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鉦揚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 人 謝岦峻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全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上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甲工程契約及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8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減縮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6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即原告 之民國103年1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嗣門牌號碼整編變更為中清路3段392號)之「全營廠辦大樓空調工程」(即1樓、2樓及6樓至13樓之空調工程;下 稱系爭甲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6,700,000元(未稅)。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於100年12月施 作完成系爭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後,系爭甲工程之尾款於101年2月到期,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付清99%工程款,僅保留1%之保固款79,661元,保固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故兩造間就系爭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 於101年1月15日均已完成履約。嗣被告於101年7月間,另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上址「全營廠辦大樓」之11樓、12樓、13樓增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經原告報價後兩造口頭合意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為2,223,000元(未稅),系 爭乙工程之性質亦為承攬契約,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乙工程並運轉使用後,原告於101年12月就系爭乙工程檢送金 額2,334,150元(含稅,2,223,000×1.05=2,334,150)之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2年1月間亦已將該發票報稅,惟卻遲未給付原告系爭乙工程之報酬2,223,000元。屢經原告 催討前揭2,302,661元【79,661(即系爭甲工程之保固款) +2,223,000(即系爭乙工程之)=2,302,661】,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甲工程契約、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2,6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乙工程乃為兩造另為合意之契約,系爭乙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瑕疵修補工程,且系爭甲、乙工程之契約性質,均各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否認系爭甲、乙工程有任何瑕疵存在,被告抗辯有「冷房能力明顯不足、配管錯誤」等瑕疵,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甲、乙工程存有瑕疵,然原告先後就系爭甲、乙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後,均已逾一年,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亦不得再主張修補瑕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之權利。 ㈡系爭乙工程之報價單所列總價2,661,120元(即原告準備書 (三)狀所附之附件三),與嗣後原告向被告所請求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2,223,000元,二者固有不符,然此乃因兩造 就系爭乙工程之議價過程,被告曾請求原告就報價單所列2,661,120元減價,嗣後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以總價2,200,000元之工程款達成合意後,兩造復就因系爭乙工程需另新增溫度面板及控制盒23,000元達成合意,故系爭乙工程之最終工程款為2,223,000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乙工程,乃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工程等語,然本件經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至於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後,上址「全營廠辦大樓」之冷房能力不足問題,此係被告未依據原告之專業判斷,而依被告己身錯誤評估所致,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工作物存有瑕疵等違約情事為由,據此抗辯系爭乙工程乃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惟系爭甲、乙工程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系爭甲工程後,被告進行驗收時,即發現間隔一段時間即有「冷房能力明顯不足、配管錯誤」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精神修繕瑕疵,經協調結果,兩造口頭合意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含工資),由原告進行全面修改而施作系爭乙工程,原告施作系爭乙工程後,雖冷房能力有所改善,但仍存有配管錯誤等瑕疵。