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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告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原告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信
原告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原告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原告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參加人
林左盛
參加人
張美雪
參加人
林左裕
參加人
林嫊麗
參加人
黃盟傑
參加人
林清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下同)104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359,386 元、給付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2,263,188元、給付原告晨展工程有限公司4,299,785元、給付原告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6,989,120元、給付原告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6,170,509元,及均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應給付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31,081,988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各按第一項判准之金額,代位受領。

三、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另應給付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3,420,000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以460,000元、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以760,000元、原告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00元、原告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以2,330,000元、原告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5,390,000元,各為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1,359,386元、2,263,188元、4,299,785元、6,989,120 元、16,170,509元為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360,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如以31,08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以1,140,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如以3,420,000元為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林左盛、林左裕、張美雪、林嫊麗、黃盟傑、林清河主張其等為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股東,原告與中新公司本案訴訟結果,最終將由參加人承擔,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中新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新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 年12月12日,偕同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下稱花卉合作社)之「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85,980,000 元,此有原證1之工程採購契約為證。中新公司係負責該「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營建土木、水電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8.03%,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85,980,000×78.03% =67,090,194),系爭工程並悉由原告五人與中新公司簽訂分包承攬契約負責施工承作,此有原證2之5份工程合約書為證。

(二)嗣原告等已依分包契約為中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於101年9月3日完工,驗收缺失並於101年11月15日全部改善完畢,花卉合作社並於101年12月開始使用工作物並招商進駐營業。

(三)花卉合作社已給付中新公司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中新公司怠於向花卉合作社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四)中新公司已給付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下稱浡洋公司)工程款12,578,630元、尚欠1,359,386元,已給付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廣晟公司)工程款810,519元、尚欠2,263,188元,已給付原告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晨展公司)工程款5,603,955元、尚欠4,299,785元,已給付原告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下稱雲琅工程行)工程款0元、尚欠6,989,120元,已給付原告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融公司)工程款0元、尚欠16,170,509元。

(五)原告等既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查中新公司迄今仍有上述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 (已領及未領工程款明細見原證4)。依據原告與中新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花卉合作社撥付工程款于中新公司後,中新公司間須於3日內撥付當期工程款于原告。詎中新公司因業務改組負責人變更,怠於向花卉合作社申請工程尾款,致原告等迄未能領取承攬報酬,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之生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新公司各給付原告上開差欠之工程款 (合計為31,081,988元),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新公司對定作人即花卉合作社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31,081,988元之權利。

(六)中新公司投標承攬「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3,420,000元,係廣晟公司代為繳交予花卉合作社,就該等款項廣晟公司與中新公司間自存有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成,花卉合作社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承攬人中新公司,廣晟公司則得依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新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行使請求履約保證金3,420,000元之權利。

(七)花卉合作社抗辯系爭工程發包簽約後,與中新公司約定,若未獲得政府補助,應縮減造價,本件施工過程中即已知悉並未獲政府補助,故中新公司有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施工成品(本)之事實,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合理造價,主張契約金額應扣除22,997,584元云云。惟:1、花卉合作社所提鑑價報告為其訴訟外自行私下委託第三人之鑑定資料,無證據能力。就實質內容而言,鑑價報告關於扣減金額之計算基礎有誤,蓋本件契約總金額固為85,980,000元,但原告受中新公司委託 (次)承攬之營建土木、水電及裝修工程僅占78.03%,不包含拍賣系統及電腦設備工程,被告估鑑主張應扣減之項目似包含設備費 (拍賣及電腦設備),而以全部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應扣減金額。2、又該報告估鑑所得差價之計算基礎為何,未詳予敘明。若以完成之工作物現況的造價,與當時發包決標金額比較而主張有差價,則該差價有可能是物價水準之變動,或承攬人之合理利潤,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既已合意契約總價委託承攬,承攬人依契約約定完成工作物,定作人即有依契約金額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鑑定報告以不同時期之物價水準計算差價,主張減價付款有違誠信。3、依正常經驗法則,若施工中因情事變更或業主工程預算減少,欲降低工程材料及施工等級,衡情應會經雙方合意辦理變更設計,以書面為憑,因關此重要事項涉及定作人應負工程款之權益,不可能僅口頭約定,且原證1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更及轉讓 (二)( 三)( 四)( 九)已明文約定,非經書面紀錄作成之契約變更,無效。是縱然花卉合作社人員與承包商有以口頭變更契約,亦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屬無效。4、再者,若確有變更材料品質施工之情形,衡情應會於各期估驗時即以變更後較低等級之材料及品質計價,然本件前已給付之各期估驗款均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及項目驗收付款,足見並未曾有此變更材料及品質之協議,花卉合作社於原告依工程契約施工完成後,再主張於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減差價,應屬無據。

(八)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新公司主張:

