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康財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連傳壽 張芸菁 被 告 黃建龍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荏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修繕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與原告訂有「木屋設計維修契約書」(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木屋修繕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68萬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原工程 ,被告除於101年6月、8月及10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1 萬元之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5萬元。又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於101年7月份追加冷氣設備及施作、8月至 11月份追加其他工程,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但尚有896,600元尚未給付,總計1,046,6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且被告藉口木屋修繕工程之特性,於原告施作工程完工之際拖延付款,自有違善良風俗之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同意追加工程款,惟本件施工期間長達半年,其間被告舅舅每日均在場監工與傳達被告意見,如被告無表達施作追加工程之意,原告豈會知悉何項工程需追加,縱追加工程部分無書面作業,惟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與被告家屬互動緊密,所提追加施工工程之意復處處可見,可證原告確係根據被告意見而施作追加工程。且徵以原告於102年4月民事陳報狀提出101年8、9、10月被告所支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明細,益足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係口頭約定,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亦屬有效成立。況原告102年5月10日補正狀所附證物第3、4、5頁即附件㈢,係證明101年8、9、10月計三個月主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關原告請款及被告付款明細,足證有追加工程之存在。 ⒉本件既經臺中市(原告誤繕為臺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何需要求原告提出有關修繕工程之項目,且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補正狀所附證物第8頁之「九月份維 修工程追加部份報價單」、第12頁之「冷氣報價及線路更換」等,均已明確提出報價程序,因被告舅舅有當場監工,故未請被告簽名確認追加部分,且被告如無追加又何需殺價,可見反係被告無視工程合約內容。至被告辯稱有何項工程不符市場行情及重複請款者,應送請鑑定,以為釐清。 ⒊鑑定報告鑑價表第2頁項次5,數量2.93坪純係地板面積,實務上施作包含地板與牆面術接約60公分高的牆面積(木屋浴室牆面腐爛部分)計4.5坪,故追加146,000元。同理鑑價表第3頁項次七鑑定應追減部分2.7(48,600),係地板與牆面術接約60公分高牆面施作面積,鑑定未予明察,逕予認定,即有不符。第1頁項次7,所謂三柱加粗負擔追加14,000元不予認定部分,因該項工程,三柱早已完工一次,經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打掉砌磚加粗,外表抿石子的費用,事先並徵得被告同意,始追加施作,非第三者不詳查,逕予字面上之認定。同理第1頁項次1、5及第2頁項2、3,以鐵材料做結構支撐與補強等情,鑑定人身具工程專業背景,應了解支撐可用鐵料、木料選項,浴室防漏可用彈泥、PU選項間的價差甚鉅,因被告事前要求原告以上等工法及材料施作,事後再以不明為由,誤導鑑定人逕予認定不給付,確有瑕疵。又就鑑定報告第3頁所稱舉證資料後再鑑定及包覆隱藏部分無法 鑑定等情,原告已於103年5月10日補正狀所提出合作廠商之單據(見102年5月10日補正狀後附第11-16頁),足見該部 分追加工程帳目無誤。至冷氣進價333,000元,鑑定報告認 定為369,000元,原告賺被告一成費用應屬合理,且該統一 發票確實係原告向訴外人振豐工程行訂購。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書狀第13頁有詳細標明冷氣裝設,冷氣實際裝設13台,雖型號變更,惟後面有扣掉3,000元、或2,500元,就是因 RKS豪華型改裝成RK一般型之價差,當時亦經被告看過,鑑 定報告就冷氣部分沒有估價,其鑑價顯然太低。而被告另外裝設日立分離式冷氣機2台,應另外計價。且102年5月10日 補第12頁就線路更換14萬元、第13頁就洗孔壓管前蓋費用,被告既坦承有裝設冷氣,何以該部分費用不承認。另鑑定報告未對原告提出之11月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追加部分15至24項)明細提出鑑價,亦有未足。另前鑑定因故無法到場,因原告無資力,故不用再為鑑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6月13日訂有系爭契約書,工程款總價為168萬 元。