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蔡瓊郁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卉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興大路與 正義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直行,因被上訴人猛然發動機車衝出,上訴人不及閃避而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腳踏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併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頸椎及腰椎肌肉肌腱炎、雙手關節炎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與上訴人爭吵,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開現場,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3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拒絕賠 償上訴人之損害,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上訴人為「假車禍真詐財」,令上訴人深感痛苦,因而產生憂鬱症,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㈡、於本院補稱: ⑴、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腳踏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興大路直行,起步時號誌為綠燈,行至事故地點,而被上訴人係沿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前停等紅燈,由於興大路為雙向八線道,上訴人所騎腳踏車速度較慢,尚未完全穿越興大路時(尚距1.4公尺許),被上訴人因興 大路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即起步行駛,撞及上訴人腳踏車右側,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又事故發生時間雖為下午6時23 分許,惟當時雨勢已停,現場視線開闊、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興大路紅燈停等線距兩車碰撞位置僅5.3公尺。被上訴人之機車既因停等紅燈甫行 起步,而非行進中,應已注意上訴人腳踏車之行車方向及尚未完全穿越興大路。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前行,甚至有為嚇阻上訴人,而蓄意碰撞上訴人腳踏車之嫌,進而撞及腳踏車致上訴人受傷,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惟依前述肇事經過及現場情狀,被上訴人顯可經目測,輕易得知上訴人腳踏車之行向與位置,容無因腳踏車未裝置燈光或反光板,而有所差別。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機車係撞及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車身,並非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之腳踏車是否依交通規則裝置車前燈或後反光鏡,均非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20%責任,均非妥適。 ⑵、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 病名為「右小腿挫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但同日同醫院主治醫師訴外人陳英豪於門診病歷聯診斷欄上,確已記載上訴人患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疾病,上開101 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未將「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病名完整列入,係屬漏載。又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醫師賴宇亮於102年3月20日及102年6月4日,函復原審謂「病人蔡瓊 郁於101年4月6日至本院骨科接受如所提之挫傷與擦傷治療 同時診斷出頸腰椎椎骨與椎間盤病變」、「創傷性傷害可能使原先屬於退化性之頸腰椎病變加劇」、「公文所提之二項挫傷部分,它會合併併發症,使退化性疾病更加嚴重」等語,足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挫擦傷,確造成上訴人頸腰椎病變或加重病情之可能,且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避免人車倒地,以左腳著地致背部及上肢挫傷,而依上開腰部扭挫傷之原因及部位,自可能併(引)發「退化性脊椎炎、拌有脊髓病變」等疾病加劇之損害。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所受外部傷害為「右小腿挫傷、背部及上肢挫傷」,抗辯上訴人未受有前開腰頸椎等併發傷害,實無可採。 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855元,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2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0,055元,並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225元(原審請求14050元,原審判准4000元,上訴後減縮為請求6225元,請求再給付2225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傷害;其中依原審卷附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函所示「…2.挫傷而言約需數個月治療時間,但正確治療恢復或復原時間因人而異。直到 101年12月18日,病人仍需就其挫傷部分接受貼布與復健治 療。…3.…就病人就醫狀況而言,此病人痊癒期間約為半年(六個月),僅單就挫傷不分。…」,並參上訴人因挫傷併發頸腰椎病變或加重之病情,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病情,尚未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而仍持續接受醫療復健,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225元,被上 訴人有賠償之義務,原審判准4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225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3,000元(原審未請求提起上訴後擴張): 上訴人因腰背部挫傷之治療復健所需,購買腰部保健帶、貼布、膏藥等,支出3,000元。 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07,340元(原審全部駁回):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及上肢挫傷,進而併發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病症加劇之危害,而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存有運動障礙、畸形障礙或負重障礙者,均對勞動能力造成不利影響。上訴人因前開傷害造成健康無法或甚難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雖經1年6個月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仍無法久站及負荷重物,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則上訴人之健康狀態,相較於事故發生前,應認減損勞動能力15%。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原於龍生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非無工作能力。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近5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 ,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減損勞動能力15%,依霍夫曼式年別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07,340元(計算式:18780×12×6.1336×15%=20 7340)。 ④、精神慰撫金177490元(原審請求237490元,原審判准60000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177490元):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見上訴人速度較緩,尚未完全穿越馬路,竟藉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無視車前狀況,騎乘機車前行作勢衝撞嚇阻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致腳踏車右側遭其機車碰撞,殊值非議。且被上訴人肇事後,執意其行向為綠燈,出言不遜,甚至逃逸,態度惡劣。上訴人因前述傷害及併發症,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仍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無法提重物及長時間站立,影響生活與工作甚鉅。