屢經被告被告公司電話催告,原告仍遲未進場改善,且就系爭甲工程中之1樓及6至10樓修改工程部分,亦置之不理,期間原告甚且主張系爭乙工程係經兩造另行合意之追加工程為由,就系爭乙工程另向被告請款2,223,000元(未稅),因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從接受。被告嗣 並委請律師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七 日內,就上址「全營廠辦大樓」11至13樓已修改而尚有瑕疵之空調工程進行修補,否則被告將自行修補,並主張解約及請求減少報酬;另就1樓及6至10樓遲未進行修改之空調工程部分,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進場修改,否則被告將請求因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6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工作物顯有瑕疵等違約情事,被告除得對原告主張解約外,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系爭甲、乙工程之對價中扣除該等數額,且原告依債務本旨改善完成前,被告自得拒絕繼續給付該等對價。 二、兩造於101年7月間就系爭乙工程並無任何以口頭約定達成合意工程價款為2,223,000元(未稅)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乙工程已經將原告於101年12月檢送請款之2,334,150元發票報稅,據此主張系爭乙工程乃為兩造另為合意之契約,惟此為被告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而誤以前開發票報稅,被告嗣於102年10月16日 以大雅郵局第506號存證信函,就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寄發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予原告,雖經原告函覆擲還,自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乙工程已達成工程價款為2,223,000元之意思合致。至於原告就系爭乙工程 所舉記載總價為2,661,120元(未稅)之報價單(即原告準 備書《三》狀所附之附件三),核與被告實際收到其上記載總價為2,663,320元(未稅)且有原告人員黃鉦揚簽名表示 總價為「2,200,000(含稅)」之報價單(即被證七),二 者內容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認之契約書或文件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乙工程之工程價款為2,200,000 元,並再另行添加所稱之新增溫度面版及控制盒23,000元(未稅),主張系爭乙工程之最終工程價款為2,223,000元, 顯屬臨訟編織數字而來,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甲、乙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後,均已逾一年,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亦不得再主張修補瑕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之權利。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系爭甲工程及修補瑕疵之系爭乙工程,其性質乃為買賣【即被告向原告買受為屬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所有之空調設備】及承攬(即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安裝該等空調設備)之混合契約。則民法有關買賣與承攬相關之瑕疵擔保規定,均可適用。再者,原告施作完成系爭甲工程後,雖曾經被告驗收,並由被告當時之職員即訴外人邱鈺蓁於101年2月21日簽收保固證明書(即原證三),但因被告驗收當時是冬天,無法即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甲工程間隔一段時間即有冷房能力明顯不足、配管錯誤等瑕疵,迄至101年4月、5月間入夏後,被告始發現上開瑕疵, 雖屢次請原告派員前來處理,但仍未見改善,足見系爭甲工程確實有被告於驗收時不能即知之瑕疵(即夏天冷房能力不足等瑕疵),而被告於101年4月、5月間發現上情,已即時 通知原告改善,且原告身為冷凍空調之專業廠商,明知原所施作之系爭甲工程無法在夏天確實達到冷房效果,卻故意未將此瑕疵告知被告,直到原告日後無法以系爭甲工程之原機改善瑕疵,始建議被告以增加空調機台等方式進行改善,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第357條及第347條等買賣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買賣及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原告就系爭甲工程所交付之空調設備,負有保固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之保固責任,被告發現上開工程瑕疵之時間為101年4月、5月間,仍在原告保固之期間內,足 見原告仍負有瑕疵改善之責。 四、再者,鈞院囑託臺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而作成之103年10月9日鑑定書及105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顯有諸多無未針對法院所詢問題明確檢附事證回覆,或未附理由或論證過程顯有違誤等情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工程合理金額究為若干。惟可確定者為:原告最初施作之系爭甲工程確有冷房能力不足之問題,而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空調系統設計規劃不當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施作之系爭乙工程,則係為改善、解決系爭甲工程冷房能力不足所進行之修繕工程,並非原告所稱獨立之「增設工程」,是原告就系爭乙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除具體之空調設備外,其餘工項(包括但不限於以「式」為單位之工項)本均可於系爭甲、乙工程一次施作完成時以相同之金額報價,無須重複施作,更無請求被告重複支出該部分費用之理。