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東京市銀座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14,276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25,724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50元、給付原告藍海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18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38,092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41,908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前 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50元 、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8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38,092 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41,908元,及自 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與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海公寓公司)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任原告藍海公寓公司就被告所管理東京市銀座區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為管理維護之業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 費用為138,092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合 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爾後亦同。」。又被告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海保全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任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就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 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41,908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5條 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爾後亦同。」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因被告未依前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間已續約延長至102年8月31日止,惟被告卻片面解約,於101年9月30日發「不續約通知書」要求原告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藍 海公寓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㈡被告就101年9月、10月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遲至 101年12月7日始以向法院辦理提存方式給付(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744號),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法院之提 存通知書,則被告就101年9月及10月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應給付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公司遲延利息1,150元 (計算式:276,184元5%12=1,150元)、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公司遲延利息1,182元(計算式:283,816元5%12=1,182元)。 ㈢原告固曾在101年8月10日提出新報價單,惟此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規定,認被告沒有在終止日前一個月書面告知不續約情況下,視為兩造間續約一年,而原告方面人員異動需重新議價,故提出報價單供被告參酌。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並均有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30天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視同續約一年,及於契約期間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 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之101年7月31日即已備妥不續約通知之書面,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孟亮以電話通知原告派任被告社區督導之黃鐙進前來收取該不續約通知,惟黃鐙進告稱形式不重要,如認原告服務期間表現不良而不續約時,原告會同意,且強調不會以系爭契約主張去留關係,後被告社區於101年8月22日管理委員例會中,陳孟亮轉述黃鐙進前述說法,在場之黃鐙進亦無任何異議。依兩造上述聯繫及處理過程之客觀事實,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應於101年8月31日因約定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又黃鐙進嗣於101年8月29日被告社區管委會例會上明確表示同意系爭契約到期後與被告社區改簽訂2個月 期(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短期契約 ,後被告於2個月短期契約到期前之101年9月30日以書面 正式通知原告2個月短期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被告並無 違約之處。 ㈡被告先後於101年7月18日管委會會議作成被告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公開招標之決議、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管委會會議進行被告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重新招標簡報,原告於各該次會議不僅均派有人員與會而知之甚詳,原告並且實際參與重新公開招標之簡報,從未有過任何異議,且於101年8月10日復對被告社區提出新的報價單,後兩造並於101年8月29日被告管委會會議討論101年9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31日止2個月短期契約之相關內容,甚至嗣後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周中清更於101年10月11日及同 年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中一再表示同意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01年10月31日到期終止之意。由上事實,足見兩造 間系爭契約於101年8月31日期間屆滿後已終止,自101年9月1日起乃另行成立2個月短期契約,兩造雖未簽立2個月 短期契約之書面,然此並無礙兩造間另行成立短期契約之事實,而被告於該短期契約屆滿30日前既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藍海公寓公司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委任原告藍海公寓公司擔任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 服務費用為138,092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 「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爾後亦同。」。 ㈡被告與原告藍海保全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委任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就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 費用為141,908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 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爾後亦同。」。 ㈢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以「不續約通知書」要求原告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止。 ㈣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撤離被告社區。 ㈤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將應給付原告之101年9月份及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56萬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44號辦 理提存。原告則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法院之提存通知書 。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就101年9月及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部分,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通知原告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是否違反兩造契約之 約定?亦即原告藍海公寓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藍海公寓 公司與被告於系爭管理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按即原告藍海公寓公司)服務費用....前款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原告藍海保全公司與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第六條「駐衛保全費用」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按即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服務費用....前款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乙方。....」等語,有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在卷可按,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是被告所負給付服務費用 之債務,乃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如被告於次月5日 前未為給付,而有逾期給付之情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甚明。基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被告就101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自應於101年10月5日前給付、就101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則應於101年11月5日前給 付,乃被告未按期給付,遲至101年12月7日始將應給付原告之上揭服務費用合計56萬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44 號辦理提存,原告則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法院之提存通 知書,則被告就101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部分自101年10月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就101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部分 自101年11月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101年9月及10月服務費用均請求被告計付1個月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公司法定遲延利息1,150元(計算式:276,184元5%12=1,150元)、 給付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法定遲延利息1,182元(計算式: 283,816元5%12=1,182元),誠有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藍海公寓公司於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爾後亦同。」、被告與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爾後亦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如不欲續約,應踐行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要式行為,固堪認定,惟上開約定尚非不得以契約當事人日後之合意變更之,且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服務費用外,並無契約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則上開約定之變更並非要式行為,只要契約當事人有合意即得變更之。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30日前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派任被告社區督導之黃鐙進前來收取不續約通知之書面等語,固為證人黃鐙進到庭作證時否認稱:「(問:101年8月間被告跟原告契約終止前,被告主委是否有請你去社區收契約終止通知?)沒有,但是主委有打電話給我說不續約,我有跟主委說,如果公司做的不好,可以發通知給公司。」(見本院卷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黃鐙進現仍為原告之員工,在工作及上級壓力下,衡情其證言已難免迴護原告,而被告既於電話中對黃鐙進明白表示不續約,在黃鐙進亦對被告明確表示不續約可發通知予原告公司之下,被告焉有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理?黃鐙進上揭證言委難逕採。且查,被告社區於101年7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就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將辦理公開招標;於101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在原告特助江旻修與會下,則決議請原告於下次立會提供簡報;嗣於101年8月15日及22日之管委會會議則進行連同原告在內之四家管理保全公司之簡報,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並據黃鐙進證稱:「(問:被告社區在101年8月22日開會的時候你有沒有參加?)我有參加,當天是在討論社區要招商的問題,詳細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好原來的契約延長兩個月?)當時是被告社區要招商,當時被告委員會是要找新的廠商來做簡報,我表示如果是作簡報原告就不參加,但是如果委員會願意給我們兩個月的時間改善看看,原告公司願意進行改善,委員會有同意,所以契約期滿後原告還有繼續服務兩個月。」、「(問:兩個月改善時間的約定,是原告公司授權給你的嗎?)在參加被告委員會之前,我有詢問過公司,如果被告社區願意再給我們兩個月或三個月期間改善,原告公司是否能夠接受兩個月或三個月的契約,公司給我的答覆是可以接受兩個月或三個月的時間改善。」等語,由黃鐙進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確實已有系爭契約期滿即終止、及兩造另行成立2個月短期契約之合意,蓋兩 造如無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間屆滿即終止之合意,則在被告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即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內容自動續約一年,何有被告是否同意再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是否同意接受2個月或3個月短期契約可言?黃鐙進又焉有於參加被告管委會前,先行詢問原告公司成立短期契約意願並取得授權之必要?再參照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曾提出新報價單予被告,除為原告所自認外,並有該報價單附卷可按,兩造間系爭契約如未經兩造合意於約定期間屆滿終止,原告焉有再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之理?原告雖辯稱係因新年度人員異動需重新議價,才提出報價單云云。然查,依被告與原告藍海公寓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被告與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之前述約定,自動續約乃係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亦即自動續約乃除契約期限延長一年外,其餘契約條件均依原約定,原告顯無另提出報價單之必要,原告所上揭所辯,洵不足採。基上,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兩造並另行成立101年9月1 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2個月短期契約,洵堪採取,而被告於該2個月短期契約期間屆滿30日前之101年9月30日 ,業以「不續約通知書」要求原告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 止,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則原告藍海公寓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 定、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01年9月及10月遲延給付服務費用部分,分別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公司法定遲延利息1,150元、給付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法定遲 延利息1,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