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彭箕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郭汝詠 被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施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華利公司)、被告林美惠、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0,623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0,623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20,510,623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先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㈣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為之轉讓行 為應予撤銷。㈤被告林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又於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上開第1項 、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 原告18,712,4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18,712,4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聲明為:㈠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0,623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20,510,623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林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末於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續二狀變更上開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聲明為:㈠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 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林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核原告上開追加、擴張、減縮或更正部分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陸續有業務合作,簽訂多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分述如下: (一)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4月13日簽訂「裕國豐順大樓」 興建工程(以下簡稱裕國豐順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1年7月30日簽訂「裕國豐順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被告施宏杰則為被告華利公司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於101年6月14日、99年11月30日簽訂「裕國天沐別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裕國天沐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1年9月5日簽訂「裕國天沐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 書。被告施宏杰則為被告華利公司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簽訂「裕國天景別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裕國天景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被告施宏杰則為被告華利公司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另於101年11月2日簽訂「裕國天景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 (四)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30日簽訂「裕國天賞」透天興建工程(以下簡稱裕國天賞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被告施宏杰則為被告華利公司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30日簽訂「裕國天賞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 (五)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6日簽訂「裕國家園 (豐田)」大樓興建工程(以下簡稱裕國豐田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99年7月23日簽訂「裕國豐田工程」 鋼筋綁紮合約書。 二、原告多年前曾發包其他工地之鋼筋材料買賣工程予被告華利公司,當時被告華利公司請款均有依約檢附磅單。被告在承接本案5項建案,搭載鋼筋進入工地時,均未依系爭材料買 賣合約約定,會同各工程之工地主任辦理過磅程序,也未提出貨或過磅單據明細。原告基多年合作信任被告華利公司已給付足量之鋼筋材料,未予清查時即先行付款。系爭鋼筋材料買賣,於簽約時之真意向來採取「總量計價」,非「總價承包」。原告以102年5月16日大里永隆郵局第15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華利公司限期對帳,又多次電話催請,其一再推託,原告遂於102年5月22日、102年7月16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聲明被告華利公司應在期限內與原告完成過磅、會算程序,因被告華利公司逾期仍未能與原告會算完成,原告業以律師函依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3條、民法第254條等,解除與被告 華利公司間未履行材料買賣之部分合約,另基於依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8條第21項約定,接收所有已送達原告各工地之材料跟已完成工程,並將其他鋼筋材料由原告其他工地使用。經原告委託估算公司就上開5項工程與被告華利公 司原本承攬工程完工所需鋼筋數量進行核算,確認被告華利公司不但未給付足量鋼筋,甚至還超額請款共計20,501,623元。被告華利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因被告施宏杰就前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與鋼筋綁紮工程合約皆曾簽署、同意擔任被告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自得就被告華利公司所溢領之上開款項,依系爭鋼筋買賣材料合約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鋼筋綁紮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第7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華利公司、被告施宏杰連帶返還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 三、被告華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前,先於9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以承包「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賞工程」之鋼筋材料及綁紮工程預支之3,000萬元款項,作為購買原告銷售5戶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價金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知被告華利公司係要求原告先以系爭工程預估總金額8,000萬元之20%計1,600萬元,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 之定金,其餘購屋價金再按上開工地施作之進度向原告請領工程材料款中分配抵扣之,再於99年12月6日簽署讓渡書將 系爭5戶房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 告林美惠。因被告林美惠身兼被告華利公司股東,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會計工作,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林美惠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並快速扣抵購屋款項,而與其配偶即被告施宏杰共謀以不提供磅單,虛報系爭工地鋼筋入料、綁紮工程數量之違約方式,溢領相當多的工程款,雖然需抵扣系爭5戶 房地價金,卻不影響被告華利公司承包系爭鋼筋材料買賣、鋼筋綁紮工程時原估算可獲取之利益。則被告林美惠所為係濫用股東身份,操控被告華利公司以獲得個人利益,卻將債務留予無清償能力之公司主體,致使債權人即原告求償無門,顯構成前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濫用行為。被告華利公司、被告林美惠間上開轉讓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至鉅,不論是無償轉讓或有償轉讓,被告華利公司、被告林美惠均應將系爭5戶房地所為轉讓行為撤銷,或由原告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林美惠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以維護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 四、並聲明: (一)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先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 (四)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五)被告林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華利公司自99年至101年間,曾就原告承建之「裕國 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裕國天賞工程」、「裕國豐田工程」等5項建案,與原告 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本質上均屬「以量計價」之合約,分述如下: 1、鋼筋材料買賣合約部分:由於簽訂合約當時,建案未來實際之鋼筋用量尚無法知悉,僅有預估概量,故雙方無法明確約定購料數量,便先以此「預估數量」作為合約鋼筋數量,再乘上議定好之鋼筋單價,計算出契約之「預估總價」,訂立系爭鋼筋材料合約;訂約後,隨工程之進行,被告華利公司陸續進料至原告建案工地,原告再依據其進料之「實際數量」乘契約原已議定好之鋼筋單價,計算實際應給付予被告華利公司之鋼筋價款,並分期給付之。比如:前開「裕國豐順工程」與「裕國天沐工程」兩建案均有先後兩份鋼筋材料採購合約,係因鋼筋價格漲跌不定,是以,原告將視現階段工程之鋼筋需求量「分批」購買鋼筋材料,以求能於有利之時機分批將鋼筋買足,此亦證系爭合約確屬「以量計價」之買賣合約,被告華利公司則有給付足額鋼筋量之義務。 2、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部份:所謂鋼筋綁紮,係指將各種不同規格或排列後之數條鋼筋綑綁一起,加以鞏固,以避免鋼筋所圍束的混凝土節塊因鋼筋鬆散而崩壞。鋼筋綁紮之施作數量實與鋼筋進料總數呈現密切正相關,即工程綁紮包商依據工程進度需要而向鋼筋材料商叫貨進料多少固定尺寸之「定尺料」鋼筋後,便會有相對應噸數之綁紮工程存在,惟綁紮工程繁瑣細微,施作數量多至難以一一計算計價,故依一般工程慣例,鋼筋綁紮工程計價皆逕以所施工之「鋼筋數量」為計算基礎,而不以工數計算,即係以「每噸施作單價」乘上「預定施作噸數」,以得出「預定合約總數」,由綁紮工程合約中「合約明細表」所計算之方式即明。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合約之計價實係附隨於鋼筋買賣合約而生,於訂約時,係以「預估」將需施作之鋼筋總量作為前提,約定於此數量範圍內之鋼筋綁紮工程施作逕以「噸數」計算其總價,不再細算實作之數量。是鋼筋綁紮工程合約中所稱之「總價承攬」,係指被告華利公司就契約所預估之「鋼筋數量」加以綁紮施作後,始可分階段就完成之部分,請求原告付款。 3、系爭「施工規範書」僅為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並不存在於鋼筋材料合約,被告華利公司指摘原告刻意隱匿云云,並非實在。而同前所述,綁紮工程合約中雖出現總價承攬之文字,然究其真意係因綁紮工程細瑣難計算,僅能就所施作之鋼筋數量以「噸」計價,故於每「噸」之內始為總價承攬,就總工程金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華利公司所實際施作綁紮之噸數「以量計價」,否則何需於合約內之合約明細表及請款比例表中一再臚列噸數「噸數單價」與「請款噸數」?是綁紮工程之總價亦屬以量計價,甚為明確,此觀系爭「裕國天沐工程」之綁紮工程合約明細表下方亦載明係屬「總價總量計價」,亦足明悉。 4、兩造多年來均係「以量計價」之方式合作,被告華利公司均需依約提供磅單及完成會磅、計算程序,確認所進料之鋼筋數量足額後,始得請款,例如已完工之「裕國雙園新建工程」,其無論於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或綁紮工程合約,條文內容均與系爭建案相同,然而該工程即係經被告華利公司出具磅單並完成入料量計算後,始統計出應付價款為何,且被告華利公司更有於契約價款之外追加請款之情形,此有該案中被告華利公司之「請款表」與「地磅單」可資佐證;另一在建工程即「裕國天虹新建工程」部分,其無論於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或綁紮工程合約,條文內容亦均與系爭建案相同。 (二)「鋼筋材料買賣合約」與「綁紮工程合約」乃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任一契約從未約定需一併依同進度請款,實則被告縱為便利而一同請款,惟兩項合約之請款進度亦不相同,足證屬兩獨立存在、分別履行之契約。系爭5項建案 中,原告已支付予被告華利公司之金額如下,「已付金額」,包含契約約定之給付,以及「契約外之追加」款項,惟因尚須扣除各期相關「工程扣款」(如:扣保留款、扣保險費、扣清潔費、扣臨時工等),以及加計5%「營業稅」及「預付訂金」,故被告華利公司各期「實領金額」(細目參照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1至15)如下: 1、「裕國豐順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72,932,894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8,863,799元。 2、「裕國天沐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31,689,860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6,046,452元。 3、「裕國天景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11,509,602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1,535,638元。 4、「裕國豐田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58,844,056元及鋼筋綁紮款9,251,618元。 5、「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42,438,501元及鋼筋綁紮款7,990,150元。 (三)被告華利公司實際供應之鋼筋數量,應以鑑定單位於「附件九」所列之「不含耗損」數量為準。鑑定單位依據雙方所提供之資料,依其專業計算及鑑定後,將系爭5項建案 個別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呈現如鑑定報告「附件九」中之「鑑定數量」欄位,並有「不含耗損」、「含耗損(即以括號表示之數字)」兩種數量,惟就本案被告華利公司實際供應之鋼筋為定尺料,單價中已包含所由裁切加工等耗損,故其數量應以前述「不含耗損」之數量為準。鑑定單位所列「耗損量」之計算方式顯有重大疑義,且鑑定報告亦稱本案耗損率超出業界百分比,顯見該耗損量絕無法作為被告華利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之「合理耗損」。原告即係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所實際交付之鋼筋數量根本未達合約總量而請求返還溢領價款。是前述「合約總量」減去「施工使用量」後之餘額數量,理應為被告溢領價款之鋼筋數量,豈會一概轉變為「耗損量」?鑑定單位之算法顯不合理,鑑定報告內亦稱「本案之耗損率已超出業界之鋼筋耗損量百分比」等語,顯見鑑定單位亦認本案耗損率不符常理,故鑑定單位依此基礎所計算出之附件九-「鑑定 數量(含耗損)」,顯無從作為本案數量之參考。而例如:(1)本案「裕國天景工程」建案鋼筋總數量實應為498.3噸,原鑑定報告誤會工程進度,誤為加計「A、B區二次工程之4.75噸」(按:被告華利公司就A、B區工程僅施做至「PR樓完成」亦即頂樓完成,而二次工程部分尚未施做,且就此部分其亦未爭議,鑑定單位於計算A、B區鋼筋數量時,竟誤解被告華利公司有施做二次工程而多計入二次工程之4.75噸,參見「比較表」第15頁編號10欄位,顯有錯誤)。(2)「D區1樓至頂樓與二次工程之194.48噸」 (按:被告華利公司就D區工程實與C區工程相同,僅施做至「B1樓完成」即地下1樓,其上樓層與二次工程部分均 尚未施做,惟因兩造分別臚列「裕國天景工程」鑑定問題時,恰巧均漏列D區鑑定進度,以致鑑定單位誤以為D區乃全部完工而多計入1樓、2樓、3樓、4樓、屋頂、二次工程等所需鋼筋數量共計194.48噸,參見「比較表」第17頁編號7-12欄位),顯有錯誤而應扣除。依據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豐順工程」建案給付之鋼筋數量應為3,031噸;就「裕國天沐工程」建案給付之鋼筋 數量應為1,460噸;就「裕國天景工程」建案給付之鋼筋 數量應為498.3噸(原鑑定數據應扣減多算部分,詳如前 述);就「裕國天賞工程」建案給付之鋼筋數量應為1,806噸;就「裕國豐田工程」建案給付之鋼筋數量應為2,167噸。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綁紮工程款款項之金額,亦應僅限於前開噸數。 (四)依據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及前述鑑定報告應更正之數據部分,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施宏杰與應連帶返還溢領之買賣價金及綁紮工程款金額共為15,278,254元,詳如民事準備十一狀「附表一」所示,並簡略說明如下: 1、「裕國豐順工程」部分:原告已付款之噸數為2,965噸, 已付款之金額為62,617,700元,然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公司實際給付之鋼筋材料數量為3,031噸,故解約後原 告尚應補給被告華利公司66噸之鋼筋材料款項共計1,409,516元;至於鋼筋綁紮部分,原告亦應補給被告華利公司 66噸之綁紮款共計223,143元(補充說明:因豐順建案前 後共有2份合約,鋼筋單價均有所不同,無法分別計算, 故鋼筋數量差異之單價計算標準,謹以「合約總金額」97,171,200元除以「合約總噸數」4,550噸後所得出之「平 均每噸單價」21,356.30元作為計算基礎)。 2、「裕國天沐工程」部分:原告已付款之噸數為1,476.72噸,已付款之金額為29,451,840元,然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華利公司實際給付之鋼筋材料數量僅有1,460噸,故 解約後被告華利公司應返還原告溢領之16.72噸鋼筋材料 款項共計336,686元;至於鋼筋綁紮部分,被告華利公司 亦應返還原告溢領之16.72噸綁紮款共計72,613元(補充 說明:因裕國天沐工程前後共有兩份合約,兩份合約之鋼筋單價有所不同,無法分別計算,故鋼筋數量差異之單價計算標準,以「合約總金額」50,341,820元除以「合約總噸數」2,500噸後所得出之「平均每噸單價」20,136.72元作為計算基礎)。 3、「裕國天景工程」部分:原告已付款之噸數為374.3噸, 已付款之金額為7,785,730元,然依鑑定報告以及前述應 扣除部分之說明,被告華利公司實際給付之鋼筋材料數量為498.30噸,故於解約後原告尚應補給被告華利公司123.91噸之鋼筋材料款項共計2,575,160元;至於鋼筋綁紮部 分,原告亦應補給被告華利公司123.91噸之綁紮款共計538,123元(補充說明:如前所述,天景建案鋼筋數量鑑定 記載有誤而予以調整,惟調整後無法得之SD2 80、SD420 不同規格之個別噸數為何,故鋼筋數量差異之單價計算標準,謹以「合約總金額」23,276,400元除以「合約總噸數」1,120噸後所得出之「平均每噸單價」20,782.5元作為 計算基礎)。 4、「裕國天賞工程」部分:原告已付款之噸數為2,021噸, 已付款之金額為40,417,620元,然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華利公司實際給付之鋼筋材料數量僅有1,806噸,故於 解約後被告尚應返還向原告溢領之215噸鋼筋材料款項共 計4,300,000元;至於鋼筋綁紮部分,被告華利公司亦應 返還向原告溢領之215噸綁紮款共計839,524元。 5、「裕國豐田工程」部分:原告已付款之噸數為2,755噸, 已付款之金額為55,624,000元,然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華利公司實際給付之鋼筋材料數量僅有2,167噸,故於 解約後被告尚應返還向原告溢領之588噸鋼筋材料款項共 計11,871,837元;至於鋼筋綁紮部分,被告華利公司亦應返還向原告溢領之588噸綁紮款共計1,876,000元。 6、依據前述5建案之合計,被告華利公司應向原告返還溢領 鋼筋材料款為12,523,848元、綁紮工程款2,026,870元, 共計14,550,718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15,278,254元。(五)被告華利公司應向原告返還「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裕國豐順工程」訂金共12,239,511元: 1、「裕國天沐工程」部分:被告華利公司應返還之剩餘訂金應為1,745,674元,被告華利公司主張應返還之訂金僅有 1,680,150元云云,顯無可採。 2、「裕國天景工程」部分:被告華利公司應返還之剩餘訂金應為3,175,796元,其主張應返還之訂金僅有2,364,023元云云,顯無可採。 3、「裕國豐順工程」部分:被告華利公司應返還之剩餘訂金應為6,735,207元。被告華利公司主張應返還之訂金僅4,166, 487元云云,顯無可採。 4、依據前述3建案之合計,被告華利公司應向原告返還訂金 共11,656,677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12,239,511元。 (六)承上,原告則應退還前述3建案保留款共1,704,613元: 1、「裕國天沐工程」保留款部分:該項綁紮工程中,於102 年3月25日該期估驗計價時,經雙方確認之保留款餘額為 560,566元,惟嗣後6月間因被告華利公司所施做之C區工 程鋼筋綁紮不足,造成線版結構混凝土崩角,且當時被告華利公司已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委請大佳工程行代為修補完成,額外支付10,500元(含稅),此款項應由負擔保固責任之被告華利公司負擔,故應由被告華利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故本建案剩餘保留款金額應為550,066元無誤 。 2、「裕國天景工程」保留款部分:該項綁紮工程中,於102 年2月25日該期估驗計價時,保留款餘額為165,213元,惟嗣後3月間因被告華利公司施做不當而需另行雇工清潔耗 費2,600元(含稅),原告曾於102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應 扣保留款2,600元乙事,被告華利公司亦因明確同意該扣 款事由而於通知備忘錄上用印確認,兩造顯已達成扣款合意;嗣後11月間因被告華利公司施做A、B區吊料口綁紮工程鋼筋綁紮不足需補強,惟因當時被告華利公司已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公司另請他人修補,委請喬中工程行代為修補完成,額外支付10,500元(含稅),此款項應由負擔保固責任之被告華利公司負擔,故應由其剩餘之保留款中扣除,本建案剩餘保留款金額應為152,113元無誤(165,213元-2,600元-10,500元=152,113元)。 3、「裕國豐順工程」保留款部分:該項綁紮工程中,於102 年3月25日該期估驗計價時,經雙方確認之保留款餘額為 1,045,038元,惟嗣後原告於結算時發現,先前101年12月14日時,曾因被告華利公司擅自減縮人員以致拖延施工進度,當時原告曾以「備忘錄」記載相關事由,通知被告華利公司將依據契約規定予以扣款42,586元(含稅),然於帳務上原告漏未於保留款中扣除此筆款項,既該筆扣款雙方達成合意,原告仍有權予以補充扣除,故本建案剩餘保留款金額應為1,002,452元無誤(1,045,038元-42,586元 =1,002,452元)。 4、依據前述3建案之合計,原告應退還保留款共1,704,613元。 5、除前述應返還之溢領價金與工程款共計15,278,254元之外,被告華利公司應向原告返還「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建案訂金共12,239,511元;原告則應退還前述3建案保留款共1,704,613元,相互抵銷後,本件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華利公司、被告施宏杰連帶給付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5,813,133元。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依法尚屬有據;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華利公司與 被告林美惠間就99年12月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讓渡行為, 並依據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美惠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應有原狀,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依法應屬有據。以下分別敘之: 1、被告華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時,曾另簽訂「99年11月18日協議書」乙份,協議被告華利公司得以其承包「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賞工程」兩建案所預支之三千萬元款項,作為購買原告如附表所示之5戶房地之價金;被告林美惠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掌控力,使被告華利公司旋即於同年12月6日出具讓 渡書乙份,表明已同意將不動產轉讓予被告林美惠,要求原告逕將前開5戶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過戶予被告林美惠。 被告華利公司係由被告林美惠與其配偶即連帶保證人被告施宏杰共同經營,本件故意違約不提供磅單以虛報鋼筋供給量,以及溢領工程款用以抵扣前述5戶房地款項之行為 ,均係由其等二人所為,明知被告華利公司溢領之工程款日後將遭原告追討,竟將被告華利公司名下之系爭5戶房 地過戶至被告林美惠個人名下,以致被告華利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原告求償,則被告林美惠所為顯係濫用其股東及負責人身份,操控被告華利公司以獲得個人利益,卻將債務留予毫無無清償能力之被告華利公司,致使債權人即原告求償無門,顯已構成前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濫用行為,已如前述。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為類推適用,被告林美惠亦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2、被告華利公司根本無資產可供原告求償之結果,究被告林美惠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無疑,則被告林美惠自應就本件所溢領之工程款負擔賠償責任。依據原告102年曾向被告華利公司提起假扣押之案件中所 查得之證據即102年7月30日國稅局資料可知,被告華利公司雖經營多年,然公司名下竟無任何房屋或土地等有價不動產,僅有2台老舊車輛與數額極少且隨時可挪用之銀行 存款,根本不足以清償本案之債務;反觀負責人即被告林美惠之名下,竟有多達30筆之不動產,身價數十億,則被告華利公司於被告林美惠之前開移轉不動產權之行為操控下,根本無力清償原告之本案債權。被告林美惠確實長期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以使其個人獲得鉅額財產利益,並使被告華利公司負擔鉅額債務且清償困難,原告依法請求其負擔清償責任,自屬合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鈞院予以撤銷該轉讓行為,並依據同條第4項請求 受益人回復「應有狀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購買人即被告華利公司,以保障債權人即原告之求償權。貳、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102年9月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提之「裕國豐順 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契約附件規範書施工規範第1條及第3條均明定,上開鋼筋綁紮工程為「總價承攬」、「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而施工規範32條約定更明確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結案時鋼筋實際使用數量所超過合約數量(依甲方圖面計算為標準,並包含損耗、工作筋等),除不予另外計價外,乙方不得要求追加數量工程款,依合約數量結算計價不得異議。」,足證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間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包,各期請款係於完成請款比例表各工程項目後,按各工程項目所載請款數量向原告司辦理請款,且不論鋼筋實際使用為何,均依合約數量辦理計價,說明如下: (一)依「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景工程」、「裕國天沐工程」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及鋼筋綁紮工程契約合約數量及請款比例表,可證原告係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之方式委由被告華利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且依原告所提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1項均明確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 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間均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包,而被告華利公司各期請款係於完成請款比例表各工程項目後,按各工程項目所載請款數量向原告辦理請款,並非按照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付款。原告制式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3款載有『乙方(被告華利公司)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原告)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之規定,然因雙方締約時均明確認知被告所承攬之上述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不論鋼筋實際使用數量為何,均按合約數量計價,故乃無入料時過磅之必要,原告乃未於被告華利公司鋼筋進場時,要求被告華利公司進行會磅及未於被告華利公司請款時要求其提出過磅單。依前述原告所提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 第1項記載「會磅甲方主任簽單」為請款之必要文件,倘 如原告主張係兩造間計價係以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則依約被告華利公司未提出會磅單根本無法請款,原告豈同意請款而為付款?原告所稱兩造間係屬「以量計價」,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契約附件規範書施工規範第32條約定明載:「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結案時鋼筋實際使用數量所超過合約數量(依甲方圖面計算為標準,並包含損耗、工作筋等),除不予另外計價外,乙方不得要求追加數量工程款,依合約數量結算計價不得異議。」等語,至為明確。各工程之鋼筋所需數量均為原告於發包前詳為估算,並訂明於合約數量,而合約數量所需既為原告所估算,非被告華利公司估算,是站在原告立場,必然會詳加估算,且以完成工程所需最低鋼筋數量作為其合約數量,自無可能超估,是原告合約數量應為完成工程之最低鋼筋數量。 (二)原告請求之「裕國豐田工程」及「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早已完成並經原告層層會驗,驗收無誤付款完訖,兩造間合約數量應為完成工程之最低鋼筋數量,是就「裕國豐田工程」及「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業已依約完成興建自不可能有未依約提供給付足額鋼筋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豐田工程」及「裕國天賞工程」有未依約提供足額鋼筋材料之情事,及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豐田工程」溢領款項16,259,145元及就「裕國天賞工程」溢領款項3,236,613元,均顯然與事實 不符。 (三)另關於「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該3件工程部分,被告華利公司就此3件工程之請款,皆按照兩造間各合約約定,於完成請款比例表所載各工程項目後,按照各工程項目之數量辦理請款。 (四)他案「裕國天虹新建工程」原告僅向被告華利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5件工程係連工帶料以總價 承攬方式委由被告華利公司施作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另案「裕國雙園透天新建工程」契約本即約明「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估驗請款90%, 保留款10%」,與原告所提本案5件工程均約定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二、就被告華利公司已請款之鋼筋數量,表示意見如下: (一)關於「裕國豐順工程:⒈大樓部分至10樓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3,333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豐順工程 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計算至10樓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為3,333噸,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然 就裕國豐順大樓工程,原告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8樓、9 樓、10樓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給付。 (二)關於「裕國豐順工程:⒉透天部分至2樓柱牆(2樓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192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 豐順透天工程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計算至2樓頂版鋼筋綁 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為192噸,被告華利公司 無意見。然就裕國豐順工程,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之1樓、2樓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給付。 (三)關於「裕國天沐工程:⒈甲照至PR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786.26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天沐工程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甲照計算至PR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為786.26噸,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然就裕國天沐工程,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至PR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全數給付。 (四)關於「裕國天沐工程:⒉乙照至PR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625.80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天沐工程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乙照計算至PR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為625.80噸,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然就裕國天沐工程,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至PR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全數給付。 (五)關於「裕國天沐工程:⒊丙照至PR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48.44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天沐工程合約附 件請款比例表丙照計算至PR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為48.44噸,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然就裕 國天沐工程,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至PR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全數給付。 (六)關於「裕國天景工程:⒈A區、B區至屋頂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443.2319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天景工程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A、B區計算至屋頂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為443.2319噸,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然就裕國天景工程,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之A、B區四樓及屋頂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給付。 (七)關於「裕國天景工程:⒉C區至地下室1F頂版鋼筋綁紮施 作完成,共73.53噸」乙節:經查,依兩造裕國天景工程 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C區計算至地下室1F頂版鋼筋綁紮施 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應為73.529噸。然就裕國天景工程,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之C區至地下室1F 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給付。 (八)關於「裕國天景工程:⒊D區檔土牆、地下室1F、2F頂版 鋼筋綁紮施作完成,共42.5891噸」乙節:經查,依兩造 裕國天景工程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D區計算擋土牆、地下 室1F、2F頂版鋼筋綁紮施作完成之鋼筋請款數量合計應為42.5891噸,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然就裕國天景工程原 告就被告華利公司已施作完成之D區擋土牆、地下室1F、2F頂版鋼筋綁紮迄今仍未給付。 (九)關於「裕國豐田工程:原合約2,680噸及夾層追加75噸, 共2,7 55噸」乙節,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 (十)關於「裕國天賞工程:原合約2,000噸及其他追加20.72噸,共2,020.72噸」乙節,被告華利公司無意見。 三、茲就「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裕國豐田工程」、「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已實領金額說明如下: (一)裕國豐順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72,932,894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8,863,799元 (二)裕國天沐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31,689,860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6,046,452元。 (三)裕國天景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11,509,602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1,535,638元。 (四)豐田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58,844,056元及鋼筋綁紮款9,251,618元。 (五)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42,438,501元及鋼筋綁紮款7,990,150元。 四、原告復主張就已完工之「裕國豐田工程」、「裕國天賞工程」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未履約部分,以民事準備五狀之到達為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華利公司於10 日內繼續履行,逾期原告公司將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不當得利;又同樣以上開書狀,通知被告華利公司解除兩造間關於「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3建案之「鋼筋綁紮合約」云云。惟 查: (一)「裕國豐田工程」及「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早已按圖施工完成,並交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亦已點交予購屋住戶,是被告華利公司既然已按圖施作完畢,何來有未履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尚未履行完成,催告其履行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華利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為興建建築物,是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甚明。 (二)被告華利公司所承攬「裕國豐順」、「裕國天沐」、「裕國天景」3建案之工作均為興建建築物,是參諸民法第49 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16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利公司繼續履約出貨及施工,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僅係原告要求被告華利公司日後鋼筋入場前應會同原告過磅之說明,並無催告被告華利公司繼續履約出貨及施工,而被告華利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內容乃對於原告要求會磅與契約總價承攬之精神不符,並請原告說明日後是否有意變更改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然原告對於被告華利公司請求就日後之計價方式為釋疑亦迴避不談),被告華利公司函文中亦對於原告來函指述稱「被告主張如原告堅持需會磅,則拒絕供應鋼筋入場」乙節,並非事實,澄清被告華利公司並未曾為如此之主張,足見被告華利公司並無拒絕履約之意,是原告故意曲解兩造間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拒絕履約云云,顯非可採。然原告遲未告知被告華利公司進場時間,且於被告華利公司欲進場時,原告亦將被告華利公司驅離,拒絕公司人員進場,是原告聲稱是被告華利公司拒絕履約,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五、鈞院前就兩造間系爭「裕國豐順工程」、「裕國天沐工程」、「裕國天景工程」、「裕國天賞工程」、「裕國豐田工程」等建案之鋼筋材料數量履約爭議,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為104年10月30日鑑 定報告,然鑑定報告有如下不合理之處,故其鑑定報告結論,尚難參採,茲說明如下: (一)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及函文中指明缺乏施工圖、施工計畫書、施工結算數量計算書、工程記錄(施工日誌)、工程日報表、施工會議紀錄、鋼筋進料簽名過磅單,且現場甚多項目已掩埋於結構體內難以明瞭,則鑑定報告結論之鋼筋鑑定數量如何能謂係實際現場施作鋼筋數量,顯然大有疑問。 (二)參諸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其鑑定施工使用數量如何計算得來?損耗量如何計算得來?均未說明其計算之標準及計算式,致被告根本無從檢驗核對,是鑑定報告結論之鋼筋鑑定數量及損耗量顯有疑義,且顯乏依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華利公司均依約進行各工程之施作,並於各工程項目進度完成後,依約按照契約附件請款比例表所載工程項目數量辦理請款,原告聲稱被告華利公司未依約提供給付足額之鋼筋材料,溢領款項計20,501,623元,與事實全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利公司給付溢領款項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施宏杰需一併連帶給付云云,均顯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林惠美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華 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房地之轉讓行為及依據民法第24 4 條第3項規定,將轉讓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華利公司等節 ,並無理由: (一)依前所述,被告華利公司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所援引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被告林美惠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其空泛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對於被告林美惠為本案之請求,自非可採。被告華利公司目前營運正常,亦承攬多件工程,更無原告所稱「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其於本案主張被告林美惠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擔清償責任,絕非可採。(二)原告執前述其在99年11月18日與被告華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林美惠為求獲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濫用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故意違約不提供磅單,向原告公司虛報數量,以求將溢領工程款抵扣前述5戶房地之價金,其所為顯係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云云。惟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417建號均非被告林美惠 所有,先為說明。原告所提前述協議書,被告華利公司將工程款一部用供清償被告林美惠購屋價款,此乃被告華利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告林美惠先前以其個人資產貸與被告華利公司之股東私人借款,無所謂原告上開所指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且被告華利公司亦依約履行工程之進行,並於各工程項目完成後,依契約規定按請款比例表所載數量請求原告付款,無原告所指有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情事,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林美惠為本案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林美惠並無債權,俱如前述,是原告對於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林美惠是否有債權存在尚屬不明,且原告對於本案如何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之要件,亦未具體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另,原告雖請求撤銷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99年12月6日所為之轉讓行為,但其迄今仍未提出被告華利公司為 上開轉讓行為當時已有陷於無資力狀況之證明,且本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對於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林美惠及被告施宏杰為假扣押,然經被告等人聲明異議後,亦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查後,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林美惠假扣押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亦足見被告華利公司並未有陷於無資力狀況之情事明矣,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逾99年12月6日所為之轉讓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自屬無據。 九、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4月13日 簽訂原證10、11「裕國豐順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1年7月30日簽訂原證12「裕國豐順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上開原證10、11、12合約書,均約定以被告施宏杰為被告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11月30日 簽訂原證13、14「裕國天沐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1年9月5日簽訂原證15「裕國天沐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 約書。上開原證13、14、15合約書,均約定以被告施宏杰為被告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簽訂原證16「裕國天景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原證17「裕國天景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上開原證16材料買賣合約書,並約定以被告施宏杰為被告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30日簽訂原證18「裕國天賞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0年4月30日簽訂原證19「裕國天賞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上開原證18材料買賣合約書,並約定以被告施宏杰為被告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五、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6日簽訂原證20「裕國 豐田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99年7月23日簽訂原證 21「裕國豐田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 六、被告施宏杰未於上開原證17、19、20、21合約書,簽署為被告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83、240、268、280頁)。 七、裕國豐順、天景、天賞工程部分: (一)原證10、11、16、18材料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為總量承包,並經甲方驗收合格,應檢附..出貨單、會磅甲方主任簽單等方可請款」;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原證10、11、16第18條第11項、第18項、第21項;原證18第12、19、22規定:「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本合約鋼筋數量本案如未使用完畢時,其餘鋼筋材料乙方同意甲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二)原證11材料買賣合約第18條第22項約定:「本案裕國豐順使用鋼筋總數4550噸含主體、二次工程、圍牆工程、景觀工程、全區私設道路及公共道路工程、停車地坪、排水溝工程等..所有需要使用鋼筋材料皆含「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得另行計價請款或改以點工計價。」。 (三)原證18材料買賣合約第18條第22項約定:「本合約鋼筋數量總數為2200噸,裕國天賞個案使用鋼筋總數為2000噸應為總價承攬,本合約其餘200噸鋼筋材料數量乙方同意甲 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四)原證12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 細表(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二次工程、牌樓工程、圍牆工程、景觀工程、全區道路、停車地坪、排水溝工程等,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皆含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第32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使照後二次工程..