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均係依被告之要求而制作乙節,固舉證人王宇軒於鈞院審理之證詞為證。惟被告之相關主管人員不具冷氣空調專業,對外只能尋求專業廠商報價後進行比價,不可能自行推翻廠商依專業所提報各樓層該有之冷氣能力與噸數,是證人王宇軒證稱係被告之公司上層主管要求下修冷氣能力及噸數再為報價等情,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契約(即原告民事準備《三》狀併附「附件一」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3頁)、系爭甲工程施作證明(即原 告民事準備《三》狀併附「附件二」之日立設備清單與出貨數量清單、統一發票,及原告10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併附「附件五」之日立設備送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8、117至126頁)、系爭乙工程施作證明(即被告提出被證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9頁)、原告就系爭契約保固款79,661元簽發之本票(即面額79,661元、受款人為被告、票號為TH1500503、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8頁)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囑託鑑定機構即臺灣冷凍空調公會(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同)鑑定屬實,有該公會103年10月9日鑑定報告書、105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0年5月31日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價款為6,700,000元(未稅),原告依系爭契約據以施作系爭甲工程 後,經原告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前揭工程價款僅剩其中之79,661元(即保固款)尚未給付原告(至前揭工程價款之其餘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㈡原告業已施作(含安裝交付空調設備)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完畢。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係不同之二契約關係?或系爭乙工程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即瑕疵修補工作)?說明如次: 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因有「冷房能力明顯不足、配管錯誤」等瑕疵之違約情事為由,據此抗辯系爭乙工程乃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工程,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甲工程之內容安裝空調設備完畢,且原告嗣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6,700,000元(未稅)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後, 被告就前揭工程價款僅其中之保固款79,661元尚未給付原告(前揭工程價款之其餘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乙節,有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明:「本工程自驗收日起設備 及工程保固壹年」等語,且原告主張施作完成系爭甲工程後,曾經被告驗收,並由被告當時之職員即訴外人邱鈺蓁於101年2月21日簽收保固證明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保固證明書(載明保固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訴外人邱鈺蓁之簽收單為證(即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堪認屬實。另原告已施作系爭乙工程完畢,亦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乙工程施作證明(即被告提出被證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9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乙工程之前即:於101年7月5日就系爭乙工程向被 告報價之總價款逾2,000,000元;且原告主張其嗣於101年12月間就系爭乙工程之總價款檢送發票2,334,150元(含稅, 即總價款2,223,000元×1.05=2,334,150)向被告請款後, 被告會計人員於102年1月間已將該發票報稅乙節,亦為被告所共認(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綜核被告自身之前揭舉止作為,倘系爭乙工程果真僅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工程,被告除無依系爭契約驗收系爭甲工程並僅留存保固款之理外,且於時隔約半年之101年間入夏 後即:原告101年7月就系爭乙工程向被告報價時,被告在系爭乙工程總價已逾2,000,000元、占系爭契約總價6,700,000元比例達三分之一之情形下,被告實無仍未予異議接受該報價,甚且嗣於原告施作系爭乙工程完畢而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實無仍將該發票報稅等異於常情舉止作為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已難憑採。 ㈡再者,原告施作之系爭甲工程,是否存有冷房能力不足之問題?