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先行給付原告頭期款51萬元,於修繕工程進行期間,復於10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冷氣機訂金25萬元。系爭修繕工程於101年7月份開始施工,被告並分別於101年8月7日給付原告989,700元、101年9月6日給付原告892,000元、101年10月18日給付原告95萬元,總計已給付原告 3,591,7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⑷項規定:「追加部分由甲方提出維修計劃經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並依約支付維修工程款。」,惟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於事前提出追加工程計畫,亦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施作追加工程,並於施工後向被告表示已施作某某部分,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惟依原告傳真之請款明細,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或有其他文件得資證明追加部分事先經被告同意,故追加部分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僅施工後始告知被告,且以日後結算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匯款與原告。可見除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施工項目外,原告逕行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全部均未經被告同意,兩造間既未另行簽定追加工程契約書,對於追加工程之施作即未有合意,被告自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㈡比對系爭契約書,及原告101年8月份至11月份請款明細、燈具施作明細、水電工程明細、冷氣工程明細,可知原告重覆報價請款658,810元、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工法致增加之費用 583,370元、浮報價格183,120元、低價冷氣機混充高價冷氣機種價差及未退還節能補助款利益80,100元、以低報高利益394,220元,計1,899,620元,說明如下: ⒈原告重覆報價請款658,810元,包括: ⑴外牆油漆工程部分重覆請款51萬元:原告於10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㈠外牆油漆工程完成-51萬元」,惟於系爭契約書 中已將「①+②外牆拋光、底漆、面漆三次作1,800元/坪,211坪×1,800元/坪=379,800元」納入修繕工程之範疇,原 告對該工程款51萬元,顯已重覆請求。 ⑵二至三樓陽台工程部分重覆請求49,000元:原告於8月份請 款明細上請求「③2~3樓陽台鐵材250×125、吊車、工資、 板模--49,000元」,惟於系爭契約中已將「④陽台12.21坪 」納入修繕工程之範濤,原告對該工程款49,000元顯已重覆請求。 ⑶水塔位移、油漆部分重覆請求7,500元:原告於8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④水塔、油漆、位移--7500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中已將「⑩…油漆、水塔遷移或往上移」納入修繕工程之範疇,原告對該工程款7,500元顯已重覆請求。 ⑷門窗工程部分重覆請求77,310元:原告於10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㈡追加部份…⑥門窗木作施工--60810元」,復於11 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樓下鋁門窗整修--16500元」,惟於 系爭契約書中將「⑩…木作」納入修繕工程之範疇,原告對上開工程款共77,310元(計算式:60,810元+16,500元= 77,310元)顯已重覆請求。 ⑸防水補漏工程部分重覆請求15,000元:原告於11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2樓補漏」,惟於系爭契約書中已將「⑧補漏及 更新部分(2F)」納入修繕工程之範疇,原告對該工程款 15,000元顯已重覆請求。 ⑹綜上,原告重覆報價請款658,810元(計算式:外牆油漆工 程51萬元+2~3樓陽台工程49,000元+水塔位移、油漆7,500元+門窗工程77,310元+防水補漏工程15,000元=658,810 元)。 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多次改變施工方法,亦未事前告知被告所須負擔之費用,致被告增加費用583,370元,包括: ⑴浴室整建部分增加385,800元:原告於9月份請款明細上記載「泥作:⑤浴室追加4.5坪(實做9.1坪-原估價4.6坪)-- 146,000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中卻記載「⑤浴室4.67坪」 ,原告既係專業裝潢修繕人員,為何對於浴室整建坪數之估算有一倍之極大誤差?因浴室坪數之誤差,導致與浴室整建有關之工程費用一併增加,包括:8月份請款明細「⑤佛堂 上方浴室部份、夾層間兩部份、浴室近加一間--92,000元」;9月份請款明細「泥作:「⑤浴室追加4.5坪(實做9.1坪 -原估價4.6坪)--146,000元」;9月份請款明細「木工: ①天花板(含浴室8.4坪,每坪4,500元)--37,800元;9月 份請款明細「泥作:②浴室、陽台PU前工程(含磁磚打除、木工修補、腐木、點焊網補強等)--51,000元」;9月份請 款明細「泥作:③PU防水工程--59,000元」。