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代 理 人 鄭修宗 相 對 人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沼澤 人 相 對 人 紀駿富 戴沼銘 鄭年雅 相 對 人 治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國忠 人 相 對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相 對 人 張敬廉 楊長青 高遐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1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806,000元擔 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戴沼澤、紀駿富、戴沼銘、鄭年雅不服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8號廢棄 原裁定,並由本院98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川 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戴沼澤假扣押之聲請,雖相對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戴沼澤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因相 對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戴沼澤之部分,相對人已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8號及本院98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11,416,245元而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且其於聲請人本案敗訴後,曾就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敗訴 確定。而相對人紀駿富、戴沼銘、鄭年雅、治水企業有限公司、李國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敬廉、楊長青、高遐齡之部分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21號),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 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4303號撤 回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紀駿富、戴沼銘、鄭年雅、治水企業有限公司、李國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敬廉、楊長青、高遐齡送達回執各1件(均影本),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戴沼澤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是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另相對人紀駿富、戴沼銘、鄭年雅、治水企業有限公司、李國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敬廉、楊長青、高遐齡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