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邱呂吉妹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 被上訴人 陳石定 被上訴人 陳建廷 被上訴人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瑋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31平方公尺,下稱431-1地號土 地),初因社區無面臨道路而提供通行之用,嗣因臺中市政府已開發完成10米寬之連外道路,該土地已無須提供社區全部及附近住戶通行之用,現除上訴人外,已無其他住戶通行使用;又上訴人尚有大門約2米寬,對外是政府規 劃之已開發道路,故無須被上訴人提供431-1地號土地約 寬25米供其通行及停車使用。未料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431-1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棚架、舖設出入口斜坡 及設置水錶箱,無權占用該土地,應予返還。另上訴人占用431-1地號土地,按月應給付償金,而附近距離約300公尺之土地出租行情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元,431-1地號土地面積75.31平方公尺,即22.78坪,如每坪每月以半價175元計算租金,應為每月租金3,986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431-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31-1(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錶箱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986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431-1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土地上之斜坡,亦非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施作,故上訴人舖設該斜坡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拆除。又觀以該斜坡之表面,水泥、柏油雜陳,應是上訴人私自數次翻修所致。 ⒉431-1地號土地只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20地號土地相鄰,未與其他住戶之房地有所連結,長期為上訴人停車使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而上訴人自承與其所有520 地號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542-1及542-2地號土地均為其設籍同址之親屬周麗惠所有,周麗惠為上訴人之媳婦,若上訴人要通行前開二筆土地,周麗惠應不會有意見。 ⒊被上訴人購買431-1地號土地後,土地狀況已有改變, 參照原審卷第126頁之舊地籍圖謄本,上訴人土地之西 南方紅色斜線部分原是10米計劃道路,現已改為8米道 路,2米寬之部分已由上訴人取得;綠色斜線部分則是 興建該社區時所留之私設道路,現已被政府徵收並改為10米寬之道路,上訴人所在社區之其他住戶之大門都是開在原審卷第126頁舊地籍圖謄本之綠斜線方向,而上 訴人所有房地另有一面對紅斜線之門,面寬約15米,能供人通行,故上訴人可將大門改在該處,不應再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431地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而431-1地號土 地、4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 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19日 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廖季春,系爭房屋於79年9月14日 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中,431-1地號土地係供 系爭房屋建築時之私設道路之用,且上訴人自81年6月27 日自廖季春處買受該房地時,即開始使用431-1地號土地 進出至今,上訴人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核准而享有私設道路通行權。又被上訴人陳石定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持分, 係於80年6月29日自廖季春買受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9/1000,嗣431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於86年5月14日增加43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輪公司)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持分100/10000,係於87年3月15日自被上訴人陳石定處買受取得;被上訴 人陳建廷所有431-1地號土地持分9601/10000,係於96年 12月19日經法院拍賣由廖季春名下移轉取得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持分,係直接或間接 由廖季春處移轉取得,渠等應知悉上情,自應繼受上開私設道路通行權之限制。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私設道路之權利,不受是否已有計劃道路開闢之影響。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參照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被上訴人之43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31地號土地,而431-1地號土地、4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79年9月19日之所有權人均為廖季春。廖季春因於 上開土地興建多棟房屋出售,為建築房屋及供為房屋通行之用,於78年6月5日先向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431-1地號土地(原北屯區廍子段1-6地號土地)無償供建造系爭房屋之通行道路使用,於取得建築執照並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上載私設道路北屯區廍子段1-4、1-5、1-6、1-12地號),故431-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即係基此而來,並非無端以他人土地供為私用,此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顯有不同。且前開函文所稱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作為指定建築線之情形,與該道路是在建築基地之內外並無直接關連。嗣於88年時,成立綠野山鄉社區,並有社區圍牆及管理委員會(原先社區有封閉之圍牆,後因道路徵收開通而拆除圍牆,現該委員會雖已不運作,但仍有公共基金存在),以當時建築及住戶使用現況而觀,上訴人同社區之住戶之出入均面臨同一道路,整齊劃一,又上訴人自購買後即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⒉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出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431-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通行使用,而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載明「本同意自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照」,意思是指要使用至申請執照所示之房子毀棄為止,故對於自前手受讓431-1地號土地之 被上訴人而言,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斜坡應為上訴人通行之必要,並屬合理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此限制,被上訴人拆除斜坡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431-1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斜坡及柏油是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開闢道路時所舖設,此由該處工務局舖設道路柏油延伸並未中斷即明。該斜坡雖為上訴人大門通行之必經,惟並非上訴人所建造,亦非上訴人所占用,是以上訴人亦無權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拆除斜坡之請求並無理由。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另可通行至同段542、542-1、542-2 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分別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周麗惠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逕通行自己之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⒌上訴人於7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之431-1地號 土地係供作社區之私設道路,故建物之大門才會朝向原審卷第126頁之舊地籍圖綠斜線方向;至於紅斜線部分 僅為行人出入之小門,其餘均為圍牆及鐵皮屋,若將大門移至旁邊小門,所費工程不低。 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建商就提供該私設道路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行之情形早已知道,且依431-1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 非僅有上訴人私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法作為道路使用以外之其他方式使用,故被上訴人之前手提供431-1地號 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主張不再供通行之用,此顯係權利濫用。