等附屬工程及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均屬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及要求點工或另訂單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甲方提供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或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部分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結案時鋼筋實際使用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依甲方圖面計算為標準,並包含耗損、工作筋等)除不予另外計價外,乙方不得要求追加數量工程款,依合約數量結算計價不得異議。」;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 (五)原證17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 細表(本工程圖面所有鋼筋綁紮工程部分,依圖面位置、及構件施作..乙方不得推諉未含於合約項目,藉故不施作或要求加價)。」、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每期均保留10%,本工程總價承攬。」;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第32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使照後二次工程..等附屬工程及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均屬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及要求點工或另訂單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甲方提供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或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部分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結案時鋼筋實際使用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依甲方圖面計算為標準,並包含耗損、工作筋等),除不予另外計價外,乙方不得要求追加數量工程款,依合約數量結算計價不得異議。」;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總量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 (六)原證19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 細表」;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每期均保留10%,本工程總價承攬。」;附件規範書第1 條、第3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二次工程、 牌樓工程、圍牆工程、景觀工程、全區道路、停車地坪、排水溝工程等,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皆含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甲方提供圖說為準,乙方不得任意修改圖說,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 八、裕國天沐工程部分: (一)原證13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際進貨數量,並檢附..出貨單、會磅單及甲方主任簽單等,經甲方驗收合格完成數量計價100%。」;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 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第18條第11項、第18項、第20項規定:「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本合約鋼筋數量本案如未使用完畢時,其餘鋼筋材料乙方同意甲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二)原證14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依請款 期別估驗當期實際進貨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完成數量計價100%。」、「實際送貨總數量超過買賣總數量時,須 經甲方人員報備核定,並書面確認後計價請款。」;第18條第7項、第12條、第19項、第22項約定:「本合約所列 數量為設計數量,僅供參考,應以實際出貨數量憑證為依據請款」、「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本合約鋼筋數量本案如未使用完畢時,其餘鋼筋材料乙方同意甲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合約第8條並無第3項約定。 (三)原證15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 細表(本工程圖面所有鋼筋綁紮工程部分,依圖面位置、及構件施作,乙方不得推諉未含於合約項目內,藉故不施作或要求加價)」;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每期均保留10%,本工程總價承攬。」;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結構及二次工程..等,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皆含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合約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總量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 九、裕國豐田工程部分: (一)原證20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為總量承包,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第18條第12項、第19項規定:「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合約第8條並無第3項約定。 (二)原證21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 細表」;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二次工程、公設景觀等。」、「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合約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 十、原告以原證四、二十九102年5月22日102年群胤字第57號律 師函,主張依材料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3條約定,解除裕國豐順、天沐、天景工程部分,未經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及以103年3月6日民事 準備三狀,主張解除裕國豐順、天沐、天景工程部分,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另以103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裕國豐順、天沐、天景工程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十一、原告以103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以該書狀之到達,催告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天賞、豐田工程未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部分,為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逾期未履約,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未履行部 分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 十二、原告以原證三十102年7月16日102年群胤字第70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華利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原告2005萬1623元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被告華利公司於102年7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 十三、原告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華利公司簽訂原證8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十四、被告華利公司於99年12月6日出具原證9讓渡書予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十五、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將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重測後臺中市沙鹿區護安段496、499、413、414、417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惠(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卷六第200至209頁)。 十六、前系爭工程原告給付被告華利公司之金額如下: (一)裕國豐順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72,932,894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8,863,799元 (如卷七第46頁附表一所示)。 (二)裕國天沐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31,689,860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6,046,452元( 如卷七第47頁附表二所示)。 (三)裕國天景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11,509,602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1,535,638元( 如卷七第48頁附表三所示)。 (四)裕國豐田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58,844,056元及鋼筋綁紮款9,251,618元(如卷七第49頁附表四 所示)。 (五)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42,438,501元及鋼筋綁紮款7,990,150元(如卷七第50頁附表五 所示)。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與原告訂立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有故意溢領工程報酬而有不當得利,被告華利公司與契約連帶保證人施宏杰應就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美惠為被告華利公司之負責人濫用股東身份,操控被告華利公司以獲得個人利益,卻將債務留予無清償能力之公司主體,致使債權人即原告求償無門,構成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濫用行為,就被告華利公司溢領款項部分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華利公司將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權利讓與被告林美惠,使被告林美惠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訴請被告林美惠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以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裕國豐順、天沐、天景、豐田、天賞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工程合約,計價方式為以量計價、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⑵被告華利公司提供應予計價之鋼筋數量,是否包含合理耗損量?⑶原告就系爭裕國豐順、天沐、天景、豐田、天賞工程應給付被告華利公司之款項(含原告同意抵扣之保留款),於扣除已付總工程款,被告華利公司就系爭裕國豐順、天沐、天景工程,是否有無溢領報酬而應返還原告?若有,其應返還之數額為何?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各該 工程之材料買賣及綁紮工程合約、民法第746條規定,請求 被告華利公司、施宏杰連帶給付20,501,623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給付20,501,623元,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華利公司與林美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為讓渡之債權行為,有無理由?⑺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裕國豐順、天沐、天景、豐田、天賞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工程合約,計價方式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簽署前述五項工程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供給材料(鋼筋)為原告完成新建房屋之鋼筋綁紮工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實屬供料之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後,原告自應與被告華利公司結算給付報酬。又所謂「總價承攬」(即總價承包),即在總價金範圍內承攬人必須完成全部工程,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即約定總價承包契約,除經兩造同意追加減工程,為變更原本契約工程之內容時,應始得追加減工程之相對價金,否則應在總價範圍中結算報酬。 (二)就前述系爭5項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工程合約 ,計價方式分敘如下: 1、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6日簽訂「裕國豐田 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3頁);於99年7月23日簽訂「裕國豐田工程」鋼筋綁紮合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94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裕國豐田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其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為總量承包,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第18條第12項、第19項規定:「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而上開「裕國豐田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書第4條約定:「工 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細表」;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二次工程、公設景觀等。」、「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合約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按上開「裕國豐田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內容規定,並無被告華利公司須提出會磅單之約定,且參諸特約條款原訂第18條第7項「本合約所列數量為設計數量,僅供參考,應以 實際出貨數量憑證為依據請款」之刪除文字,及同條第3 項估驗請款應檢附請款文件均未有要求提出會磅單之規定。根據「裕國豐田工程」合約書契約附件規範書第1條明 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二次工程、公設景觀等。」及規範書第3條後段明定「本工程總價承包」等語,足 見「裕國豐田工程」被告華利公司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無誤,原告主張前述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簽訂「裕國豐田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裕國豐田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係約定報酬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尚無可採。 2、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30日簽訂「裕國天賞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33頁);於100年4月30日簽訂「裕國天賞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63頁)。依原告所提「裕國天賞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8條特約條款第22項明定:「〝裕國天賞〞個案使用鋼筋總數為2,000噸,應為總 價承攬」及同條第23項明定:「本案〝裕國天賞〞使用鋼筋總數2,000噸含主體、二次工程、牌樓工程、圍牆工程 、景觀工程、全區私設道路及公共道路工程、停車地坪、排水溝工程等..所有需要使用鋼筋材料皆含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得另行計價請款或點工計價。」