如為肯定,導致該冷房能力不足之具體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該大樓之外牆帷幕所採用之節能玻璃未能達到預期之隔熱效果所致?,此部分經臺灣冷凍空調公會之鑑定結果為:「(a)已完成之系爭甲工程為依合約設備數量規格施作, 運轉正常。(b)依現場之建築物為玻璃帷幕之結構,是有 存在很強輻射之熱負荷。(c)經現場查勘,外牆帷幕節能 玻璃未能達預期之隔熱效果,現場量測玻璃溫度達到43℃。」、「系爭甲工程是存有冷房能力不足之問題;導致冷房能力不足之具體原因,為空調負荷評估不足;依建築物(即指上址「全營廠辦大樓」)平面圖(捌樓平面圖),依系爭建物現場之該外牆玻璃帷幕預期隔熱效果所套用空調熱負荷計算軟體計算,結果需求冷氣能力為120984W,應裝設34.4RT 冷氣噸數。兩者比較下,系爭甲工程原裝設20RT應為不足,差距14.4RT。」等語,有前揭卷附該公會103年10月9日鑑定報告書(詳該報告書第11頁)、105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在卷可按。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以上址「全營廠辦大樓」(即建築物外牆為玻璃帷幕之材質)作為系爭甲工程之比較對象,系爭甲工程安裝之空調(冷氣噸數),客觀上雖有冷房能力不足之狀態;然另方面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甲工程之比較對象,系爭甲工程安裝之空調(冷氣噸數),則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數量規格施作且運轉正常。於此情形,倘認原告係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始造成上址「全營廠辦大樓」冷房能力不足之結果,顯屬速斷。 ㈢況且,於100年間在訴外人日誠空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誠公司)擔任協理並參與被告上址「全營廠辦大樓」空調工程報價事宜之證人王宇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公司?)我認識,當時100年間我代表日誠公司 有接洽過被告報價新建大樓空調工程的業務,我與被告接洽業務就只有該次空調工程之業務,被告與我聯繫的窗口是一位邱小姐;(問:你剛開始跟被告公司接洽時,你是如何幫被告公司規劃新建大樓的冷氣設備?)一開始跟邱小姐討論被告新建大樓各樓層的冷氣需求,日誠公司有報價給被告,最後並沒有成交,因價格因素比不過其他家向被告報價的廠商。(問:在你與被告公司洽商的過程,你知道日誠公司向被告報了幾次價?)大概有二次;(問:這二次報價的差異為何?)第一次報價是依據被告新建大樓整棟樓的空調需求做報價,該報價是我與被告公司邱小姐討論後,共同認為該新建大樓應該有的空調需求去做報價,報價完後因為費用太高,才做第二次報價,是邱小姐通知日誠公司價格太高,邱小姐說要將冷氣主機的冷氣能力往下修正,我有問邱小姐冷氣能力往下修正的原因,邱小姐說是被告公司上層檢討後做的決定,我印象中第一次、第二次報價冷氣主機冷氣能力的差距大約每個樓層都是10噸,我記得是依被告公司意見將冷氣主機往下修正後的噸數是每個樓層都是20噸,第一次日誠公司報價的噸數應該是每個樓層30噸,因為該30噸是依照該新建大樓應有每個樓層的空調需求而去做報價,噸數每個樓層一樣是因為每個樓層之面積大約相同;(問:被告公司有無跟你說冷氣能力往下修正之確切原因?)邱小姐說是被告公司上層檢討後做的決定,邱小姐說被告公司上層認為依以往的經驗,冷氣能力往下修正為每個樓層20噸就夠了,至於被告公司高層為何會這樣決定,我不知道實際的原因;(問:依你上述說法,若依被告公司的要求,是否能夠提供該新建大樓足夠的冷房能力?)不足夠,因為被告要求的冷房能力即冷氣能力,與實際應該有的冷房能力落差太大,因為該新建大樓的外觀是帷幕玻璃,且帷幕玻璃上面還有一些廣告的照明設施,因為一般混凝土RC的建築物外牆不會有輻射穿透的問題,而被告該新建大樓的帷幕玻璃會有輻射穿透問題,代表發熱量只要有日照就會持續從玻璃帷幕進到室內,邱小姐說該帷幕玻璃有隔熱效果,但我實際去該新建大樓感受玻璃帷幕穿透進入室內的溫度,隔熱效果並沒有邱小姐說的那麼好,原來跟我說的帷幕玻璃隔熱效果那麼好,與混凝土RC的外牆隔熱相比,有很大的差距;(問:邱小姐跟你說冷房能力要往下修正時,是否有拿其他廠商的報價資料或其他文件給你看?)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甲工程施作證明之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設計規劃上址『全營廠辦大樓』冷房能力及達到該冷房能力整體需求」之相關條款或報價,再佐以前述臺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已完成之系爭甲工程已依系爭契約之設備數量規格施作且運轉正常等情以觀,足見原告係依被告自身設定之冷房能力需求(每樓層20噸)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施作系爭甲工程,上址「全營廠辦大樓」所存冷房能力不足問題,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之事項,核與原告無涉,應堪憑採。被告所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就「冷房能力不足」問題,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責任,委無可採。 ㈣又依系爭甲、乙工程實際之施作內容,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之合理工程價款為何,此部分經臺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甲工程之合理工程價款為6,700,000元(未稅 )、系爭乙工程之合理工程價款為2,200,000元(未稅); 又因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為二項獨立工程,有關吊運、固定配電工程、配銅管工程、保溫、保溫控制等項,均為單獨工程之施工費用,且系爭乙工程之報價,依系爭甲工程之合約單價呈報而為原價78.67%比例承攬,應有扣除工項內 容重複部分、免費修繕及其他費用,屬合理之價格等情,此觀該公會105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且衡諸臺灣冷凍空調公會就系爭乙工程合理金額之鑑定意見,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乙工程之總價2,223,000元(未稅)之金額,及被告嗣於102年1月間亦以系爭乙工 程總價2,223,000元(未稅)為據而將該發票2,334,150元(含稅,即2,223,0 00元×1.05=2,334,150)報稅之舉止作 為大致相符,並佐以系爭甲工程施作完畢後,嗣後再予施作系爭乙工程而新增之配電、配銅管、保溫等工程所需之管線長度、數量及其工資、吊運雜費等項目,勢必亦隨之增加等情以觀,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另以總價2,223,000元(未稅) 達成系爭乙工程契約之合意,系爭乙工程與系爭甲工程並無重複計價等情,堪予憑採。