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翁峰彥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有872萬元之本票債權,並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裁定 確定證明書,而晨鑫公司為清償對原告所負上揭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9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8月7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晨鑫公司計承攬被告公司專案名稱①華泰IC3B 2F 3F 4F RF relayout工程②華泰IC3B RF 700HP工壓機安 裝工程③瀚宇彩晶CF50K排氣主幹管排水管線增設工程④楠 梓電子三廠二樓增設30HP空壓機配管工程等四項工程,依被告與晨鑫公司之約定,工程款係按照工程進度及業主驗收後逐期付款。上述②、③、④工程固經晨鑫公司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驗收款分別僅為12萬元、2萬 元、13萬元(合計共27萬元)。至上述①之工程晨鑫公司僅執行80%,且已執行部分被告已付款,僅餘驗收款尚未給付 ,然因尚未經業主驗收晨鑫公司即未續施工,就上述①之工程晨鑫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被告固於101年8月13日左右收受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晨鑫公司就上述②、③、④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另有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聲請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晨鑫公司之債權人,於101年7月19日受讓晨鑫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9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7 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被告,被告則於101年8月13日左右收受上揭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並被告抗辯晨鑫公司對被告現僅有上述②、③、④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7萬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2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協議書、轉讓證明書、嘉義興嘉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等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當事人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或屬禁止扣押之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晨鑫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之情事,晨鑫公司自得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與晨鑫公司間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固記載讓與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惟被告抗辯晨鑫公司對被告僅有工程款債權27萬元存在,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基 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僅得就晨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27萬元之限度內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元。 三、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27萬元尚有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連政公司聲請假扣押等語。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於101年7月19日受讓晨鑫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於101年8月13日左右收受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晨鑫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7萬元早於101年8月13日左右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晨鑫公司則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而依卷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4號、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4號執行命令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分別於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3日方依連政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 假扣押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晨鑫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上開扣押命令生效之時點,明顯係在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予原告效力之後,斯時晨鑫公司既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上開扣押命令不生扣押系爭工程款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扣押命令為拒絕向原告清償之依據。 四、縱據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除就 被告敗訴範圍之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 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其性質乃屬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