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郭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葉耀中 被 告 洪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被告結婚,原告愛妻,婚後即將原告辛苦經營有成之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富公司)會計、財務及家庭財務,交由被告實際掌理。詎料被告對公司會計財務管控不佳,公私不分:被告既稱其個人投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多萬元資金於勝富公司,卻未說明資金用途、亦未在帳冊內記載;既向其姊妹洪淑如、賴洪淑華、妹夫賴榮輝借款卻不入公司帳,還款時卻自勝富公司匯款;另勝富公司係第三人玉峰公司供貨廠商,而被告明知玉峰公司財務不佳,竟仍將勝富公司資金借款予玉峰公司,導致嗣後呆帳;又勝富公司向花蓮企銀台中分行、台中商銀霧峰分行、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陽信銀行台中分行、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或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核撥後被告隨即提領大額現金,金額高達數千萬之譜;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0 月31日擅自持原告證件及存摺影本,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共159萬3072元,核撥當日即被被告 提領現金一空,用途不明。以上除使勝富公司會計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使勝富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勝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7年10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完成清算程序,然被告私下早已於95年1月12日以其名義成立玉 石林企業社,及以其妹婿賴榮輝名義登記成立昇隴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與勝富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將業務移轉至其掌控,架空不知情之原告。迨99年9月25日中租迪和租賃公司為 追討借款而隨同法院前來公司工廠強制執行機器設備之際,原告始知勝富公司竟無法支應租金貸款,乃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處理,然被告見事不可瞞,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因被告拒絕出面溝通並解釋資金流向,原告無奈,只有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或該不起訴處分仍未交代並證明被告掌管公司資金流向,自被告不告而別後迄今已兩年,被告對原告仍不理不睬,毫無溝通以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遑論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約二年之久,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再者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守誠實之義務,查原告對被告如何掌控處理勝富公司財務,爭執已久,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生疏,夫妻分居分房迄今多年,迨債權人對勝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拒絕出面處理,不告而別,迄今已有二年,期間縱兩造見面,被告對原告仍不理不睬,拒絕溝通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或終止,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共同生活之理念及實質,難以維持婚姻,被告核屬負全責之一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了,怎麼會有力氣拿石頭丟被告。既然被告已在99年9月25日走了,且原告現在又負債,被告回 來也沒有意義了。且原告現在一個人過得很好,每次被告來都在吵吵鬧鬧,他心情不好,就會語無倫次的講。對被告所述原告在93年的時候工廠就倒閉了,沒有意見。原告並無現金可以給被告。 貳、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並無侵占行為,被告告訴原告之刑事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於93年時其鴻鼎石業有限公司就已經倒閉了。原告叫伊去幫忙,利用完畢之後,才用各種方法叫伊走。伊自幫原告處理財務即不斷的籌錢,伊知道法院要拍賣了,伊沒有辦法借到錢,在走之前伊就跟原告說了,伊借不到錢。伊跑掉是因伊已沒有錢可以幫原告了,連伊本來可以到期的100萬保險,原本可以領,但也因 為原告需要錢,伊也向保險公司借錢,所以連100萬的保險 都沒有辦法領到。而勝富公司若跟銀行借錢都是伊擔任保證人。伊有很多次要回去,但原告母親要拿石頭丟伊,伊願意回去履行同居。若原告要離婚,只要原告憑著良心,看看是不是願意給被告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的話,被告就願意離婚。原告請求離婚,實因原告想再找一個女人幫他處理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公司會計財務管控不佳,公私不分,明知玉峰公司財務不佳,竟仍將勝富公司資金借款予玉峰公司,導致嗣後呆帳;又勝富公司貸款借得款項,經被告提領數千萬元;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原告之老年給付,並提領一空,用途不明。