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碧如 代 理 人 張吟嘉 保 證 人 張遠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施進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文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吳三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因子宮肌瘤而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後,即罹患雙向情感性精神疾患、躁症,住院39日之久,故而結束原經營之馥藝髮廊,返回娘家靜養,經休養數月後,最近始於娘家開始經營家庭式美髮,惟因體力不足,亦無法正常營業,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5,000元;此外, 子女願每月給付其扶養費用3,100元,故每月約有8,100之收入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債務人上開所述,雖難認其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之子張遠倫表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之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核其自100年11月起即任職台中商務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餐飲部領班,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台中商務旅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1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署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按,基此,張遠倫應有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故本件債務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3,076元,包含醫療費用 600元、勞健保費1,476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另其 因住在娘家,故吃、住方面均由娘家家人協助處理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1994年出廠、1997CC之汽車,車齡已達19年,應已無清算價值,且債務人表示已於今年(102年)年初將該車交由二手車行處理報廢,此有上開 債權會議記錄、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依債務人所述,其應可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何以債務人不申請?顯不合常理;⑵債務人投保之勞保年資已達22年,再三年可以請領退休金,領取退休金之後應可提高還款金額;⑶清償成數偏低等語。經查:⑴政府對中低收入戶者給予一定額度之補助款項,為社會福利之一環,需由符合資格者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領取補助款項。債務人是否符合領取補助款之要件,尚有賴主關機關之審查,並非以債權人之認知為準;復參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係考量邇來經濟情勢變遷急速,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設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 其立法理由參照之),並非為增加債務人收入、提高清償金額而設立,本件債務人已減縮個人必要消費支出至3,076 元,並由家人協助其他部分之開銷,明顯低於臺中市102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066元,且將每月可供支配所得8,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支,幾以全數供債務清 償,已可顯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權人以債務人未申請相社會補助為由,主張其償債態度消極,尚無可採。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 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倘強令債務人將老年所依之收入,提前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則債務人晚年生活豈非失其保障,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本意,故債權人主張應於可領取勞保退休金之際即將退休金列入清償基礎,用以提高清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 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