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31-1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31-1(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錶箱(含水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水錶箱遷移及內縮鐵製棚架,並給付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43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 斜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7元。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43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陳 石定之應有部分係於80年6月29日自訴外人廖季春處買受 4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廍子段1-217地號)權利範圍399/10000,嗣431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於86年5月 14日增加43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時輪公司之應有部分 100/10000,係於87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陳石定處買受取 得(陳石定之應有部分減少為299/10000);被上訴人陳 建廷之應有部分9601/10000,係於97年5月30日經法院拍 賣由廖季春名下移轉取得。 ㈡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20地號土地與系爭431-1地號土地相鄰,52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該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當時為「綠野山鄉」,共16戶,於79年間建造完成,除最南側忠冠巷25號建物外,其餘各戶均沿忠冠巷興建,大門均臨忠冠巷。 ㈢上訴人所有之5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係於81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廖季春購買 取得。而上訴人購買取得上開房地當時,系爭431-1地號 土地係作為「綠野山鄉」社區之私設道路使用。 ㈣上訴人之建物大門面對忠冠巷,與忠冠巷間隔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1-1地號土地。該大門出入口斜坡、門前右 側地面上之水錶箱、門前左側之鐵製棚架,均有使用系爭431-1地號土地,其使用範圍及面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1年10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西南側有寬1.3公尺之側門,該側門鄰 祥順十街。 ㈥系爭431-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舖設瀝青。 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2年4月19日將大門前右側地面上之水錶箱遷移,並將地面舖平;又將門前左側之原鐵製棚架拆除,內縮後重新搭建鐵製棚架。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431-1地號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431-1地號土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共有之431-1地號土地,係於86年5月14日自43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431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2日地籍 圖重測前為廍子段1-217地號土地,廍子段1-217地號土地則是於80年10月8日合併自同段1-218、1-220、1-227、1-228、1-238、1-239等地號土地,而其中1-228、1-238 、1-239等地號土地係於79年10月6日由同段1-6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此有上開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 ㈡訴外人廖季春(及另一訴外人朱文諒)興建綠野山鄉社區房屋時,廖季春曾於78年6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提供之土地計有北屯區廍子段1-3、1-4、1-5、1-6、1-12等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122頁);又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 年9月20日所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 為廖季春,參見原審卷第54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廍子段1-6地號,其私設道路廍子段1-4、1-5、1-6、1-12地號;再參諸「朱文諒住房新建工程」配住圖之新建房屋及私設道路之相關位置(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訴外人廖季春於78年間,已將包含系爭431-1地號土 地(為重測前廍子段1-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在內之多筆 土地提供作為綠野山鄉社區之私設道路使用。質言之,向廖季春購買綠野山鄉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就上開私設道路之使用,與廖季春間係成立有使用借貸契約。 ㈢上開供作綠野山鄉社區之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嗣經政府徵收並開闢為道路(即忠冠巷),原來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狀態已有改變,固屬灼明。惟未在計劃道路範圍內以致未經徵收之431-1地號土地(現況為狹長三角形之畸零地 ,其上舖設瀝青),其作為道路使用之狀態並無任何改變,上訴人如依從來之通行方法,亦有繼續使用431-1地號 土地之必要。簡言之,廖季春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僅是經政府徵收並闢為公用道路所取代,其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及功能並未改變;而原在廖季春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範圍內之431-1地號土地,若亦經政府徵收並闢 為公用道路,上訴人即得繼續使用,今若因未經政府徵收並闢為公用道路,即令上訴人喪失使用之權利,顯然有違事理之平。 ㈣被上訴人共有431-1地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陳石定之應 有部分係於80年6月29日自廖季春處買受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9/10000;被上訴人時輪公司之應有部分100/10000,係於87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陳石定處買受取得(陳石定之應有部分減少為299/10000);被上訴人陳建廷之應有 部分9601/10000,係於97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由廖季春 名下移轉取得(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被上訴人陳石定於80年6月間買受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綠野山鄉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其買受之431地號土地係作為社區之私 設道路,已屬客觀存在並顯然可見之事實,由此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陳石定對社區住戶係有權使用431地號土地乙 事係知之甚詳;而嗣後陸續取得應有部分之時輪公司及陳建廷,其情形亦然。被上訴人既然明知431-1地號土地( 於86年5月14日自431地號土地逕行分割所增加)係供作綠野山鄉社區之私設道路,且臨該土地之上訴人係屬有權使用,又該土地因非在計劃道路範圍內,經逕為分割後,已屬狹長三角形且無法供作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縱使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作為較具經濟效能之使用,被上訴人猶仍陸續買受,其動機難謂單純,且無異自陷法律危險之境,衡諸事理常情,實無犧牲上訴人從來享有之使用利益而給予被上訴人保護之必要。亦即,於此情形下,應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能,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之。 ㈤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西南側有寬1.3公尺之側門,該側門鄰 祥順十街(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上訴人雖亦可經由該側門進出,惟上訴人向廖季春購買系爭房地時,綠野山鄉社區各建物之大門設計即均臨忠冠巷,上訴人經由臨忠冠巷大門進出之通行利益,係其與廖季春間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重要內涵,此不應因嗣後有祥順十街之開通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將大門改在該側門處,不應再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尚難採認。 ㈥據上,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431-1地號土地。而原判決 附圖所示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乃上訴人使用車輛進出大門所必需,該出入口斜坡之設置,並未逾越上訴人得使用431-1 地號土地之容許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如在431-1地號土地上設置與通行無 關之地上物或停放車輛等,則屬逾越通行目的之無權使用行為,被上訴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予以排除,自屬當然。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乃有權使用431-1地號土地,係屬 可信;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3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31-1(1)、431-1(3)、 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