使勝富公司會計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使勝富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勝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於法院前來公司工廠強制執行機器設備之際,被告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拒絕出面溝通並解釋資金流向,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或該不起訴處分仍未交代並證明被告掌管公司資金流向,自被告不告而別後迄今已兩年,被告對原告仍不理不睬,毫無溝通以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目前仍分居,且被告對原告仍不理不睬,拒絕溝通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或終止,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情事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僅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既難謂為惡意,即與上開離婚要件尚有未合。而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或「知悉」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換言之,「惡意遺棄」,不僅客觀上需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須有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查兩造就其等自99年間,原告自行離家後分居已逾二年乙節,均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公司會計財務管控不佳,公私不分,導致公司呆帳、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於法院強制執行公司機器設備之際,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6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該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等語,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為證,且未舉出其他證據,主張被告屬惡意離家,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時其鴻鼎石業有限公司就已經倒閉了,原告叫伊去幫忙,伊自幫原告處理財務即不斷的籌錢,而勝富公司若跟銀行借錢都是伊擔任保證人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當庭陳稱:被告於93年到99年這期間(公司事情)都處理得不錯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應知悉公司財務情形及被告處理情形。且由勝富公司的借款高達數千萬元,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勝富公司是否適合舉債經營?該公司之獲利能力是否足敷清償貸款利息?身為負責人之原告自應審慎評估,以避免舉債過高無法付息而拖垮公司。而公司貸款之事並非被告離家前始發生,原告所稱:被告未與原告好好溝通,並積極整頓財務,伊係至勝富公司因無法付出利息而機器被拍賣時始知情云云,難以採信,另依原告對於兩造結婚時,其原經營之公司已倒閉亦不否認,則原告對再成立之公司,自應努力管理,仔細瞭解,以免重蹈覆轍。而依原告於本院當庭訊問所稱:若知道公司財務不佳,亦不想接手,因其接手亦無法改善等情,足證被告並無用心處理財務之意願,而係推卸全部責任予被告。原告自稱勝富公司於97年間已無法繼續經營辦理解散登記,其於當時竟仍不願接手公司財務工作,對公司財務完全不願盡其應盡之責,且稱被告處理得不錯。被告若於已逾越其能力時離開,交由負責人處理,由原告自行處理、自行面對,亦屬情非得已,難認此為對原告之惡意遺棄。應認被告所辯:伊沒有辦法借到錢,在走之前伊就跟原告說了,伊跑掉是因伊已沒有錢可以幫原告了等情為可採,兩造係因公司財務狀況而導致分居,且原告未能舉證財務情況惡化係被告蓄意造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表示願回去履行同居,反是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履行同居,足見被告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念,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情事,則其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實在。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如何掌控富勝公司財務,爭執已久,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生疏,夫妻分居分房多年,迨債權人對勝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拒絕出面處理,不告而別,迄今已有二年,期間縱兩造見面,被告對原告仍不理不睬,拒絕溝通並解釋資金流向及拒絕溝通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或終止,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共同生活之理念及實質,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曾叫原告要認真一點,但原告都拿回扣等語,並提出九十五年間致原告之信函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信函之形式真正亦未為爭執。再依原告庭稱「錢都是被告在管理,控制錢的人最重要,若他控制得好的話,為何會倒!」等語,顯見原告雖身為 公司負責人,卻將公司的經營簡化為僅有財務管理,而認財務僅係被告之事。被告僅為公司財務人員,竟需任貸款保證人,此應屬已超越其所需負責之範圍,且被告本人之財產已遭法院拍賣執行,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原告雖以被告拒絕出面處理法院拍賣機器、拒絕出面溝通並解釋資金流向,及被告拒絕溝通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或終止,而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阻撓其對公司財務方面之瞭解,亦對於被告請求給予離婚之現金補償表示無法同意,且拒絕被告返家履行同居,堅持離婚。兩造係因公司財務狀況而導致分居,且原告未能舉證財務情況惡化係被告蓄意造成,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表示願回去履行同居,反是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履行同居,堅持離婚。本件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衡諸整體歸責事由,原告可歸責之處顯然大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