,且參諸特約條款原訂第18條第7項「本合約所列數量為設計數量 ,僅供參考,應以實際出貨數量憑證為依據請款」之刪除文字,及同條第3項及契約附件「廠商請款計價送件時間 及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廠商應送請款單據均未有要求提出會磅單之規定,再參諸「裕國天賞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項明文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及契約附件規範 書第1條亦明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二次工程、 牌樓工程、圍牆工程、景觀工程、全區道路、停車地坪、排水溝工程等..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皆含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得另行計價請款。」,足見「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無誤,原告主張前述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簽訂「裕國天賞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裕國天賞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係約定報酬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自無可採。 3、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4月13 日簽訂「裕國豐順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M001、M010,分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58頁);於101年7月30日簽訂「裕國豐順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L008,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5頁)。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編號M001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合約編號M010材料買賣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為總量承包」;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編號L008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 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另參諸合約編號L0 08工程合 約書請款比例表記載為「鋼筋綁紮請款數量」,而非「鋼筋綁紮施作數量」,工程合約書附件規範書施工規範第1 條、第3條、第32條更明確載明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依合 約數量結算計價,等語,足見「裕國豐順工程」被告華利公司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無誤,原告主張前述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簽訂「裕國豐順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裕國豐順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係約定報酬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尚無可採。 4、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簽訂「裕國天景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6頁);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原證17「裕國天景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13頁)。依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為總量承包,並經甲方驗收合格,應檢附..出貨單、會磅甲方主任簽單等方可請款」;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原證10、11、16第18條第11項、第18項、第21項;原證18第12、19、22規定:「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本合約鋼筋數量本案如未使用完畢時,其餘鋼筋材料乙方同意甲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契約既明「總量承包」,則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應屬總價承包。又依前述鋼筋綁紮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細表(本 工程圖面所有鋼筋綁紮工程部分,依圖面位置、及構件施作..乙方不得推諉未含於合約項目,藉故不施作或要求加價)。」、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每期均保留10%,本工程總價承攬。」;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第32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及使照後二次工程..等附屬工程及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均屬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及要求點工或另訂單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甲方提供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或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部分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結案時鋼筋實際使用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依甲方圖面計算為標準,並包含耗損、工作筋等),除不予另外計價外,乙方不得要求追加數量工程款,依合約數量結算計價不得異議。」;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總量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等語,上開合約書內容一再記載系爭鋼筋綁紮合約為總價總量承攬,是上開鋼筋綁紮合約,亦屬總價承包無誤。 5、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11月30 日簽訂「裕國天沐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4頁);及於101年9 月5日簽訂「裕國天沐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本院 卷二第125頁至第152頁)。依卷附101年6月14日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際進貨數量,並檢附..出貨單、會磅單及甲方主任簽單等,經甲方驗收合格完成數量計價100%。」;第8條第3項約定: 「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第18條第11項、第18項、第20項規定:「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本合約鋼筋數量本案如未使用完畢時,其餘鋼筋材料乙方同意甲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及101年11月30日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際進貨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完成數量計價100%。」、「實際送貨總 數量超過買賣總數量時,須經甲方人員報備核定,並書面確認後計價請款。」;第18條第7項、第12條、第19項、 第22項約定:「本合約所列數量為設計數量,僅供參考,應以實際出貨數量憑證為依據請款」、「乙方供應之鋼筋含成型加工」、「本合約鋼筋數量皆適用於甲方臺中縣市各工地之使用」、「本合約鋼筋數量本案如未使用完畢時,其餘鋼筋材料乙方同意甲方其他工地使用,乙方不得異議」之記載,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按請款期別估驗計價,並無「總價承攬」之約定,是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自非「總價承攬」契約;至於上開101年9月5日簽訂「裕國天沐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範圍詳合約明細表(本工程圖面 所有鋼筋綁紮工程部分,依圖面位置、及構件施作,乙方不得推諉未含於合約項目內,藉故不施作或要求加價)」;第6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每期均保留10%,本工程總價承攬。」;附件規範書第1條、第3條規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含主體結構及二次工程..,全區混凝土澆置需綁紮鋼筋部分皆含於總價承包數量內,乙方不再另行計價請款。」、「本工程現場施作範圍及內容依合約圖說為準,..如為圖說內乙方應施作之工程,乙方均得履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附件合約明細表並記載「本工程總價總量承攬,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計價」等語,上開契約既明載總價承包,是上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應屬總價承包。 (三)原告另執他案100年11月17日裕國天虹工程鋼筋材料買賣 合約(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43頁)、101年4月13日裕國天虹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 第357頁)主張該案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或綁紮工程合約, 條文內容均與系爭建案相同,而被告華利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協談中過程中認該案確為「以量計價」之工程,足見兩造往來慣例均係以量計價,非總價承攬云云。惟原告所稱之「裕國天虹新建工程」部分,僅有向被告華利公司購買鋼筋,並未將該工程同樣委由被告華利公司施作綁紮,此觀原告所提資料僅有鋼筋材料買賣契約,並無綁紮工程合約即明。且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復未約定總價承包,是「裕國天虹新建工程」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5件工程係連 工帶料以總價承攬方式委由被告華利公司施作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裕國天虹新建工程」案件之計價方式,比附援用於系爭5件承攬工程。另原告復主張另案「裕 國雙園透天新建工程」,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所簽訂98年8 月24日裕國雙園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04頁)、98年12月28日裕國雙園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29頁)等,被告華利公司於該建案有提供磅單為由,主張兩造往來慣例均係以量計價,非總價承攬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他案「裕國雙園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記載:「依請 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估驗請款90%,保留款10%」,復對照原告所提本案5件工程之工程 合約書第6條規定係:「依合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內完成 項目之請款數量計價,須經甲方驗收合格方可請款」,足見「裕國雙園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與本案原告請求工程係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顯不相同,亦不得以「裕國天虹新建工程」案件之計價方式,比附援用於系爭5件 承攬工程。 二、被告華利公司提供應予計價之鋼筋數量,應包含耗損量: 原告固主張被告依各合約所得請求計價之鋼筋數量,不應包含合理耗損量,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兩造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不論是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因兩造就各工程復另訂有鋼筋綁紮合約,即原告之新建工程由被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惟因規劃階段即工程發包前(參見鋼筋工程施工流程構架圖),設計單位計算可能誤差,致與工程實際施作的鋼筋量之誤差;或施工階段鋼筋由於須要裁切、加工、搭接、補強等有損耗;或裁切、加工運至現場綁紮施工時與設計圖尺寸有差異或現場臨時狀況產生之損耗,即未能有效施作之鋼筋損耗;或鋼筋之實際單位重量與中央標準局鋼筋尺寸及重量有許可誤差;或部分工作項目因施工需要或其他合理原因或施工慣例上之損耗;或結構體使用大號鋼筋較多者損耗比率較大;或不同的鋼筋供給長度產生的下腳料會隨著鋼筋供給尺寸不同而有所變化等因素,鋼筋工程施工過程中必然產生耗損量,至於耗損率之多寡,固因民間與政府機關各有不同而有不同之損耗率,然此乃耗損量其何認定方屬合理之問題,尚難以合理耗損量難以認定,即謂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耗損量之問題存在。又被告華利公司提供應予計價之鋼筋數量,不論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其數量應包含已進場而合理耗損量,按進場之數量,本為被告華利公司給付鋼筋之總數,依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之承攬契約皆有約定承攬總價,顯見該含耗損量之數額本在計價之內;而在實作實算部分,原告約定以進場數量為計價標準,是該已進場施作而耗損之部分,亦在計價範圍之內,是被告華利公司提供應予計價之鋼筋數量,應包含合理耗損量(實際耗損量,詳後敘鑑定報告所載),方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以高單價向被告購買已加工成形為固定尺寸之「定尺料」,故被告華利公司運送至工地現場後,已能符合工地現場所需,根本無需再次加工裁切,顯無額外之耗損可言云云,然此部分,於前述鋼筋購買合約中並未如此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華利公司購買之鋼筋係被告華利公司依約定裁切後再運至現之「定尺料」,無耗損量可言,實難遽採。 三、原告就系爭裕國豐順、天沐、天景、豐田、天賞工程應給付被告華利公司之款項合計為255,129,793元(含原告同意抵 扣之保留款),於扣除已付總工程款251,102,570元,被告 就系爭裕國豐順、天沐、天景工程,並無溢領訂金而應返還原告: (一)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6日簽訂「裕國豐田 建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99年7月23日簽訂裕國 豐田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承攬施作「裕國豐田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而上開「裕國豐田工程」被告華利公司早已按圖施工完成,並交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亦已點交予購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華利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按圖施作完畢,並無未履約之情事,原告於103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以該書狀之到達,催告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豐田工程」未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部分,為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逾期未履約,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未履 行部分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實屬無據。本 件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簽署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供給材料(鋼筋)為原告完成鋼筋綁紮工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實屬供料之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後,原告自應與被告華利公司結算給付報酬,已如前述,今上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自應驗收結算及給付報酬,而依一般交易慣例,如工程於完成結算過程中,若有追加減帳之必要,自應於驗收結算時一併為之,如契約雙方均無保留,進而為驗收及收受報酬,自應認契約雙方皆已履約完成,事後自不得任意為追加減帳之主張。本件被告華利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驗收工程時有所保留,或有減帳之主張,原告於結算時既無保留並給付被告華利公司鋼筋材料款58,844,056元及鋼筋綁紮款9,251,618元(見本院卷七第49頁 附表四所示),原告事後無端任意指摘被告華利公司有溢領工程款,自無可採。再者,被告華利公司承攬之前述「裕國豐田工程」係屬總價承包,並經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於工作完成後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事後自不得任意為追加減帳之主張,是縱本件依原告主張委由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建築施工圖說、結構施工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狀況(含二次施工部分),估算被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實際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然系爭「裕國豐田工程」既已結算完成,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原告自不得以該鋼筋數量估算值,為減帳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工程鑑定鋼筋數量估算值,為減帳,自無可採。