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仁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陳木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代 理 人 林奕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0年7月起任職於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零組件之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1,600元(含本俸、各項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於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約40,600元,又公司年終獎金約本薪二個月,其將年終獎金取七成平均至各月中,則每月正職工作所得約43,800元(40600+54000×0.7÷12=43750≒43800);又債務人自 100年年底週日至保全公司兼差,平均每月保全兼職工作 收入約5,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正職及兼職工作平均收入 計約48,800元;再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2年5月至11月薪資單、100年度年終獎金發放 單、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單、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無正式工作,看夾報打零工補貼幼子開銷,收入不穩定,並亦有積欠債務之情形,其配偶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92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小孩、父母親同住父親所有之房屋,又因配偶時常外出找工作,無法專職照顧幼子,且父母親亦均有工作,故其幼子課後需至安親班,家中開銷債務人補貼水電瓦斯及家用品雜支,兒子扶養費係由債務人支出教育費(含安親班費用),配偶負擔小孩生活用品及伙食費,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9,7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750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750元、 交通費1,5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補貼居住費用約4,000元、兒子扶養費負擔約7,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同年12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之保單一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三張。債務人上開機車車齡約15年,核無幾多清算價值,又前開中華郵政之保單價值約25,000元;本院查得前揭國泰人壽保單中,一張為無解約金之醫療型保險,無保單價值、另二張保單價值亦僅約1,800元,其 名下保單價值合計約26,800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國泰人壽103年2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一覽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中華郵政壽險查詢終止給付金頁 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980,000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收入與支出總彙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同時審酌名下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6,500元之更 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後之數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7,083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均 分配,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40.33%偏低,應可再 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8,750元,已屬節約。再債務人無不動產, 與配偶、小孩居於父親房屋,其父母親固有工作,惟債務人補貼相當住用費用,合於常情,且每月補貼約4,000元 ,亦低一家人於在外租屋所需之費用。另債務人身兼二職,其配偶打零工補貼幼子生活花費,故幼子課後無人照顧,自需交由課後安親照顧,前已敘及,遂其子扶養花費較高,惟此部分開銷為亦必要之花費。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