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許秉燁律師 劉玉珠 被 告 李德隆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即102 年1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於104 年2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後於104 年3 月3 日再將上開擴張後之聲明,其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擴張聲明、呈報暨總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亦即104 年2 月27日)起」(參本院卷二第154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對原告極為冷落: 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本來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廠房內住處,關係本尚良好,惟約於66年間起,被告對原告態度轉趨冷淡,常藉故外出,且經常早出晚歸,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並不予理睬,原告詢問,被告即腦羞成怒,常大聲漫罵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予以隱忍,然被告依舊故我。 (二)被告發生婚外情,且惡意遺棄: 被告上開行為已有不該,豈知被告變本加厲,竟於67年間與原告之親胞妹李淑珍同居在臺中市美村路之國泰大樓,並於72年間生下一子李明哲,目前仍同居共同生活而陸續發生身體上性關係,且於80年初即到大陸經商,很少回台灣,兩造婚姻生活,極不美滿。又被告在臺灣經常嫖妓,有被警察拘留在警局一夜之紀錄。另被告長期居住在大陸不回家,違反同居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三)被告對原告及長子等恐嚇殺害,原告已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 1、被告於97年間以兩造所經營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白馬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白馬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廠房,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0 萬元,借得5,000 萬元,並將其中4,000 萬元取去大陸,其後被告又命二兒子李明峰再拿取600 萬元去大陸供其花用,以上款項一去不回,原告雖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均不還錢,故該5,000 萬元係被告所花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與兩造長子李明洲雖在臺灣辛苦經營臺灣白馬公司,被告仍不滿足,其於98年2 月間從大陸打電話回來,要求原告及長子李明洲將所經營管理之臺灣白馬公司所有資金交給被告,因原告未完全配合,被告即動怒揚言要殺原告、長子李明洲及年僅8 歲之長孫李祐榤,復在24小時以內瘋狂無數次打電話,口出穢言,原告極為害怕。 2、被告於98年2 月下旬回臺,竟強押原告到神明廳,強迫原告跪在祖先牌位之前長達1 天1 夜,且一直在旁不斷責罵原告,又恐嚇要殺原告及長子李明洲、長孫李祐榤(按長子李明洲因與原告一同在臺灣守護及經營臺灣白馬公司,李明洲因孝順而照顧原告,且常為原告仗義直言,引起被告不悅,故不得被告疼愛),原告恐懼萬分。嗣於98年3 月上旬,因被告繼續對原告作如上之精神虐待,致原告每日在恐懼害怕中度日,已無法入眠,精神逐漸崩潰,且因害怕加劇,故乘被告不在家時逃離住處(即臺灣白馬公司所在地),寄居朋友家,罹患更重度憂鬱症入院治療,長期服藥至今。 3、於98年3 月下旬,原告雖感害怕,然因不好意思一直打擾朋友,認住外面非長久之計,故想回家,但被告及小兒子李明堂早已將公司(即家)之大門鎖更換掉,並命警衛人員不能讓原告進入,使原告無法回家,被告規定全體員工不能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逼迫員工簽「切結書」保證此事,否則即將開除該員工,故員工亦不敢開公司大門供原告及長子李明洲等人搬回。 (四)被告與原告之妹妹同居生子生活在一起,且恐嚇要殺害原告之行為,足令兩造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兩造已無任何感情,被告對婚姻之態度完全缺乏誠摯,無法創造活力、美滿之家庭,且因前述情形,造成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經動搖,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擅自偽造原告將臺灣白馬公司股份4,400 股贈與被告之登記(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對原告有重大侵害,且手段不法,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本件兩造於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於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1 年11月1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詳述如下: (一)原告部分: 1、結婚時之財產:無。 2、離婚時之財產:同意以鈞院102 年5 月16日日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所列,扣除其中臺灣白馬公司4,400 股之申報價值計算之(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 (二)被告部分: 1、結婚時之財產:無。 2、離婚時之財產: (1)積極財產: ①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5 樓之1 房地價值540 萬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財產價值3,790元: 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財產價值7,666 元: ④79年6月27日認購有限責任台中市台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 作社股票10,000元。 ⑤臺灣白馬公司之股份價值8,123 萬9,800 元: 臺灣白馬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401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號房地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總價值為1 億9,978 萬1,539 元,依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計算單位,故以臺灣白馬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15000 股,依此比例換算,每股價值至少1 萬3,318 元(按:此為最保守之估算,公司機械等資產尚未估算在內)。被告持股6,100 股,每股1 萬3,318 元,換算被告持股總價為8,123 萬9,800 元。 (2)消極財產:無。 3、據上,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8,666 萬1,256 元(計算式:540 萬元+3,790 元+7,666 元+10,000元+8,123 萬9,800 元=8,666 萬1,256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婚後可供剩餘分配之財產為8666萬125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333 萬628 元【計算式:(8,666 萬1,256 元-0 元)÷2 =4,333 萬628 元】,惟原告只請求分配 3000萬元。 (四)被告實質所有之大陸地區長興白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之出資額價值9,968 萬1,000 元,亦應作為增加原告之分配金額之依據: 1、根據鈞院函查,大陸地區回函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大陸長興白馬公司是由被告投資美金300 萬元於93年2 月9 日所成立,且一直以來是由被告經營,財務由兩造次子李明峰掌握,被告向來也是對外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另依上開取證回復書所載,大陸長興白馬公司營業期限至2054年2 月8 日,並無結束營業之情事,被告為減少原告之分配額,竟宣稱長興白馬公司已結束營業云云,顯非事實。 2、依照查詢中央銀行西元2004年2 月9 日新臺幣兌美元收盤匯率為一美元兌換33.227元新臺幣(參原證24),美金300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9,968 萬1,000 元。【計算式:300 萬×33.227=9,968 萬1,000 】,應作為增加原告之分配 金額之依據。 (五)被告長期離境,臺灣白馬公司均為原告一人的心血,被告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又坐享大陸長興白馬公司及臺灣白馬公司之資產,懇請鈞院斟酌,增加原告之分配金額,請求原告得分配百分之65,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3,000 萬元,以符合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以及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 三、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呈報暨總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亦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按原告係聲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份: (一)臺灣白馬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由專業單位鑑價,不能以土地市值直接換算成股份價值,此完全違反一般會計、財稅法則而不能採計。況且,臺灣白馬公司土地貸款近新臺幣1 億元,又該如何扣除計算?凡此種種,益可見原告主張,根本不符合財會學理及法則而不能採信。 (二)被告當年投資成立大陸長興白馬公司,是在原告及長子李明洲主導下,以臺灣白馬公司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匯至大陸地區,並由長子李明洲負責經營,被告未參與經營,只是人頭。後該公司因連年虧損,早已結束營業,故被告登記之投資額300 萬美金全數虧損殆盡。如原告仍堅持列入分配,請鈞院向中國大陸函詢:該公司是否仍繼續營運?如無營運,有無進行清算?最後有無資產?如仍在營運,則應鑑價,方能算出實際價值。 (三)據上,被告婚後之負債大於資產,在大陸亦無資產,故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5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二)兩造計算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日即101 年11月15日之基準日。 (三)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一審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22-125 頁)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19 號就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二審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216-218 頁),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三審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二第44頁)。 (四)兩造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 (五)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該筆錄誤載為101 年11月16日)之財產明細如下: 1、積極財產: ⑴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0.01114。價值540萬元。 ⑵投資: ①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18 股,每股7.53元合計7,666 元(參本院卷二第19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股,每股淨值13.03 元,合計1,472 元(參本院卷二第12頁)。 ③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0 股,登記每股為1,000 元(參本院卷二第47頁)。 ④有限責任台中市台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持股1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75頁) ⑶存款: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2,318 元(參本院卷二第1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6,284.39 元、978 元(參本院卷二第15頁) 2、消極財產:0元 (六)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該筆錄誤載為101 年11月16日)之財產,應計入臺灣白馬公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段111 、125 、126 建號,依被告持有6100股占全部股數之價值8,123 萬9,8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係為原告協力,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二項規定,增加原告之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 -11 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3 年10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46、155 頁),亦堪信屬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胞妹李淑珍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且迄今仍同居共同生活,足見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間誠信互愛之感情基礎確已不存在;且兩造自80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共同生活迄今,遍觀全卷,毫無證據顯示彼此有何良好之溝通或互動,顯然已多年無實質婚姻生活,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關心,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顯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有明文。查兩造於59年間結婚,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1 年11月1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合於前揭規定,堪予採認。故本件應以101 年11月15日作為兩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時點(下稱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 1、積極財產: 查兩造均同意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以本院102 年5 月16日日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所列,扣除其中臺灣白馬公司4,400 股之申報價值計算之,有本院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依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財產總額為4,830,657 元,經扣除其中臺灣白馬公司股份價值440 萬元,原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為430,657 元(計算式:4,830,657 元-440 萬元=430,657 元)。 2、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消極財產為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3、據上,原告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為430,657 元。(三)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 1、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有如下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⑴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0.01114 。價值540 萬元。 ⑵投資: ①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18 股,每股7.53元合計7,666 元(參本院卷二第19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股,每股淨值13.03 元,合計1,472 元(參本院卷二第12頁)。 ③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0 股,登記每股為1,000 元(參本院卷二第47頁)。 ④有限責任台中市台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持股1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75頁)。 ⑶存款: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2,318 元(參本院卷二第1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6,284.39 元、978 元(參本院卷二第15頁)。 2、兩造對於被告前揭所持有臺灣白馬公司6,100 股之股份價值計算,意見分歧:⑴原告主張臺灣白馬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號房地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總價值為1 億9,978 萬1,539 元,而該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依此比例換算,該公司股票每股價值至少1 萬3,318 元(按:此為最保守之估算,該公司機械等資產尚未估算在內)。被告持股6,100 股,每股1 萬3,318 元,換算被告持股總價為8,123 萬9,800 元。⑵被告則抗辯稱:該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由專業單位鑑價,不能以土地市值直接換算成股份價值,此完全違反一般會計、財稅法則而不能採計。況且,該公司土地貸款近新臺幣1 億元,又該如何扣除計算?凡此種種,益可見原告主張,根本不符合財會學理及法則而不能採信等語。經查,臺灣白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公司資產係不同概念,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股份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可能會因該公司之資產多寡、營運良窳等等因素影響,但究不能謂公司股份之價值應與公司資產同視。此由上市公司之每股價值均由股市交易結果定之,而非以各該上市公司資產換算,即甚明瞭。故原告主張臺灣白馬公司之每股股份價值應以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價值計算,尚屬無據,無法採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灣白馬公司之每股股份價值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有逾登記金額1,000 元之事實,本院認依現有卷證,僅能以每股1,000 元計算之。準此,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所持有之臺灣白馬公司股份6,100 股,價值合計610 萬元(計算式:6,100 股×1,000 元=610 萬元) 。 3、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證據結果,雖查得被告另在大陸地區之大陸長興白馬公司有投資美金300 萬元,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資料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75-178 頁),惟原告表示被告在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之投資款美金300 萬元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參本院卷二第143 、155 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55 頁),應認兩造業已合意不將被告在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之投資款美金300 萬元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本院自應受拘束。故被告在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之投資款美金300 萬元,不列入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範圍。 4、據上,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積極財產計有: ⑴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0.01114 。價值540 萬元。 ⑵投資:①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18 股,每股7.53元合計7,666 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股,每股淨值13.03 元,合計1,472 元。 ③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0 股,登記每股為1,000 元,價值為610 萬元。 ④有限責任台中市台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持股10,000元。 ⑶存款: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2,318 元。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6,284.39 元、978 元。 ⑷以上合計1,159 萬8,718 元(計算式:540 萬+7,666 +1,472 +610 萬+10,000+2,318 +76,284.39 +978 =11,59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被告雖抗辯其有負債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亦將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消極財產為0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消極財產為0 。 6、據上,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為1,159 萬8,718 元。 (四)再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於74年6 月3 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乃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修正理由則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在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離境,臺灣白馬公司均為原告一人的心血,被告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又坐享大陸長興白馬公司及臺灣白馬公司之資產,懇請鈞院斟酌,增加原告之分配金額,請求原告得分配百分之65,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3,000 萬元云云,但查,原告自承兩造婚後共同努力,將所賺金錢用以投入臺灣白馬公司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102 年7 月4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第1 頁),足見被告對於持有臺灣白馬公司6,100 股之股份,亦有付出與貢獻,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狀。原告復主張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係由被告主導經營,原告亦有協力等語,然依前述,兩造業已合意不將被告在大陸長興白馬公司之投資款美金300 萬元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自無從再作為審酌應否調整分配額之事由。況且,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大陸長興白馬公司,顯然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狀,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調整之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基準時之財產,原告對於被告之取得有何逾被告之努力,如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予以調整分配額,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116 萬8,061 元(計算式:1,159 萬8,718 -430,657 =1,116 萬8,061 ),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558 萬4,031 元(計算式:1,116 萬8,061 元÷2 =5,584,031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民事擴張聲明、呈報暨總辯論意旨狀繕本,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54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8 萬4,031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