是原告就上開「裕國豐田工程」應付被告華利公司之報酬數額為68,095,674元(58,844,056元+9,251,618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30日簽訂「裕國天賞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於100年4月30日簽訂「裕國天賞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承攬施作「裕國天賞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而上開「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公司早已按圖施工完成,並交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亦已點交予購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華利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按圖施作完畢,並無未履約之情事,原告於103年9月15日,以前述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以該書狀之到達,催告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天賞工程未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部分,為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逾期未履約,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未履 行部分合約,實屬無據。同理,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簽署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供給材料(鋼筋)為原告完成鋼筋綁紮工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依前述民法第490條規定,實屬供料之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後,原告 自應與被告華利公司結算給付報酬。今上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自應驗收結算及給付報酬,同前所述,依一般交易慣例,如工程於完成結算過程中,有追加減帳之必要,自應於驗收結算時一併為之,如契約雙方均無保留,進而為驗收及收受報酬,自應認契約雙方皆已履約完成,事後自不得任意為追加減帳之主張。本件被告華利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驗收工程時有所保留,或有減帳之主張,原告於結算時既無保留並給付被告華利公司鋼筋材料款42,438,501元及鋼筋綁紮款7,990,150元(見本院卷七第50頁 附表五所示),原告事後無端任意指摘被告華利公司有溢領工程款,自無可採。再者,被告華利公司承攬之前述「裕國天賞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屬總價承包,並經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於工作完成後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事後自不得任意為追加減帳之主張,是縱本件依原告主張委由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建築施工圖說、結構施工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狀況(含二次施工部分),估算被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實際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然原告亦不得以該鋼筋數量估算值,為減帳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工程鑑定鋼筋數量估算值,為減帳,自無可採。是原告就上開「裕國天賞工程」應付被告華利公司之報酬數額為50,428,651元(42,438,501元+7,990,150元),亦可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4月13 日簽訂「裕國豐順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於101 年7月30日簽訂「裕國豐順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固以前述102年5月22日102年群胤字第57號律師函 ,主張依材料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3條約定,解除「裕國豐順大樓」工程部分,未經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以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解除「裕國豐順 大樓」工程部分,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另以前述103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裕國豐順工程」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惟查: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且「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利公司與原 告所訂之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供給材料(鋼筋)為原告完成鋼筋綁紮工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實屬供料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該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實係從事興建建築物之重要工作,原告依法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2、又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惟此為被告華利公司是否依約提出單據以供原告審核是否付款之約定,如被告華利公司不依約提出單據,可能須承受原告拒絕付款之不利益,原告是否付款,得由原告自由決定,然此審核付款權為原告之權利,是否計價支付報酬全由原告決定,如原告認被告華利公司不提出約定單據,其亦同意付款,事後自不得以被告華利公司未提出單據即謂被告華利公司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以被告利公司未提出過磅單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前述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而依前述原 告前述102年5月22日102年群胤字第57號律師函,及103年3 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均是主張就「裕國豐順工程」部 分,未經履行之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華利公司已進場及完工部分進行計價,究其原意,即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原告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華利公司無庸再予施作之謂,且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之施作內容,亦同意結算承攬報酬,原告之意應是使系爭契約自後失效之意,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屬任意終止契約,使契約往後失效,是被告華利公司於原告終止後就未完成之工作,得不再予以施作,就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仍負給付報酬之責任。 3、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所訂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固屬總價承攬,然被告華利公司並未全部完工,自應依被告華利公司實作完成之部分,依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約定之單價核實計算報酬。被告華利公司抗辯應依估價單載之完工比例計價云云,惟工程估驗僅是定作人於承攬人施工至一定階段,於粗估後,先行決定給付一部分報酬予承攬人,該先行估驗付款無非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全部完工前之先行部分給付,隱含讓承攬人得融通活化資金,以利工程之延續,至於承攬人實際完工報酬,應於全部完工後兩造實際驗收會算方能確定實際施作完成之範圍,是於未全部完工時,雖定作人有初步估驗之行為,然實際完工數仍以承攬契約雙方驗收會算為準,估驗單所載之數量非必然為確實完工之數量,尚難以估價單記載之數量,遽認為承攬人實際完工數量。惟因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華利公司實際進場之鋼筋種類及數量,乃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技術公會鑑定核算使用之鋼筋數量,而鑑定人亦僅能就被告華利公司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加以估算,至於被告華利公司實際使用之鋼筋種類及數量因已埋於建築體內而無從實際判斷。本院鑑於上情,並審諸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於契約所約定之鋼筋單價,每噸金額差額並非巨大,乃認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之鋼筋報酬,每噸單價應以契約總價(如有二份契約則以契約總價和除以約定鋼筋總數和)除以約定噸數之平均數,為每噸單價,以利估算。而鋼筋綁紮每噸單價則以契約總價除以約定鋼筋綁紮噸數之數為單價。基上,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之鋼筋報酬,每噸單價為22,424.12元(《58,451,400元 +43, 579,620元》÷《2,550噸+2,000噸》算至小數點第 二位,四捨五入);鋼筋綁紮每噸單價則為3,550元( 16,152, 500元÷4,550噸),合先敘明。 4、本件「裕國豐順工程」經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使用之鋼筋數量,其鑑定結果:【..現場停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至15樓集合住宅之10樓頂板..雙方對此無異議。至於「4樓店鋪實際完成至2樓柱牆」之工程進度乙節,被告表示完成2F頂板以及3樓柱牆;惟原告表示乙 方只完成至2樓柱牆及樓梯(註:樓梯為會商會議中原告增列),但未施作3樓。此項爭議部分,原告104年9月2日函(附件08)告本會表示被告於102年4月27日起停止出工,於102年5月初緊急商請喬中企業有限公司協助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並檢陳102年5月18日「工程日報表」之當日工作報告載明「透天B區3F壁牆封模」及「透天A區3F壁牆鋼筋綁紮」為證;即被告僅施作至2F柱牆樓梯,並未施作3F之工程。按一般地面樓層之施工方法與流程,雖由柱、牆梯、梁、板方式逐步進行,惟實作進度仍須藉由工地「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為準,以確定工程完成之確切位置、範圍與日期為何。被告雖表示完成2F頂板以及3樓柱牆,惟被 告迄無任何文件或停工介面照片等以憑舉證。故本報告採取原告「工程日報」之記載為憑,以4樓店鋪實際完成至2樓柱牆梯為鋼筋施作數量估算基礎。】、【..鋼筋總數量之計算式由供料採購經交貨至使用管理作業等流程概略而論,鋼筋總數量之計算簡化式如下:A合約總量=B施工 使用量+C損耗量(剩餘量+下腳料量)。∴損耗率=(A-B )/Bx100%註:下腳料者:係指鋼筋裁切後剩餘之鋼筋, 為不堪使用之短頭廢料,其長度粗細上不一,但可供標售。剩餘料者:係指鋼筋供應材料於工程完工時之剩餘,若不繳還業主,可調撥其他工程利用,或標售等。廢料者:係指報廢之物料,即經過使用之後,失去原有之功能而本身無利用價值之物料。..】、【..鑑定結果..、玆依據甲方提供之合約、規範書、建築/結構施工圖、本會 召開之會商會議結論、連同上揭鑑定分析等各項陳述與本會鑑定技師提供之鑑定鋼筋數量估算表等資料予以評論。並應申請單位臺中地院來函所囑之鑑定事項,逐案逐條列表說明如下: 裕國豐順建案:㈠ ⒈鑑定事項:依建築施工圖說、結構施工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狀況,被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至「15樓集合住宅部分完成至10樓」及「4樓店鋪部分完成至2樓柱牆」之工程度進,實際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鑑定分析及結果:至「15樓集合住宅部分完成至10樓」之工程度進,實際所使用鋼筋數量:不含損耗2,900噸( =t),「4樓店鋪部分完成至2樓柱牆」之工程度進,實際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不含損耗131噸(t)裕國豐順建案合計:3031(t)(不含損耗)。簡要說明:現場 施工完成至10F頂板..。參見附件10.5裕國豐順鋼筋 數量比較表。噸=t。依104年8月12日會商會議結論壹(一)及原告公司104 年9月2日函原告增列樓梯施作量,3樓沒有施作。 2-1.鑑定事項:鋼筋材料若有損耗,其產生損耗之原因及施工階段為何?鑑定分析及結果:產生損耗之原因及施工階段為何?①規劃階段:工程發包前(參見鋼筋工程施工流程構架圖),設計單位計算誤差,致與工程實際施作的鋼筋量之誤差。②施工階段:乙方鋼筋由於須要裁切、加工、搭接、補強等有損耗③裁切、加工運至現場綁紮施工時與設計圖尺寸有差異或現場臨時狀況產生之損耗,即未能有效施作之鋼筋損耗④鋼筋之實際單位重量與中央標準局鋼筋尺寸及重量有許可誤差。⑤部分工作項目因施工需要或其他合理原因或施工慣例上之損耗⑥結構體使用大號鋼筋較多者損耗比率較大。⑦不同的鋼筋供給長度產生的下腳料會隨著鋼筋供給尺寸不同而有所變化。⑧完工階段:剩餘料及下腳料(殘料)回收或再利用之處理。簡要說明:①甲方委辦設計之施工圖說,因個人習慣、小數點取捨、損耗率之決定、比例尺誤差、誤植數字,以及現場實際施工困難度等因素造成設計值與需求值有差異。例如設計兩層一搭接的鋼筋長度動輒7、8公尺,遇有施工空間有限及安全支撐架內施工確實不易,難以照圖施工。②乙方須依甲方提供之圖說與規範書妥善擬定裁切計晝以減少損耗。③乙方未能按施工圖控制各項施工精度,例如鋼筋保護層不足、搭接長度不足需加植筋、間距補筋等。乙方在工場內進行定尺加工裁切與設計圖不符或裁切後施工順序改變以及現場變異(如配合水電等埋設物)等因。④不同廠牌鋼筋單位重略有差異,實務上多由乙方承擔。⑤如植筋、配合水電配筋或增加部分溫度鋼筋由乙方處理。⑥設計徑大者損耗比率大(如基礎、筏基等大號鋼筋)。⑦乙方供料尺寸須搭配良好之鋼筋裁切計晝可減少損耗。⑧依規範書第7條規定〔本報告鑑定分析(4)3)〕廢料所有權應為甲方所有。括號內數量為含 損耗數量。 2-2.鑑定事項:本件若加計合理損耗量,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鑑定分析及結果:若加計合理損耗量,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大樓含損耗為(3089)噸(t ),店鋪含損耗為(138)噸(t)。合計(3227)噸(t)。 3.鑑定事項:請依附件一兩造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所載鋼筋規格分別鑑定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及耗損量。鑑定分析及結果:SD280使用量無損耗:=1706t,含耗損:=( 1792)t,損耗量:1792t-1706t=86t。SD420使用量無 損耗:= 1325t,含耗損:=(1435)t,損耗量1435t-1325t=110t。簡要說明:數量計算按「裕國豐順大樓分 層分部位鋼筋數量統計表」,大樓計算至10樓;4樓店 鋪計算至2樓柱、牆、梯。材料買賣合約書編號M001及 M010(100年11月17日及101年4月13日訂約)..】等 語,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依前述鑑定結果,被告華利公司在裕國豐順建案使用之鋼筋數量為:大樓為3,089噸(含損耗),店鋪為138噸(含損耗)。合計 :3,227噸。..】等語。 5、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華利公司於裕國豐順工程,依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酬之數額為鋼筋材料款部分為72,362,635元(3,227噸x22,4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鋼筋綁紮款11,455,850元(3,227噸x3,550元)。 (四)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簽訂「裕國天景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於101年11月2日簽訂「裕國天景工程」鋼筋綁紮合約書。