被告質疑臺灣冷凍空調公會前揭鑑定意見有所違誤部分,尚無可採。 ㈤另被告抗辯依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二者之施作現況,亦有配管錯誤等瑕疵存在,並舉現場相片為證(即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2至29頁),此部分經臺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結果為:依系爭甲、乙工程施作現況,上址「全營廠辦大樓」之11樓至13樓瑕疵問題,燒燬的線路及為按照樓層獨立電力系統規劃配電箱,屬水電工程,已經改善完成、試機正常使用;又因現場管道太小,冰水管路保溫管未固定完善,保溫被覆未加強包覆,PVC帶為系爭甲工程之瑕疵,有關銅管之 包覆固定及室外機傾斜倒下,為系爭乙工程之瑕疵,系爭甲、乙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5,580元(未稅)乙節,此綜參該公會103年10月9日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11頁)、105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內 容即明。則系爭甲、乙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既僅為45, 580元(未稅),足見總價高達逾2,000,000元之系爭乙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工程,實甚明灼。 ㈥綜據上述,兩造間就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係不同之二契約關係,且上址「全營廠辦大樓」所存冷房能力不足問題,並非屬原告據以施作系爭甲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之事項,核與原告無涉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因有「冷房能力明顯不足、配管錯誤」等瑕疵之違約情事為由,據此抗辯系爭乙工程乃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無可採。又本院係囑託鑑定機構即臺灣冷凍空調公會為前揭鑑定,並非囑託個人為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40條 參照),且前開鑑定機構於本件鑑定過程中,除參酌系爭契約及前揭系爭甲、乙工程施作證明等相關資料,並至現場履勘工作物現狀,始為前揭之鑑定意見,則被告另聲請前揭鑑定機構之本件承辦人員張梓祥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者,就系爭甲、乙工程契約之性質,兩造互有爭執(原告主張各為承攬契約;被告則抗辯各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而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4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 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買賣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承攬或買賣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據以施作之系爭甲工程,及原告依兩造於101年7月間另為合意據以施作之系爭乙工程,堪認二者契約之交易模式、施作工項等內容均為相同(即均包括:交易移轉日立公司空調設備之所有權,及施作安裝該等日立空調設備及配管、保溫、配電等工作項目),此綜參前揭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甲工程施作證明、系爭乙工程施作證明(詳前述第一點之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及臺灣冷凍空調公會103年10月9日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甲、乙工程之空調系統昇位圖、現場查勘照片即明,再佐以系爭契約係兼括合併「工作完成」(例如第1條之工程範圍;第5條之工程變更;第6條 之工程完工及驗收等約定)與「財產權之移轉」(例如第4 條第2項之附條件買賣約定)等約定為其內容、不可分割之 單一契約等情以觀,堪認系爭甲工程契約及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性質,均應係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僅係承攬此一法定之典型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工程契約之性質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尚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責任為由,據此所為解約、減少價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抗辯,有無理由?又原告各依系爭甲工程契約、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9,661元、2,223,000 元,合計2,302,661 元(79,661+2,223,000=2,302,661),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施作系爭甲工程,上址「全營廠辦大樓」所存冷房能力不足問題,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之事項,核與原告無涉,已詳如前述。