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東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齡 相 對 人 張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60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債務之擔保,為 保證債務給付,並未有簽發票據之本意。且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因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期未到,故票據尚未到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應無疑義。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應認有理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已如前述,不論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均應依本票文義負責。至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等,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