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玟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劉祈明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平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玄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600元(含底薪20,600元、全勤1,500元及津貼1,000元,並扣除勞保費用378元及員工福利金114元後所得)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員工薪資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周子芹、周祐詮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1,120元(包含租金5,000元、電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520元、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伙食費共9,6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4,000元、醫療費及日用雜支1,000元),其中關於: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稱其先後與未成年子女周子芹之父周培凱、未成年子女周祐詮之父周立青離婚後,即未再有聯絡,其前夫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語;⑵電信費用係包括網路使用費,因長女就學有上網之須求,故須支付較高之電信費用;⑶未成年子女周祐詮今年就讀幼稚園大班,領有教育補助18,000元,債務人原提列周祐詮之教育費約為6,800元,其願將前所領得之補助平均計算扣除改列教育費約為4,000元(18,000元除以6個月,每月扣減3,000元);⑷母親李秋苗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領有極重度多障之殘障手冊,須長年洗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債務人僅每日買菜返家與母親同灶共炊,負責母親之晚膳,並無另外支付母親任何扶養費用;⑸另債務人表示於明年(103年)3月即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屆時可減免租金之支出,惟必須分擔居住家中之水電瓦斯費約1,800元,故自明年3月起可再提高清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49號卷)、102年2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殘障手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核其前揭所陳一家三口每月支出數額(扣除母親餐費1,500元)僅有19,620元,實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之基準,顯見債務人業已盡力壓低生活支出,而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有1,480元,尚不足履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可減縮母親之伙食費用,請妹妹再多出一些,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債權人會議筆錄),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800元之更生方案,此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7,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未說明母親有何不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尚有妹妹可撫養其母,故應酌減對母親之扶養費;另債務人收入扣除最低生活標準10,244後尚有12,356元可為做更生方案清償基礎,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2,000 元誠屬過低等語。經查: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母親李秋苗名下雖有不動產(即臺中市○里區○○里○○路212巷62號房屋及坐落大里區○○段1159地號土地),惟上開不動產現即供李秋苗居住,而債務人明年3月亦將搬遷至此與母親同住,故李秋苗並無法因此不動產而有獲利之情,再者,李秋苗除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外,100年度所得總額亦僅有29,552元,此有李秋苗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準此,足認李秋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酌債務人母親李秋苗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衡諸債務人並未實際給付金錢予母親,僅係每日返家煮飯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食,且於更生計算第1期至第9期,尚須債務人妹妹協助支付餐費,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債權人要求再酌減對母親之扶養費,實有影響債務人及其母基本生存權益之虞,債權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⑵另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目前僅有1,482元,於明年3月後增加為4,682元,已詳如前述,債權人認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356元,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