是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等節,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7,490元,尚無過當,原審判准60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7490元。 ⑷、上訴人於鈞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10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上訴人脊椎側 彎程度從7度增加至17度,程度明顯增加,雖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認為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應可確定上訴人病情有加重狀況,若無法確定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範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適當之金額。綜上, 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0,055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藥物嚴重過敏、食道、呼吸道緊縮、聲音哽咽、呼吸困難、全身紅腫至醫院急診,上訴人受有幾乎致命之傷害」等語,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疑似藥 物過敏」等語,惟此僅「疑似」,並非確診,且即使上訴人有藥物過敏情事,屬上訴人體質所致,且距事故發生已久,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書狀改 稱:「受有左小腿挫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併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頸椎及腰椎肌肉肌腱炎、雙手關節炎及藥物過敏等傷害」云云,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即使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傷害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⑵、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需先行證明「受有傷害」、「傷害為何」後,再證明「該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再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37490元,並未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形,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⑷、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腳踏車修理費用均無理由,說明如次: ①、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屬前往復健科診療之收據,但依上訴人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當時係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外傷,而依其受傷情形,毋庸進行復健,上訴人應先行舉證「受有擦傷及挫傷,有復健必要」之事實。 ②、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耳鼻喉科」、「中醫內科」、「急診」、「中醫傷科」等科別,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無關。 ③、上訴人就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先後為5000元、5170元、12550 元、14050元,前後矛盾,且該醫療費用計算式,係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之。 ④、原證2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病名,係上訴人口述後由醫師記載,此從其上記載「病人自述於101─4─6車禍後有上述病況」即明,但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疾病,且上訴人在中國附醫 東區分院看診之醫師,先後有賴宇亮、陳英豪、林欣榮、徐毓榮等人,罹患疾病越來越多,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非不疑問。 ⑤、上訴人起訴時提出支出修車費用750元之收據1張,又於102 年1月22日具狀提出支出修車費用1750元收據2紙,被上訴人否認修車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且修車費用收據日期距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數月,上訴人縱有修車,亦與交通事故無關。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及上訴人之腳踏車照片,上訴人腳踏車之輪胎、煞車夾器、握把、校正輪圈等均無損壞,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顯屬無稽。 ⑥、依肇事現場拍攝之上訴人腳踏車外觀,上訴人之腳踏車並無燈光或反光裝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且肇事當時上訴人應係闖紅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⑦、被上訴人否認中國附醫院東區分院102年6月4日東行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車禍併發症部分,且依當時撞擊力道,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如此之傷害。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否認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有 漏載之情,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內亦未記載「上訴人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挫擦傷,不可能引起「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或導致「退化性之頸腰椎病或脊髓病變」,甚至致使病情「退化性之頸腰椎病或脊髓病變『加重』」。而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2年3月20日、102年6月4日函文,係記載「可能 」、「同時診斷」,均非肯定用語,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⑵、事故時上訴人應係闖紅燈,此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認定,碰撞發生前上訴人位置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如果上訴人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必會令被上訴人發現注意。又兩造於碰撞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為移動並非靜止之狀態,倘上訴人之腳踏車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其光線或由反光裝置所反射而出之光線,亦會隨兩人移動位置而變動,將會令被上訴人發現並注意。上訴人未裝設反光裝置,應與有過失。 ⑶、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101年5月25日後之收據,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距2個月以上,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 疑問,原審已醫療費用部分詳為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說明理由,顯屬無稽。 ⑷、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即患有「發炎性脊髓病變」,脊髓病 變係上訴人之舊疾,非因本件事故導致上訴人脊髓病變,上訴人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5%,應屬無據。況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後,上訴人身體及腳踏車僅向左傾斜,身體並未倒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輕,因此,上訴人所受之挫傷,不足以造成上訴人頸腰椎退化之病變加劇,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已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述,已自相矛盾,上訴人復於上訴時改稱其傷勢為「車禍導致退化性之頸腰椎病變加劇」,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101年4月6日18時左右,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療,僅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並參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分別稱其僅受有「腳部受傷」、「傷勢詳如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書(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⑸、依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上訴人主張之「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病狀,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就診所檢查出之舊疾,且車禍事 故當時不會造成上訴人直接、立刻發生「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與上訴人脊髓病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雖該函亦稱本件車禍「有可能」因車禍事故背部挫傷而復發或加劇,惟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後,上訴人身體及腳踏車僅向左傾斜,上訴人身體並未倒地,上訴人背部亦無受傷,自不可能導致上訴人之頸腰椎退化之病變加劇。