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瑩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楊世瑜、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溫國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於淘鮮鵝肉鋪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於服務滿一年後會發給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淘鮮鵝肉舖出具之在職證明及淘鮮鵝肉鋪覆本院102年12 月4日之函文、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17,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6,600元(含餐費4,500元、通訊600元、交 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家用生活費為6,300 元(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1,453元,水電瓦斯 費用約2,600元,其中租金及管理費由債務人負擔5,000元,餘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則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費部分共4,200元【包含扶養母親( 42年次)每月1,200元,父母已離婚,債務人有三名兄弟 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母親現與哥哥同住,由哥哥照顧;另外扶養未年成長子(91年次,就讀國小5年級)扶養費每 月6,000元,與配偶均分,債務人每月負擔3,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102年12月3日訊問筆 錄、102年11月5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24日陳報狀及102年7月3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57號卷)、102年10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計年終獎金及保單價值(詳見後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7,528元、第13期到72期每期9,52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及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4,672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尚有50,225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62,01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訂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尚不及總債權金額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有極大影響,誠然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有利,而債務人復得以獲得經濟重建,基此,更生方案清償比例未達20%,實未能兼顧債權人 之利益。⑵債務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尚長,核其體力及健康,應非不能勝任債務清理,然其更生方案比例如此之低,債權人實無從偵知其償債決心,故若債務人未有穩固其薪資所得之積極舉措,債權人無法認同債務人已具備清償債務之誠意。⑶債務人應將保單解除契約,或於更生方案中加計保單價值,提高清償金額。⑷債務人之月薪,是否有非屬常態月薪之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等,應予查明。⑸債務人本次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猶較上次更生方案為低,由此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⑹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今卻提高為6,000元,顯有高報支出以降低還款金額之行為。⑺債務人應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能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故其每月消費支出應以11,066元列計等語。經查:⑴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 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實無庸清償總債權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條即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尚無可採。⑵債務人於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乃係因公司不予僱佣,有該公司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遭公司解僱後仍積極尋找工作,並於淘鮮鵝肉鋪謀得外場服務員一職,雖其薪資因此而減少,惟債務人為表示償債之誠意,亦減縮其每月消費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2,900元,且於僱主函覆本院會於工作滿一年後發給年終獎金一個月時,債務人亦同意將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堪認其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未有穩固其薪資所得之積極舉措,即無從認同其有清償之誠意,實屬空泛,而無足取。⑶債務人已於103年2月11日債權人會議中,同意加計保單價值於更生方案中攤還,已足徵其盡力清償之誠意。⑷關於債務人之薪資結構,經本院發函淘鮮鵝肉舖查詢,淘鮮鵝肉舖函覆本院之內容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該鵝肉舖之回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結構,應已無疑義。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金額雖較前次更生方案為低,惟此實係因其遭公司解僱所致,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誠如上⑵所述,債務人已積極另謀新職,並減縮每月消費支出、將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人徒以金額減少即謂無還款誠意,尚非有理。⑹債務人分擔之房屋租金費用究竟為多少?本院於102年6月25日即發函命債務人說明,經債務人於102年7月20日具狀陳報(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說明,原檢附之租金為其配偶因工作原因之居所,非債務人之租屋處所,房租費用分擔之數額為誤載等語,並提出其於現居處之租約及租金領收表為憑,故倘無其他事實足認其所述無不實,即難謂其有虛報支出之情事。⑺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 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不含扶養費)為 12,900元,僅略高於臺中市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 元,實難以此即認債務人未有撙節支出而無還款誠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