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11 分鐘讀完 全文 71,6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男
原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原告
丰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光翹

      魏青迪

      江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慶超變更為林弘男,有原告中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原告中宇公司民國103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原告中宇公司聲明由林弘男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中宇公司、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及丰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元公司)本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8,34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8,17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3施工期限之約定,原告應自決標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工作(原證3),經被告依約辦理展延工期79日曆天(原證4),加計期間之免計工期天數後,預定竣工日修正為101年10月31日(參原證4檢附之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24日(參原證2),二者相較延後84日曆天。惟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原告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證5),且事後未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被告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8.3.1約定就履約期限扣除8日曆天(參原證3),故被告結算時認定原告履約逾期天數為61日曆天(計算式:84-31+8=61,參原證2),並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按逾期天數,以契約結算總價539,257,317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32,894,697元(含稅)(參原證1及原證2)。然本工程實際竣工日較契約預定竣工日延後,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行認定履約逾期61天並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該工程款32,894,697元(含稅)。茲就展延事由及天數說明如下:

⑴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被告雖有辦理展延工期,但原核定之展延天數不足,應再展延工期30日曆天(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11日;及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蓋依本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約定,被告有依約交付用地及清除用地上(下)物之義務,而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業經被告中區工程處函覆「確因本公司豐原給水場之臨時廢水池及污泥暫置區之污泥未清除」,致原告無法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但僅准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展延工期79日曆天(參原證4)。然該展延天數容有不足,因依100年3月23日第4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結論,被告要求原告於100年4月底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原證6),故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自100年5月1日起即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有原告於100年5月1日至5月15日之施工日誌中記載之「施工區域現有大面積污泥尚未清運(屬甲方應辦事項),導致工區高程整治及施工便道(主要徑)無法施作」等語自明(原證7)。被告無視上情片面僅准自100年5月12日起始得展延工期,即有未洽,則就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計11日曆天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應給予展延工期。又被告既於原證4之函文不否認「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污泥暫置區之污泥因濕度問題,仍無法立即清運出工區」,卻認「此期間雖影響整地工程之施工,但仍有其他工項陸續進場施工,故不考量展延工期因素」云云。惟自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暫存污泥清運前,原告主要仍係配合並協助被告清除暫存污泥,雖就工區內零星可供施作區域勉強為之,然主要徑作業仍受暫存污泥影響無法施作,有該段期間的施工日誌所顯示僅有零星出工人力及機具,並記載「施工區域現有大面積污泥尚未清運(屬甲方應辦事項),導致影響主要徑施工」等語可按(原證8)。故自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計19日曆天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應給予展延工期。職是,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就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計11日曆天及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計19日曆天,均為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30日曆天。

⑵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影響原告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應展延工期61日曆天(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蓋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5約定,對照2.8.7約定,於工程施工及器材製造之前,原告應將經認可之設計原圖、電腦圖檔、藍晒圖及器材型錄等資料送交被告,作為施工與驗收之依據(參原證3),可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於器材之訂製及安裝(或施工)前,需提送被告審查之文件包括設計原圖、電腦圖檔、藍晒圖及器材型錄。而依約審查原告提送之圖說,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約定,被告就第1次圖說送審應於45日曆天內審核完畢,第2次以後之圖說送審應於30日曆天內審核完畢(參原證3)。經查,就機電設備細部設計圖說,被告雖曾以100年7月27日台水工字第100024049號函文通知審查結果為原則同意認可(原證9),然被告就相關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仍有要求修正,有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原證10),及被告於101年4月5日以台水中三課字第10100018130號函文回覆審查意見(原證11)足證。原告既於100年12月15日提送修正圖說(參原證10),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約定,被告應於30日曆天完成審查,卻遲至101年4月5日始回覆審查意見(參原證11),審查期間長達111日曆天(自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顯逾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之約定。且因被告就原告所提送之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之修正資料,有遲延審查完畢之情事,而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5約定,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均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原告始得進行器材之訂製及安裝(參原證3)。依修正後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參原證4檢附之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主機械設備濃縮池刮泥機應於決標翌日起第412日曆天至第609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加上期間之免計工期,意即原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完成交貨安裝作業,然被告上開審查文件遲延,致原告延後製作機械設備及辦理廠驗,並遲至101年9月22日始完成交貨及於同年10月13日始完成安裝(原證12),較預定進度延後達61日曆天(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則因被告機械設備審查期間超過合約期限,影響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至少就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61日曆天,屬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應給予展延工期。

⑶本工程施作期間曾因大雨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100年8月8日、9日下午各半天及101年5月18日全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有關受天候因素影響而得展延工期,係以中央氣象局所定之「大雨」標準作為認定標準(原證13)。而中央氣象局有關「大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原證14)。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88083號調解建議亦係以中央氣象局所頒布之「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作為展延工期之標準(見原證15)。則原告自得就每日累積雨量超過50mm之部分請求展延工期。查本工程施工期間,於100年8月8日、9日及101年5月18日累積雨量均達50毫米以上(原證16),屬定義中之大雨,100年8月8日、9日下午及101年5月18日全天無法施工,有施工日誌可按(原證17),屬天候因素而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工進,自應延長履約期限2日曆天。

⑷本工程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展延工期9日曆天(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原證18),於同年12月3日開始進行分組整廠併聯整體試車(參原證5),然於12月7日設備因遭異物阻塞而故障(原證19),原告隨即將設備送修,於12月15日修復完成(原證20),並順延於12月16日至12月23日完成連續正常運轉8日曆天(參原證5)。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8.3.5約定,測試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參原證3)。查整體試車階段之廢水是由被告之淨水場提供,且正常水質出現異物致使設備故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待修復期間,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應不計入工期。

⑸前開工期爭議,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申請鑑定,雖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之展延天數與原告前開主張略有差異(原證21),惟肯認有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存在且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應給予展延工期。職是,本工程實際竣工日較契約預定竣工日延後,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前所認定之逾期事實及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屬無理由,自應給付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2,894,697元。縱認為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惟原告遲延期間為試車階段,其餘工項均已完成,且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號、95年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本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9日曆天後,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參原證18),且試車迄驗收期間,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1日曆天(參原證5),原告均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未影響被告廢水處理作業。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仍應考量原告已完成絕大部分工作,且實際發生遲延工期部分已處於試車階段,原告於試車階段均維持系統連續24小時運作,並未於此一遲延期間造成被告任何經濟上損害,自應酌減違約金數額至一定程度,以期公平合理。再者,於試車期間因污泥量無法進行分組試車,原告並自行增設相關臨時設施提供試車用污泥及清運(相關費用詳如原證22),及於施作過程發現部分地下物未如規劃及配合既設水場操作之便利性致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原證23),亦由原告負擔,均足見原告高度之履約誠意。如仍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32,894,697元,亦有顯失公平,不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告雖未能於預定竣工日前完工,然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實際發生遲延工期部分已處於試車階段,且未使被告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原告並自行負擔費用俾利本工程順利完工,依法該約定之逾期違約金32,894,697元自應予以酌減。

⒉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3,659,350元:本件原訂工期為600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大幅延長工期達163日曆天(即被告已展延工期79日曆天,但應扣除事後未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之履約期限8日曆天,再加計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及本件兩造爭執之履約逾期天數為61日曆天,合計展延工期為163日曆天),顯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且展延事由如用地交付、審核圖說、異物阻塞導致設備故障及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等,均非原告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且於展延期間原告必然衍生多餘人力及物力之支出、為供辦公使用而設置之施工所的必要開銷及工程保險等成本及費用的增加,如將此額外負擔之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由原告承受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對原告即有顯失公平。則就原約定工期「外」163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知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及當事人所受損失等情,以定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知除前開最高法院肯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外,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亦明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原證24),故以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實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應屬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本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38,800,000元(含稅),原契約工期為600日曆天,以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為22,450元(含稅)(計算式:538,800,000×2.5%÷600=22,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被告已准予展延工期之71日曆天(即被告已展延工期79日曆天並扣除事後未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之履約期限8日曆天)及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為2,289,900元(含稅)(計算式:22,450×102=2,289,900),及就本件爭議之展延天數61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為1,369,450元(含稅)(計算式:22,450×61=1,369,450),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為3,659,350元。

⒊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25,128元:按兩造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估驗月份及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原證25)。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9日曆天後,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本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24日,故被告就超出工期之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如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較101年10月份為高時,即以101年10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故就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僅同意給付531,312元(未稅)(原證26)。惟承前所述,本件並無可歸責原告之遲延事由,被告認定逾期並非有理由,故就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仍應以各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亦即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為2,079,053元(未稅)。則就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25,128元(含稅)【計算式:(2,079,053-531,312)×1.05=1,62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中宇公司得請求施作非屬本工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2,205,000元: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致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而為解決該廢水排放問題,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會勘現場後,請求原告中宇公司協助規劃並施作連通渠道工程,使廢水不再溢流至工區(原證28)。因本工程用地交付為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則原告中宇公司施作連通渠道顯非在本工程範圍內,被告依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費2,205,000元(原證29,工程款210萬元,含稅後為2,205,000元)。雖被告前以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4.22.8,主張原告不得要求增加費用云云(參原證3),然前開約定係關於「本工程用地內,如有地下電纜及其他管線」,應由原告負責拆除或遷移而言(參原證1),而原告中宇公司本項請求係就於本工程用地「外」施作連通渠道,且「非屬」拆除或遷移地下電纜及其他管線,自無上開統包規範之適用,被告拒絕給付自屬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祥鎮公司及丰元公司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2,894,697元、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費用3,659,35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625,128元,合計為38,179,175元;另被告額外要求原告中宇公司施作非屬本工程之連通渠道協助規劃及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費2,20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屬被告應辦事項,且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被告自應再辦理展延工期30天(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11日,及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係指本工程用地範圍內既存之障礙物,不及於本工程用地範圍外之被告既設廠區排放廢水匯集於本工程用地範圍內,及被告事後將污泥暫時存放於本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就「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屬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所規範之「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已足徵「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屬被告應辦事項,非屬原告義務,如因此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被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惟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雖經被告於101年2月8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100006720號函文回覆:「確因本公司豐原給水場之臨時廢水池及污泥暫置區之污泥未清除」,致原告無法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則被告就前揭障礙因素僅同意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展延工期79天,顯有不足。蓋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第4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結論所使用之文字為:「請中宇公司於100年4月底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整地…等),圖說送審合格後,100年5月底開始正式施工。」(參原證6),足見被告確有明確指示原告應於100年4月底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故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自100年5月1日起即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有原告100年5月1日至5月15日之施工日誌可稽(參原證7)。則因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及暫存污泥未即時清除,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應再展延工期11日曆天。被告於原證4函文亦不否認「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污泥暫置區之污泥因濕度問題,仍無法立即清運出工區」,但認「雖影響整地工程之施工,但仍有其他工項陸續進場施工,故不考量展延工期因素」云云。惟暫存污泥未清運影響本工程之要徑作業項目為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法及土方挖填,且假設工程包含工項眾多。又稱原告自100年8月2日起配合將污泥清運,並同時辦理施工便道之整地,故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然依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之施工日誌(參原證8)記載施作數量之工項,除配合污泥清運鋪設部分施工便外,僅有8月2日「現有回收水500mm管路改道工程過路段210kg/cm2混凝土澆置完成數量2」及8月15日「臨時渠道堵水牆140kg/cm2混凝土澆置完成數量4」,絕大部分之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治及土方挖填均無從施作,原告於此一期間主要仍係配合協助被告清除暫置污泥至臨時堆置區,此非原告之義務。即自100年8月2日至20日計19日曆天,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影響要徑作業,應給予展延工期。且參酌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參原證21),就該原屬被告之應辦事項,改由原告辦理時,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增項目及數量,且上述障礙既在施工主要徑上,佔用原告施工資源,並應給予展延工期;另因用地未全部交付,已打亂原告原規劃施工佈局,影響原告施工效率,由該段期間施工日誌記載僅能施作零星工項自明(參原證21第43頁)。則原告於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確因污泥未能清除,僅得零星施工,故因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致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原告係協助被告清運暫存污泥,且原告並未請求增加費用,被告自應同意就該段期間辦理展延工期,始符公允。

⑵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影響原告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應展延工期61天:依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2之規定,被告就第1次圖說送審應於45日曆天內審核完畢、第2次以後之圖說送審應於30日曆天內審梓完畢。就原告送審圖說,被告僅有「認可」、「修正後認可」或「退回修正」之印章記號(參原證3),而被告100年7月27日台水工字第100024049號函文通知審查結果為「原則同意認可」(參原證9),實具有要求原告修正之附加條件之意,故原告100年12月15日必須再次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之第2次修正(參原證10)。且被告101年4月5日以台水中三課字第10100018130號函覆應辦理修正之審查意見(參原證11)及被告後續歷經幾次審查後,始認可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參原證21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既於100年12月15日提送修正圖說,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約定,被告應於30日曆天完成審查,被告遲至101年4月5日始回覆審查意見,使用審查期限長達111日曆天,顯逾本工程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2之約定。因被告就原告所提送之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之修正資料,有遲延審查完畢之情,且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2.8.5約定,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均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原告始得進行器材之訂製及安裝。依修正後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原證4),主機械設備濃縮池刮泥機應於決標翌日起第412日曆天至609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加上期間之免計工期,意即原告應自100年1月25日至8月13日完成交貨安裝作業。惟因上開被告審查文件遲延,致延後製作機械設備及辦理廠驗,並遲至101年9月22日始完成交貨及10月13日始完成安裝,較預定進度延後達61日曆天(自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13日)。再者,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係以「圖說送審雖經本公司認可」,且於「施工中或功能試車時發覺部分需辦理變更」,作為適用該約款之前提要件(參原證3),於施工前之圖說認可階段,自與該規範無關。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5及2.8.7約定(參原證3),原告於器材之訂製及安裝(或施工)前,需提送被告審查之文件包括設計原圖、電腦圖檔、藍晒圖及器材型錄,在機電圖說經被告認可前,原告無從訂製及施工,本項圖說審查遲延既存在於施工前之圖說認可階段,顯不適用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之約定。況如上述,於原告100年12月15日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前,被告尚未認可圖說,與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關於「圖說送審雖經本公司認可」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餘地。至被告辯稱原告100年12月15日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屬型錄誤植及修正高程云云,如屬型錄誤植、漏放及修正高程等顯然錯誤,被告何須費時111天辦理審查(自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益徵被告於101年4月5日始回覆審查意見,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審查遲延。另機械設備圖說及型錄第2次修正,涉及之設計變更,均為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審查遲延,確實影響要徑工程,有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可佐(參原證21第52頁),即已影響整體完工期限,且以被告於101年4月5日回覆審查意見,重新檢討進度表,則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月13日。另原先之「廢水沈澱池⑴鍊條式刮泥機計算書」既經被告進行實質審查後認可(原證32),可知原告之原設計為可行,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自不得爭執原設計失當。