況依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6月17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車禍事故不會導致「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情,亦無法評估上訴人遺留機能障害或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稽。 ⑹、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從未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椎內盤狹窄、腰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形成」,因此,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雖記載「外傷不會導致腰椎椎內盤狹窄、腰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形成…伴有脊隨病變…但可能導致退化性疾病加速惡化」等語,足證「腰椎椎內盤狹窄、腰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形成」係上訴人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再依前開鑑定書可知,上訴人活動正常,並無勞動能力減損。雖前開鑑定書亦認定「外傷可能導致退化性疾病加速惡化」,然其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與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興大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上訴人受有致蔡瓊郁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與上訴人爭吵,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為何?上訴人所罹患「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右小腿挫傷擦傷、全背部及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狹窄退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及「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是否為事故所造成?或係原有症狀而因事故發生而加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㈠、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 ⑴、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狹窄退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及「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並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提出於原審之診斷證明書與所受傷害較有關係者計有3份,分別為事故發生當日101年4月6日就醫之診斷書記載受傷情形為:「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而於事故發後2個月,即101年6月8日前往就診時之診斷書記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左小腿挫傷擦傷、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又於事故發生後7個月後,即101年11月6日前往就醫之診 斷書記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左小腿挫傷擦傷、全背部及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依上開3 張診斷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全相同,而其中除「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症狀,醫師得依病患主訴,再以肉眼檢查知悉,而較具客觀標準外,其餘「頸部扭傷、轉動受限、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均需靠病患主訴後,醫師始得以檢查、判斷,醫師無法僅由肉眼或儀器檢查而知悉;而「腰椎椎間盤狹窄退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症狀,亦需病患主訴後經醫師輔以儀器檢查,始能判斷,而無法經由肉眼檢查一望即知。 ⑵、次查,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書,係101年4月6日下午6時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治療時之傷勢,嗣上訴人另提出101年6月8日、101年11月6日,分別係事故發生後2個月及7個月後前往醫院就診 時所出具,所受傷勢是否為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殊難認定。況後2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多攙雜病患主 訴,及個人感受,經由醫師綜合判斷後所記載,非如101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書於醫師診察時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所提 出10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更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症」係依「病人自述」而填載,徵諸兩造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時,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僅有傾斜而未倒地,上訴人僅以腳部著地,其餘身體部位未與地面碰撞,上訴人頭部更無因倒地而撞擊地面等情節,詎上訴人竟向醫師陳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益見上訴人所提出101年6月8日、101年11月6日之診斷書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實無法證明。 ⑶、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以「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除受有上傷勢外,尚造成「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則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所罹患「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之傷害係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本件事故所引發: 上訴人原主張事故發生後尚受有「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之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函查結果,上訴人於事故前之96年4月19日前往中國醫大 附醫就醫時,即經由X光檢查發現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伴 有脊髓病變」,於101年1月4日前往中山醫大附醫就醫時, 亦已診斷出上訴人罹患「發炎性脊椎病變」,嗣後並持續就醫治療,此有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中山醫大附醫病歷附卷可查。而「腰椎椎間盤狹窄」與「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同為退化性病變,僅「腰椎椎間盤狹窄」係較明確之描述,亦經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骨科醫師陳英豪函復在卷,有該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症狀,係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甚明。而「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症狀,並非車禍等外傷所引起,亦據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7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等說明在案。