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詹佑任即明光水電行 被 上訴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即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承攬苗栗縣立維真國民中學之「100年度A、B 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簡稱校舍補強工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校舍補強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以水電點工及代出雜項材料之方式,配合該校舍補強工程進度施作水電,嗣為求周詳,兩造於100年10月3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水電點工以每工2,300元、材料部分按實際進貨數量計價。系爭工 程自100年8月起迄101年4月13日止之工程款,經上訴人結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074,608元,惟被上訴人僅 給付640,275元,尚餘434,333元則屢經上訴人催索,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依工程需要派工及代出雜項材料,上訴人本此所制作之請款表、報價單(即請款單)、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自均係屬真實可信,況上訴人以報價單向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李睿成請款時,李睿成已親自簽名確認無偽,另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並支付達640,275元,若確有疑義,李睿成豈會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又豈會付款高達640,275元。又點工應以實作為 準,不能僅憑施工日誌之記載。再者,其確有向廠商進貨,此有出貨單可查,更可向出貨廠商華信、源鴻求證。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除最後一期外,每期均附有請款發票,被上訴人如對請款發票有疑義,理應於收到請款發票當時提出質疑,而非於積欠款項之後,才不認帳做出無理狡辯。 ⑵兩造之前的默契是上訴人在月底提出請款單附發票,被上訴人就付款,上訴人前以該請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已獲被上訴人支付101年1月份以前5期、合計640,275元之工程款,現餘101年2月份後之3期系爭工程款未付 ,上訴人請款方式前後一致,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進貨單,僅提供佐證上訴人於這段期間仍有材料進場並繼續施作,水電材料繁雜,無法每項出示進貨單,且材料不是材料行直接送到工地去,有些材料是從我的倉庫裡面拿出來用的,所以購進材料部分與使用在現場的材料是無法吻合的。兩造依互信方式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材料及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如有疑慮,理應自行購買及請他人施作,由此證實被上訴人當時對於請款事項並無異議。 ⑷上訴人請款單所列施工期間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已由維真國中總務主任及被上訴人員工李主任到庭證實上訴人確實在場施作,被上訴人豈可請人做工及購買材料卻不付款。兩造系爭合約記載的數量100工僅 為參考依據,重點是在每工2,300元,上訴人每天派多 少工是上訴人依工作需要自行決定,不用通知被上訴人,工人則是一個月跟上訴人計算一次工錢。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點工部分按每工2,300 元計算,水電所需材料部分則按上訴人購買實際支出實報實支。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即先將工程圖說交付上訴人前往現場實地評估所需點工數量再報價,經上訴人評估後表示點工數量約100工,故兩造於系爭合約乃 記載點工金額共241,500元(含稅),而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增加施作之情事,上訴人竟在未檢附相關派工、購買水電材料證明文件下,徒以其自行製作之請款表、報價單、統一發票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074,608元,為兩造系爭合約金額 近4.5倍,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片面製作之 請款表等內容之真正。本件因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實際派遣點工之人數、證明,致無從實際查核其實情為何,如以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迄至101年3月29日完工日累計使用之水電工計為195工,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派遣點工 計57工後,合計上訴人至多僅派出138工,換算水電點 工之款項僅為317,400元(計算式:138工每工2,300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0,275元,顯已遠逾 上開數額。又關於水電材料部分,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其購買水電材料之憑證,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核實、查對,遑論付款。 ⑵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固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然李睿成於其上簽名,僅在表示其業已收受該報價單之意,亦即係屬收文之簽名,非為確認其內容之真實。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報價日期為2月4日、有效日期為101 年2月28日,顯屬初步報價文件,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 購買該等材料,如上訴人確有購買,何不能提出購買發票或類此憑證以供核領該筆款項。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書狀所檢附之出貨單及估價單,均未記載單價,被上訴人無從明瞭此部分金額為何,上訴人執此主張,已與兩造間付款之約定有悖,況出貨單及估價單均無從看出係由何人製作;其中,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復為空白,另估價單亦無法判斷其客戶簽名欄所載客戶名稱,自均難稱係真正,被上訴人自無法憑此即予付款。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從未提出購買材料憑證、派工單,因被上訴人前工地主任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後會補憑證,被上訴人基於工程進行才讓上訴人先行請款,後來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變更為李睿成之後,李睿成發現上開情形,就要求上訴人必須補齊單據,被上訴人公司也一再要求上訴人補提單據,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上訴人已領之工程款金額已為兩造承攬合約金額之數倍,故上訴人實有超額領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支付,上訴人應就主張之工程款總額為1,074,608元負舉證責任。 ⑵就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補行提出之單據,意見如下: ①「華信塑膠行應收帳款對帳單」部分:對帳單上無任何華信塑膠行之簽名或用印,已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況縱認該對帳單屬實,惟該對帳單僅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29日之對 帳單上有「貨送後龍維真國中」之記載,且上開對帳單所涉金額僅47,353.1元,加以系爭工程僅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維真國中校舍補強工程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承攬之校舍補強整體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竣工,上揭101年3月29日之對帳單所載貨品,應非使用於系爭工程。 ②「源鴻水電商行應收帳款對帳單」部分:對帳單上無任何源鴻水電行之簽名或用印,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且縱認屬實,審視對帳單上載有「貨送:維真國中」者所涉金額亦僅23,115.2元。 ③「100-8月至101-4月出勤表」及「手寫文件24紙」部分:無從看出該表格係由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之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④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3日止未載出貨廠商之估價單部分:無從看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亦無從看出由何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基上,經核上訴人於二審補行提出之證據縱認屬實,其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材料費用金額至多亦僅70,468.3元(計算式:47,353.1元+23,115.2元)。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行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築物施工日誌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以水電點工及代出雜項材料之方式施作,嗣兩造為求周延,於100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合約之書面,約定水電點工以每工2,300元、依實際施作計算,材料部分按實際進 貨數實報實支。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水電點工及代購水電材料費用共計640,275元。 ㈢上訴人持其所製作、101年1、2月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 款時,曾經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李睿成於其上簽名。