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劉美華即正錡企業社 相 對 人 劉茂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CH102844之本票1紙,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8年11月5日 │283,300元 │99年1月25日 │CH102846 │ │ ├──┼───────────┼────────┼───────────┼────────┼──┤ │002 │98年11月5日 │292,000元 │99年2月28日 │CH663852 │ │ ├──┼───────────┼────────┼───────────┼────────┼──┤ │003 │98年10月30日 │473,200元 │99年3月20日 │CH102845 │ │ ├──┼───────────┼────────┼───────────┼────────┼──┤ │004 │98年11月5日 │5,000,000元 │99年3月31日 │CH663851 │ │ ├──┼───────────┼────────┼───────────┼────────┼──┤ │005 │98年10月28日 │878,300元 │99年4月23日 │CH102843 │ │ ├──┼───────────┼────────┼───────────┼────────┼──┤ │006 │98年10月30日 │843,200元 │99年5月23日 │CH102842 │ │ ├──┼───────────┼────────┼───────────┼────────┼──┤ │007 │98年11月5日 │812,000元 │99年5月31日 │CH102847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