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蕙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9日擴張剩餘財產之金額部分,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7,575,254元,其中4,269,470元自101年11 月15日起,其餘3,305,514元自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4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37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自應以102年1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剩餘財產: 1、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058,303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3,455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01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123元。 ⑷持有股票價值計為867,488元。 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065股,價值271,559元 。 ②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362股,價值73,957元。 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413股,價值20,124元。 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392股,價值63,684元。 ⑤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80股,價值10,629元。 ⑥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股,價值24,000元。 ⑦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323股,價值24,409元。 ⑧威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500股,價值84,875元。 ⑨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224股,價值8,911元。 ⑩昇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股,價值22,000元。 ⑪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數6300股,價值263,340元 。 ⑸三杰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出資額比例20%,淨值1,173,236 元 。 2、原告婚後債務部分:對被告借款債務96萬元。 3、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98,303元(2,058,303-960,000=1,09 8,303)。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2,063,082元。 ⑴匯豐商業銀行存款1,841,962元。 ⑵持有股票(扣除被告婚前取得股票價值)價值計為946,407 元。 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價值769,714元。 ②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76,693元。 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960,000元。 ⑷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薪資計有5,834,478元 ⑸兩造於103年4月23日同意被告名下所有自小客車一輛(廠牌:國瑞;排汽量:1499cc)以40萬元之價值計算。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35元。 ⑺不動產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72及同段14195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卓越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勘察鑑定價值12,075,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2、被告婚後債務部分:匯豐銀行貸款5,814,271元。 3、被告剩餘財產為16,248,811元(22,063,082-5,814,271=16 ,248,811。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150,508元(被告剩餘財產:16,248,811元-原告剩餘財產:1,098,303元),應平 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75,254元。 二、兩造於101年3月1日發生爭執,原告被迫倉皇離家,101年3 月底、4月初曾協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惟雙方不歡 而散,依匯豐商業銀行102年11月11日函覆資料,可知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4月間僅餘3,360,329元,卻在兩 造上開協商破裂後不久,即於101年5月增為5,969,629元之 貸款金款,匯豐銀行並於101年5月20日撥款2,628,491元至 被告帳戶,由被告新購自小客車一輛,而被告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年薪分別為1,438,835元、1,286,013元、1,386,219元、1,568,722元、1,525,001元, 共計為7,204,790元,被告本在收取郵局帳戶薪資後即轉存 匯豐銀行以支應貸款,惟匯豐銀行上開資料自101年5月間起被告即未再以郵局帳戶薪資繳納貸款,係以新增貸款部分繳納,而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1年5月增貸前所繳納之貸 款金額為1,370,312元,以期間所領薪資7,204,790元扣除繳納貸款金額後,計有5,834,478元為其薪資餘額。 三、被告所屬公司每月薪資分2次轉入被告郵局帳戶,101年1月 間,分別於101年1月5日轉入44,964元、101年1月20日轉入25,860元,當月薪資即有70,824元,101年2月薪資為75,586 元,101年4月薪資為74,072元,101年12月薪資為73,920元 ,其餘薪資雖無法知悉詳情,然可估算被告於101年所得薪 資平均約為每月73,600元,加計年終獎金後,被告於101年 領得約1,167,296元薪資,依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101年薪資為1,525,001元,然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資料與國稅局核定資料差額高達352,965元 ,被告均未說明該差額流向,縱被告辯以帳戶存款支付貸款、生活費、水電、管理費、子女學費或保險費云云,然兩造離婚前,被告住宿於公司雲林宿舍,僅於周末返家,家中生活用品花費均係原告支出,被告僅支出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及101年5月以前之房屋貸款,而101年5月後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增額貸款繳納,則被告每月持續提領7萬至9萬元之款項已去向不明。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所給付之房貸金 額為24,498元,被告當月領取郵局薪資存款71,000元,該月即有高達46,502元金額去向不明,被告以系爭房地新增貸款購買自小客車一輛,又將郵局薪資帳戶以卡片提款方式每月領取7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金錢,隱匿薪資所得及持有股票情形,屢在審理期間調閱資料後始改口承認,被告顯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薪資帳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日當天餘額雖計5,235元,然被告僅提出郵局帳戶自100年10月24日後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未提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即97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3日期間所處分之交易明 細,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97年至101年之薪 資所得扣除所繳納房屋貸款之餘額5,834,478元為其所隱匿 之財產,自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系爭房地雖經長億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4日鑑定函覆不動產價值為7,954,731元,然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為「14樓」 之建物,該事務所誤載為12樓,已見其鑑定粗漏草率,且系爭房地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02.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2.