準此,原告於事前並未依約提出維修計畫,亦未經被告同意,逕直接施工並於施工後請款,故原告以較低之價格矇騙被告簽約,復於施工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追加工程,致被告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共高達385,800元(計算式:92,000元+146,000元+37,800元+51,000元+59,000元=385,800元)。 ⑵陽台樑柱粉刷粗底、抿石及牆面30公分PU貼磁磚(含浴室)部分增加105,330元:原告於9月份請款明細上記載「泥作:④陽台樑柱粉刷粗底、抿石及牆面30CM PU貼磁磚(含浴室 )部分-211,800元,惟: ①原告雖請求陽台樑柱刷粗底之材料(水泥、砂)2萬元,然 依樑柱面積17.2坪加上牆面面積13坪,共30.2坪,換算打底厚度3CM之水泥用量須27包,水泥一包160元,水泥材料本應只花費4,320元;換算打底厚度3CM之砂用量須2.7包,砂一 包1,500元,砂材料本應僅花費4,050元,材料(水泥、砂)成本原應共計8,870元,原告卻報價2萬元,致被告增加費用11,130元。 ②陽台樑柱粉刷粗底工資24工人:原告雖請求陽台樑柱粉刷粗底之工資24工人6萬元,然粗底打底工程僅須6工人即可完成,一工人之工資僅為2,500元,工資部分本應僅花費15,000 元,原告卻報價6萬元,致被告增加費用45,000元。 ③陽台樑柱抿石:原告雖依樑柱面積17.2坪,每坪4千元之價 格請求陽台樑柱抿石費用68,800元,然依通常合理價格,抿石工程(連工帶料)一坪約2,3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卻報價每坪4千元,致被告增加費用25,800元。 ④牆面PU貼磁磚:原告雖依牆面面積13坪,每坪4千元之價格 請求牆面PU貼磁磚費用52,000元,然依通常合理價格,牆面PU貼磁磚(貼磚工資+材料)一坪約2千元至2,200元不等,原告卻報價每坪4千元,致被告增加費用23,400元。 ⑤綜上,原告未事先於施工前告知被告變更施工方法,致被告共增加費用105,330元(計算式:11,130+45,000+25,800 +23,400=105,330)。況該陽台樑柱粉刷粗底、抿石及牆 面30CM PU貼磁磚(含浴室)部分之施作,其工序是否繁雜 到要經過鐵網、粗底、鐵網、粗底、抿石、PU貼磁磚等多道工序?約30坪之陽台樑柱粗底工程是否須要24工人、工資及材料?皆令人心生懷疑。 ⑶增加鐵材費用92,240元:原告於8月份請款明細上記載「⑤ 佛堂上方浴室部份、夾層間兩部份、浴室近加一間--92,000元」,包括鐵材:樑200×100:9m×978元/支×1支=8,800 元;樑150×75:12m×655元/支×2支=15,720元(其中包 括2.3m×1支、2m×1支、3.3m×2支、3m×2支、1.8m×2支 );立柱150×75:12m×655元/支×2支=15,720元(其中 包括2.5m×8支);工場加工(裁剪、油漆、運費):12, 000元;現場組裝、打洞16工:4萬元;上開費用共計92,240元(計算式:8,800元+15,720元+15,720元+12,000元+ 40,000元=92,240元)。 ⑷綜上,被告共增加費用583,370元(計算式:浴室整建385, 800元+陽台樑柱粉刷粗底、抿石及牆面30CMPU貼磁磚(含 浴室)105,330元+鐵材92,240元=583,370元)。 ⒊原告浮報價格183,120元,包括: ⑴鵝卵石費用5千元:原告於11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鵝卵石 --5,000元」,惟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並未使用鵝卵石,原 告即浮報請求鵝卵石費用5千元。 ⑵車庫燈具安裝費用7千元:原告於燈具施作明細上記載「車 庫燈具安裝2工×3,500及材料--7,000元」,惟車庫燈具係 由被告自行提供,並不須另支出材料費用。況若委託一般水電行代為牽線、安裝一盞燈具亦僅200元,顯見原告浮報請 求車庫燈具安裝費用7千元。 ⑶花園遙控器差價1千元:原告於燈具施作明細上記載「花園 搖遙控器--2,500元」,惟花園搖遙控器之通常價格為1,500元,顯見原告浮報請求花園遙控器之差價1千元。 ⑷天花板(雲杉)之拆除、油漆費用140,120元:原告於9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木作:②天花板(採用雲杉)…拆除工70坪×500元/坪=35,000元」,並於10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 ㈡追加部分…⑩天花板油漆(46坪+12.4坪)×18,00元= 105,120元」,惟原告當初報價一坪約3,500元,已包含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然原告事後竟另請求拆除工費用35,000元(計算式:70坪×500元/坪=35,000元)及油漆費用105,12 0元(計算式:58.4坪×1800元/坪=105,120元),被告浮 報天花板(雲杉)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共140,120元(計 算式:拆除工費用35,000元+油漆費用105,120元=140,120元)。況所採用之材料「雲杉」,有生木的雲杉,有已上好油漆的雲杉,該二者之價格僅差200元,原告何以採用較貴 的生木再另行油漆,顯見原告浮報請求該工程項目。 ⑸浴室洗臉台、美耐板門雙面及置物格六間差價3萬元:原告 於10月份請款明細上請求「㈡追加部分…⑤浴室洗臉台、美耐板門雙面及置物格6間-69,000元」,惟其通常價格為 39,000元,顯見原告浮報請求浴室洗臉台、美耐板門雙面及置物板6間費用之差價3萬元。 ⑹承上,原告共浮報183,120元(計算式:鵝卵石5,000元+車庫燈具安裝費用7,000元+花園遙控器差價1,000元+天花板(雲杉)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140,120元+浴室洗臉台、 美耐板門雙面及置物板6間費用差價3萬元=183,120元)。 ⒋原告以低價冷氣機混充高價冷氣機種,並請求高價冷氣機種之金額,致冷氣機價差54,100元,且未退還被告有關政府節能補助款26,000元,從中謀取利益80,100元:原告於冷氣工程請款明細上記載大金冷氣機機型為「RKS」,代表冷氣機 機型為豪華型,惟冷氣機上標籤及保證書記載,冷氣機機型為「RK」,僅代表冷氣機機型為經濟型。而大金冷氣機型號RKS-50JVLT54,000元、型號RKS-42GVLT44,000元、型號 RKS-30GVLT36,000元、型號RKS-25GVLT32,000元、型號 RKS-20GVLT29,000元,計416,000元。惟原告實際上安裝機 型係「RK」經濟型,其市價係大金冷氣機RK-50JVLT47,000 元、型號RK-40JVLT39,500元、型號RK-30GVLT31,200元、型號RK-25GVLT28,300元、型號RK-20GVLT23,100元。原告於本件修繕工程中實際安裝「RK」經濟型冷氣型RK-50JVLT1台、型號RK-40JVLT 3台、型號RK-30GVLT 3台、型號RK-25GVLT 2台、型號RK-20GVLT 2台,依其市價計算共計361,900元。 惟原告竟以豪華型「RKS」冷氣機之價格請求416,000元,從中賺取差價54,100元。又依政府節能補助方案,每台冷氣機節能補助2千元,計安裝13台(含日立分離式冷氣機2台)退費26,000元,惟原告亦未退還該政府節能補助款予被告。則原告以低價經濟型冷氣機種混充高價豪華型冷氣機種,並請求高價豪華型冷氣機種之追加工程款,且未退還政府節能補助款,從中謀取利益80,100元。 ⒌以高級油漆價格向被告報價,實際上卻以較低品質油漆施作,致油漆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從中謀取利益394,220元:本 件修繕工程估價單雖記載:「①+②外牆拋光、底漆、面漆 三次作1,800元/坪,211坪×1800元/坪=379,800元」、「 ③樓梯、欄杆、拋光、底漆、面漆三次作1,300元/ m,63.4m×1300元/ m=82,420元」、「⑥132.5坪×1,700元/坪= 225,250元一底2面漆」。惟原告上開報價係高級油漆的價額,然該油漆工程完成後,卻發現原告施作之油漆非高價之高級油漆,反係品質較低的低價油漆,施工品質亦非良善。依原告實際施作油漆之品質判斷: ⑴外牆實際上使用之油漆係800元/坪,與原告報價1,800元/坪.價差1,000元/坪,施作面積211坪,價差211,000元【計算式:(1,800元/坪-800元/坪)×211=211,000元】。 ⑵樓梯、欄杆實際上所使用之油漆係500元/m,與原告報價 1,300元/ m.價差800元/m,施作面積63.4m,價差50,720元【計算式:(1,300元/坪-500元/坪)×63.4=50,720元】 。 ⑶地板實際上所使用之油漆係700元/坪,與原告報價1,700元/坪.價差1,000元/坪,施作面積132.5坪,價差132,500元【計算式:(1,700元/坪-700元/坪)×132.5=132,500元】 。 ⑷承上,原告以品質較低的低級油漆混充高級油漆,從中賺取差價394,220元(計算式:外牆油漆工程211,000元+樓梯、欄杆油漆工程50,720元+地板油漆工程132,500元=394,220)。 ⒍承上,原告重覆報價658,810元、多次改變工法增加費用5 83,370元、浮報價格183,120元、自冷氣機價格中謀取利益 80,100元、自油漆價格中謀取利益394,220元,計1,899,620元。 ㈢據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其中⑴原告將浴室陽台追加部分工項係屬重複報價。⑵原告8月份請款追加部分,第2、3:陽台樓承鋼板之施作應 扣減其成本費用。⑶原告10月份請款明細追加第7項,三柱 加粗工項費用,不應列入追加工程。⑷原告9月份請款明細 泥作追加部分第2、3項浴室、陽台PU前工程、PU工程…等磁磚貼作應予扣除。且依據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實際追加工程金額,經加減平衡後約1,246,286元,本工程契約金額(168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金額鑑價為2,926,286元,冷氣之合理市價為 401,980元,故全部工程加冷氣之合理價格為3,328,266元。又按追加工程部分及變更冷氣型式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施作後即通知被告付款,顯見原被告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合理價格為3,328,266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591,700元已逾合理價格,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再估不論所提鑑定爭執於實務上究否成立,惟原告所爭執金額合計208,600元,依照鑑定報告書總裝修費用2,926,286元,加計冷氣費用369,780元,計3,296,066元,被告已給付3,591,700元,超出295,634元,已逾原告爭執金額。另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依照專業判斷,且實地勘驗所出具,非原告信口以實務上施作即可推翻。況所謂包覆隱藏,因被告對裝修工程完全外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未詳列出施作多少隱藏部分?