此外,被告就系爭乙工程契約另有約定原告「應設計規劃上址『全營廠辦大樓』冷房能力及達到該冷房能力整體需求」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以上址「全營廠辦大樓」冷房能力不足為由,據此抗辯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責任,自無可採。 ㈡原告已在上址「全營廠辦大樓」施作(含安裝交付空調設備)系爭甲、乙工程完畢;兩造就系爭甲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款6,700,000元(未稅),被告僅剩其中之 79,661元(保固款)尚未給付原告;兩造另以總價2,223,000元(未稅)達成系爭乙工程契約之合意;原告因施作系爭 甲、乙工程存有前揭瑕疵(即因現場管道太小,冰水管路保溫管未固定完善,保溫被覆未加強包覆,PVC帶為系爭甲工 程之瑕疵,有關銅管之包覆固定及室外機傾斜倒下,為系爭乙工程之瑕疵;下均同),前揭瑕疵之修補費用合計為45,580元(未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乙工程之對價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亦堪認屬實。且查: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且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系爭甲工程契約及系爭乙工程契約既均為合併買賣、承攬等內容而具不可分割關係、為屬單一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則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對價之消滅時效期間,乃至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權利行使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割裂而單獨抽列逕適用民法承攬有關短期權利行使或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與本件有關者,諸如民法第498 條、第514條等規定之一年期間)。準此,原告以系爭甲工程 契約及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性質均各為承攬契約為基礎,據此援引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置辯,自無可採。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 規定。 ⒉再者,原告因施作系爭甲、乙工程存有前揭瑕疵,前揭瑕疵之修補費用合計為45,580元(未稅)乙節,已如前述。則前揭瑕疵係屬得補正之瑕疵,且被告因前揭瑕疵受有該45,58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就被告因前揭瑕疵所受該45,580元之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已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乙節,有被告致原告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因前揭瑕疵所受該45,580元之損害,自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對價中,自得相互抵銷扣除該45,580元,亦堪認定。又原告就前揭瑕疵既應賠償被告該45,580元之損害,此部分數額核與被告可得減少給付原告價款相同,則被告就此同一事由另主張減少價金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系爭甲、乙工程之前揭瑕疵,雖為解約及同時履行之抗辯。惟系爭甲、乙工程契約均係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達到何種瑕疵程度得為解除契約,自應參酌民法359條 、第495條等相類似之規定。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 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並交付被告,系爭甲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之總價為6,700,000元(未 稅)、系爭乙工程契約之總價為2,223,000元(未稅);另 被告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之價款合計為2,302,661元;又原告因施作系爭甲、乙工程存有前揭瑕疵之瑕 疵修補費用,合計則僅為45,580元(未稅)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在前揭瑕疵及其瑕疵修補費用僅占系爭甲、乙工程極為輕微比例之情形下,堪認前揭瑕疵程度並非重要,解約對原告亦顯失公平,且倘認原告修補前揭瑕疵之對待給付前,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價款2,302,661元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前開解約及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核上情,被告各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之價款各為79,661元、2,223,000元,合計2,302,661元(79,661+2,223,000=2,302,661),扣除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瑕疵修補損害45,58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合計2,257,081元 (2,302,661-45,580=2,257,081)。從而,原告依系爭 甲、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2,257,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57,081元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 2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7,081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