⑶本工程施作期間曾因大雨致無法施工,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應展延工期2天: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⑹之約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得展延工期。另按民法第230條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亦明訂此時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因氣候因素,致影響施工,顯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被告辯稱於雨量達中央氣象局之豪雨標準,始符合展延工期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⑷本工程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展延工期9天: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於12月3日開始進行分組整廠併聯整體試車。惟於同年12月7日設備因遭異物阻塞而故障,原告隨即將設備送修,並於12月15日修復完成,並順延於12月16日至12月23日完成連續正常運轉8日曆天。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8.3.5約定,測試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查本工程於試車期間所需之廢水及污泥係由被告淨水場提供,且廢水調勻池雖設有兩道攔污柵,然非屬密閉式設計,測試期間非僅原告之工作人員得進出,又廢水進入調勻池亦有可能發生溢流,被告辯稱系爭異物為可歸責原告所致,顯無理由,有鑑定報告得參(參原證21第59頁及第60頁)。故整體試車階段之廢水出現異物致使設備故障,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待修復期間,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計入工期,應展延工期9日曆天。且對照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8.3.5及8.3.6之約款,可知「設備故障」亦屬8.3.5所規範「運轉中斷」之情形之一,倘非因原告原因所致,該天應不計工期。即凡測試期間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中斷運轉(含設備故障之情形),該等期間即應不計工期。至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9.1器材之保存及保管,與8.3.5規範連續運轉之認定,誠屬二事。蓋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9.1為危險負擔之約定,即在器材移交被告前,如器材有損壞,其修復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在試車期間,於計算連續運轉天數時,倘屬非可歸責原告致中斷運轉,無論依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8.3.5、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⑹及民法第230條規定,「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當指得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始屬公平合理。就該項展延事由,既經鑑定機關認定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待修復期間,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將該事由排入進度表中,則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月14日。故原告履約並無遲延,縱依鑑定機關意見,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月14日,以原告實際竣工日102年12月24日,惟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因污泥量無法達到整體試車設計要求不計工期31日曆天,逾期天數自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3日計9日曆天。依100年10月施工日誌,總出工總人數達795人,平均每日出工人數26.5人,施工機具總數為158台次。對照鑑定報告所載工區廢水及污泥等施工障礙尚未排除前之出工情況(參鑑定報告第44頁至第45頁),於工區廢水及污泥等施工障礙尚未排除前,原告施工確實受到實質影響。

⑸縱認為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然原告遲延期間為試車階段,其餘工項均已完成,且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一定程度始為公允。蓋本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9天後,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1日,依鑑定報告則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2月14日,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參原證18),且依101年1月24日第11次試車小組協調會議紀錄,案號8辦理情形之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23日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記錄表,均足證自101年10月18日試車迄驗收期間,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0日曆天,原告均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未影響被告廢水處理作業,則被告按日以539,257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故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仍應考量原告已完成絕大部分工作,且實際發生遲延工期部分已處於試車階段,而原告於試車階段均維持系統連續24小時運作,未因此一遲延期間造成被告任何經濟上損害,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自應酌減違約金數額至一定程度,以期公平合理。雖被告辯稱原告遲延61天使其短收水費及引發用戶不滿云云,迄未見任何舉證。實則,原告自試車開始後,即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包括因前述設備故障送修期間,原告仍以替代設備維持系統繼續運轉,此由被告於試車期間未曾反應有影響其供水足為佐證。被告援引僅為預告數據,非實際情況,該文件亦註明「本案實施後之供水增加量應可全數售出」,足見供水量之增加是否表示能收取同等對應之水費,尚須視民眾實際用水量而定。況以本工程早已進入試車階段,且系統均維持24小時運轉,原水是由被告所供應,被告必須依據大臺中地區每日需水量決定應供應之原水數量,以確保其每日供水量正常且足夠,以兩造於該爭議期間大臺中地區用水無虞,亦無限水措施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供水量未能達預期,受有短收水費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縱以被告95年製作可行性研究報告,設備增設前之年供水量換算每日供水量,參照101年1月24日第11次試車小組會議紀錄後附之無法全面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記錄表,被告當時每日供應原水均在843,194噸以上,且幾乎也在939,056噸以上,自無因原告遲延供水量不足而短收水費。縱原告有遲延完工,惟未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害,或縱有損害亦屬輕後,被告按日課予539,257元之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應據客觀事實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則依鑑定報告意見,可認本件計罰違約金為1,455,955元(計算式:0.3/1000×539,257,317×9=1,455,955),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1,438,702元(含稅)(計算式:32,894,697-1,455,995=31,438,702)。縱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發回更審後之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法院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間應核減為每逾一日以工程結算總額之千分之0.5為適當」,倘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原告履約仍逾期9日曆天,本件得計罰之違約金至多應為2,426,658元(計算式:0.5/1000×539,257,317×9=2,426,658),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0,468,039元(含稅)(計算式:32,894,697-2,426,658=30,468,039)。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計3,659,350元(含稅):工程契約中以乙式計價方式約定之管理費,與工期長短有密切關係,自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為司法實務上所肯認。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即以「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查依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既將『包商管理費』單獨列項(式)並計價(一審卷第二宗66頁、67頁),似即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果爾,此項獨立列項並計價之費用,是否不應如同其他成本費用一般,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自有待進一步釐清」為由,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之判決。該案件經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重上更㈠字4號民事判決即以工程管理費確會隨著工期增加而增加,准許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核其判決理由為:「經被上訴人聲請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依一般工程實務『包商管理費』內容含:人員薪資、印花稅、合約製作費、差旅費、車資、郵資、油資、文具費、影印費及必要行政雜支…等,且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225頁,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三點規定則至少包括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人事費用;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及檢驗等費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特殊支援慰勞費用;工程獎金;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足認系爭工程所列之『包商管理費』自與其他成本費用一般,會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事屬至明。」等語。而工程管理費通常於契約中以乙式計價,然其支出與工期長短絕對相關,且屬必要費用,為展延工期必然增加之費用。被告另以其已核可之展延工期僅71天,與原契約工期比例甚微,不符合情事變更云云,然本件原訂工期為600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長工期達163天(即被告已展延工期79天,但應扣除事後未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之履約期限8天,再加計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天及本件兩造爭執之履約逾期天數為61天,合計展延工期為163天)。且展延事由如用地交付、審核圖說、異物阻塞導致設備故障及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等,均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亦非原告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自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縱不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原告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本工程工期延長計163天,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按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此屬必要費用),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則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承攬報酬)。另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1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係本於職權之行使,並應依客觀良公平標準及當事人所受損失等情,以定增加之適當數額。次參酌最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至於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之管理費,原審既本於職權之行使,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節第2、3項之規定,並經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定契約總價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並不違背法令…內政部營建署既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亦明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可知以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為實務上普遍採用,應屬客觀公平之標準。本工程原契約總價538,800,000元(含稅),原契約工期600日曆天,以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22,450元(含稅),被告已准予展延工期之79日曆天及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1日曆天,計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110日曆天增加之費用為2,469,500元(含稅),及就本件爭議展延天數61日曆天,扣除鑑定機關意見認仍遲延9日曆天,則再展延天數52日曆天,故原告得請求該展延期間增加費用為1,167,400元(含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為3,636,9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本件並無可歸責原告之遲延事由,被告認定逾期並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按原證25之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6點但書:「辦理尾期(款)時以已公布最近一期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故原告就工程尾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更正為以102年1月之物價指數做為調整依據。102年1月之物價指數為100.59,對應之開標月份指數為96.98,故工程尾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627,439元{計算式:估驗金額×【(估驗月份物價指數/開標月份物價指數-1)×100% -2.5%】=52,286,549×【(100.59/96.98-1)×100% -2.5%】)=52,286,549×1.2%=627,439}。則原告請求之101年11月、12月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分別以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依據,故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應為2,079,053元(未稅)(計算式:104,936+1,346,678+627,439=2,079,053)。因被告僅同意給付531,312元(未稅),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47,74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625,128元【計算式:(2,079,053-531,312)×1.05=1,625,128】。

⒋原告中宇公司因被告請求而就非屬本工程之連通渠道協助規劃及施作,屬額外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費2,205,000元(含稅):查本項請求與前開展延事由「本工程用地有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實係基於同一事實。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致原告無法施作,為解決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之問題,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會勘現場後,請求原告中宇公司協助規劃並施作連渠道工程,使廢水不再溢流至工區。因本工程用地交付為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中宇公司施作連渠道顯非在本工程範圍內,被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費2,205,000元。被告雖辯稱原有渠道與新設工程施作範圍有重疊,須廢除改道,為原告依約應施作項目云云。惟「既設排水箱涵作業及既設廢水池上澄液圍牆銑孔作業」,此等工程是在本工程用地外、於被告既設場區施作,顯然非屬本工程施作範圍。倘非原有渠道破損不堪,廢水何以未順著原有渠流至既有的廢水沉澱池,再參酌100年7月4日第5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案號11記載:「以期本工程於100年6月底前全面展開施作時,廢水不致溈流至工區中」、「經現場勘查改善後的廢排水系統可正常運作不會發生溢流問題」、「感謝中宇公司全力配合施作臨時連通渠道工程,以利豐原給水場廢污水排放事審」,足證原告施作該連通渠道是為解決既有渠道破損致既設場區排放廢水溢流於工區內。且被告自承就「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屬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所規範之「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即被告既不爭執「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屬被告應辦事項,非屬原告義務,為解決既設場區排放廢水溢流、匯集於工區內之問題,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連通渠道而產生之費用,顯然非屬本工程範圍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倘原有渠道與新設工程施作範圍有重疊,須廢除改道,新的渠道屬新設工程,當然在本工程範圍內,不僅契約應會載明此一工項,被告亦會要求原告就臨晟連渠道製作施工圖、分項施工計畫並將該連渠道繪製於竣工圖中,惟被告從無此要求,益徵此新設渠道不在原有施工範圍,實為原告進場後,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溢流、匯集於工區內,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為產有渠道破損不堪所致,為解決廢水溢流問題而新增之工作。且參酌鑑定報告意見,該連通渠道不在本工程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且經鑑定機關核算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少於1,607,8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退步言,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1.3.3或2.11.2,關於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器材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之約定云云,惟原告中宇公司本項請求是因施作不屬本工程範圍之工程所產生之費用,自非為上開約定之範圍而受其拘束。被證47之表格為被告自行製作,且無製作名義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所列數量為被告單方主張,被告未提出依據或說明其理由及計算式,亦顯然不具實質證據力。況以被告所檢附之被證47,所載回填方有227立方公尺,挖方卻僅有72立方公尺,亦即開挖的土方少,但施作完成後回填的土方多,該等數據顯不合理,益徵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47不具實質證據力。再關於混凝土損耗部分,鑑定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5日(104)中土技字第0756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加計損耗之理由以及實務上損耗約3%,鑑定人於計算式僅加計1%損耗並無不妥等語(參補充鑑定意見第7頁)。況施工過程中或試體取樣會產生損耗,應為一般工程實務及常識。另依豐原給水廠之既有設施,廢水是經由原有連通渠道流至既有的廢水沈澱池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鑑定人會勘結果可稽(參鑑定報告第83頁)。因被告既有連通渠道破損,導致廢水溢流於工區,經原告修復破損之連通渠道後,廢水得經由連通渠道流至廢水沈澱池⑵,不再溢流於工區,惟廢水沈澱池⑵容量有限,故被告並指示原告於廢水沈澱池上澄液圍牆上鑽孔(按,即廢水量過大時,廢水可經由該鑽孔自廢水沈澱池排出),此有100年7月4日第5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記錄案號11辦理情形所載:「100年6月20日會勘後,因豐原給水廠考量可降低上澄液的回收液位,於廢水池上澄液圍牆上銑孔以增加廢水池的儲存容量,中宇於6/25完成銑孔作業,並於6/27完成排水箱涵封堵作業,豐原給水廠於6/28-29調整操作模式測試,經現場勘查改善後的廢水排水系統已可正常運作不會發生溢流問題」等語(原證28),且鑑定人於現場勘查時,被告亦承認當時為解決廢水溢流工區問題,有於既有廢水沈澱池銑孔,故被告辯稱工作項目二編號6、7鑽孔工項與連通渠道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被告據此計算之連通渠道費用,自非正確。