原告固以前述102年5月22日102年群胤字第57號律師函,主張依材料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3條約定,解除「裕國天景別墅」工程部分 ,未經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以前述103年3月6日民 事準備三狀,主張解除裕國天景工程部分,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另以103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裕國天景工程」未履行部 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惟查: 1、如前述所述,本件被告華利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供給材料(鋼筋)為原告完成鋼筋綁紮工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實屬供料之承攬契約,該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實係從事興建建築物之重要工作,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2、又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惟此約定係原告審核是否付款之權利,全由原告決定,被告華利公司不依約請款,僅被告華利公司應蒙受原告得不付款之不利益,惟原告不得以被告華利公司未提出單據即謂被告華利公司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此事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前述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得隨 時終止承攬契約,而依前述原告前述102年5月22日102年 群胤字第57號律師函,及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均 是主張就「裕國天景工程」未經履行之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華利公司已進場及完工部分進行計價,究其原意,即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原告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華利公司無庸再予施作之謂,且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之施作內容,亦同意結算承攬報酬,顯見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屬任意終止契約,使契約往後失效,是被告華利公司於原告終止後就未完成之工作,得不再予以施作,就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仍負給付報酬之責任。 3、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所訂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固屬總價承攬,然被告華利公司並未全部完工,自應就被告華利公司實作完成之部分,依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約定之單價核實計算報酬。惟因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華利公司實際進場之鋼筋種類及數量,乃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技術公會鑑定核算使用之鋼筋數量,而鑑定人亦僅能就被告華利公司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加以估算,至於被告華利公司實際使用之鋼筋種類及數量因已埋於建築體內而無從實際判斷。基於前述「裕國豐順工程」部分之同一事由,本院認上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之鋼筋報酬,每噸單價為21,822.63元(24,440,220元÷1,120噸); 鋼筋綁紮每噸單價則為4,560元(5,107,200元÷1,120 噸 )。 4、本件「裕國天景工程」經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使用之鋼筋數量,其鑑定結果固為:【..現場停工 ..㈢ 1.鑑定事項:依建築施工圖說、結構施工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狀況,被告是否已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至「C區:B1樓柱牆」完成?鑑定分析及結果:依工合 約本建案分為A、B、C、D區。C區B1樓包括柱牆,沒有 施作B1頂板。.. 2.鑑定事項:依建築施工圖說、結構施工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狀況,被告是否已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至「A區:PR樓完成」、「B區:PR樓完成」、「C區:B1樓完成」之工程進度,實際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 鑑定分析及結果:實際施作以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合約數量作為基準,不含損耗。A區:229t,B區:122t,C區 :73t,D區:274t。合計:698t。.. 3.鑑定事項:鋼筋材料若有損耗,其產生損耗之原因及施工階段為何?本件若加計合理損耗量,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鑑定分析及結果:實際施作含損耗數量作為:A區:(24 1t),B區:(128t),C區:(77t),D 區:(288t)合計:(734t)。.. 4.鑑定事項:請依兩造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所載鋼筋規格,分別鑑定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及耗損量?鑑定分析及結果:SD280使用量,無損耗:=548t,含耗損:=575t,損 耗量:575t-548t = 27t。SD420使用量,無損耗:=150t ,含耗損:=159t,損耗量:159t-150t =9t。..】等語。 5、惟原告主張上開「裕國天景工程」二次工程部分均未施作,被告華利公司就「A區、B區」部分完成至屋頂頂版;於「C區」部分則完成至地下1樓牆、柱,地下1樓之頂版尚 未施做;於「D區」部分完成至地下1樓等語,而被告華利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施作範圍,未為爭執,前述鑑定報告各區之工程項目逾上述完工範圍部分,自不得計入,依鑑定人105年3月10日(105)省土技字第中0225號函附之 各樓層請款比例與鑑定數量比較表(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至114頁),被告華利公司就「A區、B區」部分完成至屋 頂頂版,二次工程部分尚未施做,依據鑑定報告實際供應鋼筋數量為364.34噸(A、B區全數369.33噸-二次工程4.99噸=364.34噸,參見鑑定比較表第15頁即本院卷六第112頁《含損耗》);於「C區」部分則完成至地下1樓牆、柱,地下1樓之頂版尚未施做,依據鑑定報告實際供應鋼筋 數量為76.66噸(含損耗);於「D區」部分完成至地下1 樓,依據鑑定報告實際供應鋼筋數量為83. 7噸(參見鑑 定比較表第17頁即本院卷六第114頁,2-6項之總和《含損耗》)。基上,「裕國天景工程」實際鋼筋供應量為525 噸(364.34噸+76.66噸+83.7噸,小數點四捨五入)。 6、依上述被告華利公司於「裕國天景工程」依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酬之數額為鋼筋材料款部分為11,456,881元(525 噸x21,822.63元);鋼筋綁紮款2,394,000元(525噸x4,560元),應可認定。 (五)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11月30 日簽訂「裕國天沐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於101 年9月5日簽訂「裕國天沐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原告固以前述102年5月22日102年群胤字第57號律師函,主 張依材料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3條約定,解除「裕國天沐工程」部分,未經履行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以前述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解除「裕國天沐工程 」部分,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另以前述103 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裕國天沐工程」未履行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惟查: 1、如前述所述,本件被告華利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由被告華利公司供給材料(鋼筋)為原告完成鋼筋綁紮工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合約書,實屬供料之承攬契約,該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實係從事興建建築物之重要工作,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2、又前述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每次入料均附廠內出貨單及會同甲方工地主任簽名過磅單」,惟此約定係原告有審核是否付款之權利,如被告華利公司不依約請款,僅被告華利公司應蒙受原告得拒絕付款之不利益,惟原告不得以被告華利公司未提出單據即謂被告華利公司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此事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前述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承 攬契約,而依前述原告前述102年5月22日102年群胤字第 57 號律師函,及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均是主張就「裕國天沐工程」部分,未經履行之部分解除契約,究其原意,即原告就被告華利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原告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華利公司無庸再予施作之謂,是原告之意思表示是使契約往後失效,應屬終止契約,是被告華利公司於原告終止後就未完成之工作,得不再予以施作,就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仍負給付報酬之責任。 3、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所訂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合約及鋼筋綁紮合約,固屬總價承攬,然被告華利公司並未全部完工,自應依被告華利公司實作完成之部分依原告與被告華利公司約定之單價核實計算報酬。惟因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華利公司實際進場之鋼筋種類及數量,乃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技術公會鑑定核算使用之鋼筋數量,而鑑定人亦僅能就被告華利公司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加以估算,至於是被告華利公司實際使用之鋼筋種類及數量因已埋於建築體內而無從實際判斷。基於前述「裕國豐順工程」部分之同一計算標準事由,本院認上開「裕國天沐工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之鋼筋報酬,每噸單價為21,323.4元【(15,508, 500元+37,800,000元)÷(700噸+1800噸)】 ;鋼筋綁紮每噸單價則為4,560元(7,980,000元÷1,750 噸)。 4、本件「裕國天沐工程」經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使用之鋼筋數量,其鑑定結果:【..現場停工. .㈡ 1.鑑定事項:依建築施工圖說、結構施工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狀況,被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至「A 照:PR樓完成」、「B照:PR樓完成」、「C照:PR樓完成」之工程進度,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何? 鑑定分析及結果:實際施作以工程合約明細表之合約數量作為基準。A(甲)照:784t,B(乙)照:628t,C (丙)照:48t。合計:1460t。.. 2-1.鑑定事項:鋼筋材料若有損耗,其產生損耗之原因及施 工階段為何? 鑑定分析及結果:產生損耗之原因及施工階段參見本表裕國豐順(一)2-1鑑定分析及結果之說明。.. 2-2.鑑定事項:本件若加計合理損耗量,所需使用之鋼筋數 量為何? 鑑定分析及結果: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合計(1536t) 。A(甲)照:(825t),B(乙)照:(661t),C(丙)照:(50t).. 3.請依附件二兩造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所載鋼筋規格,分別鑑定4.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及耗損量。 鑑定分析及結果:SD280使用量,無損耗:=1107t,含耗 損:=1149t,損耗量:1149t-1107t =42t;SD420使用量 無損耗:=353t,含耗損:=387t,損耗量:387t-353t=34t。.. 】等語。 5、依上述被告華利公司於「裕國天沐工程」,依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酬之數額為鋼筋材料款部分為32,752,742元(1,536噸x21,323.4元);鋼筋綁紮款6,183,360元(1,536噸x4,560元)。 (六)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5項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原告申請 之報酬(含保留款)是否有溢領而不當得利之情事,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原告申領之報酬,依前述合計其中可得請領鋼筋材料款:217,854,815元(42,438,501元+58,844,056元+72,362,635元+11,456,881元+32, 752,742元=222,415,744元);可得請領鋼筋綁紮款:37,274,978元(7,990,150元+9,251,618元+11,455,850元+ 2,394,000元+6,183,360元=38,228,018元);總計為255,129,793元(217,854,815元+37,274,978元) 。 2、依前述原告已給付被告華利公司之數額為其中「裕國豐田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58,844,056元及鋼筋綁紮款9,251,618元;「裕國天賞工程」被告華利 公司實際已領取鋼筋材料款42,438,501元及鋼筋綁紮款 7,990,150元;「裕國豐順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已領 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72,932,894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8,863,799元;「裕國天景工程」被告華利公司實際 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11,509,602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1,535,638元;「裕國天沐工程」被告華利公司 實際已領取之鋼筋材料款金額合計為31,689,860元及鋼筋綁紮款金額為6,046,4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前述 原告就系爭全部工程,已給付被告華利公司之數額,其中已領鋼筋材料款217,414,913元(裕國豐田工程58,844,056元+裕國天賞工程42,438,501元+裕國豐順工程72,362,635元+裕國天景工程11,509,602元+裕國天沐工程31,689,860元);已領鋼筋綁紮款:33,687,657元(裕國豐田工程9,251,618元+裕國天賞工程7,990,150元+裕國豐順工程8,863,799元+裕國天景工程1,535,638元+裕國天沐工程6,046,452元),以上合計:251,102,570元。 3、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原告申領之報酬255,129,793元,顯逾原告已給付被告華利公司之數 額251,102,570元,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 部分並無溢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部分有溢領工程款20,501,623元,自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就「裕國天沐工程」於102年6月間因被告華利公司所施做之C區工程鋼筋綁紮不足,造成 線版結構混凝土崩角,且當時被告華利公司已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公司謹能另請他人修補,委請大佳工程行代為修補完成,額外支付10,500元;就「裕國天景工程」於102年3月間因被告華利公司施做不當而需另行雇工清潔耗費2,600元(含稅)、且於102年11月間因被告華利公司施做A、B區吊料口綁紮工程鋼筋綁紮不足需補強,惟因當時被告華利公司已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僅能委請喬中工程行代為修補完成,額外支付10,500元(含稅);就「裕國豐順工程」於結算時發現,先前101年12月14日時,曾因被 告華利公司擅自減縮人員以致拖延施工進度,當時原告曾以「備忘錄」記載相關事由,通知被告華利公司將依據契約規定予以扣款42,586元(含稅),應予扣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國天沐綁紮工程102年6月14日掛號通知附備忘錄、請款明細表、扣款資料、支票簽收回聯(見本院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裕國天景綁紮工程102年2月25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78頁)、裕國天景綁紮工程102年3月19日備忘錄(見本院卷六第79頁)、裕國天景綁紮工程102年11月20日掛號含備忘錄(見本院卷六第80頁) 、101年12月14日裕國豐順備忘錄(見本院卷七第31頁) 等為證,審諸上開備忘錄等資料乃被告華利公司承攬施作中,原告於計價時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有可歸事由而應扣款,並以備忘錄之形式通知,且於計價時扣款,被告華利公司於承攬中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得為扣款之事實應屬可採,惟前述被告華利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255,129,793元,於扣除已領款項251,102,570元及上開扣款,仍有餘額尚未領取(255,129,793元-251,102,570元-10,500元-2600元-10,500元- 42,586元=3,961,037元),附此敘明。 