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37,56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6日 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不服,就撤銷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8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