(原審卷第65至73頁) ㈣被上訴人所承攬支維真國中校舍補強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竣工(見原審卷第13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竣 工日當日填報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維真國中校舍補強工程施工期間之水電工累計使用數量為195工(見原審卷第 132頁,建築物施工日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074,608元,被上訴人僅付640,275元,尚有水電點工、代購水電材料共434,333元之工程款未付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派遣之點工數量及代出水電雜項材料之實際費用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兩造間系爭合約乃約定水電點工以每工2,300元、依實際 施作計算,材料部分按實際進貨數實報實支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於卷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參、付款辦法」中「⒈每月估驗乙次,依實際施作或進貨數量及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計價,並出具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074,608元,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且依系爭合約之上揭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派工施作數量及進貨數量,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就實際派工數量部分: 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請款表、於本院提出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出勤表,主張為其實際派工數量。惟姑不論該請款表及出勤表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或工人按其出工數簽認或領薪之簽章,該請款表及出勤表性質上即均屬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要無從逕以該請款表及出勤表作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派工數量之證據。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表所示,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就系爭工程(即標明「維真國中」或「維真」部分)之點工數量為22.5工,然系爭工程所屬之校舍補強工程早於101年3月29日即已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於校舍補強工程全部竣工 後,猶再派工,已悖常情及經驗法則。況且,上訴人所提出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出勤表,就系爭工程之總派工數量為258工(如扣除101年3月30日後之22.5工,則為 235.5工),不但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共派遣點工278工(見原審卷第159頁至背面)不符,且該出勤表之各月點工 數量及總點工數量,亦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表所載各月及應付工資總金額均不符,該請款表及出勤表實不足為上訴人實際派工數量之佐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款表及出勤表所載,即為上訴人實際派工數量,自不足採。 ㈡就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為434,660元 ,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請款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於本院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請款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均為其自行片面製作,性質上係上訴人之陳述,而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自無從以上開文書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1年1、2月之報 價單(原審卷第65至73頁),固經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李睿成於其上簽名,惟李睿成在各該報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已收到該報價單之意,並非簽名確認報價單內所載施做項目、數量及金額均實在,且李睿成收受各該報價單後,因發現有問題,乃要求上訴人應檢附單據等情,業據李睿成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否認李睿成上開證言之真正,惟微論李睿成早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李睿成於作證前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李睿成當無甘冒偽證罪刻意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之必要。況參之上訴人交李睿成簽收之報價單,其中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原審卷第65頁)上載「有效期限101年2月28日」、「付款方式現金付款(隨貨附發票)」等語,足見上訴人如有採購該報價單上之材料,於取得貨物時即能同時取得經濟公司開立之發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經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資為憑,另上訴人所提其餘經李睿成簽名之101年1、2月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6 至73頁)則均未附實際派遣點工及購買材料之相關證明文件,李睿成在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明下,顯無法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內容真實與否為確認,則李睿成證稱在報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已收到該報價單,並非確認報價單內所載施做項目、數量及金額均實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要不足為上訴人確有購買各該材料暨支出材料費用之佐證。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另提出華信塑膠行應收帳款對帳單、源鴻水電商行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文件24紙及100年11 月起至101年4月3日止未載出貨廠商之估價單資為其支出 系爭工程材料費用之佐證部分,分述如下: ⑴「華信塑膠行應收帳款對帳單」部分:對帳單上無任何華信塑膠行之簽名或用印,已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況縱認該對帳單屬實,惟該對帳單中僅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29日 之對帳單上有「貨送後龍維真國中」等相類字樣之記載,且有上開註記之對帳單所涉金額僅47,353.1元,是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華信塑膠行應收帳款對帳單為真,亦僅足認其中與系爭工程有關者,至多僅為47,353.1元。⑵「源鴻水電商行應收帳款對帳單」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鴻源水電行出貨單上未記載單價、總價,無從確認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對帳單上,則無任何源鴻水電行之簽名或用印,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且縱認各該對帳單屬實,合計各該對帳單上載有「貨送:維真國中」者,其金額為23,115.2元。是除未記載單價、總價部分外,足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者僅為23,115.2元。 ⑶手寫文件24紙及手寫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3日止未載出貨廠商之估價單部分:均無從看出係由何人製作、出具,亦無任何人之簽名用印,甚且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而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自無從以上開手寫單據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⑷基上,依上訴人於本院補提出之材料費用單據,可確認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者僅為70,468.3元(計算式:47,353.1元+23,115.2元)。 ㈢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請款提出之統一發票如有疑義,被上訴人先前不可能支付上訴人達640,275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1,074,608元之論 據。然查,上訴人自認以前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是在月底提出請款單附發票,被上訴人就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 時並未履踐兩造於系爭合約「參、付款辦法」中「⒈每月估驗乙次,依實際施作或進貨數量及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計價,並出具材料相關證明文件。」約定之應提出證明文件義務,則被上訴人前雖有給付上訴人640,275元之事實, 亦不足逕為推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金額達1,074,60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點工數量及購買材料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如其所製作之請款表、報價單(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所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承攬校舍補強工程迄101年3月29日竣工日止,所累計使用之水電工數為195工,其中57工為 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所施作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派遣點工數下,如依施工日誌所載,以水電累計點工數扣除其他廠商施作點工數後之餘數138工(計算式:195工-57工),為計算上訴人點工數之依據,加計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之前述材料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顯未逾640,275元, 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40,275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及進貨材料費用合計已逾640,275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其工程款,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4,333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