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蔡美月 相 對 人 林潮茂 相 對 人 張小華 相 對 人 黃芳薇 相 對 人 葉春樹 相 對 人 陳靜坤 相 對 人 林雯華 相 對 人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相 對 人 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關於相對人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蔡美月、林潮茂、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林雯華、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為執行之聲請,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24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再者,相對人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陳金雀即林宗枝之繼承人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蔡美月、林潮茂、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林雯華、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執全八字第 732號函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蔡美月、林潮茂、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林雯華、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需提出上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