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被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9即23.8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被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4即18.63平方公尺、00000建號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即0.18平方公尺,共計170.76平方公尺即51.7坪,然該鑑定報告竟誤認為34.85坪,與實際面積相 差甚遠,且系爭房地同為「黃金印象」建物之售價為每坪37.96萬元,鄰近之中古屋實際交易價格亦為每坪18至35 萬元,而系爭房地鄰近國立美術館、正面臨綠園道、前方無任何建築物阻礙、三面採光之高樓層建物卻僅鑑定為每坪22.8256萬元,價格偏低且悖離市場行情,其偏誤之鑑定結果自不 足採。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為12,075,000元,與長億事務所嗣後補充鑑定總價12,039,366元相當,雖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然該鑑定結果每坪價值亦僅約21萬元,均與系爭房地「鄰近市場供需」及該所屬區段交易行情相差甚遠,且有明顯偏低之情形。 五、被告雖稱系爭房地曾由其父親代為繳納1,760,561元,應計 為被告無償取得之價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單據金額計為1,220,561元,交屋款明細僅載明客戶姓名為「甲○○」,並無 被告父親繳納之記載,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被告又有隱匿財產行為,縱被告提出匯款人為其父親姓名之匯款單,亦不足證明該款項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況被告尚自承該款項係其父親「代為繳納」,均無從認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或由該繳納款項與當時買賣價額支出比例計算,而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償取得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254元,其中4,269,470元自101年 11月15日起,其餘3,305,514元自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剩餘財產情形如下: ㈠原告剩餘財產: 1、婚後財產計為2,058,303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3,455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01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123元。 ⑷持有股票價值計為867,488元。 ⑸三杰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出資額比例20%,淨值1,173,236元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0,879,311元。 ⑴匯豐商業銀行存款1,841,962元。扣除10萬元為無償取得, 計1,741,962元。 ⑵持有股票(扣除被告婚前取得股票價值)價值計為946,407 元。 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價值769,714元。 ②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76,693元。 ⑶兩造於103年4月23日同意被告名下所有自小客車一輛(廠牌:國瑞;排汽量:1499cc)以40萬元之價值計算。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35元。 ⑸不動產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72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長億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9日補正報告之鑑定價值10,111,308元計算,扣除百分之23被告無償取得之價值後,應 計為7,785,707元。 2、被告婚後債務部分:匯豐銀行貸款5,814,271元。 3、被告剩餘財產為5,065,040元(10,879,311-5,814,271=5,0 65,040)。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06,737元(被告剩餘財 產:5,065,040元-原告剩餘財產:2,058,303元),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03,369元。 二、被告名下車牌0000-00、車型為國瑞VIOS 1500cc之自小客車係於101年4月30日購入,同年份之該款車型中古車價,於102年間開價約為30萬元,在成交價通常低於開價情形下,該 車之價值應以30萬元計算始為妥適,然同意以原告主張之40萬元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所取得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27股、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48股,均為實體印發之股票而由公司代為保管,非為被告持有,在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102年1月11日當日之價值各為769,714.4元、176,692.8元,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價值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102年1月7日尚餘13,455 元,惟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當日連續二次提領共8,000元,致存款降為5,455元,該筆存款自應以13,455元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相鄰不遠且面臨同一綠園道、屋齡7年之22層住家電梯大樓,於102年1月每坪單價 為22.5147萬元,系爭房地面積以51.66坪計算,雖經長億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9日補充鑑定為10,111,308元、每坪 單價為19.5728萬元,然因系爭房地之屋齡高達15年,且為 九二一地震前之建築,自無法與屋齡不到一半之鄰近大樓比擬,亦不可能高於每坪21萬元,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7月31日所更正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為21 萬元,總價值應為10,848,600元,是系爭房地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10,111,308元列為被告財產之價值較為合理,至多亦不應超過二次鑑定之平均值即10,479,954元。 五、被告在匯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其中10萬元係父親丁○○於101 年5月17日所贈與,此部分為無償取得,且被告於86年間以 購買預售屋方式,以總價73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760,561之自備款,係丁○○於87年7月25日交屋前代為繳納,是 系爭房地價值之百分之23(1,760,561÷7,360,000=23.07%) 乃屬於被告自丁○○無償取得之部分,以鑑價總額10,111,308 元計算,則應減去百分之23即2,325,601元,倘以另一鑑價 總額10,479,954計算,即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2,410,389元,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六、原告於訴訟初期即已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並無隱匿薪資之必要,僅因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相關資料頗為零散,未能一次備齊,致生誤會。原告就自身存款亦未提供歷年明細資料,倘依原告之主張,其行為亦有隱匿財產之情,況原告於100年及101年度僅自三杰公司分別領取877,233元 、767,839元之薪資及分紅,惟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僅餘17,579元,原告既未能逐筆交代差額去向,豈不應追加計算,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謬誤。再者,被告之薪資係存入郵局帳戶,而貸款銀行為匯豐銀行,除一般性支用外,被告多次將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匯豐銀行,或提款後再為存入,並無隱匿財產,且原告於101年初離家後,被告雙親同年3月即自高雄搬來臺中同住,並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以一家五口之教育、生活、保險等費用,平均每月即需約7萬 元,其中僅子女學習小提琴之學費即高達2萬餘元,遑論有 安親班、補習費用,以被告薪資可謂是捉襟見肘,只能靠年終獎金及年中績效獎金支應,更無隱匿財產之空間。