⒌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⑴關於鑑定報告認定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致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被告應展延工期11天(原告起訴主張展延天數為30天)部分:蓋被告於鑑定期間103年7月28日103群霖字第0015號函檢附100年8月2日至20日施工照片,主張原告有施作鋼軌樁及鋼筋等工項云云,鑑定機關已審酌上情,認定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計有11天為有理由,被告再執業經鑑定機關審酌之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自屬重複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況依據鑑定報告第43頁至第45頁所述:「雖然被告曾提出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0日該段期間,原告有施作鋼軌樁及鋼筋施工等工項佐證照片(參前附件十三被告訴訟代理人103年7月28日103群霖字第0015號函文),然此部分施工僅為零星施工,此可由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0日該段之施工日誌,僅為零星之出工人力(45人次)及機具(挖土機26台次、破碎機6台次、打樁機6台次、水車4台次、卡車22台次等)可稽(按部分為協助清理汙泥動用必要機具),如下表六所示。足見被告汙泥未能清除,原告施工確實受到實質影響」、「又,本會鑑定人考量原告仍有零星施作鋼軌樁及鋼筋施工等工項之利益,故鑑定人認為應僅就原告協助被告清除污泥部分給予展延工期,以符兩造利益;從而,依據10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參原證八),原告配合協助被告清除暫存淤泥之作業日數共計8月2~7日、15~20日,故有12天為協助被告清除汙泥天數,惟依兩造合意修正之進度表D0版,其中8月2日並非『假設工程、施工便道施作及工區高程整治』作業時間,不影響施工要徑,應不計展延工期;其餘11天則影響要徑工期,得可合理展延工期」。則鑑定機關已有考量被告主張原告協助被告清除污泥期間施作零星工項之事實,於展延工期天數計算時予以扣除,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另依被告所援引之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僅係就不計工期之約定而已,被告所稱似忽略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就展延工期另有相關規範,自不足採。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因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即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原告不負遲延履約責任,此並與民法第230條規定相符,被告稱須本工程全部無法施工始得展延工期,與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均不相符。被告所引統包規範4.22.8之約定,不適用於污泥清運之施工障礙。依據統包規範4.22.8之約定,本工程用地內如有地下電纜及其他管線等,應由原告負責拆除或遷移,其規範之客體為地下電纜及其他管線等,非關於污泥清運;且依據100年3月23日第4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結論第3點:「豐原給水場既有地上廢棄污泥部分,請本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清淤工程發包後優先清除」(原證6),足證污泥清除屬被告應辦事項,為被告所明知且不爭執,益徵關於污泥清運並無統包規範4.22.8關於由原告負責拆除或遷移障礙物約定之適用。如鑑定報告第45頁第E.點及鑑定人即證人鄧勝軒技師14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就該屬於被告應辦事項,原告本得等待被告另行發包清淤,而無協助被告清淤之義務,然被告另行發包清淤較費時日,故雖由原告協助清運污泥,惟就此影響施工進度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被告另稱原告協助清淤支出費用相較於逾期違約金少,若准展延工期將使原告獲得利益云云。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本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被告以准予展延工期原告將獲得相當於逾期違約金之經濟利益,顯不足採。

⑵關於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影響原告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應展延工期12天(按原告起訴主張展延天數為60天):被告抗辯鑑定報告表7項次4、5、8、14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該等項次之圖說變更均係因原告因素而辦理變更云云。然被告於鑑定期間103年8月25日103群霖字第0020號函已曾就各項次修正圖說之修正原因為說明,故鑑定機關已審酌被告之主張,並將兩造陳述及鑑定人意見製作如附表七(參鑑定報告第53頁至第64頁),認定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計有12天為有理由,自無請求補充鑑定之調查必要。況如鑑定報告附表七之本會鑑定人意見欄中所載,於項次4、5記載:「依據被告原100年7月27日原則同意認可之機電圖說,本項脫水機房無軸輸送機係採一段式、長度計58公尺之無軸輸送機一台,此有經被告認可之『58M無軸輸送機組立圖』可稽…是以,原脫水機房無軸輸送機應已符合合約需求」(參鑑定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且於項次8及14均有相同認定(參鑑定報告第57頁及第61)。又被告自承於100年7月27日核可原告所提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則就項次4、5、8、14,原告原先所提出細部圖說均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核可在案,堪以認定。再鑑定報告附表七之項次4、5記載(參鑑定報告第54頁),實與被告前開書狀主張相符。依被告所述及所檢附之被證36,全年原水濁度在180NTU以上約66天,佔一年比例約18%,足見系爭工程設置之9組脫水機同時運轉之機會確實不大,則原告主張將一段式無軸輸送機改採為三段式無軸輸送機,被告於原水濁度較低時,僅須啟動部分脫水機及部分無軸輸送機,大大節省被告操作人力及電費等成本,此為被告指示之變更,自屬可信。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開書狀實屬相符,並無被告指稱有違誤之處,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況鑑定報告依據要徑分析,已認定附表七項次4、5不影響整體工期,更無補充鑑定之必要。關於項次8,原告原先設計符合被告需求並經被告核可,已如上述,被告稱原告設計無法承受應力云云,無異是推翻其自身所為的審查核可意見,況鑑定報告對於變更設計之原因已有認定「由懸臂式改為一體式,應為被告事後考量耐久性而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參鑑定報告第57頁),則鑑定機關已考量變更設計前後之差異,認定原告原先設計並無不當,變更後之設計是延長耐久性,再考量一體式施作量體加大,結構較為複雜,無論施作成本及所須施作工期,均較懸臂式為高,故認定此變更設計是基於被告指示,否則原告無須於被告核可原設計後,自行負擔費用及工期而變更設計之理。關於項次14,本件本因兩造主張不同,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判斷,被告以其陳述始為正確為由,據以駁斥鑑定意見之正確性,自不足採。且鑑定報告於附表7項次14已載明:「100年7月27日認可之『污泥濃縮池⑴剖面圖、平面圖』與詳附件三十八-被告最終核定之『污泥濃縮池⑴剖面圖、平面圖』前後圖對照可知」(參鑑定報告第61頁),足見鑑定機關有實質審查變更前後圖說。被告辯稱原告原設計之無軸輸送機無焊接點或接合處,設計顯有重大疏失,故原告事後變更設計並非被告指示云云。然原告原設計之一段式無軸輸送機係分段運輸、組裝,為被告所明知,蓋以如被告所稱,58M無軸輸送機如無焊接點或接合處,根本不可能製作、運輸,乃為基本常識,則被告於審查並認可58M無軸輸送機圖說時,本即認知係採分段運輸、組裝,否則豈非表示被告負責審圖人員亦顯然欠缺基本常識,而有疏失之嫌?故被告臨訟辯稱58M無軸輸送機之設計有重大缺失云云,顯不足採。再如鑑定報告附表7之本會鑑定人意見欄項次4、5之記載:「依據被告原100年7月27日原則同意認可之機電圖說,本項脫水機房無軸輸送機係採一段式、長度計58公尺之無軸輸送機一台,此有經被告認可之『58M無軸輸送機組立圖』可稽(詳附件三十一被告100年7月27日認可之『58M無軸輸送機組立圖』。」(參鑑定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且依據統包規範2.8.2(原證3第9頁),被告對於圖說審查得為「認可」、「修正後認可」或「退回修正」,足見被告對於圖說係進行實質審查,此並有鑑定人即證人鄧勝軒技師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稽。被告既就圖說進行實質審查且認可58M無軸輸送機,益徵被告本即認知係採分段運輸、組裝,原告原設計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製作、運輸之重大疏失。被告另辯稱「廢水沉澱池㈠、㈡鏈條式刮泥機設備」原設計軸徑過細,易使鍊條斷裂云云。然如上述,被告對於圖說係進行實質審查,且被告一再陳明於100年7月27日已核可原告機電設備圖說,原告並已檢附經被告及技師認可之「廢水沈澱池⑴鍊條式刮泥機計算書」為證(原證32),足見原告原設計並無被告所稱之缺失云云。況被告僅提出無計算依據之最大彎曲應力數值,片面稱原告原設計不正確,本不足採信;另由被告及技師認可之「廢水沈澱池⑴鍊條式刮泥機計算書」(原證32),足見各數值均有其計算公式及應代入之參數或數據,鑑定人於104年12月14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以被告104年5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㈥狀第6頁所載最大彎曲應力,僅為最終數據,無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無從檢核其正確性,自無任何可議之處。被告又辯稱「污泥濃縮池⑴」之圖說修正前後直徑、深度等尺寸並無改變,鑑定報告卻認為修正前後變更極大云云。然查鑑定報告於附表7項次14已載明:「本項設備可從附件三十七之100年7月27日認可之『污泥濃縮池⑴剖面圖、平面圖』與詳附件三十八之被告最終核定之『污泥濃縮池⑴剖面圖、平面圖』前後圖對照可知,且前後變更幅度極大」(參鑑定報告第61頁),對照鑑定報告之附件37及38,縱非專業人士,亦可明顯比對出前後圖說在結構上之差異,被告僅以直徑及深度並無改變,即稱無差異云云,顯不足採且毫無依據。

⑶關於鑑定報告認定本工程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展延工期9天(按原告起訴主張展延天數為9天):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違誤之處包括依統包規範8.3.5規定非承包商原因致試車中斷,僅得不列入連續運轉天數評估,非指得不計工期,且系爭設備故障並非如原告主張為異物(雨鞋)阻塞導致,又鑑定人係誤認沒有設置攔污設備,而認為不能排除異物係因被告人員出入時所致云云。然查,被告該等主張前均有陳述,且經被告提供予鑑定機關(參鑑定報告第10頁及第11頁),被告再執業經鑑定機關審酌之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自屬重複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再者,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8.3.5及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與民法第230條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相符,可知統包規範8.3.5約定「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當指得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否則所謂「該天不列入評估」,實無規範之必要。且此屬法律上爭點,亦無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另被告稱:「經核該異物為施工後未清理之遺留物(雨靴一只)」、「本工程因異物阻塞(該異物經查為施工人員所穿著之雨靴一只)導致設備故障」,且原告亦有提出照片及維修廠商證明(前呈原證19、20),自無因此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又鑑定人認定無法判斷雨鞋為原告或被告因素所致,其主要理由為:「廢水調勻池屬於開放空間設計,試車期間非僅統包商操作人員,依據系爭工程統包規範8.1.2規定:『承包商於試車期間,須負責訓練本公司指派之操作人員…試車期間本公司得指派適當名額之操作人員,在承包商指導下參與操作維修及整體試車,…』足見試車期間仍有業主操作人員出入其間,故存有施工界面問題」(參鑑定報告第74頁),此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鑑定報告判斷一致(原證21第59頁)。則廢水調勻池為開放式設計,非密閉式設計(原證21第59頁),且兩造操作人員均出入其間,實無從認定該異物阻塞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實為鑑定結論之主要依據,廢水調勻池有無設置攔污設備並不影響鑑定結論。另鑑定報告第83頁部分:第四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詳如前呈原證6;原告100年4月22日函文,詳如原證30。被告場區內廢水溢流於本工程之工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場區內本有既設的廢水處理設備及既有渠道,實不應有廢水大量匯集於本工程工區之可能,嗣經查明因非在本工程範圍內之被告既有渠道破損,始造成廢水溢流於本工程之工區內,為解決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本工程之工區內,原告先於100年4月22日函文提出以截斷及阻擋等暫時性方法(原證30),後經被告指示,由原告協助施作新設連通渠道(原證28)。被告雖辯稱既設廢水渠道位於本工程廢水調勻池址中,原告本應打除舊有渠道,設置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設施,暫時將原場區廢水導流至既設廢水沈澱池,並於新設廢水設施完成後,增設一連通渠道將原場區廢水截流入新的廢水調勻池云云。然被告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場之廢水,原係經由既有渠道流至既設廢水沈澱池,原告不否認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3.2.3約定,於原告施作之廢水處理設備完成後,第一淨水場廢水於前段仍先經由既設連通渠道,再藉由原告依約施作之連接設施,連結既有渠道與新設廢水調勻池,使廢水由既有渠道流至新設的廢水調勻池,故原告依約之施作範圍僅及於前開連接設施,既有渠道本應為堪用,蓋以於既有渠道堪用之情形下,原告方可能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施作連接設施,故系爭新設連通渠道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惟因被告既有渠道破損不堪,致原應順著既有渠道流至既有廢水沈澱池之廢水溢流於本工程工區內,為利本工程得以施作,被告方協調原告另行設置連通渠道,並與未破損部分之既有渠道連接後,使因既有渠道破損而溢流於工區內之廢水得以順利導入既設廢水沈澱池內,不再溢流至本工程工區。況被告既不爭執「本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屬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所規範之「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亦即,被告對於「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屬被告應辦事項,非屬原告義務,益徵為解決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之問題,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之連通渠道,顯然非屬本工程範圍內。又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連通渠道,經鑑定機關向兩造確認後,被告不爭執其從無要求原告應製作施工圖、分項施工計畫,且被告亦未要求將該新增連通渠道繪製於竣工圖中(參鑑定報告第82頁),益徵系爭新設連通渠道並非本工程原有工作項目。被告辯稱鑑定人未說明業主與承包商之管理責任為何,且雨鞋既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致,依據危險負擔法理,原告即無從免責,另鑑定報告有未發現廢水調勻池設有攔污設備缺失云云。然鑑定人即證人鄧勝軒技師證述:「這個個案是試車期間雖然還沒有驗收,但是有施工介面上的問題,所以不能直接認定是承包商或業主的問題」等語,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廢水調勻池屬於開放空間設計,試車期間非僅統包商操作人員,依據系爭工程統包規範8.1.2規定:『承包商於試車期間,須負責訓練本公司指派之操作人員,使之熟諳本工程各項設備之操作、維修,試車期間本公司得指派適當名額之操作人員,在承包商指導下參與操作維修及整體試車,在整體試車完成至驗收期間,承包商仍應負責全場操作功能,除非不當之擅自操作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及其個人不負賠償之責(包括水質、水量及機件損害)。』足見試車期間仍有業主操作人員出入其間,故存有施工界面問題」(參鑑定報告第74頁)。故鑑定人即證人鄧勝軒技師證述:「如污水場的工程,會有區別承包商及業主各自要負責的部分」等語,係依據統包規範8.1.2規定,因試車期間業主操作人員出入期間,存有施工介面問題,系爭雨鞋阻塞致設備故障,實無法認定是承包商或業主的問題,自無任何可議之處。再者,設備故障之危險負擔與展延工期實屬二事,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非正確。危險負擔係在處理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損失)應由何人負擔而言,此與履約遲延是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實屬二事。本件因系爭設備尚未移交被告,依據統包規範2.9.1及危險負擔法理,固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完成修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然因同一事件致試車中斷,且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雨鞋阻塞致設備故障,應適用危險負擔法理,即表示被告認同系爭雨鞋阻塞致設備故障此一事實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則就此不可歸責兩造事由所致之履約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工期自無違誤。另被告稱四台抽水機全部故障云云,然被證39無製作名義人,所載設備故障亦無佐證資料,原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況依其上記載亦無從判定四台抽水機各別之故障時間及故障原因,亦無從據以推翻鑑定報告展延工期之認定。至被告質疑鑑定報告有誤認沒有設置攔污設備之缺失云云,然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雨鞋為原告或被告因素所致,其主要理由為:「廢水調勻池屬於開放空間設計,試車期間非僅統包商操作人員,依據系爭工程統包規範8.1.2規定:『承包商於試車期間,須負責訓練本公司指派之操作人員,使之熟諳本工程各項設備之操作、維修,試車期間本公司得指派適當名額之操作人員,在承包商指導下參與操作維修及整體試車,在整體試車完成至驗收期間,承包商仍應負責全場操作功能,除非不當之擅自操作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及其個人不負賠償之責(包括水質、水量及機件損害)。』足見試車期間仍有業主操作人員出入其間,故存有施工界面問題」(參鑑定報告第74頁),此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鑑定報告判斷一致。則廢水調勻池為開放式設計,非密閉式設計(原證21第59頁),且兩造操作人員於試車期間均出入其間,實無從認定該異物阻塞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廢水調勻池有無設置攔污設備並不影響鑑定結論。又系爭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受領在案,被告辯稱修復後之設備並非新品,不符合兩造約定,顯無理由,況修復後之設備是否屬新品,與展延工期認定無關。

