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郭桂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以:一、依民法第1059條之修法及實務趨勢,均已重視國民姓氏自主權,在一定條件下予以放寬姓氏之變更,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變更抗告人父親之姓氏,併亦聲請變更抗告人姓氏。二、抗告人一路溯源,發現抗告人實無郭姓血緣,復以抗告人父親生前曾向祖先允諾,因抗告人之兄弟均已姓郭,故要讓身為長子之抗告人姓戴以慰戴家祖先,並傳戴家香火,但抗告人父親生前並未為之,因此無人承繼真正戴家姓氏,為此,不僅抗告人常感受過世之父親及戴家祖先之有形無形非難,抗告人之長輩亦有非議,造成抗告人極大之困擾及身心壓力。三、若抗告人得變更姓氏為符合血緣之戴姓,一方面可了卻父親生前之掛念,一方面正確之姓氏表彰也有利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女正確血統之釐清,且抗告人之聲請亦不悖於我國之人情義理,蓋抗告人並非聲請將父親及抗告人姓氏變更為毫無相關之第三人姓氏,反之,抗告人聲請變更者,為正確血統之姓氏。尤以傳宗接代,延續香火之觀念,該祖先後繼無人,靈魂往往無法得到安息,現世子孫亦無法獲得真正的安寧。四、抗告人聲請本身變更為正確戴姓,顯有利抗告人,亦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要件。若抗告人欲變更姓氏 之前提,又必須抗告人之父亦有正確之姓氏,即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必要,准許抗告人一併聲請變更父親 姓氏。雖法律並未規定子女可以代父母變更姓氏,然父母可為子女變更姓氏,在一定條件之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9條准許子女亦為聲請為父母變更姓氏。五、抗告人所提族譜,乃記載抗告人父親及抗告人血統之重要依據、來源,且抗告人依該族譜一路溯源,發現抗告人父親及抗告人實無郭姓血緣,因此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乃為彰正血統,應無違誤,爰依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變更姓「戴」云云。 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肆、經查:抗告人前開陳述縱屬真實,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僅於有該項各款情形,並為子女之利益,方得適用之,且所得請求變更之姓氏限父姓或母姓;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之父郭鎮村姓「郭」,抗告人之母為郭林玉春,抗告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 為第三人之「戴」姓,與法不合。而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對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係基於父母之身分所為選擇權之行使。本件抗告人聲請其父變更姓氏部分,並無類似之情形,自無從類推適用。又抗告人之父郭鎮村於民國18年出生,其父為戴阿火、母為郭林月理,郭鎮村出生後未從父姓「戴」,而從母姓「郭」,嗣郭鎮村於81年間往生,倘如抗告人所述,確係抗告人之父郭鎮村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父親郭鎮村姓氏之理,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