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相 對 人 蔡依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