(一)依卷第245頁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廠商計價請領分配明細表 (經花卉合作社、中新公司及P.C.M專案管理建築師、監造主任共同簽名用印確認),顯示本件已請領之工程款為35,094,000元,核與卷第246頁以下之中新營造存摺影本資料相符。而系爭工程應請領之總額為67,090,194元(即契約工程款85,980,000元*中新營造承攬比率78.03%=67,090,194元),扣除上開已請領之工程款35,094,000元,應仍有尚未請領之工程款31,996,194元(67,090, 194元-35,094,000元=31,996,194元)。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之總額為31,081,988元,並未超過上開未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差額914,206元,乃屬於中新公司之稅捐利潤)。因系爭工程兩造均不爭執乃全數分包予原告,而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並未逾上開中新公司得向花卉合作社請領之數額,故原告代位請求上開金額,無損中新公司之權利。另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840,000元,原告主張乃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出資繳納,嗣花卉合作社已退還3,420,000元,尚餘3,420,000元(6,840,000元-3,420,000元=3,420,000元),亦卷第254頁之保證金支票影本兩紙及第256頁中新公司存摺影本相符,故原告廣晟公司代位中新公司請求返還3,420,000元,亦無損中新營造之權利。

(二)據上,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花卉合作社主張:

(一)花卉合作社發包系爭工程而與中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因花卉合作社自有財源不足,故與中新公司約定,若未獲得政府撥款補助,即應縮減造價。而本件於施作過程中即已知悉並未獲得政府補助,故中新公司有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施工成品之事實。而經被告花卉合作社就現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聘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結果,實際之合理造價為62,982,416元,故中新公司承攬部分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與實際之合理造價有極大之差異,總差金額為22,997,584元(85980000-62982416=22997584)。該差額即應從花卉合作社應給付中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減,經扣減後應付之工程款為44,092,610元(85980000×78.03%-22997584=44092610),而花卉公司已給付中新公司35,094,000元,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8,998,610元(44092610-35094000=8998610)。

(二)對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3,420,000元,花卉合作社並未主張要沒收,是因為中新公司一直沒有請求領回,且也沒有就後續可以主張的工程款來請款,故不能歸責於花卉合作社而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新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偕同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花卉合作社之「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85,980,000元。中新公司負責該「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8.03%,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 (85,980,000×78.03%=67,090,194),系爭工程並全部由原告五人與中新公司簽訂分包承攬契約負責施工承作。嗣原告等已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花卉合作社亦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

(二)花卉合作社已給付中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中新公司怠於向花卉合作社請求該剩餘之工程款。

(三)中新公司已給付浡洋公司工程款12,578,630元、尚欠1,359,386元,已給付廣晟公司工程款810,519元、尚欠2,263,188元,已給付晨展公司工程款5,603,955元、尚欠4,299,785元,已給付雲琅工程行工程款0元、尚欠6,989,120元,已給付易融公司工程款0元、尚欠16,170,509元。合計積欠原告五人之工程款為31,081,988元。

(四)中新公司投標承攬「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3,420,000元,係廣晟公司代為繳交予花卉合作社。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花卉合作社抗辯有與被告中新公司合意降低材料品質以縮減工程造價一節,並不可採:

1、花卉合作社請求傳喚之證人陳國順證稱:「被告花卉合作社外聘我們公司擔任本件工程規劃事務,我的公司是新紀元有限公司,當時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規劃當時,預估之興建工程費用為若干?除花卉合作社自有財源外,是否有規劃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興建經費?預估補助款之額度為何?)當時設計建築師有一份公文給我,該公文有記載設計內容,及明確工程費用金額,但因為已經事隔已久,我現在不記得金額是多少。另有規劃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興建經費。(何時確知無法獲得行政機關撥款補助?對於工程經費短缺如何補救?是否以減縮工程造價方式解決?)其實我並沒有看到農委會拒絕補助的正式公文,至於花卉合作社有無收到農委會拒絕補助的公文,我不知道。我們是負責將申請補助的規劃書,透過臺中市政府行文給農委會申請補助款,至於農委會後來有無核准,結果如何,我都不知道。我領到15萬元規劃費用後,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工程經費短缺如何補救等問題。(是否曾自行或委請他人代表花卉合作社就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與中新公司或其下游承包商協議減縮承包價額?)沒有」等語;花卉合作社請求傳喚之證人廖錫銘證稱:「我一開始在花卉合作社擔任秘書工作,後來經理辭職,我才兼任經理,總共任職期間約3年左右,目前已離職2年多。我有參與辦理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但我不是主辦,是花卉合作社的社務課負責的,他們課的經辦辦理後,再逐層上報給他們的課長,再報給我,我再呈核給主席裁示。(「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之工程經費來源為何?花卉合作社有無單獨負擔8598萬工程費用之財務能力?是否於起造之前即將尚未確定獲取之行政機關補助款列入工程經費來源?預計爭取之補助款金額為何?)我們有自籌款,先前花市所在之土地使用人IKEA有補助我們搬遷費2000萬元,自籌款是向臺中商銀貸款2000萬元,但後來實際取得的撥款只有1800萬元。該興建工程最後決標工程款總額應該是約8598萬元沒錯,當初我們並有規劃不足之資金部分另向中央申請補助或尋求其他配套措施,例如股金增資,後來我們有蓋外圍的攤位,有研擬是否要增加攤位租金以支付不足額部分。起造前我們有極力爭取補助款,但沒有人敢保證一定會獲得核發補助款,起造前有規劃以補助款作為工程經費來源,但後來也有在開會過程中做如前述規劃未取得補助款時之其他配套措施以取得不足之財源。預計爭取之補助款金額要看當初規劃的資料,期間金額因規劃的內容不同而有變更。(何時確知無法獲得行政機關撥款補助?花卉合作社對於工程經費短缺問題如何補救?是否以減縮工程造價方式解決?)二年前我即將離職時,農委會或農糧署還有來文要求花卉合作社要補件補資料,後來我就離職了,所以我不知道後續有無確定無法獲得補助款的事情。我只知道當時補助款還沒有核准,資金比較緊,但因為我並不知道後續有確定無法獲得補助之問題,所以我並不知道所謂工程經費短缺及補救之問題。也完全不知道所謂以減縮工程造價方式解決的事情。(是否曾自行或委請他人代表花卉合作社就「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與中新公司或其下游承包商協議減縮承包價額?)完全沒有,我離職後也沒有跟他們任何人見面。(依據花卉合作社工程會計流程,是否會先確定預算來源,才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發包事宜?還是先發包再找預算?)我不了解,因為我不是會計。(工程進行中是否有做變更設計或追加之情形?)要問承辦人比較清楚」等語。依上證詞,顯然無法證明中新公司有與花卉合作社合意變更契約、減縮工程造價之事實,花卉合作社之抗辯,自非可採。