被告家庭生活開支均賴被告薪資支應,原告主張被告薪資餘額尚有5,834,478元,豈不認兩造家庭多年來均完全不吃不喝,毫 無開支始有上開款項餘額,原告主張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 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本件兩造於86年4月1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嗣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37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年1月11日為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1、以102年1月1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2、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058,303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3,455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01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123元。 ⑷持有股票價值計為867,488元。 ⑸三杰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出資額比例20%,淨值1,173,236 元 。 3、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有: ⑴匯豐商業銀行存款1,841,962元。 ⑵持有股票價值計為946,407元。 ⑶汽車一輛(廠牌:國瑞;排汽量:1499cc)計為40萬元。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35元。以上合計3,193,604元 4、被告婚後債務部分:貸款5,814,271元。 5、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960,000元(參被告103年4月23日答辯(三)狀)。 三、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之薪資餘 額計有5,834,47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雖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書、被告郵局帳戶來往明細及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然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依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情形,被告 於97年2月5日、97年2月20日、97年3月20日、98年2月5日、98年2月20日、99年3月5日、99年5月20日、100年1月5 日、100年5月5日、101年1月5日等薪資轉入日前之帳戶餘額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有現金提款,亦有轉入末碼7388號即被告匯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儲字第103012517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件卷宗(三)內可稽。原告既自承其於101年3月1日發生爭執後,始離家在外居住, 則被告實無法在此之前即預見兩造將有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減損其婚後財產價值之行為,且兩造於101年3月1日前有同居生活、養育子女之事實,兩 造長女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即102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 改定子女監護權之前,均有與被告同住之事實(參本院102年度家親聲601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卷),則被告辯稱上開期間有以薪資所得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之情形,即非憑空虛構,縱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存款、投資方式有所異動,然被告及兩造子女在此期間仍應有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逕予主張被告自97年1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應予全數追加計算,其理由已有未足。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 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法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被告於郵局薪資帳戶內之現存財產為5,235元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前揭薪資存款財產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 原告揣測之詞,即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價值之部分:原告雖認系爭房地經鑑定後之價值,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遠,然仍主張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意系爭房地以每坪單價19萬5千元至21萬 元區間,計為系爭房地之現有價值(參本院10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針對勘估標的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勘估標的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並以市場收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原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面積應計為170.76平方公尺(即51.66坪)於102年1月11日之價格為每坪21萬 元,權利總價值為10,848,600元等語,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及103年7月31日103卓越第0731-2號函及更正 估價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報告,已就不同估價方法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並就區域因素、鄰近土地利用情形及個別因素等各項進行檢討,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以10,848,600元計算,並無不當,應認列為被告上開不動產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主張其父親贈與10萬元,以及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1,760,561元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百分之23部分,係為婚 後無償取得,應予扣除之部分: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有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被告雖提 出以丁○○為匯款人之匯款單4紙為證,然匯款單據僅能證 明被告與丁○○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兩造間究為 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所指丁○○於10 1年5月17日贈與10萬元之款項,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於102年1月11日尚存在,該筆財產之有無既不能就現存資料證明仍然存在,且現金為動產混同後,被告亦不能指明何筆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是被告上開無償取得而應扣除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計為2,058,303元,婚後債務960,000元,剩餘財產則為1,098,303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5,002,204元(計算式:10,848,600+3,193,604+960,000=15,002,204),婚後債務5,814,271元,剩餘財產則為9,187,933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089,630元(計算式:9,187,933-1,098,303=8,089,630)。兩造既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婚後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4,044,815元(計算式:8,089,630÷2=4,044,81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得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102年1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4,815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