原告檢具冷氣部分估價單未標示工程名稱,冷氣機之估價單亦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統一發票金額更比鑑定報告內容便宜。且既係新裝冷氣,怎會有線路更換,如有更換冷氣,在鑑定報告亦已有鑑定,至洗孔壓管前蓋於鑑定報告最後一頁冷氣機地下備註均有估算,與原告提出金額相同,於當初鑑定過程中均已列入考量。 ㈣兩造對追加部分未有合意,被告會再匯款,係因原告表示先請款,待日後完工再詳細彙算,非即表示同意追加。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合意,惟被告於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20日鑑定報告完成後,始知追加工程有遭重複計價、灌水,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因意思表示係被原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委託原告進行修繕,原告竟乘被告對裝潢事務及修繕工程無經驗,在原告未提出追加工程之施作計畫,且無施作明細、施作工法、材料或設計圖面情形下同意由原告施作,對被告已顯失公平。況本件原告實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行直接追加工程,並予施作。嗣原告任意於帳單內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74條1項之規定,原告追加工程款 之請求,對被告已顯失公平,亦懇請法院撤銷其工程合意之法律行為或減輕被告之給付義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修繕系爭建物,雙方於101年6月13日訂有系爭契約書,其工程款總價為168萬元。 ㈡被告已於101年6月18日給付原告頭期款51萬元、10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冷氣訂金25萬元、101年8月7日給付原告989,700元、101年9月6日給付原告892,000元、101年10月18日給付 原告95萬元,總計給付原告3,591,700元。 ㈢原告於8月、9月、10月、11月均傳真請款明細及冷氣明細予被告,除11月請款明細外,被告均依請款明細匯款予原告。㈣雙方原約定除客廳使用日立分離式冷氣外,其餘房間均安裝大金牌RKS豪華型冷氣,但嗣後安裝大金牌RK經濟型冷氣。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系爭契約書,由原告進行修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木屋設計維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曾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㈡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1,046,600元工程款?經 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確有達成合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契約總金額為 168萬,第7條規定,自簽約日起約70工作天完工,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最後一次於101年10月18日給付原告95 萬元,已給付金額達3,591,700元,則以兩造原約定之承攬 金額及承攬期間,如被告未同意原告追加工程,豈會匯款遠超過原預定之金額,且於簽約後4個月又匯入最後一次款項 ,參以原告既為公司,以營利為主,依情形,顯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而被告確已給付超過原預定之金額,自應認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視為允與報酬,而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未定報酬額者,依前述規定,自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故被告抗辯兩造就追加工程未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原工程尾款1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96,600 元未付,被告則主張原告重覆報價請款658,810元、未經被 告同意變更工法致增加之費用583,370元、浮報價格183,120元、低價冷氣機混充高價冷氣機種價差及未退還節能補助款利益80,100元、以低報高利益394,220元,計1,899,620元,故被告給付早已超過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所應付之款項。故本院自應審酌原告究有無施作其主張之原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究為何?經查: ⒈就原工程合約168萬元部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就原工程部分鑑價為1,689,270元(見該鑑定報告鑑價表㈠, 第1頁項次一合計),惟就原工程部分另認:兩造簽署之契 約行為,因無正式設計平面圖、立面圖,經比對估價單與所附之尺寸圖及現場勘驗丈量,一樓至三樓尺寸除「樓承鋼版舖鋼筋混凝土」坪數,實際丈量為11.9坪(原契約數量估 14.6坪),鑑定應予追減2.7坪外,其餘工項符合等語(見 鑑定報告書第3頁),而鑑定報告鑑價表㈠,第3頁項次七部分,認應追減部分之金額為48,600元。