2、花卉合作社與中新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係明定契約金額與工程數量,即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花卉合作社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片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鑑「工程合理造價」,並據此主張包商應受此估鑑價格之拘束。況以系爭工程之規模與花卉合作社主張減價金額之鉅,就攸關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重大權益之契約變更事項,衡情應經雙方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文件為憑,以示慎重,而無可能如花卉合作社主張,僅以口頭輕率約定,且未約定變更設計後之減價金額,而需待前述事後鑑價之罕見方式決定工程款。又依原證1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九)中亦已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故花卉合作社主張其與承攬人以口頭約定變更設計而縮減造價一節,縱有此情,亦屬無效之約定,自不得據此對抗中新公司而主張扣減價款。

3、再者,若確有花卉合作社所言降低材料品質以縮減造價之情事,衡情應會於各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即以變更後較低等級之材料及品質計價,然依卷第245頁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廠商計價請領分配明細表 (經花卉合作社、中新公司及P.C.M專案管理建築師、監造主任共同簽名用印確認),所載總工程款與已付9期預付款、工程款等內容,均未顯示有何逐期減少計價付款之情形,是難認雙方有變更契約、縮減造價之事實。花卉合作社於工程完成並進駐使用後,臨訟主張於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中,一次扣減高達22,997,584元之差價,顯違常理,無可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新公司承攬被告花卉合作社之系爭工程,原告再向中新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原告起訴前已經完工並交付花卉合作社使用,承攬人中新公司自得向定作人即花卉合作社請求給付報酬,次承攬人即原告等亦得向中新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且均得請求至遲自起訴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中新公司尚欠浡洋公司工程款1,359,386元、尚欠廣晟公司工程款2,263,188元、尚欠晨展公司工程款4,299,785元,尚欠雲琅工程行工程款6,989,120元、尚欠易融公司工程款16,170,509元(合計積欠原告五人之工程款為31,081,988元),則原告依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中新公司如數給付各該積欠之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花卉合作社尚欠中新公司31,996,194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其上述扣減22,997,584元差價之抗辯復無可採,又中新公司怠於向花卉合作社請求該剩餘之工程款,且其得請求之數額即31,996,194元本息尚高於積欠原告五人之工程款共計31,081,988元本息,從而原告均以中新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各以其得向中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本息數額之範圍,代位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請求工程款債權,並各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中新公司投標承攬「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3,420,000元,係廣晟公司代為繳交予花卉合作社,本件中新公司同意該筆履約保證金應返還廣晟公司,花卉合作社亦陳明未主張要沒入該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廣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花卉合作社應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予承攬人中新公司,復因廣晟公司就該筆款項與中新公司間存有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中新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為有理由。是廣晟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花卉合作社返還給付該履約保證金3,420,000元予中新公司,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廣晟公司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花卉合作社雖另抗辯中新公司未向其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故不能歸責於花卉合作社而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中新公司固怠於對花卉合作社行使權利,惟本件既經原告本於代位權人之地位對花卉合作社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月2日送達花卉合作社,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花卉合作社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聲明駁回原告所有請求,迄未給付分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主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花卉合作社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有所憑,花卉合作社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花卉合作社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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