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雯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洪明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陳威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王泱力、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代 理 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雯徽(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六發商行,擔任櫃台收銀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底薪17,500元、職務津貼700元、全勤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加班費用, 並扣除勞保338元、健保554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2年1月至102 年7月之薪資袋、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5,400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元、餐費4,500元、通訊費300元 、交通費500元、日用品600元、水電費500元、扶養長子 (92次)扶養費3,500元,其子現在與奶奶(即前夫之母 親)同住於大里,由奶奶負責照顧等情,有本院102年10 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 支出清單、102年7月11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61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0,11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及康健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南山人壽之保單尚有126元之保單價值,另 康健人壽之保單則均已失效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為13.88%,實屬偏低;⑵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有具實陳報並佐以證明文件?又有無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應詳加調查;⑶債務人列有租金支出,惟並未見說明租住於何處,疑有不實;⑷債務人雖已離婚,惟前配偶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且其經濟收入較佳時,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而酌減債務人之支出等語。經查:⑴依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⑵關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狀況,除債務人提出六發商行所發予之薪資袋(上有六發商行之印文)在卷可參外,經本院發函予六發商行函詢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及所領取之獎金,六發商行於102年10月23日函覆本院,該員月薪22,000元,並無 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過年發給5,000元紅包等情,核與 債務人所述相符,故債務人所述自值採信。⑶債務人列有租金支出,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61號卷),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證有何虛偽之情,債權人質疑此項支出,洵屬無據。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前夫之財產所得,依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前夫去年薪資所得為93,900元,平均每月7,825元,另名下有1994年份、1600 CC之汽車乙輛,故其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而債務人之子現由前夫母親照顧,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給予長子3,500元之扶養 費,並無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主張應由其前夫負擔較多扶養費用乙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