⑷關於鑑定報告認定連通渠道不在本工程範圍,且原告施作工程費為1,607,843元:原告故不爭執被證41為契約所附圖示,惟依本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3.2.4約定:「本工程所有附圖及示意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現場實際狀況測量、配置、丈量及設計,以符合實際需要及規範要求」(原證3),則被證41僅具參考性質,非現場實際情況,且該附圖僅在使原告知悉工區有既有連通渠道,以利設計規劃,自無從以依約僅具參考性質、與實際情況未必相符之圖示為補充鑑定之必要。縱依被證41之圖示,因依約定「承包商應依現場實際狀況測量、配置、丈量及設計」,則廢水調勻池於設計時應避開既有連通渠道,非如被告所述原告為施作廢水調勻池必須拆除既有連通渠道云云。再鑑定人所依據之圖面是被告以103年8月25日103群霖字第0020號函提出之附件三,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4年4月1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經被告再次確認其所提送圖面之正確性(參鑑定報告第380頁),故鑑定人所依據之圖面既為被告所確認並提送,自無被告所稱鑑定所依據資料有誤云云。實則,原告重新施作連通渠道,非基於既有連通渠道與廢水調勻池施作位置有重疊,係因非在本工程範圍內之既有連通渠道破損,造成廢水溢流於工區內,為解決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原告先於100年4月22日函文提出以截斷及阻擋等暫時性方法(參鑑定報告第83頁第3點),後經被告指示,請求原告協助重新施作連通渠道。又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連通渠道,經被告不爭執其從無要求原告應製作施工圖、分項施工計畫,且被告亦未要求將該新增連通渠道繪製於竣工圖中(參鑑定報告第82頁),益徵該新增連通渠道並非本工程原有工作項目,被告辯稱原先渠道廢除改道為本工程範圍云云,與兩造過去履約事實顯然不符。原告施作連通渠道係基於解決廢水溢流於工區,有100年7月4日第5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案號11可稽,依其上所載:「以期本工程於100年6月底前全面展開施作時,廢水不致溢流至工區中」、「經現場勘查改善後的廢排水系統可正常運作不會發生溢流問題」、「感謝中宇公司全力配合施作臨時連通渠道工程,以利豐原給水場廢污水排放事宜」(原證28)可按。則原告施作該連通渠道是為解決既有渠道破損致既設場區排放廢水溢流於工區內,非被告所辯稱不將原有渠道打除,無法施作新設廢水調勻池云云。倘若被告否認此一事實,請被告說明何以應順著原有渠道匯集至既設廢水沈澱池之廢水,會大量持續溢流於工區?被告雖以被證54稱原有渠道位於本工區內云云,然被證54所顯示之結構物無法認定是原有渠道。查原告施作之連通渠道是連接既有渠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新設連通渠道與原有渠道高程位置必須相同,因原告施作之連通渠道完成後之高程為路面(原證33),可知原有連通渠道之高程應為路面。然被證54第2、3張照片所顯示之結構物高程距離路面均有相當距離,甚至在鋼軌樁下方,與原有渠道高程顯然有極大差異。雖被證54第1張照片顯示之高程位置為路面,惟依被告所述原有渠道與照片中左側道路是平行方向,然該照片中之結構物並非與左側道路呈平行方向之渠道,倘此為導引廢水流往既有廢水沈澱池之原有渠道,為何結構物上有鑽孔而讓廢水得由該鑽孔溢出?倘認被證54第1張照片之結構物為原有渠道,請被告說明何以要在上面鑽孔使廢水溢流於外,而不匯集至既設廢水沈澱池處理?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祥鎮公司及丰元公司38,17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宇公司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逾期61日曆天,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約自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為法之所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其已被扣抵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用地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致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及工率,被告雖辦理展延,但原核定之展延天數不足,認應得再辦理展延工期30日曆天」部分:按本工程工程統包施工規範1.3.10及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規定,及參酌本工程變更前之「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顯示,原告預定於100年5月12日開始施作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治等工項,故依契約之約定,自該日起計影響施工因素及天數,由於原設於本工程工區之臨時廢水池污泥無法立即清運,延至100年8月1日始大部份清理完成,故被告同意自100年5月12日至100年8月1日間共81天(100年6月6日端午節已不計工期1天),確因被告豐原給水廠之臨時廢水池及污泥暫置區之污泥未清除,影響主要徑施工便道及整地之作業進行,再考量變更前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中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治等主要徑作業原需83日曆天,但在上開期間原告等仍有施作假設工程之臨時辦公室及洗車槽等工項,且該等工項佔附屬工程之比例甚微(428,900÷18,151,580×83=0.0236×8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酌減2日曆天,以81日曆天計。修正後核定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自100年8月2日起(即第243日曆天起)進行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治等工項主要徑作業81日曆天。另第一梯次第三次細部圖說審查期間被告由100年6月2日展延至100年7月15日審查認可共43日曆天(統包規範規定30日曆天),延審13日曆天,屬甲方因素,已併入主要徑作業考量。比較修正前後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主要徑之預定完工日期向後遞延79日曆天(324-245=79),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略以:「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得不計工期」(被證4)及統包規範4.22.8略以:「本工程用地內…上述情形若影響施工要徑,得依實際影響程度由甲乙雙方協議酌予增加工期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被證5),故被告同意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展延工期79日曆天。原告另請求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11日止再展延11日曆天,因原告等所提送審認可之(修正前)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預定開始施作假設工程、施工便道、工區高程整治等工項之主要徑時間為100年5月12日,且經檢視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此部分屬主要徑圖資送審時間內之作業。被告係基於汛期將將屆(汛期期間自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有颱風大雨發生將造成工區泥濘無法施做,出於善意事前告知,且本件工程以日曆天計工期,原告若無事先準備進場事宜,恐將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故被告已同意就本工程送審認可之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之影響主要徑部分展延79日曆天在案,而經本件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認為原告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11日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亦認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100年8月1日被告與原告中宇公司協商:殘留之污泥由中宇公司配合施工便道之整地,將殘留之污泥轉運至污泥暫置區存放,中宇公司並於100年8月2日起配合將殘留之污泥轉運至污泥暫置區,並同時辦理施工便道之整地作業,故自100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計19日曆天期間,已有其他工項陸續進場施工,為原告等所自認,依兩造契約約定,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至本件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協助清運汙泥且影響主要徑之天數為11日曆天,故應准予展延工期11天等語。然依被證33補充照片與鑑定報告之附表六對照顯示,該期間為原告施工初期,原告所調派之人力及機具甚少,並非全力協助清運汙泥,係在施作要徑工項之餘始協助被告清運汙泥,故被告認為鑑定報告將原告【在施作要徑工項之餘以零星機具(挖土機及卡車)協助清運污泥】之天數全部給予工期,不符鑑定意見所稱之衡平原則。縱認應給予部分工期(假設,被告否認),亦應扣除原告施作要徑工項之時間後,實際上協助清運汙泥之日數始能考慮給予工期。觀之被證9第5頁之修正後要徑網狀圖,此期間之要徑作業包括假設工程、施工便道施作、工區高程整治、土方挖填等4項,加上原告協助清運污泥共有五項施工作業,鑑定報告所認應准予展延工期之11日曆天中,原告協助清運汙泥之天數僅佔5分之1,縱應展延工期,至多亦僅能展延工期2.2天(計算式:11÷5=2.2)。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機械設備審圖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故影響原告設備交期及安裝作業,認被告應同意辦理展延工期61日曆天」部分:由原告100年12月15日(100)中宇T1字第0481號函說明一、依旨揭工程機電部分圖說已於100年7月27日核可…。被告100年7月27日台水工字第100024049號函(被證6)亦說明廠商機電圖說送審早於100年7月27日核可,可見原告亦明知並同意機電圖說送審已早於100年7月27日核可,自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適用統包規範2.8.2之約定,指稱被告審圖期間逾越契約約定30日曆天。另原告100年12月15日(100)中宇T1字第0481號函所送修機電細部正圖說經核屬於施工中契約變更,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規定。本次施工中修正圖說原因係沉水式清水泵浦誤放舊型錄、民生用水泵浦遺漏型錄、泥餅儲存場台車驅動馬達數量修正、22M/18M無軸輸送機減速機設備編號誤植、廢水調勻池上澄液回收池細部設計圖調整過牆管高程及安裝細部尺寸修正及修正廢水沉澱池污泥渠道過牆管高程等,諸如此類施工中非屬甲方原因之變更設計,依據上述本工程契約統包規範2.8.9規定,「施工中變更設計原因既非屬甲方原因者,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及展延或追加工期」,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縱依102年4月工程會頒布之『降低工程標案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情事強化措施』之肆、一、㈥、1條規定,參照修正前後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狀表所繪製之甘特圖(被證9);機電部分未因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而影響工進,且機電部分縱使加上變更設計審核延遲61日曆天(包含浮時),仍非屬主要徑,依上開工程會頒布之『降低工程標案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情事強化措施』,並無辦理展延工期之必要。關於鑑定報告表七第4、5項部分,此2項目之變更設計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要求,係因現場施工人員表示全臺灣沒有任何一家廠商可以做出原設計圖說所示,長達58公尺無焊接點的一段式無軸輸送機(按58公尺約是19層樓高),原告在發現以當時之技術水準無法按原設計圖施作,縱勉強做出長達58公尺的一段式無軸輸送機亦無法送至工地裝設的情況下,主動呈送將一段式無軸輸送機改為三段式且有銲接點之修正圖說請求被告核可(詳圖號M-7.11之102.1.24版及100.06版,被證44)。原告一再主張係因被告之要求始為此部分變更設計云云,被告否認之,此部分包括「係被告之要求」及「可以做出如原設計圖說所示,長達58公尺無焊接點的一段式無軸輸送機、可以運送至工地裝設之方法」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所提原58M無軸輸送機之驅動馬力為20馬力之變頻馬達,改為三段輸送機之總馬力為27.5馬力之變頻馬達。因該單元原告並未於輸送機裝設偵測落料等相關精細感應器及撰寫自動化程式,在不大量浪費人力全程緊盯污泥運送位置之條件下,僅能以全開、全關方式操作,故在總馬力數大於原提送資料,並無節能之可能,又因機械組件變為原來三倍,徒增設備故障機率及維修、維護人力成本。故本項修改對被告實無任何助益,純為原告圖製造、運輸之利而為之變更。另鑑定人受原告主張之誤導,誤認被告豐原淨水場之原水濁度最大只有12NTU,實則豐原淨水場在每年颱風季節原水濁度經常劇烈升高,常因原水濁度過高,須減少供水而招惹民怨。經被告聲請補充鑑定,鑑定人仍認豐原淨水場每年原水濁度在180NTU以上之日數不多,系爭工程設置之9組脫水機同時運轉之情況不多,故堅持認定本項變更設計應係被告所要求(見補充鑑定意見第3頁3.)等語。實則變更設計後之三組無軸輸送機在不大量浪費人力全程緊盯污泥運送位置之條件下,僅能以全開、全關方式操作,無法只開啟部分無軸輸送機,故該無軸輸送機從一段式改為三段式,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節省人力或電力之可能,此部分設計變更絕非基於被告之要求,然鑑定人未能詳參被告說明,仍誤認三段式無軸輸送機係被告指示之變更,並因而維持原鑑定意見,其此部分鑑定意見實不可採。項次8廢水沉澱池㈠、㈡鍊條式刮泥機設備修正部分,查原懸臂式設計(從動軸)尺寸,其直徑僅有55mm,經核算其受彎曲矩之強度計算,發現該軸最大彎曲應力高達1656kg/c㎡,遠大於不銹鋼(SUS 304)材料最大耐受應力(840 kg/c㎡),足證其原設計之『鏈輪型狀』,將無法承受應力而破壞,進而導致『鏈條脫落』,故原告乃於施工中提出設計變更,修正改為一體式(從動軸),直徑放大為75mm(最大彎曲應力降為653 kg/c㎡)(被證37),以減少原告原設計失當所產生日後在保固期間可能的維修成本。鑑定人未查證原告設計缺失,所為之鑑定意見,顯無可採。被告否認原告一再主張此部分施工中之變更設計為被告所要求,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項次14污泥濃縮池⑴細部設計圖說部分,依原告100年12月15日100中字第T1字第481號函所檢送之機電細部修正圖說(見鑑定報告第392頁)項次14之修正原因為【增入安裝圖說細部尺寸標示,以符合現場施工需求,故予修正。】非如鑑定報告表七項次14所載之修改污泥濃縮池結構及設備,此觀鑑定報告附件14(見鑑定報告第287頁至第293頁)可證,該機電細部修正圖說上有原告公司之核章,顯見原告亦同意該第14項之修正原因僅係【增入安裝圖說細部尺寸標示,以符合現場施工需求,故予修正。】,此為因應現場而致提供細部安裝圖說且依前後圖說對照可知最終核定部分,反而有減省工料之情形(如欄杆及斜拉桿等)。原告事後為降低其違約責任,空言主張該項係被告所要求之變更設計,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因大雨致無法施工,認應辦理展延工期2日曆天」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如契約中已有因異常天候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允許工期展延之規定,則此部分仍得回歸契約規定,由機關與承商依約處理。」(被證10)。查本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1目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被證11)、第17條第5項第㈡款規定:「有關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可申請展延之條件為【豪雨】」(被證12)。而中央氣象局有關【豪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被證13)。再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9日及101年5月18日之累積雨量分別為98.9mm、68.6mm及87.2mm,均未達豪雨標準,原告主張應得展延2日曆天,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應展延工期9日曆天(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部分:本件為統包之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原告有依約於完工時交付符合統包契約所約定之適當設備之義務,當然包括期間之工地及工程管理事務。至於工作物完工交付之前之維護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即在交付前之一切危險負擔,均應由原告擔負之。本工程係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即豐原一、二場廢水自產生至最終處置之設計、施工、安裝及試車均委由原告辦理。卻於整體試車階段,因廢水調勻池內抽水機吸入異物導致故障,依本件工程統包規範2.9.1,經核該異物為施工後未清理之遺留物即雨靴一只),本件工程廢水進入廢水調勻池入口處已設計兩道攔污柵及量水槽,對漂浮及重物等異物均有攔截效果,且廢水調勻池為系爭工程新設水池,原告於功能測試期間均有相關人員出入,故此異物自係原告工作人員所遺留,依兩造契約約定未完成驗收前,原告本應就設備自行維護管理,該異物堵塞導致機器損毀,顯係原告等對工地現場管理疏失所導致,顯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等主張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設備修復期間,展延9日曆天,顯無理由。況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該雨鞋是被告所致,其即無免責之理由,修復既係其應負之責,則維修之所需日數自應計入其工期。原告復稱設備待修復期間,仍勉力維持設備測試正常云云,按統包規範整體功能試車8.3.2、8.3.6規定,原告因工程現場管理疏失導致異物阻塞,使廢水調勻池至廢水沉澱池污水泵浦故障而改以廢水回收泵浦權充進行設備測試,自不符合規範要求。

