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可心即順億工程行 相 對 人 陳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52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不容許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僱請相對人為工人,抗告人為訴外人和揚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上谷關─青山間基電工程之協力廠商,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在前開工地不幸發生職 業災害致體傷殘廢,和揚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95年5月 24 日達成和解,連同意外保險金在內,已給付相對人120萬元,此有和解書為憑;此外,和揚工程有限公司將應給付抗告人之工程尾款100多萬元經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時,抗告人同意亦已匯入相對人帳戶;另外抗告人為工人所保工地意外險40多萬元,亦已由保險公司匯與相對人收受,故而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金額363萬 元,經扣除上開已付金額後,僅餘100多萬元,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金額,顯然有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95年4月25日經台中縣政 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363萬元(詳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惟抗告人事後尚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據此,原審形式審核系爭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自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僅餘100多萬 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顯然有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內容,既屬於抗告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亦即涉及就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倘若抗告人仍就上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者,故而,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理由。 (三)基上,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尚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完畢,既如前述,則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