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夏興國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所轄之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現場圖涉有不實登載(刑法第213條...等)犯行,被上訴人所轄之交通大隊張資鎮小隊長、陳志達警員對於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研判表涉有不實登載(刑法第213條...等)犯行、刁建生局長不敢踐行公務員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等違憲違法犯行、交通大隊警務正張庫源承辦該交通大隊100年 10月4日之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文書犯行。刁建生等犯法瀆職警察,身為公務員卻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違憲違法犯行,於100年8月30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超過兩個月未有協議,為此依據憲法第16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國賠義務機關,應給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是以臺中市警察局為之,陳志達、刁建生、陳清國、張資鎮、張庫源不用直接給付給上訴人,由警局內部代位求償。若是地檢署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另以附帶民事訴訟對這5 位請求賠償。 ⒉並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程序部分,張資鎮、張清國、刁建生、張庫源、陳志達都是市警局交通隊警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陳述是市警局交通大隊的警員,程序部分應認定上訴人合法起訴、依法審判。100年8月30日遞狀請求國家賠償,市警局沒有進行國賠協議,也無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答辯狀卻就程序部分為錯誤陳述,涉案人員是市警局編制人員,市警局當然為國賠義務機關。國賠法、訴願法有以大兼小,民事訴訟法第20、22條有合併管轄的規定。被上訴人收受收受國賠請求狀未進行國賠協議,也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移轉到有管轄權義務的國賠機關,是行政怠惰造成的事實。 ②實體部分: ⑴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大雅交通小隊都在敷衍,上訴人向市警局局長及交通大隊、豐原警分局進行行政救濟,市警局及交通大隊、豐原警分局之函覆未作實體調查及處理。100年12月2日其到大雅分駐所提出告訴,100年11月4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不知是偵辦中還是吃案中,因偵查不公開,其就此不為具體主張。陳順全過失傷害經起訴(101年度交易字第906,已在101年9月10日辯論終結),警方的部分卻無實體偵辦。 ⑵伊按照光碟描繪出陳順全行車路徑。紅筆是車道和停止線。黑筆是出現在光碟影像的行車路徑。可證明陳順全是從中間車道直接切到慢車道,直接右轉要到地下室停車場,這是危險駕駛所造成車禍(請參照正中書局,警察百科全書-交通警察,136、137頁)。光 碟擷取畫面,陳順全出現的照片,車頭一部分在慢車道,車身是在中間車道,前車輪已經完成右轉,沒有轉彎角度,證明他是在中間車道完成右轉,急速切入,違規事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打方向燈、未減速慢行、上班遲到開快車、疾駛超越本人機車。開車到地下室停車場一定要開得很慢,依照此經驗法則,陳順全這樣駕駛,所造成的車禍,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43條、第45條、第48條,其以被害人身分依據該條例第七條之一及憲法第16條請願權,請大雅交通小隊交通大隊、豐原警分局交通組、市警局局長應該對陳順全開立交通裁罰單,他們都不開立,侵害其請願權。其依訴願程序救濟,市警局訴願會也未作成審議處分,侵害其訴願權。現場有二輛貨車,有電線桿,他們都不畫,如果照他們現場圖所畫的路徑,會撞到貨車,可見他們以刑法第213條 的罪刑來包庇陳順全,其以言詞、具狀請他們更正都不更正,可見是故意犯錯。 ⑶陳順全車輛之車輪和路旁邊線的角度,明明是約60度,被上訴人製作的現場圖是30度,公文書登載不實。張資鎮製作研判表捏造上訴人無注意車前狀況,也登載不實,包庇陳順全嫁禍於上訴人(栽贓上訴人有若干的肇事責任)。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調取路口監視器,上訴人曾要求警方調取,他們都不調,因其在100豐小字第418號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讓其拿到證據,侵害其訴訟實施權。市警局回函謂監視器只拍攝車牌,但其要知道相對位置,他們涉嫌隱匿公文書,監視錄影光碟是準文書,違反刑法138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22條。局長是公務機關首長,有公務監督的義務,對其提出檢舉不做行政懲處,也無移送監察院彈劾,侵害其訴願行政救濟權及行政程序法168條行 政違失的舉發陳情權。關於被上訴人所述在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聯單上當事人須知就有告知相關權利,這部分上訴人不否認,但訴訟權、訴願權、請願權要不要行使及如何行使是上訴人的權利等語。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由訴外人陳順全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之九格擷取畫面第一格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之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慢車道)寬度約3.1~3.3公尺,出現擷取畫面寬度約3公分,陳順全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距車 道線為1.6公分,換算實際距離約為1.7~1.8公尺,右後輪 距車道約2公分,換算實際距離約為2.1~2.2公尺,右後方 保險桿則在中間車道線。然依檔案照片陳順全之車輛肇事後與右側車道線形成角度約為60度,此亦為鈞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現場勘驗所肯認,又系爭光碟之陳順全之車輛前輪並無轉向角度、未打右轉方向燈、轉彎未減速即高速危險駕駛之轉彎等情,顯見陳順全係中間車道急右轉彎、未打右轉方向燈、轉彎未減速、未禮讓直行車,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關於陳順全行車路徑卻故意為不實登載,應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犯行。綜上,被上訴人核有違法侵害上訴人請願權、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司法訴訟救濟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以公務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自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起,本局各分局、(大)隊已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 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應向公務員張資鎮、陳清國及張庫源分別所屬機關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以本局為被上訴人並指明局長刁建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判決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①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轄之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對於『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現場圖』涉有不實登載(刑法213條…等)犯行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轄之交通大隊張資鎮小隊長對於『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研判表』涉有不實登載(刑法213條…等)犯行」之部分,雖難以探知上訴人所 指為何,但仍依本案員警處理流程始末,說明如次。 ②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8時40分與陳順全君發生行車交 通事故,員警接獲通報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事後以言詞及書面多次向處理員警陳指:「對造車輛行進方向繪製錯誤,對造係急速右切」,要求修改事故現場圖,並依相關規定舉發對造違規行為,惟員警檢視現場跡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與訪談筆錄等,未發現上訴人所指情事,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現場測繪─ (二)現場測繪圖表使用─第1目規定:「現場測繪為能符合『迅速』的處理原則,處理人員得在現場勘察之同時先行繪製現場草圖,…再依據草圖之紀錄,繪製成正式現場圖」;第2目規定:「當場繪製之現場 (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得再任意塗改…」,員警於無明顯證據下,自不得接受單方肇事人要求,擅自更改現場 (草)圖;至舉發違規部分,依同規範 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 (一)規定:「交通事故有關 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本案肇事員警係接獲報案到場,現場未發現兩造雙方違規情事,事故現場 (草)圖經 交通大隊審核亦未發現違規,況舉發違規與否與肇事原因並無因果,員警並無違失。 ③上訴人指述事項均是推測之詞,上訴人提供的警察百科全書,出版日期大約在89年,已不太適用。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主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5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及內政部警政署公佈的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規範。依據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兩車於同車道行駛時,並無前車轉彎應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上訴人所稱違反48條規定,不符構成要件。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順全當時車速,是否減速慢行構成要件也不足。監視器畫面因光線及黑白的關係,對照煞車燈,無法證明是否打方向燈,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3條危險駕駛。關於現場圖部分,陳志達以直角座標法劃線定位,現場圖有二個垂線及距離線,可明確定位甲車位置。依據陳順全陳述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車係行駛中間車道。此路段有三車道,路側畫有15公分的白實線,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3條所稱路面邊線 ,此路段並無慢車道。崑藤公司及加油站的監視器屬本局設置,是拍攝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其設置位置距離事故地點達200公尺,而事故地點50公尺處有民生路三 段191巷之交叉路口,當日調閱該監視器影像未發現雙 方行經該處。張資鎮製作的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據行政調查所製作之文書,初步分析研判原因,屬張員之專業行政判斷,主要提供警察機關內部統計之用,並非行政處分,僅供當事人參考,亦無拘束當事人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46條,僅當事人姓名、住址、車號等記載錯誤時才能更正。本局100年8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內容,對現場圖、監視器、研判表都有說明,也告知上訴人可進行鑑定或以司法程序保障自己權利。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再次陳述,本局 100 年9月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說明。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5日再次陳述,本局100年9月 1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行政怠惰之嫌。上訴人與陳順全的交通事故,是否已向陳順全求償。監視器由員警勘驗過,因無參考價值,才未下載,故無法提供,且已提供簡易庭現場監視器等語。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公務員張資鎮、陳清國、刁建生、張庫源、陳志達等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其訴訟權、訴願權、請願權,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得否於侵權行為中直接援引本有疑義,縱認上訴人得依法請求,然上開權利係著重於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並無不法侵害其上開權利,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順全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已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鈞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及101年度豐簡字第170 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何來訴訟權 之受侵害。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栽贓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指稱警方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其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對此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即記載「附註: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認定。二、當事人等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是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之初步研判並非終局之認定,而由鈞院所勘驗之光碟,肇事經過訴外人陳順全右轉時,上訴人駕駛機車仍有段距離,是承辦員警方會主觀認定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認定故經鈞院上開判決所推翻,上訴人確已透過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認定,何來侵害其訴訟權。是上訴人認陳順全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因訴外人陳順全之民事侵權行為,已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無受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可言,本件應與國家賠償無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責任,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賠償責任。