⒌上開應展延工期之事由,除天候因素未達兩造約定辦理展延之程度外,其餘主張經核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導致,已詳如上述。被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計罰違約金32,894,697元,並無不當。原告雖就本件系爭工程爭議向建築學會申請鑑定,惟該鑑定是由原告自費、單方委任,鑑定結果偏頗已可預見,且所依據者係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主張及意見為鑑定基礎,相關書證亦係經原告檢擇於其有利部分提出,所做成之鑑定,難謂公允。另統包規範8.3.5規定「連續運轉定義為不得間斷,若承包商原因致中斷須重新測試。非承包商原因中斷,該天不列入評估,但須順延補足天數。」,係指試車時若有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造成運轉中斷,此中斷期間不列入連續運轉天數評估,並非指此中斷期間不計工期。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準備書狀第9頁第5行之錯誤主張所做的回覆,鑑定人誤認此部分為被告之主張,尚有誤會。況依兩造統包契約,原告本應交付全新且功能完好之廢水調勻池設備與被告,始符契約之約定,然該設備在交付前即已損壞,原告未另行安裝相同之全新設備並交付與被告,而係將該損壞之設備加以維修後,將該已非全新之二手設備安裝回廢水調勻池,並以之交付與被告,與兩造統包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且依整體功能試車期間(102年12月8日至12日)之試車記錄登載(被證39),試車期間,本工程4台廢水調勻池污水泵全數故障,顯見原告所施作之設備確有嚴重瑕疵,非如原告主張單純因異物(雨鞋)阻塞導致污水泵浦故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系爭廢水調勻池內所設置之抽水機雖經原告進行修復後再行安裝(而非依約交付全新之抽水機),但營運至今仍故障頻仍,有被告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維修資料為證(被證45)。惟廢水進入廢水調勻池入口處已設計兩道攔污柵及量水槽,對漂浮及重物等異物均有攔截效果,該雨鞋不可能是被告所提供之廢水所夾帶而入,顯係原告於試車前未徹底清理現場所遺留之工程廢棄物,鑑定人顯有誤會,被告因而聲請補充鑑定。補充鑑定意見竟稱被告於鑑定中並未提出此項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再查,鑑定意見就本項鑑定事項單純以風險分擔的方式,依鑑定人之主觀見解將支出維修費用之責任歸由原告負擔,將給予工期之責任歸由被告負擔,並稱此鑑定意見符合衡平原則云云,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工程契約第9條7、㈠之約定,於系爭抽水機在工程完成驗收移交與被告公司接管前之試車期間,不僅4組抽水機曾經全部故障無法使用,其中一部抽水機更因捲入一只雨鞋導致設備損毀而需花費9日曆天進行維修,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該抽水設備既然係在被告受領工作前發生毀損,其危險責任自當由身為定作人的原告負擔,而無請求展延維修期間工期之理。鑑定人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分配風險之負擔,與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迥不相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⒍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及兩造系爭工程統包規範8.3.7之規定,原告等為專業工程營造公司,其主要業務即為承攬公共工程之施作,且前已承攬數件被告公司之公共工程,經驗豐富,自無未經詳細審閱招標公告及統包規範,即貿然投標爭取承攬工程之可能。是原告等對於招標文件、契約內容及統包規範自是知之甚詳,對於統包規範規定,不論是整體功能試車或分組試車均須在約定工期內完成合格,否則便視為整體設備無法達到契約要求等情,於兩造締約當時即已明知且同意,自無嗣後主張遲延期間僅為試車階段,要求酌減違約金之理。本件工程未於契約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包括分組功能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自應依兩造契約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今因汙泥量不足致無法進行整體功能試車達一個月,被告業已依統包規範8.3.3、8.3.4規定准予先行辦理驗收程序作業,並不計工期31天。事實上系爭廢水調勻池內所設置之抽水機雖經原告進行修復後再行安裝(非依約交付全新之抽水機),但營運至今仍故障頻仍,顯見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原告等卻已獲得驗收合格並不計工期31天之利益,當無獲得不計工期之利益後,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又因豐原淨水場一、二場於921大地震後原水濁度飆升,原設廢水處理設備因地震損毀,致廢水處理功能不足,影響供水,被告負有穩定供水之責任,無法停廠整修,勉強供水屢遭環保署裁罰,實無奈之極,故被告積極辦理「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希望改善豐原淨水場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功能不足問題及滿足大台中地區供水。依照被告公司95年7月核定之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指出:「…水價未曾調整,亦即固定在10.433元/噸(含基本費)。…在增設廢水處理設備前的年供水量為30,355萬噸,而增設廢水處理設備後之年供水量則為33,806萬噸,其間之供水變動量為3,451萬噸(此增加之水量應可全數售出)。因此本計畫之產銷收入變動量在基期(民國101年年初)時,為195.33百萬元(=34.51×0.542×10.433),並逐年以售水率成長率0.4%調整。」(被證42)。原告等遲誤工期61日曆天,依比例計算,使被告因此短收3,264萬元之水費(計算式:195.33百萬元×61÷365=32.644百萬元)。原告辯稱此期間並無停止供水之情形云云,與被告因原告之遲誤工期61天使被告喪失原先預期得以增加之獲利3,264萬元係屬二事。另被告因供水不足引發用戶不滿所損失之商譽,均為原告等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原告等稱其等本件違約逾期完工,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因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顯屬無稽。而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本件原告逾期完成工程,致令全部工程不能使用,縱然原告已經完成全部工程,但在驗收完成之前,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並無該約定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況【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乃目前工程業界之慣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有契約總價20%之上限,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同,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本件工程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但不包括第18條第9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另兩造爭議之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被告公司並無限水、停水之措施。原告遲延履約61天,使被告短收3,264萬元之水費,被告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罰違約金,自屬合法。且該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乃目前工程業界之慣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有契約總價20%之上限,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同,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被告100年4月6日第4次設計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一,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所來函說明一、提出之改善方案。有關原證28被告100年7月4日第5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柒、案號11係就被告施作擋水牆、截斷作業,阻擋廢水漫流至本工程基地內以及後續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措施等臨時連通渠道整體作為,對維持淨水場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正常操作而為感謝,不能因此認定非屬契約原告應辦理之工作項目。即除原告100年4月22日所提出之改善方案係被告4月6日第四次設計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說明一、要求提出之改善方案外,原證29原告100年9月23日(100)中宇T1字第0387號函說明三、之主張,係原告藉以要求追加工期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查本工程施工初期,因原廢水渠道位於系爭工程廢水調勻池池址中,原告依統包規範1.2.4規定,需先打除舊有連通渠道後,先行設置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設施,暫時將豐原給水場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反洗廢水導流至既設廢水沉澱池⑵,在維持淨水場舊有廢水處理設備正常操作情況下,施設本工程新增之廢水調勻池。惟原告等之契約義務,除上述設置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設施之外,尚包括統包規範4.2.3規定,故原告等依約原應另行增設一條連通渠道將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反洗廢水截流入廢水調勻池,並與原設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系統相互銜接,此新設連通渠道之功能在於將豐原給水場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反洗廢水導流至系爭工程廢水調勻池及原設廢水沉澱池⑵,為永久必要設備且為本件統包契約所約定之範疇,惟原告為減省施工費用,僅將該上述「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措施」於靠近廢水調勻池處開孔導引廢水至廢水調勻池,充作其等依契約之約定應新設之連通渠道,即原告已因便宜行事,未依契約之約定新設連通渠道,反將「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措施」施設略加修改,充作永久連通渠道,減省施作費用,實無再向被告額外索取費用之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費用部分:有關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等一式計價工程項目,應依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之規定。被告之發包工程,不論施工廠商縮短或展延工期,仍皆依第五條所列規定辦理計價,亦未依工期天數予以扣除或增加相關間接費用;計算基準在於原告完成之工作多寡,而不在於原告因完成工作而耗費之時間,縱其施作工程之日數較長,亦不得因此請求額外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工程雖有展延工期,然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無增加,工項既未增加,則間接費用亦無增加,自無請求被告再給付間接費用之理。次參照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已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審酌主要徑施工受影響之程度,同意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展延工期79日曆天,原告已獲有展延工期79天之利益。又被告並無審圖逾期之情事,試車期間抽水機損壞,除原告確有施工瑕疵外,亦係因原告在工程驗收移交與被告前,疏於確實管理工地清潔所致,均已詳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述,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試車期間必須等待汙泥量達到設計要求,亦係因原告施工遲延致使試車期間由原先之全台汛期延後至枯水期方能進行試車,且此部分原告亦已獲得不計工期31天之利益。故本件逾期完工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再者,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79天及等待試車期間不計工期31天,已使原告獲免受裁罰逾期違約金59,318,270元之利益(違約金為每日539,257元,539,257×110=59,318,270),原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遠高於其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費用3,636,900元,故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本件工程共計估驗4次,每次估驗皆依工程契約「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惟依該施工說明書第9條所述,逾履約期限之部分(第2期、第3期及結算估驗均已超過預定竣工日期101年10月31日),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第10條則規定工程尾款得俟工程完工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並核須調整部分後再行付清。(被證24)。原告逾期事證明確,此觀原告對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即明,故被告依契約辦理第2期、第3期及結算物價調整款(被證25),並無違誤,原告誠無理由要求被告再給付物價指數差額相關費用。至原告主張實際辦理估驗係在102年2月,應以該月之物價指數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被證25所示,本件係在102年1月完工,自無以102年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理。有關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531,212元,此數字係未含稅金額;惟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被證50)之結算結果,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未稅金額)已納入結算金額加計營業稅估驗予原告,故本件工程結算後之總金額係含稅金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短給之情形。該說明書第六點但書係在承攬人未遲延履約的情況下,始有適用。因被告認為本件工程因原告遲延履約,導致請領尾款時已逾越預定竣工日,故其工程尾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應優先適用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九點之規定,因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4日,應以估驗當期(竣工日)總指數1.2%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101年10月31日)當月總指數0.2%二者較低者(即0.2%)為調整依據。

