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陳慧姿 相 對 人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據、以及票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共同簽訂「清玉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授權關係迄101年11月11日止共計3年,合約期滿未再續約,故加盟關係業已終止。系爭本票上蓋有清玉美味有限公司之騎縫章可知系爭本票乃系爭合約之一頁,系爭合約亦為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之延長。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系爭合約加盟總 部資訊揭露部分第5條可知,系爭本票於「合約期滿,終止 或解除時,乙方不再續約且無違反加盟契約各項條款,並已支付應交之費用」、「合約結束,加盟主所有款項結清後」作為甲方返還本票之條件,是系爭本票乃附條件擔任兌付之票據,係票據之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則系爭票據無效。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1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權利已於101年11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爰 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系爭本票乃附條件擔任兌付之票據,為無效票據,且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茲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