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曹晋銘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智慧財產法院前以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3 人之附帶民事請求,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準此,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既然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即無既判力可言,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知名之焊接自動化設備生產廠商,被告曹晋銘為安昆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昆力公司)之副總經理,以仲介大陸客戶向臺灣機械廠商購買或訂製機械為業;被告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同為中部地區之焊接自動化設備生產廠商,被告葉森雄為其負責人。 ㈢被告曹晋銘於民國96年7 月初,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文屘表示因有大陸客戶欲購買「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要求原告提供報價及產品規格等資料,以便其向大陸客戶報價。原告乃於96年7 月上旬提供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圖予被告曹晋銘(下稱系爭A 組圖),並表示如果設備規格符合大陸客戶需求,原告再提供報價。另由系爭A 組圖之「校對」、「設計」、「繪圖」之日期均載明「07.07.05」(即西元2007年7 月5 日),可知系爭A 組圖提供之日期係在96年7 月上旬。嗣後被告曹晋銘回覆表示規格符合大陸客戶之需求,原告遂依其所請於96年8 月2 日,提供「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詳細報價資料乙份,包括5 套設備之估價單及系爭A 組圖,共計11頁(下稱「系爭報價資料」)。又原告該次報價之總金額為美金34萬1,690 元(不含稅)。原告提供系爭報價資料予被告曹晋銘後數日,被告曹晋銘回覆表示因另有報價較低之廠商,因此大陸客戶最終決定向他廠商採購。原告當時認為大陸客戶既然決定採購他廠商之設備,即未再關注此事。 ㈣98年間訴外人中國大陸江蘇省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因先前向他廠商採購之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有組裝不良、無法試車、無法正常生產等問題,遂透過任職於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劉豐舟副總經理之推薦,邀請原告負責人前往協助處理。原告負責人至現場後,發現華陽公司所採購之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與原告設計之產品幾乎完全相同。在華陽公司提示當初採購之合同書並說明採購過程後,原告始知華陽公司係於96年間透過被告曹晋銘之引介,於96年8 月15日與被告聯懷公司簽立合同書,購入該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華陽公司嗣後並將完整之合同書(連同附件),送交中國大陸江蘇省句容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提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有該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三)、經驗證之公證書及合同書可稽(下稱系爭合同書)。 ㈤經原告比對系爭合同書後附之5 張組合圖,以及原告之系爭A 組圖,前者除在「機種」欄有手寫增填尺寸、空白處有增填「參考圖」文字、塗去原告公司之印文外,竟與後者完全相同,包括日期、件號、校對設計繪圖者之姓名縮寫等,有對照表可資參照(參附件3 )。足見被告曹晋銘顯係將原告之系爭A 組圖,稍作修改後,向華陽公司謊稱為被告聯懷公司之產品,再由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並由被告聯懷公司按系爭A 組圖仿製原告之產品進行履約。又系爭合同書之總價為美金39萬2,800 元,較原告之報價高出美金5 萬1,110 元,顯然被告曹晋銘向原告表示他廠商報價較低云云,係屬不實。 ㈥參酌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中,華陽公司副總經理吳達生之證述,及華陽公司所提出經公、驗證之系爭合同書,在在證明系爭合同書本身即附有圖紙,且被告聯懷公司所交付之機械設備,與系爭合同書後附之組合圖完全相符。由此證明被告曹晋銘、葉森雄確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A 組圖,於稍作修改後,以被告聯懷公司之名義與華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並由被告葉森雄、聯懷公司按系爭A 組圖進行仿製,為機械設備之交付。另被告葉森雄於本件所涉刑事程序偵查中,以99年4 月20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若干外型圖與報價單影本,表示其提供予被告曹晋銘者,乃該等外型圖(下稱系爭B 組圖),且被告聯懷公司係依據系爭B 組圖製作並交付機械設備,有上開刑事答辯㈡狀及所附證據可考。又本件刑事程序中,鈞院曾就原告公司之系爭A 組圖,與被告聯懷公司之系爭B 組圖,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進行圖形鑑定,鑑定結果除認定系爭A 組圖具有著作之創作精神外,並載明:「因此孰知該行業者若參考A 組圖面(即系爭A 組圖),有可能據之製造出功能類似之實體機械成品」、「A 組圖(即系爭A 組圖)及B 組圖(即系爭B 組圖)並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但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其功能相似。」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100 年5 月31日圖形鑑定服務報告可參。準此,既然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在結構上並非相同,復參酌華陽公司所提出系爭合同書後附之組合圖及其副總經理吳達生之證詞,被告聯懷公司顯係以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機械設備,作為簽約及履約之標的。是被告聯懷公司於刑事程序中辯稱其係以系爭B 組圖之機械設備為製作交付云云,顯非實在。 ㈦依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聯懷公司所簽訂之97年2 月12日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所示,被告聯懷公司因本件華陽公司之交易,實際取得之價金為新臺幣838 萬元;被告曹晋銘則獲得新臺幣418 萬9,600 元之利益(即美金392,800 元-美金261,875 元=美金130,925 元;美金130,925 元×32=新臺幣4,18 9,600 元,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32),有上開合約書可佐。 ㈧則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葉森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法重製系爭A 組圖,並在稍作塗改後,供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時作為契約附件。爾後被告葉森雄、聯懷公司復依照系爭A 組圖,仿製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交付予華陽公司。核被告曹晋銘、葉森雄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改作權),又被告葉森雄復為被告聯懷公司之負責人,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㈨又被告聯懷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取得之全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38 萬元,被告曹晋銘則獲得418 萬9,600 元之利益,二者合計高達1,256 萬9,600 元。被告等人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藉以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原告除失去華陽公司之訂單外,被告聯懷公司所為劣質之仿製行為,亦對原告之信用及商譽造成不當之影響,損失不可謂不重大。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得在1,256 萬9,6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本件原告僅先行請求最低金額250 萬元,其餘金額予以保留。 ㈩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均認在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於該訴訟繫屬中,應認權利人行使權利狀態之繼續,故請求權人得於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另行起訴。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⑵次查,法學泰斗史尚寬於其著作中,在參酌德國、瑞士法規及日本判例後,亦認為應採:「在訴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之翌日起算」、「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可認為繼續,應解釋權利人自該訴訟終結時起6 個月內,得另行起訴,以維持中斷之效力」(參附件10)。另學者洪遜欣於其著作中同樣表示:「惟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既亦在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之上之人,則對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事由所設規定,應作擴張解釋,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大率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加以保護」、「爭訟程序-尤其訴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爭訟程序-尤其訴訟終結時起算。例如有次述各種情形時,就次述各種請求權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訴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在此等情形,應以自各該程序終結時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為條件,使其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應注意者,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時,已對於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民129 條1 項1 款),使其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民130 )。在此情形,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起算。」(參附件11)。 ⑶據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非至訴訟終結,權利人實無從預知其請求是否會因被告無罪而遭駁回;而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基於「重複起訴之禁止」,權利人亦無從在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在此情況下,由於刑事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多半耗時甚長,倘若不認權利人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係屬於繼續狀態,則附帶民事之請求因被告無罪而遭駁回時,消滅時效幾乎均已完成。對於未怠於行使權利之人而言,不啻為一種懲罰與突襲。基於上情,並參酌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本件原告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6 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中斷時效之效力已繼續維持,自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㈡關於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屬侵害著作權部分: ⑴關於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侵害著作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認:「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 ⑵次由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100 年5 月31日圖形鑑定服務報告記載:「A 組圖(即系爭A 組圖)及B 組圖(即系爭B 組圖)並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但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其功能相似」,並參酌報告中所附二組圖形之「特徵圖形比較表」,可知本件所涉機械設備,在「外觀特徵」上有所差異。準此而言,既然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機械設備具有獨特之「外觀特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共謀據以仿製成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機械設備,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要旨,自屬於重製或改作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甚明。被告抗辯其屬實施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件被告等依圖仿製機械設備之行為,亦該當於重製或改作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三、被告曹晋銘抗辯: 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⑴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 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28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98年間即發現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情事,則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具狀主張行使該項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櫫之審斷標準,時效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故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聯懷公司與大陸華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內確附有該5 張設備概圖: ⑴查聯懷公司與大陸華陽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只有2 張契約條款;因相關之設備概圖或規範,被告曹晋銘於報價時均已交付華陽公司參考,故於契約書內未再將之作為附件。原告固先後提出自稱係向華陽公司取得之契約原本,然該契約均為彩色影印之影本,且「均未」在其附件之騎縫處蓋章用印,自不足採信。 ⑵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件觀之,有關規範說明部分,其品名部分均已修正為與契約書所定購買之機械名稱相同,即「AK-24A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AK-24B不鏽鋼自動焊接機、「AK-40AB 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AK-1440P彎管端口切割機」、「AK-1440PP 不鏽鋼端面倒角切割機」;然其附圖部分,機種品名則分別為「14"-24" 外彎頭焊接機」、「14"-24" 內彎頭焊接機」、「26"-40" 彎頭焊接機」、「14"-40" 彎頭口徑切割機」、「14"-40" 彎頭端面切割機」,明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一致,自非契約之附件。 ㈢系爭5 張設備概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⑴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必需著作係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才受到保護,而該創作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查系爭5 張設備概圖,均為普通的焊接轉盤與焊接十字架圖樣,此在全世界已普遍被應用,製造此項設備之廠商,更多如過江之鯽,且使用之歷史也長達數10年,故原告依存在市面上已久之焊接設備,所繪製之設備外觀概圖,並無原創性可言,自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權。 ⑵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將系爭圖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鑑定結果認:「A 組圖為一般機械產品所繪製之外觀圖,乃依照工程圖原理繪製,除圖框之內容外,每張圖形均標註少數外觀尺寸,其中3 張圖沒有任何註解,另2 張圖各標註兩個組件名稱,除此之外A 組圖沒有加入其它特殊之表達內容」等語。 ⑶又證人蔡添寶(即繪製系爭5 張概圖者)於刑事案件99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在構思這個概圖時,是否有參考資料?)有參考一些日本的焊接及十字架的機械目錄」。足證證人蔡添寶於繪製系爭5 張概圖時,確有參考日本焊接及十字架照片之情形,可知系爭5 張外觀設備概圖,只是證人蔡添寶以坊間既存之焊接設備,依循工程製圖原理加以繪製而成,全無功能標示及細部圖,亦未加入其它特殊之表達內容,純屬對於常見之機械實體或圖形抄襲重製得來之結果。是系爭5 張圖樣所表現者,俱屬已存在社會之一般普遍、通常的外觀,未見有原創性在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甚明。 ⑷證人蔡添寶於西元2007年7 月5 日繪製系爭5 張十字架圓盤彎管銲接設備之外觀概圖前,該項機械設備早已存在於國內外市場(參刑事卷附被告聯懷公司99年7 月16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之照片,及99年9 月17日呈報狀所附照片,該時間均早於蔡添寶繪製系爭設備概圖之時間)。意即證人蔡添寶所繪製之設備概圖,顯係沿襲市面既存設備之概念,欠缺著作權所需之原創性。 ㈣縱認原告就系爭5 張設備概圖享有著作權,被告曹晋銘已「被授權」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被告曹晋銘亦係合理使用該項著作: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理上所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範圍,而著作權法第65條,是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所定之判斷標準。惟著作權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為擴大合理使用範圍,新法(指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本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即使未符合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44條至第63條之情形相類似或甚至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可參。 ⑵查被告曹晋銘係以仲介機械買賣並從中賺取佣金為業,系爭5 張設備概圖原本即由原告主動提供予被告曹晋銘使用,其目的在於讓被告曹晋銘得任意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提供予有意購買該圖面所示機械之廠商,並向有意購買該項機械設備之業主報價時使用。而被告曹晋銘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之目的,在於簽訂機械之買賣契約,而非重製該項構圖之著作,顯非直接以原告之構圖作為營利使用。是以原告於交付系爭5 張設備概圖時,即已有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被告曹晋銘可使用(含重製)此些設備概圖之意,否則被告曹晋銘如何執行其仲介業務? ⑶原告所指被告曹晋銘重製之著作,僅系爭5 張設備概圖而已,無任何相關之規格資料,其質量及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小;且其利用結果對於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實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是依上述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被告曹晋銘縱有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亦在合理使用範圍之內,並不違法。是縱認被告曹晋銘有不當使用上開概圖,亦無違反著作權犯行。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聯懷公司、葉森雄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知民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中所謂之「不合法」,除係指原告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之情形外,尚包括原告提起附帶訴訟後,因刑事訴訟部分已由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部分,在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情形,此均合於上開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之規定。 ⑵揆諸民法第131 條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負責人於98年間經訴外人劉豐舟推薦至大陸華陽公司協助處理系爭設備問題,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已逾2 年之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㈡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審理時,已進行實質審理並就賠償金額為調查,此可從判決書中載明兩造聲明、陳述及該事件筆錄可知。而依智慧財產法院刑事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理由五、㈡第3 點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為被告等人重製其著作(系爭A 組圖),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森雄、曹晋銘並無何擅自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之行為確定。 ㈢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原告自承96年8 月2 日交付系爭A 組圖給曹晋銘,此與其報價單之日期相符,且A 組圖所載繪製日期為7 月5 日。而被告聯懷公司則分別於96年7 月4 日、6 日、19日即繪製系爭B 組圖5 張(被證3 )交付給安昆力公司作為交易文件,其路徑儲存於被告聯懷公司案發當時被扣押電腦之「D 槽/ 聯懷- 文件/LH-報價單/ 安昆力- 報價/ 安昆力」之資料夾中,並經檢察官勘驗證明屬實(被證4 ),又被告聯懷公司自行繪製之B 組圖,其上亦均有日期標示。故被告聯懷公司與被告葉森雄並不需使用到原告之A 組圖。 ⑵被告聯懷公司於96年7 月5 日及7 月27日即以E-mail將報價單傳送給安昆力公司曹晋銘作為交易文件,該等電子郵件路徑儲存於當時被告聯懷公司被扣押電腦中之「D 槽或E 槽/E-mail 郵件/ 安昆力/ 寄出信件/9607-附上報價單- 無價格,請自行填寫」與同一子目錄夾中「960727- 附上彎管端口倒角切割機及空氣切割機報價單」檔案中。 ⑶由被告聯懷公司之系爭B 組圖,可知其圖面上附有文字之功能標示說明,反觀原告之A 組圖則無功能標示說明。又依被證3 E-mail所附報價單中,均有「其他功能如圖所示」之記載,故被告聯懷公司報價單中之附圖不可能是原告之A 組圖,而應是被告聯懷公司之B 組圖(參證7 比較圖)。再者,機器設備之開發製造,需經設計圖-加工零件-採購元件-到廠組合,再加上控制器,配線、銲接機或切割機、冷卻系統…等流程,才可構成整套設備,並無法依原告外型概圖即可完成整套設備;而被告聯懷公司所提出B 組設計圖,每套皆有詳細材料尺寸、加工精度標示、各加工後對照組合圖、各材料生管表、零件生管表、加工生管表等繁多步驟,故被告聯懷公司不需要使用到原告之概圖。 ⑷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之契約資料,係以E-mail方式進行,並未派員至大陸訂約,且與華陽公司間之合約僅2 張合約書,並無其他任何圖示。曹晋銘雖要求被告聯懷公司於合約書紙本上蓋章再郵寄至大陸,但亦無附圖。 ⑸安昆力公司係向臺灣廠商購買相關機器設備,然後賣給大陸之買家廠商,故在簽約前,曹晋銘不會輕易讓臺灣廠商知悉大陸為何家廠商要買機器,以免臺灣廠商跳過安昆力公司直接賣給大陸買家;其間安昆力公司會向臺灣各廠商要報價單、規格與圖面來比較,以決定要向何家臺灣廠商購買,故安昆力公司於此過程,會有多家廠商之圖面資料。