㈣原告中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連通渠道工程費2,205,000元部分:查本工程契約第四章4.20.1載明:快濾池洗砂廢水->廢水調勻池,管線流向詳附圖㈤。⑴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廢水渠=>廢水調勻池。因本工程廢水調勻池靠近原設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反洗廢水排水渠,增設渠道截流入廢水調勻池。由系爭工程契約附圖11【第一淨水場現有廢水銜接圖(二)】(被證41),可知一場(1~3期)快濾池廢水箱涵即本件系爭渠道原先位置即位於本工程新設廢水調勻池之範圍內(另參被證33照片1),若不將原有渠道予以廢除改道,將無法施作本工程所新設之廢水調勻池,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前往現場詳加勘查施工位置之現況,對上情自是知之甚詳。是以原先連通渠道之廢除改道,確係本件承攬契約之必要範圍,而本件為統包工程,原告等於投標前應已依約對工區範圍現況詳加勘查,並同意以投標金額承攬,顯已將廢除原有連通渠道並加以改道與其他設備連接之相關費用納入投標金額之估算之中,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費用。被告100年4月6日第四次設計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記錄中僅指示原告於既有污泥曬乾床及本工程基地間設置一道擋水牆,以阻擋廢水漫流至工區內,而設置該擋水牆之目的,係為使原告能夠順利在工區範圍內施工,故該擋水牆實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所必要之設備,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統包規範1.3.3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鑑定人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擋水牆之設置延伸為被告有指示原告重新施作連通渠道云云,容有誤解。實則系爭連通渠道之施作本係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漏未於投標前將系爭連通渠道之施工成本列入投標金額中加以考慮,乃原告自身之疏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要求被告為原告自身之過失負責之理。況原告未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在施工前設計該連通渠道之改道設計圖說送交被告審核,反而依其未經被告核可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連通渠道已是違約在先,豈有為了提高工程獲利降低損失,事後要求被告給付連通渠道之施工費用之理。縱認被告有支付聯通渠道費用之義務,鑑定意見關於連通渠道費用之計算,在工作項目一、排水溝渠(200×200cm)、簡易排水溝及Φ500cm鋼管埋設開挖編號4、挖方項目數量多列335立方公尺,編號6、普通版模含支撐項目數量多列9平方公尺,編號8、9、則分別計2%、1%混凝土數量之損耗,此與工程慣例不符。工作項目二、擋水牆及既有廢水池(二)洗孔作業編號5、計有1%混凝土數量之損耗,此與工程慣例不符。編號6、7鑽孔工項與聯通渠道之施作並無關聯。故礙難認同鑑定意見所計算出之聯通渠道費用,被告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346,854元之連通渠道費用(計算式詳如被證47所示)。本件工程舊連通渠道確實位於本工程新設之廢水調勻池中,將舊有渠道予以截斷並設置新聯通渠道與舊場區相互連接,乃原告之契約義務,不得另行要求給付工程款。蓋鑑定人證稱「當時契約的附圖在合約裡面有講到那僅是僅供參考,從圖面上看來那是緊鄰而已,不是穿過去,所以新設的調勻池可以做微調,用打設鋼板去施作假設工程,所以不一定會動到舊有的渠道。」等語,惟被證33照片㈠、㈡、被證49及本書狀後附之被證54系爭連通渠道施作時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舊有連通渠道位於本工程新設廢水調勻池中且已在打設的鋼軌樁之內,而本工程新設廢水調勻池設計深度深達12公尺,且靠近一旁農田水利會的灌溉大排「南幹渠」,因受限於管線設置及太靠近南幹渠做深開挖,南幹渠倒塌機率增加,故新設廢水調勻池之位置已無微調之可能(被證55),故原告非將原連通渠道之箱涵打除,無法施作本工程新設之廢水調勻池。是以即便舊有連通渠道完好如初,原告仍需將舊有連通渠道予以打除改道,將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反洗廢水截流入廢水調勻池,並與原設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系統相互銜接。此觀兩造工程契約統包規範4.20.1⑴載明:「因本工程廢水調勻池靠近原設第一淨水場1~3期快濾池反洗廢水排水渠,增設渠道截流入廢水調勻池。」自明。然原告為減省施工費用,僅將該上述「臨時排水溝渠或導水措施」於靠近廢水調勻池處開孔導引廢水至廢水調勻池,充作其等依契約之約定應新設之連通渠道,實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綜上,將舊有渠道予以截斷並設置新連通渠道與舊場區相互連接,乃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契約義務之一,至於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送聯通渠道之設計圖供被告審查,乃原告將臨時渠道改為永久渠道之過咎,本件既為統包工程,原告即應在統包契約約定之價金內,完成全部契約義務,自不得藉故要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項。

㈤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鑑定報告認為100年8月3日至8月7日、8月15日至8月20日應准予展延工期部分,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依鑑定人之證稱,100年8月3日至8月7日、8月15日至8月20日原告確實有施作工程要徑工項,且被告已因施工範圍有汙泥未清除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79天,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中論述碁詳,故絕無鑑定人所稱該工程要徑受到汙泥很大影響之情形,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及統包規範4.22.8規定,本件工程施工要徑工項既然能夠如期施作,顯非全部工程均無法施工,依兩造上開工程契約及統包規範之約定,實不得展延工期,否則兩造之工程契約及統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再參以鑑定報告表六,清運污泥所需之機具為挖土機及卡車,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版之營建物價行情表(被證51),挖土機(20噸)一天9,900元(以下),卡車(20噸)一天8,170元(以下),則原告於協助清運污泥之支出(於不計較部分機具用於主要徑施工便道及高程整治等之施作情形下)充其量僅需9,900×19+8,170×15=310,650元,本件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539,257元,倘若准予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請求,反而使原告獲得較其施作該部分工項之支出更高之獲利,實有不公。

⒉原告無軸輸送機之原設計確有重大疏失,其變更設計確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依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蓋依鑑定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變更設計前之長達58公尺,無焊接點或接合處之無軸輸送機,在現今工程技術上根本無法製作,更不可能運輸,為基本常識。原告竟然設計出無法製作且無法運輸之長達58公尺之無軸輸送機,其設計顯有重大疏失,如未變更設計必然無法施作。故此部分變更設計之事由,係因原告設計顯有重大缺失所致,並非被告指示其變更設計。另污泥無軸輸送機部分(鑑定報告表七項次4、5),雖經鑑定人證稱為非要徑,但原告變更設計改為三段,總馬力數未優於原設計,且並無設計污泥偵測器,搭配分段開啟之電路,現場設備操作仍然只能三段全開或全關,除了並無節能的效果外,更徒增設備故障保養之風險成本。究其緣由,實原告為規避圖審逾期罰則,先以草率圖說資料虛應故事,復發現無法據以執行,才辦理修正。原告未展現專業能力,除無法達成統包工程可減少設計施工介面及引進新技術、新工法之效能外,還違背契約2.8.1及2.8.9規定。依據統包規範2.8.1規定,被告僅就招標規範內容予以審查,圖說送審雖經被告認可後,其品質及操作性能,原告仍需依合約相關規定負完全責任。規範2.8.9圖說送審雖經被告認可後,原告仍需按契約規範之規定負完全責任。…如變更設計非屬被告原因者,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及展延或追加工期。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

⒊有關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14日(104)中土技字第1136號函說明二係為請鑑定人本於鑑定專業,就該項原提之完整計算書再次檢核,定能發現原告原設計軸徑過細,機械應力遠超過該材料機械強度,違背機械設計原則,實不應將廠商昧於專業先提送不合於機械強度之設計,修正規格之時間成本,歸由被告負擔。即原告原先設計之刮泥機軸徑過細,機械應力遠超過該材料機械強度,容易使鍊條斷裂,因而自行變更設計,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之。被告認鑑定人未依就雙方爭議造成工程逾期原因詳盡鑑定之責,遽將本項修正逾期成本歸由被告負擔,復又稱本項彎曲應力正確與否屬鑑定範圍之外,實未基於鑑定人應有之公正、客觀、專業,對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真相,詳作調查以為鑑定結論。況鑑定人為學有專精之專業技師,對於如何計算傳動軸之彎曲應力應該非常熟悉,應不致因被告舉證軸心前後大小差異之最終計算數據而導致無法檢核其正確性。

⒋項次14污泥濃縮池⑴細部設計圖之修正原因為增繪安裝圖說細部尺寸標示,並無設計圖說大幅變更之情形:鑑定人到庭證稱其認為項次14污泥濃縮池⑴細部設計圖之修正前後,在土建及機電的部分均有變更。經查,依統包規範4.8.1污泥濃縮池RC造圓形水池,總有效容積≧24,029 m3,分2組每組分2池共4池,每池有效容積≧6,008 m3,有效水深≧7.0m,池底坡度1/10以上。及統包規範4.8.2污泥濃縮池容量須為24 -48小時計畫污泥量,固體物負荷以50公斤/日/㎡以下為準。出水高度至少30公分,池底坡度≧1/10以上,並須設刮泥機。經查,本工程結構計算書及竣工圖(被證52),其污泥濃縮池體尺寸均為直徑32.4公尺、深度7.05公尺之椎型圓柱體,尺寸亦無改變。比對修正前後之污泥濃縮池⑴細部設計圖(即鑑定報告附件37、38),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及101.10版次1.0第46張號電子竣工圖所示,污泥濃縮池體尺寸均無改變,原告於來文於「變更緣由」欄中亦詳述為增繪安裝細部圖說,另對照編號SLC-3311污泥濃縮池刮泥機驅動設備依101.10版次1.0第48張號清晰的電子竣工圖(驅動設備升降示意圖)(被證53)所示,此部分亦為該驅動設備契約約定增繪表達之作動方式及其他如原告所言增繪安裝細部圖說零件尺寸詳圖而已,顯然非鑑定人所言土建、機電變更極大。況且本池體若真如鑑定人所言變更極大,何以原告從100年12月15日函文提出變更要求,至101年4月5日核退,乃至後續多次文件往返、修正,直至同年8月核定,近10餘次文書往返,均未見雙方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尺寸變更,實違變更設計審查程序,足可認定此亦為鑑定人為有利於原告可展延12天工期無中生有之鑑定項目。

⒌鑑定報告表七所述本件工程原告可展延之天數均無可採:蓋鑑定人於前次庭期無法當庭解釋鑑定報告所核算展延工期31日之由來,僅證稱:分析方法不同,將資料丟入程式,程式跑出來之結果。此立論難令人信服。蓋程式軟體製作之初,必有其立論學理基礎,雖由電腦取代人腦,但本工程相關工項僅區區數十項,何以無法說明各工程要徑影響天數。而且基於同一學理基礎,不同分析應有相同結果,方能招人信服。況「錯誤的輸入資訊,必得謬誤的輸出結果」,「輸入的資料」是採用電腦程式分析最需嚴謹驗證的一環。鑑定人證稱不知程式為何跑出31天展延工程,亦無法當庭說明學理計算為何導出31天的結果,其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已令人懷疑。況所代入的資訊(上述3點)有上開違誤,故被告認為此31天工期展延,係鑑定人先射箭(參考建築協會結果),再畫靶之結果,全不可採。

⒍原告應負擔驗收點交前之場所管理責任,試車期間設備故障之維修期間,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鑑定人到庭證稱「一般的統包工程,如建築工程都是應該由承包商負責(場所管理責任),但本件是設施類的工程,例如汙水場的工程,會有區別承包商及業主各自要負擔的部分。」等語。惟被告機關從事自來水業相關興建工程,從未聽聞業主須負工地場所管理責任之說,且鑑定人並未敘明承包商及業主各自要負擔之管理責任為何。鑑定人另證稱維修後之抽水機已不能稱之為新品,則原告交付維修過後已不能稱之為新品之抽水機與被告,已違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況本件為統包之承攬契約,且為有償契約,原告有依約於完工時交付符合統包契約所約定之適當設備之義務,至於工作物完工交付之前之維護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即在交付前之一切危險負擔,均應由原告擔負之。原告無法證明該雨鞋是被告所致,其即無免責之理由,修復既係其應負之責,則維修之所需日數自應計入其工期。鑑定人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民法之規定不合,實無可採。鑑定人先係誤認該廢水調勻池未設置攔汙設備,惟該廢水池確實設有攔汙設備,且試車當時並非僅捲入異物之單一台抽水機故障,而是四台抽水機全部故障。待被告閱覽鑑定報告並對鑑定人此部分疏漏提出質疑後,鑑定人不僅迴避其確實漏未詳讀被告之答辯理由導致未發現該廢水調勻池確實設有攔汙設備之缺失,復又反稱有無設置攔汙設備並非其鑑定所參考之原因,適足證其此部分鑑定意見並無足夠之立論基礎,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意見而已。至原告所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工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內容偏頗、前後矛盾,實無參考之價值。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中宇公司、祥鎮公司及丰元公司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工程契約。

⒉原告於102年1月24日申報竣工,申報竣工當日未計工期,經被告辦理結算驗收完畢並於102年2月27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⒊被告因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致影響原告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已辦理展延工期79日曆天,加計期間之免計工期天數後,預定竣工日修正為101年10月31日。

⒋本件工程實際試車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因當時逢枯水期,污泥量無法達到整體試車設計要求,依契約約定,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不計工期31日曆天。

⒌因前項所述未能行整體功能試車,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統包規範8.3.1約定就履約期限扣除8日曆天。

⒍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23日計算逾期天數53日曆天,加計扣除履約期限8日曆天,認定原告之逾期天數為61日曆天。

⒎被告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以契約結算總價539,257,317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逾期61日曆天之違約金為32,894,697元(含稅)。

⒏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進行分組試車,且迄驗收期間,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之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告均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原證5)。

⒐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估驗月份101年11月、第3期工程款估驗月份101年12月份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20.7、120.85,對應之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117.1(被證25),完工月份102年1月之物價指數為100.59,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102年2月物價指數為100.85,對應之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96.68。

⒑依據100年7月4日第5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案號11記載:「以期本工程於100年6月底前全面展開施作時,廢水不致溢流至工區中」、「經現場勘查改善後的廢排水系統可正常運作不會發生溢流問題」、「感謝中宇公司全力配合施作臨時連通渠道工程,以利豐原給水場廢污水排放事宜」(原證28)。

⒒本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清除,為系爭契約第7條1項第㈠款第2目(4)之甲方即原告應辦事項。

⒓被告從無要求原告應就臨時連通渠道製作施工圖、分項施工計畫,且亦未要求將該連通渠道繪製於竣工圖中。

⒔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29、另外103年11段24日所送施工計劃書第三版、原證30、原證31、原證32,均不爭執。

⒕就兩造所提相關書證除被證30、被證33、被證41、被證39、被證46、被證47、104年11月25日被告狀紙所提附圖一、被證54,及105年1月14日庭呈計算公式外,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2,894,697元(含稅)有無理由?即被告認定原告履約逾期61日曆天有無理由?