且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著有判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公務員張資鎮、陳清國、刁建生、張庫源、陳志達等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其訴訟權、訴願權、請願權,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查: ⑴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係憲法第16條之基本權,而基本權在民事事件之規範性,究為「直接效力」(即認為法院在審判民事案件時,得直接引用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或「間接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引用憲法之基本權利規範私權關係,基本權之規範目的,僅得透過民法的概括條款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實踐之),已有爭論(參照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第231頁以下)。 ⑵查,請願、訴願及訴訟等基本權利,應著重於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而言。例如訴訟權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起訴、應訴之程序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因此,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應指訴訟救濟之起訴合法要件、審級救濟制度、程序及相關要件,藉由法定程序使之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倘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並於不服裁判時循審級制度加以救濟,其訴訟權尚難謂受有侵害。 ㈢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轄之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陳清國小隊長、陳志達警員對於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現場圖涉有不實登載(刑法第213條...等)犯行;另刁建生局長不敢踐行公務員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等違憲違法犯行、交通大隊警務正張庫源承辦該交通大隊100年10月4日之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文書犯行 。刁建生等犯法瀆職警察,身為公務員卻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違憲違法犯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就其與訴外人陳順全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認陳順全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陳順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 100年12月9日民事判決,認定陳順全駕駛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欲右轉時,未注意慢車道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且於轉彎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另審酌兩車碰撞前距離甚近,無法責令上訴人在不到1至2秒之瞬間得以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述交通事故,僅陳順全一方有過失,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院對陳順全不法侵害其權部分,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⑵雖上述判決尚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惟係承辦法官對於上訴人請求陳順全賠償「眼鏡受損鏡框費用」,僅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數額准許之,對於「機車損害」則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本於法律上確 信計算折舊,另就精神慰撫金則衡酌上訴人所受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肌腱炎、左小腿挫傷及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暨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到庭陳述內容而為適當裁判所致,悉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述張資鎮、陳清國、張庫源、陳志達等人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研判表」如何登載無涉。況依原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上即記 載「附註: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認定。二、當事人等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可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之初步研判並非終局之認定,亦可認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之情形。 ⑶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01年1月16日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豐 小字第418號、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宗影本存卷可參。依 此以觀,上訴人因陳順全之民事侵權行為,已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無受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侵害可言。上訴人復自承陳順全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審機關提訴、審理(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陳順全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顯然上訴人之訴訟權,並未因上 訴人對於張資鎮、陳清國、張庫源、陳志達、刁建生等人所指摘之行使公權力不當行為,而有所影響。 ⑷又上訴人表明其損害「應該是救濟權的損害。這樣應該是非財產損害。」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惟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均無民法第195條所定得就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情形,上訴人之訴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 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