被告曹晋銘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報價給華陽公司時,伊是用E-mail的方式報價,當初伊總共提供3 家廠商的資料給華陽公司,後來伊也有親自將這3 家廠商的資料給華陽公司,裡面有這3 家公司的報價單及外型圖;交給華陽公司時,這3 家廠商名稱伊均有蓋掉,改成安昆力公司。至於有無可能在伊將資料給華陽公司時,把各家廠商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弄混,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也不確定等語(見鈞院刑事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200 頁正面)。從而曹晋銘取得臺灣各家廠商資料後,如何與大陸廠商洽談,提供何種資料給大陸廠商?乃曹晋銘與大陸華陽公司間之問題,並非被告葉森雄與被告聯懷公司所能知悉與掌控。尤其本件簽約係利用電子郵件處理,被告葉森雄與聯懷公司人員並未接觸到大陸廠商,亦不知簽約文件是否附有其他圖面(被告葉森雄與被告聯懷公司僅知依自己公司製作之資料傳給或交給安昆力公司曹晋銘來進行交易,並使用自己之圖面及技術製作完成機器設備,其餘則不知情),故被告葉森雄與被告聯懷公司確實沒有使用原告之圖面。 ⑹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其於98年間知悉被告3 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見卷第3 頁),核與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3 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吻合,此有告訴狀附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採信。是原告自98年5 月4 日起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8年5 月4 日起算。 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 月4 日起算,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至明。原告雖主張其在此之前,即就同一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故時效應自該案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所謂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上訴人雖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其時效即不因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告中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就被告3 人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嗣因刑事部分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則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因不備訴訟成立之要件,而經刑事訴訟以程序判決駁回,即屬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權自98年5 月4 日起算,迄至102 年4 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止,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均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又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雖可解為於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已為履行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但原告如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 月1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可考(見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第3 頁),然原告既未於前案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6 個月內即99年12月9 日前再行起訴,而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上揭判例意旨,其時效亦不因之中斷。 ㈤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認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於該訴訟繫屬中,應認權利人行使權利狀態之繼續,故請求權人得於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另行起訴。另引用學者史尚寬、洪遜欣之著作,認「在訴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之翌日起算」、「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可認為繼續,應解釋權利人自該訴訟終結時起6 個月內,得另行起訴,以維持中斷之效力」、「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既亦在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之上之人,則對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事由所設規定,應作擴張解釋,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大率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加以保護」、「爭訟程序-尤其訴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爭訟程序-尤其訴訟終結時起算。例如有次述各種情形時,就次述各種請求權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訴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在此等情形,應以自各該程序終結時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為條件,使其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時,已對於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使其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在此情形,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起算」,主張原告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6 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中斷時效之效力已繼續維持,無時效完成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准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除得提起民事訴訟外,亦得選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減省裁判費之支出。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權即將時效完成時,被害人為使時效中斷,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否則若認被害人得於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後,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訴訟程序將因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之接續進行,而拖延時日,對獲判無罪之被告而言,殊無程序正義可言。是應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時,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始為允洽。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既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3 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爰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