⒉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及費用計3,659,350元(含稅),有無理由?

⒋原告中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臨時連通渠道工程費2,205,000元(含稅),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25,128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且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再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另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查本件建築學會雖非受本院依調查證據方式委請鑑定單位,惟其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既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且經本院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本院形成心證原因,併予敘明(以下就本院選任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簡稱為鑑定報告,就建築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簡稱為鑑定書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32,894,697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11日止應再展延11日曆天部分:查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23日在原證6之第4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時曾指示「請中宇公司於100年4月底前進場施作假設工程(整地…等),圖說送審合格後,100年5月底開始正式施工」等語,惟查,依被證9(即鑑定報告附件6)經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原始網狀圖可知,「假設工程、施工便道與高程整治」項目,最早及最晚開始時間均為100年5月13日(該項目屬工程要徑作業項目,無浮時可言),則被告縱有指示於100年4月底進場施做,惟原告所製作,經被告核可之網狀圖既於100年5月13日始需開始施作即無延誤工程之情形,則被告指示原告提早施作,自僅係善意提醒,縱該時間本工程用地有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亦難謂確有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期程,故原告請求延展11日曆天部分自無理由,此亦可由鑑定報告第41、42頁及鑑定書證第41頁亦同此認定可明。

⒉就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止應再展延19日曆天部分:查依原證4被告之函文可知,被告已坦承確因豐原給水廠之臨時廢水池及污泥暫置區之污泥未清除,無法施工致原送審認可之預定施工計畫網狀表預定100年5月12日(即第162日曆天起)之主要徑施工延至100年8月2日(即第243日曆天起)始正式施工。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污泥暫置區之污泥因濕度問題,仍無法立即清運出工區,豐原給水廠延至100年8月16日始開始清運,至100年8月20日始清運完成,並將工區全面交由貴公司」等語,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繼續展延工程完工期日,自應視該事由是否繼續影響前揭主要徑之施工。被告雖曾於本院鑑定時,於103年7月28日向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附件13,原告有施作鋼軌樁及鋼筋施工等工項佐證照片,惟查依原證8原告所提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0日之施工日誌可知,該段期間確僅為零星之出工人力(45人次)及機具(挖土機26台次、破碎機6台次、打樁機6台次、水車4台次、卡車24台次《鑑定報告誤繕為22台次》),對照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所提100年10月之施工日誌(見原證31)可知,100年10月總出工人數為795人,平均每日出工人數為26.5人,施工機具總數為158台次,足證被告污泥未能清除,確已對原告施工造成相當大之影響,而依原證8之施工日誌可知,於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7日,及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之施工項目部分,確均有「協助淨水廠清運工區內暫置之污泥至臨時堆置區」、「配合污泥清運鋪設施工便道」、「配合豐原淨水廠污泥清運作業整治施工便道」等語,則該12日確已影響原告施作要徑程無誤,惟依被證9由被告核定之原預定進度表可知,「假設工程」施件開始時間為100年8月3日,足證100年8月2日尚未影響原告之施作,故應認因此影響之工期為11日,此亦可從鑑定報告第46頁亦認11天影響要徑工期,可合理展延工期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至鑑定書證雖認此部分可展延12日(見該書證第43頁),惟其並未考慮到100年8月2日並未影響要徑工程,故該書證此部分自不可採,另原告雖認其他時間應予延展等情,惟依原證8之施工日誌可知,其他時間原告並未協助施作清運污泥之工項,且例如100 年8月8日、9日及10日下午,該施工日誌亦已記載係因大雨暫停施工(亦與原告後述認100年8月8日及9日下午得因天候因素而展延工期之請求重疊),另100年8月14日原告自行因中元普度未出工,自均不可請求被告展期,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應展延工期61日曆天(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部分:查原告主張依原證9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之函文,其審查結果為原則同意「認可」,實具有要求原告修正之附加條件意思,原告因此於100年12月15日以原證10之函文提送機電細部設計圖及型錄第二次修正,被告於101年4月5日始以原證11之函文回復審查意見,故認被告使用之審查期間長達111日曆天,故認應可展延工期61日等語;被告則認原告於原證10之函文提送機電細部修正圖說屬於「施工中契約變更」,適用系爭契約統包規範2.8.9規定,故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及展延或追加工期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統包規範第2章一般要求:2.8得標廠商圖說送審,2.8.2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翌日起120日曆天內以掛號郵寄下列(2-8-3)文件至本公司總管理處,違者以送審不合格乙次計;而文件之送審可按施工進度之順序至多分二梯次送審,每次送審之文件(一式五份,每份均應有詳細目錄,且其中一份須為正本),本公司將於收件後45日曆天內審核完畢,寄還承包商一份,註明『認可』或『修正後認可』或『退回修正』之印章記號,如係註明『修正後認可』或『退回修正』之圖說,承包商應補送修正圖說資料部份五份供本公司認可,重新提送之圖說應明顯標示更正處,並註明版次,第二次以後之送審將於本公司收件後30日曆天內審畢。分梯次送審者,第一梯次送審資料須包含申請建雜照所須資料,且每次送審時均應附以前各次送審之詳細目錄,並註明認可文號憑核。」,2.8.5規定:「器材之訂製及安裝(或施工),須俟有關文件審查合格,始得進行。」,2.8.7規定:「工程施工及器材製造之前,承包商須將其經本公司認可之設計原圖一份、電腦圖檔二份、藍晒圖製成菊對開型式十份及器材型錄五份,送交本公司,以為施工與驗收之依據。」,2.8.9規定:「圖說送審雖經本公司認可後,承包商仍需按契約規範之規定負完全責任。倘施工中或功能試車時發覺部份須辦理變更,須以不違反本規範規定為原則,且變更設計圖應先提送本公司審核認可後,始得據以施工。另變更設計原因如非屬甲方(即被告)原因者,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及展延或追加工期。」等語。

⑵查依原證9由被告100年7月27日所發送之函文可知,其說明二表示:本工程機電設備第二梯次第二次細部設計圖說,經本公司審查結果,原則同意「認可」等語,顯非前述統包規範2.8.2規定「認可」或「修正後認可」或「退回修正」之任何一項,難認被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之統包規範,且該說明二亦緊接表示:惟貴公司仍應依本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七款「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等語,並再引述統包規範2.8.9之規定,則原告主觀認為為免該認可後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規定負責,認被告該原則同意「認可」,實有要求修正之意思,自符工程實務之常情,此亦可由原告於原證10,於100年12月15日寄送之函文,其主旨已明示:檢送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機電部份第二梯次機電細部設計圖說及型錄第二次「修正」等語亦可明知,而依被告101年4月5日以原證11之函文,其主旨亦明白表示:所送豐原一、二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無軸輸送機「修正」資料,請依說明辦理等語,亦明顯得知原告係以修正方式處理,而參考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所送機電設備項目尚有功能需求提昇部分,是以本項變更屬性應為「設計之變更」,尚非「施工之契約變更」(見鑑定報告第52頁),及鑑定書證表示:以送審文件經審核後,應僅有「認可」、「修正後認可」或「退回修正」之註記,而該函所謂原則同意「認可」,並非肯定之語辭,應含有尚須修正之意,再按契約內統包規範2.8.5,器材之訂製及安裝(或施工),須俟有關文件審查合格,始得進行,亦即器材之訂製及安裝(或施工)前,所有相關細部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都必須經業主再次審查合格,以便依契約內統包規範2.8.7規定,於工程施工及器材製造之前,將其經認可之設計原圖等資料送請業主,以為施工與驗收之依據。此可從業主於101年4月5日台水中三課字第10100018130號函,就所送無軸輸送機修正資料尚須補正,得以證明等語(見鑑定書證第48、49頁),亦均為相同之認定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原證10由原告所發函文說明一、已明示:「依旨揭工程機電部分圖說已於100年7月27日核可」等語,而認原告已明知明知並同意機電圖說送審已早於100年7月27日核可,自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適用統包規範2.8.2之約定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原證10主旨,應認原告該次函文應為修改之意,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該修正圖說屬於「施工中契約變更」,適用系爭契約統包規範2.8.9規定,自不可採。

⑶就原告於原證10所函送之機電細部修正圖說共計修正18項(如鑑定報告附件30),鑑定報告整理如表七共18項,因鑑定報告認其中項次1至3、6、7、9至13、15至18部分,均不得請求加價或展延、追加工期等情,而兩造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對鑑定人為訊問時,兩造亦對各該項不得請求加價或展延、追加工期等情均無意見,故本院以下僅就兩造爭執之項次4、5、8、14部分,是否影響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加以說明。

⑷就項次4、5部分,被告雖主張,此2項目之變更設計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要求,係因現場施工人員表示全臺灣沒有任何一家廠商可以做出原設計圖說所示,長達58公尺無焊接點的一段式無軸輸送機(按58公尺約是19層樓高),原告在發現以當時之技術水準無法按原設計圖施作,縱勉強做出長達58公尺的一段式無軸輸送機亦無法送至工地裝設的情況下,主動呈送將一段式無軸輸送機改為三段式,且有銲接點之修正圖說請求被告核可云云。惟查,依附件31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已認可之「58M無軸輸送機組立圖」,但以58公尺無軸輸送機如無焊接點或接合處,根本不可能製作、運輸,此確為基本常識,則被告於審查並認可58M無軸輸送機圖說時,本即應認知係採分段運輸、組裝,參以依鑑定報告第54頁鑑定人意見欄亦載明:「系爭工程設置脫水機計9組(詳附件三十二),複查102年1月24日第十一次試車小組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以原水濁度180NTU為設計需求,但實際處理之污泥量最大為12NTU,遠小於設計需求,故系爭工程設置之9組脫水機並無同時運轉之必要,否則勢必增加人力及電費等成本支出…原來審查之一段式之無軸輸送機,僅須一段馬達,一次人力安裝,就營運費用或安裝所須工期,均較三段式無軸輸送機,對被告而言更為經濟,足證本項應為被告要求辦理需求變更,並非被告所稱是依統包規範2.8.9.施工中或功能試車時發覺部分須辦理變更等語,且經鑑定機關於104年8月25日出具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會鑑定報告出具後,另提出書狀指本會鑑定報告有誤,然依被告書狀第5頁,豐原給水廠全年原水濁度在180NTU以上約42日,500NTU以上約24日,則系爭工程設置脫水機9部同時運轉之情形確實不多,參以本會鑑定報告中所參採之102年1月24日第十一次試車小組協調會議紀錄及後附之試車記錄所載原水平均濁度在3NTU至11NTU之間,故本會鑑定人先前以『系爭工程設置之9組脫水機並無同時運轉之必要,否則勢必增加人力及電費等成本支出』,認為一段式無軸輸送機改為三段式無軸輸送機,故應為被告指示之變更,此一鑑定結論並無修正之必要」等語,再參以鑑定報告就項次4、5部分,亦認尚未受到被告審查遲延影響,而無非要徑變成要徑之情形,反而浮時增加32天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6頁),故本院認無須再對此部分加以說明之必要。