5、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於估驗領款時,就原告估驗所載扣款事宜(例如估驗單所載:扣保險費、扣清潔費、臨時工款等)均未爭執而蓋章領款,就估驗單所載之扣款項目,均經被告華利公司承認而得予扣款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裕國天沐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33頁至第38頁)、裕國天景別墅綁紮工程102年2月25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78頁)等,其估驗單上備註欄中固載有扣款之備註,然其估驗數量金額欄亦載明前期完成數量、金額,本期完成數量、金額,就估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金額,原告主張該等為預估,而非實際完成數量、金額,被告華利公司如欲主張該等數量、金額為實際完成工作及報酬,應負舉證之責,同理就估驗明細表備註欄所載之扣款事項,如原告主張所載為真,亦應負舉證之責,今原告就備註所載之扣款事項,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備註所載事項為真,自不得遽於被告華利公司可得請求報酬中扣除,附此載明。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各該工程之材料買賣及綁紮工程 合約、民法第746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利公司、施宏杰連帶 給付20,501,623元定利息,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5項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原告申 領之報酬255,129,793元,顯逾前述原告已給付被告華利公 司之數額251,102,570元,及前述原告得為扣款之數額之總 和,是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部分並無溢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5項工程已完工 部分,有溢領工程款20,501,62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各 該工程之材料買賣及綁紮工程合約、民法第746條規定,請 求被告華利公司、施宏杰連帶給付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給付20,501,623元,為無理 由: (一)依前所述,被告華利公司按照契約規定受領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華利公司承攬原告本案所述5項工程,並無溢領報酬之情事,原告援引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所稱被告林美惠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並不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對於被告林美惠為本案之請求,自非可採。 (二)又原告所提前述協議書讓渡書(見本院卷一126頁至131頁),被告華利公司將工程款一部用供清償購屋價款,及將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林惠美之事實,乃被告華利公司就其資產之處分,並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惠美間上開處分行為,有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並無可採,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林美惠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三)且本件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部分並無溢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工程已完工部分有溢領工程款20,501,623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給付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華利公司與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 所為讓渡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有前述撤銷訴權,必先舉證證明,於被告華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原告係被告華利公司之債權人,且被告華利公司為之財產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存在。查: 1、原告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華利公司簽訂原證8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將由被告華利公司以原告應付之 工程款3,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其後被 告華利公司於99年12月6日出具原證9讓渡書予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惠(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卷六第200至20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華利公司就前述5項工程已完工部分,並無溢領工程 款之情事,原告對被告華利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於被告華利公司為系爭讓與債權之法律行為時,並非被告華利公司之債權人,顯不符前述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利公司於99年12月6日出具原證9讓渡書予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致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惠,其得訴請撤銷前述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為之轉讓行為,於法無據。 (二)原告於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為轉讓行為時,並非被告華利公司之債權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華利公司與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所為讓渡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華利公司與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 所為之讓渡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且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417建號(即附 表標的五所示之房地),現均非被告林美惠所有,復有該等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林美惠就上開房地無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之可能,原告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華利公司、施宏杰、林美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㈠被告華利公司及被告施宏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㈡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20,501,6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對於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亦無其主張之撤銷訴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華利公司與被告林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9年12月6日 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林美惠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利公司,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標的1、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尺)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4 │59.35 │全部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41地號 │ ├─┼───┼────┼────┼───┼─────┼─────┼────────┤ │2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62 │132.19 │30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24地號 │ ├─┼───┼────┼────┼───┼─────┼─────┼────────┤ │3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8 │1220.7 │61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53地號 │ └─┴───┴────┴────┴───┴─────┴─────┴────────┘ ┌──┬────┬──────┬─────┬─────┬────┬─────┬─────┐ │編號│門牌號碼│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權利範圍│共用部分 │備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臺中市沙│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鋼筋混凝土│全部 │護安段472 │重測前:鹿│ │ 1 │鹿區光榮│護安段496建 │區護安段 │四樓透天 │ │建號,面積│寮段3758建│ │ │街83巷30│號 │1274地號 │ │ │405.31平方│號 │ │ │號 │ │ │ │ │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30分│ │ │ │ │ │ │ │ │之1 │ │ └──┴────┴──────┴─────┴─────┴────┴─────┴─────┘ 標的2、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尺)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7 │62.1 │全部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38地號 │ ├─┼───┼────┼────┼───┼─────┼─────┼────────┤ │2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62 │132.19 │30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24地號 │ ├─┼───┼────┼────┼───┼─────┼─────┼────────┤ │3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8 │1220.7 │61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53地號 │ └─┴───┴────┴────┴───┴─────┴─────┴────────┘ ┌──┬────┬──────┬─────┬─────┬────┬─────┬─────┐ │編號│門牌號碼│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權利範圍│共用部分 │備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臺中市沙│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鋼筋混凝土│全部 │護安段472 │重測前:鹿│ │ 1 │鹿區光榮│護安段499建 │區護安段 │四樓透天 │ │建號,面積│寮段3761建│ │ │街83巷38│號 │1277地號 │ │ │405.31平方│號 │ │ │號 │ │ │ │ │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30分│ │ │ │ │ │ │ │ │之1 │ │ └──┴────┴──────┴─────┴─────┴────┴─────┴─────┘ 標的3、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尺)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33 │62.1 │全部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36地號 │ ├─┼───┼────┼────┼───┼─────┼─────┼────────┤ │2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31 │145.76 │30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25地號 │ ├─┼───┼────┼────┼───┼─────┼─────┼────────┤ │3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8 │1220.7 │61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53地號 │ └─┴───┴────┴────┴───┴─────┴─────┴────────┘ ┌──┬────┬──────┬─────┬─────┬────┬─────┬─────┐ │編號│門牌號碼│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權利範圍│共用部分 │備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臺中市沙│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鋼筋混凝土│全部 │護安段397 │重測前:鹿│ │ 1 │鹿區光榮│護安段413建 │區護安段 │四樓透天 │ │建號,面積│寮段3821建│ │ │街83巷42│號 │1233地號 │ │ │632.89平方│號 │ │ │號 │ │ │ │ │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1000│ │ │ │ │ │ │ │ │0分之213 │ │ │ │ │ │ │ │ │ │ │ └──┴────┴──────┴─────┴─────┴────┴─────┴─────┘ 標的4: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尺)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34 │62.1 │全部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35地號 │ ├─┼───┼────┼────┼───┼─────┼─────┼────────┤ │2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31 │145.76 │30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25地號 │ ├─┼───┼────┼────┼───┼─────┼─────┼────────┤ │3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8 │1220.7 │61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53地號 │ └─┴───┴────┴────┴───┴─────┴─────┴────────┘ ┌──┬────┬──────┬─────┬─────┬────┬─────┬─────┐ │編號│門牌號碼│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權利範圍│共用部分 │備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臺中市沙│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鋼筋混凝土│全部 │護安段397 │重測前:鹿│ │ 1 │鹿區光榮│護安段414建 │區護安段 │四樓透天 │ │建號,面積│寮段3822建│ │ │街83巷46│號 │1234地號 │ │ │632.89平方│號 │ │ │號 │ │ │ │ │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1000│ │ │ │ │ │ │ │ │0分之213 │ │ │ │ │ │ │ │ │ │ │ └──┴────┴──────┴─────┴─────┴────┴─────┴─────┘ 標的5、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尺)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37 │62.1 │全部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32地號 │ ├─┼───┼────┼────┼───┼─────┼─────┼────────┤ │2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31 │145.76 │30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25地號 │ ├─┼───┼────┼────┼───┼─────┼─────┼────────┤ │3 │臺中市│沙鹿區 │護安段 │1278 │1220.7 │61分之1 │重測前:鹿寮段 │ │ │ │ │ │ │ │ │262-353地號 │ └─┴───┴────┴────┴───┴─────┴─────┴────────┘ ┌──┬────┬──────┬─────┬─────┬────┬─────┬─────┐ │編號│門牌號碼│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權利範圍│共用部分 │備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臺中市沙│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鋼筋混凝土│全部 │護安段397 │重測前:鹿│ │ 1 │鹿區光榮│護安段417建 │區護安段 │四樓透天 │ │建號,面積│寮段3825建│ │ │街83巷52│號 │1237地號 │ │ │632.89平方│號 │ │ │號 │ │ │ │ │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1000│ │ │ │ │ │ │ │ │0分之213 │ │ │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