人認應將全數保單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