⑸就項次8部分,依鑑定報告鑑定人意見欄記載:「然查原告修改後之『廢水沈澱池⑴鍊條式刮泥機按裝詳圖』(詳附件三十六),將水中軸承鏈輪,由懸臂式改為一體式,應為被告事後考量耐久性而要求原告變更設計。由於一體式施作量體加大,結構較為複雜,無論施作成本及所須施作工期,均較懸臂式為高,足證此為被告指示辦理功能需求變更,應非被告所稱是原告依統包規範2.8.9.『施工中或功能試車時發覺部分須辦理變更』…綜上,本項目受被告第四次機械設備圖說審查遲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之主張應為有理由,應合理給予工期展延,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規定。從而,鑑定人就第四次機電設計審查,因被告審查遲延事件影響,以『逐時進度分析法』作為進度遲延分析之法則,重新代入D1版施工網圖,連算新的完工日為101年12月13日。本項設備由於被告審查遲延,致本項目由非要徑變成要徑項目…並影響12天工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7至59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原懸臂式設計修正改為一體式之情形,故鑑定報告所述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項次8廢水沉澱池㈠、㈡鍊條式刮泥機設備修正部分,查原懸臂式設計(從動軸)尺寸,其直徑僅有55mm,經核算其受彎曲矩之強度計算,發現該軸最大彎曲應力高達1656kg/c㎡,遠大於不銹鋼(SUS 304)材料最大耐受應力(840 kg/c㎡),足證其原設計之『鏈輪型狀』,將無法承受應力而破壞,進而導致『鏈條脫落』,故原告乃於施工中提出設計變更,修正改為一體式(從動軸),直徑放大為75mm(最大彎曲應力降為653 kg/c㎡)(被證37),以減少原告原設計失當所產生日後在保固期間可能的維修成本云云,惟查,鑑定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已回函稱:「查被告104年5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㈥狀第6頁所載有關最大彎曲應力數據,僅為最終數據,並無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鑑定人無從檢核其計算之正確性;然依本會鑑定報告第57頁第8項鑑定人意見說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說明㈥狀檢附之計算書(詳附件),被告既已於100年7月27日有認可之『廢水沉澱池⑴鍊條式刮泥機按裝詳圖暨其計算書』,該原先之水中軸承鏈輪設計圖及計算書經被告實質審查及機械技師簽證在案,應已符合合約需求」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其基於個人觀點所計算,自無足採信,亦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

⑹就項次14部分,依鑑定報告鑑定人意見欄記載:「本項目設備可從詳附件三十七-被告100年7月27日認可之『污泥濃縮池⑴剖面圖、平面圖』與詳附件三十八-被告最終核定之『污泥濃縮池⑴剖面圖、平面圖』前後圖對照可知,且前後變更幅度極大。無論施作成本及所須工期,均較原設計複雜許多,是以鑑定人就實體內容觀知,本項確實與原核定時為功能需求有所提昇。應非被告所稱是原告依統包規範2.8.9.『施工中或功能試車時發覺部分須辦理變更』…綜上,本事件受被告第四次機械設備圖說審查遲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之主張應為有理由,應合理給予工期展延,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規定。從而,鑑定人就第四次機電設計審查,因被告審查遲延事件影響,以『逐時進度分析法』作為進度遲延分析之法則,重新代入D1版施工網圖,連算新的完工日為101年12月13日。本項設備由於被告審查遲延,致本項目由非要徑變成要徑項目…並影響12天工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1至63頁),核與鑑定報告附件37、38之設計確有不同之情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項次14污泥濃縮池⑴細部設計圖說部分,依原告100年12月15日100中字第T1字第481號函所檢送之機電細部修正圖說(見鑑定報告第392頁)項次14之修正原因為「增入安裝圖說細部尺寸標示,以符合現場施工需求,故予修正」,此為因應現場而致提供細部安裝圖說且依前後圖說對照可知最終核定部分,反而有減省工料之情形(如欄杆及斜拉桿等)云云,惟此為被告自己主觀認定有節省工料之情形,此亦可從鑑定機關104年8月25日回復本院表示:「本會鑑定人已進行實質審查變更前後圖說,被告以本會鑑定人疏未比對原告之說明興實際檢送之修正表是否相符,應有誤解」可得而知,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工程施作期間曾因大雨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100年8月8日、9日下午各半天及101年5月18日全天)部分: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1目規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而依原告於鑑定報告附件40所提資料,100年8月8日累積雨量為98.9mm、100年8月9日累積雨量為68,6mm、101年5月18日累積雨量為87.2mm,且至少有1小時雨量不少於15mm,而符合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但原告於投標前本應可預知當地降雨對工地施工影響,而予妥善施工規劃,則上開大雨之情形自不符合天災或事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此亦可參鑑定報告第72頁可供參考,至鑑定書證第56頁雖認該2日可予免計工期,惟依上揭說明,與系爭契約規定顯不相符,自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因異物阻塞致設備故障,應展延工期9日曆天(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5日)」部分:查系爭契約為統包之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原告有依約於完工時交付符合統包契約所約定之適當設備之義務,當然包括期間之工地及工程管理事務。至於工作物完工交付之前之維護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即在交付前之一切危險負擔,均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廢水進入廢水調勻池入口處已設計兩道攔污柵及量水槽,可從鑑定書證第59頁可得而知,則對漂浮及重物等異物均有攔截效果等情,則依兩造統包契約約定之意旨,未完成驗收前,原告本應就設備自行維護管理,該異物堵塞導致機器損毀,顯係原告等對工地現場管理疏失所導致,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該雨鞋是被告所致,其即無免責之理由,顯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部分自無理由。至鑑定報告雖認試車期間仍有業主操作人員出入期間,故存有施工界面問題,由於異物發生原因兩造均無法舉證是否為對方操作人員所為,基於風險分擔原則,統包商應負責設備損壞修護費用,業主則應將修護期間之時間不計入工期,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4、75頁),而鑑定書證亦認應予故障至於同年月15日修復完成之9天履約期間不計入工期等語(見鑑定書證第61頁),惟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並未審酌系爭工程廢水進入廢水調勻池入口處已設計兩道攔污柵及量水槽之情形,且該2份報告均未依統包契約之規範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部分,應予准許部分為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致影響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等工項之100年8月3日至100年8月7日,及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共11日,因被告就機械設備審查階段所使用之時間已逾合約期限影響工期之12日之事由,而依鑑定報告可知,將該二事由以P3軟體及逐時進度分析法運算完工日期應為101年12月13日(見鑑定報告第88頁),故本院認原告得予展延之期應至101年12月13日為止。至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於前次庭期無法當庭解釋鑑定報告所核算展延工期之由來,僅證稱分析方法不同,將資料丟入程式,程式跑出來之結果,此立論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鑑定人鄧勝軒於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本件鑑定報告第一個爭點,就展延工期部分,認定應展延十一天,與建築技術協會《即建築學會》是否認定有差距一天?)是的,差距一天,我們認定該日為非要徑。(鑑定報告第67頁你們認定應該展延的日數到101年12月13日,你們認定的天數是否與建築技術協會是否相同?)是的。(本來你們在第一個爭點會差一天,為何到第二個爭點時,與建築技術協會認定應展延的日數一樣,但最後應展延日期都是為101年12月13日?)我採用的是比較客觀的逐時進度分析法,不同的分析方法其結果會有幾天的差異,所以最後確實可能會造成應展延的日數相同。」等語,且依鑑定報告記載,係採用P3軟體程式及逐時進度分析法運算完工日期,足見該分析方法顯較建築學會為精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實際竣工日雖為102年1月24日(參原證2),惟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原告係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證5),自應認定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故原告逾期天數計算為10日(即101年12月23日減101年12月13日),故被告計算逾期日數為61日自有錯誤,應改以逾期日數為10日計算始為正確。至鑑定報告第88頁認定逾期日數為9日,鑑定書證第68頁認為逾期日數為7日,依上揭說明,亦有違誤,併予說明。

⒎原告雖認依系爭契約規定,違約金以千分之1計算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邀集工程、營造業界、學者專家提供意見之工程合約範本而定,所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罰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有結算總計百分之二十之上限約定,應屬合理公平。」,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顯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而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對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第一次投標被告公司之工程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見解,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可採信。

⒏綜上所述,依原證2被告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本件結算總價為539,257,317元,則以千分之1計算,原告逾期之日數為10日,被告得扣除之違約金為5,392,573元(計算式:539,257,317×1/1000×10=5,39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扣除32,894,697元,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多扣除之27,502,124元(計算式:32,894,697-5,392,573=27,502,124),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3,659,35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除第十項規定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十三條第二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㈠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㈡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㈢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其餘則未規定。而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24日(見鑑定報告附件6經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原始網狀圖),而依上述,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且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原告係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告均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執,則原告此期間自有支出相關之管理費用無誤,則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命被告為增加給付之效果。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無增加,工項既未增加,則間接費用亦無增加,且汙泥量未達到設計要求,亦係因原告施工遲延致使試車期間由原先之全台汛期延後至枯水期方能進行試車,且此部分原告亦已獲得不計工期31天之利益,原告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定工程完工期限雖為101年7月24日,確為汛期期間,惟依上述,係因工程用地既設場區排放廢水匯集於工區內與暫存污泥未及時清除,屬被告應辦事項,故被告已展延工期79日,且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則已非汛期期間,並非可歸責原告所造成,且原告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原告均派員維持系統24小時連續操作營運,自有支出相關費用無誤,即令被告已同意不計工期,仍不得憑此認定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之支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應以本工程原契約總價538,800,000元(含稅),原契約工期600日曆天,以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計算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22,450元計算等語。查依被證50由被告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可知,本件原告申報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一式4,466,000元,品管費為一式2,778,500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一式為5,984,767元,則於不另外加計承商利潤及什費一式53,540,000元之情形下,總額為13,229,267元,而系爭契約原得標金額為538,800,000元,則管理費所占比率即約為2.455%(計算式:13,229,267÷538,800,000=0.02455),故原告主張以2.5%計算管理費,並以每日22,450元(計算式:538,800,000×2.5%×600=22,450)計算,本院認為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以163日計算增加之管理費,惟查,本件原告經被告展延79天施工期日後,預同施工完成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鑑定書證第28頁所認定之日期相符,而依上述,本院認定原告實際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故兩者差距為43日,加計上述原告因等待污泥量達整體試車設計要求而應不計工期31日曆天,故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日數應為43+31=74日,致其餘逾期部分則屬可歸責原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61,300元(計算式:22,450×74=1,661,300元),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併請求遲延利息,及原告逾1,661,300元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25,128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為104,936元、1,346,678元及627,439元,認加計後未稅金額2,079,053元,而被告僅同意給付531,312元,故請求差額部分之給付,惟查,原告計算之基礎係以其認定並無違約,應完工日期為102年1月為計算方式,故認定102年1月工程尾款之應調整比率為1.2%,惟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定本件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依原證25之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九點本文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而以101年12月之物價指整調整比率為0.7%,則自應以101年12月為準,並計算如附表所示,故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817,62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531,312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為1,350,623元【計算式:(1,817,620-531,312)×1.05=1,350,6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中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連通渠道工程費2,205,000元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認若不將原有渠道予以廢除改道,將無法施作本工程所新設之廢水調勻池,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前往現場詳加勘查施工位置之現況,對上情自是知之甚詳,是以原先連通渠道之廢除改道,確係本件承攬契約之必要範圍,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已表示連通渠道非本統包工程範圍,故並無被告同意之任何圖說及竣工圖說,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25日以鑑定報告附件14之函文亦表示,原告並未提送系爭連通渠道施工圖及分項施工計算,故亦漏未繪製於竣工圖之內,而原告施作之前開連接設施,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統包規範3.2.3規定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但應不及於原有之連通渠道之破損後重新施作或修護工作等情(見鑑定報告第82、83頁,並誤繕為附件13),核與鑑定人鄧勝軒於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契約的附圖在合約裡面有講到那僅是僅供參考,從圖面上看來那是緊鄰而已,不是穿過去,所以新設的調勻池可以作微調,用打設鋼板去施作假設工程,所以不一定會動到舊有的渠道,我是從圖面判斷,因為現場已經不存在了,所以依現在的資料來看,確實不一定要施作原告所增設的連通渠道,且當時業主沒有要求,承包商也沒有提出相關的施工計畫,如果在統包工程內就要先提供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語,及原告所提原證28,於100年7月4日被告公司所召開之第五次設計施工協調及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其第2頁結論部分確已記明:「感謝中宇公司全力配合施作臨時連通渠道工程,以利豐原給水廠污水排放事宜」之情相符,足見該連通渠道雖非必然施作,但既因破損並已重新施作,且顯係系爭工程進行中臨時所施作,並不在原統包工程範圍內,則依前述民法第492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則原告中宇公司請求報酬自有理由,故被告所辯屬原系爭契約範圍內之詞自不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2,205,000元,並提出原證29之明細為證,惟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未明確提出其請求各項金額之依據,而依鑑定報告附件49,鑑定人業依連通渠道之單位、數量等詳細計算,認為該施作金額為1,607,843元,本院認自屬可採。至被告雖再提出被證47,認原告僅得請求連通渠道費用1,346,854元,惟此亦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故本院認亦不可採信,而應以公正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較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超扣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應返還27,502,124元,並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661,30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350,623元,及原告中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連通渠道工程費1,607,843元部分,及除展延工期管理費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其餘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 估期月份 │ 估驗月份 │增減百分率(%) │應調整百│ 估驗金額 │按物價指數││ │ 物價指數 │ │分率% │ │調整金額 │├─────┼─────┼────────┼────┼──────┼─────┤│101年11月 │120.7 │(120.7/117.1) │0.5 │20,987,183 │104,936 ││ │ │-1=3% │ │ │ │├─────┼─────┼────────┼────┼──────┼─────┤│101年12月 │120.85 │(120.85/117.1)│0.7 │192,382,510 │1,346,678 ││ │ │-1=3.2% │ │ │ │├─────┼─────┼────────┼────┼──────┼─────┤│102年1月 │120.85(以│(120.85/117.1)│0.7 │52,286,549 │366,006 ││ │101年12月 │-1=3.2% │ │ │ ││ │為準) │ │ │ │ │├─────┼─────┼────────┼────┼──────┼─────┤│總計 │ │ │ │ │1,817,62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