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相 對 人 羅文權 相 對 人 楊重光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肆萬元,關於相對人楊重光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重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羅文權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楊文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楊重光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3日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516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羅文權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影本,惟並未提出同意書原本及相對人羅文權之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02年5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同意書之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6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