本院認鑑定人既已實際丈量尺寸,自應以其鑑定為可採,故認原告施作原工程契約之總金額應為1,640,670元(計算式:1,689,270-48,600)。 ⒉就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就原告主張101年8月份追加部分,認合計為121,900元, 101年9月份追加部分,認合計為726,938元,101年10月份追加部分,認合計為378,168元,101年11月份追加部分,認合計為53,600元,並同時鑑定另有追加二樓一間浴室地坪及牆面貼磁磚部分,應為14,280元,故認總計追加工程金額為 1,294,886元,且鑑定人員已依據原告所提供101年8-11月份之追加工程請款明細單,經與現場勘查比對,有部分工程並未完全施作(如佛堂部分裝修工項),並依現場勘驗丈量所得資料鑑定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故本院認該鑑定自可採信。至原告前述一、㈡、⒊雖主張鑑定報告有所瑕疵,且就鑑定報告鑑價表㈠,第3頁之原告101年11月追加工程部分,其備註欄內多次敘及:「舉證資料後再鑑定」、「包覆隱藏部分無法鑑定」,故認鑑定資料有所不實,惟查,鑑定人係安排於103年1月22日,會同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告代表人缺席)勘驗系爭房屋標的現場,同時鑑定鑑價,並於103年2月9日、19日請原告至該會,就鑑定人諸多鑑定 疑義提出解釋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2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於鑑定現場時未到場,其後又已補具相關資料,且經本院詢問是否將本件再補送鑑定,原告亦陳稱不用再送鑑定,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敘即不足採信。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有重複報價、變更工法致增加費用、浮報費用等情,而依鑑定報告書第4、5頁已就被告主張之部分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就冷氣機及冷氣安裝費用部分:依原告102年8月12日所提補正狀所附11月份追加工程款及尾款明細,原告係主張冷氣機尚有103,500元未付,冷氣安裝費用為12,200元,並對照原 告於102年5月10日所提補正狀P13頁之記載,原告認所有冷 氣機費用(包括洗孔、押管、前蓋部分)應為547,500元, 並扣除就大金冷氣機型從RKS豪華型變更為RK一般型之差價 共5台計14,000元後,認冷氣機費用總額應為533,500元,並另加計同日補正狀P16所附安裝冷氣費用12,200元。惟依鑑 定人現場鑑定結果,除日立分離式冷氣2台外,如為大金冷 氣RK一般型,則估價所有大金冷氣共為369,780元,如為大 金冷氣RKS豪華型,則估價所有大金冷氣共為401,980元,如再加計日立分離式冷氣2台、洗孔、押管及前蓋費用,則費 用分別為501,280元、533,480元。而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找的振豐工程行所提供予被告之大金冷氣,均係RK一般型之冷氣共11台,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後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所裝設的大金冷氣機有6台為豪華型、5台後來改為一般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101年10 月5日,顯非臨訟製作,故認應以被告之主張可採,故上述 冷氣機費用應以鑑定人所鑑定之501,280元計算。又冷氣既 已安裝,原告雖未提出其安裝冷氣費用明細之相關單據,惟對照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所提補正狀P16所附安裝冷氣費用 12,200元之記載,本院認該金額尚屬合理(上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項目未計入),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計入。 ⒋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總額應為1,808,366元(計 算式:1,294,886+501,280+12,200)。而加計上揭原工程款之總金額1,640,670元,故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 共為3,449,036元。而兩造均坦承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3,591,700元,顯已逾越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部分即無理由。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74條1項之規定, 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對被告已顯失公平云云,惟就被告主張原告詐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71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確有詐欺或兩造就追加工程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就此自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6,600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