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所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因事故發生而加劇: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惟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⑵、經查,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雖均載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有可能因車禍之發生而加劇、加速惡化或復發。惟此「可能性」,依經驗法則判斷,並非於通常情況下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乏證據支撐,應認為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加劇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上訴人所騎腳踏車遭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撞及後,上訴人之身體及腳踏車僅稍向左傾斜,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倒地,足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撞擊力非重,否則上訴人起豈有僅身體傾斜而不倒地之理。本院認本件事故,應不致使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加劇,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之記載,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受傷害僅限於事故當日中國附醫院東區分院所出具診斷書之記載:「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而不及其他上訴人主張之傷害。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左而右即由正義街行向前進(當時上訴人係沿 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該路口準備橫越興大路直行),因事故地點之興大路為雙向八線 道,上訴人通過該路口時腳踏車速度較慢,致正義街行向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上訴人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致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使上訴人因而受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 過失責任。至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依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直行,於行駛途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上訴人尚未通過該路口,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管制號誌指示之闖紅燈情事。 ⑵、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下午6時23分,天氣為雨天,視線不明,而上訴人於「雨天、 視線昏暗」之狀況下,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道路行駛,即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以維行車安全之必要(參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依現場相片顯示,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 光及反光裝置,且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上訴人之腳踏車如已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垂直,且均在行進中,反光裝置隨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輪圈轉動時,發出反射光,讓垂直方向之被上訴人更能警覺注意,自足以認定上訴人未在腳踏車安裝燈光及反光裝置,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而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以下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逐一說明: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及林新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225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3紙、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與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各在卷為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為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而已,且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6月4日函第2項、第3項所示:「挫傷一般而言約需 數個月治療時間,但正確治療恢復或復原時間因人而異,直到101年12月18日病人仍需就其挫傷部分接受貼布與復健治 療。……。此病人痊癒期間約為半年(6個月),僅單就挫傷 部分。」等語,本院認上訴人所受挫傷治療期間約為6個月 ,從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關復健科、骨科及中醫傷科等之科別均屬必要之支出,其金額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2870元、中國附醫東區分院790元、 林新醫院340元,合計4000元,其餘均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治療、復健等無關,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⑵、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1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被上訴人多休息不宜提重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限於「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部分,而不及其他,即使被上訴人之挫傷需接受貼布及復健治療期間長達6個月,在客觀 上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平時日常生活及工作,要無減損勞動能力之問題,此亦經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3年2月24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尚屬無據。 ③、增加生活支出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腰背部挫傷之治療復健所需,購買腰部保健帶、貼布、膏藥等,支出3,000元,於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 惟上訴人既已持續在中國醫大附醫復健門診治療中,醫師依據傷勢及復原情形給予藥物或物理治療,應無再購買腰部保健帶、貼布、膏藥等必要,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物品係依據醫師指示或處方所購買,難認屬必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部分,而不及其他,已如前述。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因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454055元,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單據尚不足20000元,兩造 間無法達成和解,不應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罹患憂鬱症,惟憂鬱症之原因不一,上訴人主張罹患憂鬱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引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之診斷書亦未載明細由本件事故所引發,尚難僅據中國附醫院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即遽認與本件事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兩造皆為大學畢業,均已結婚,上訴人於事發時並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則擔任美語教師(參見警詢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稅務電子閘門關於財產資料,確認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及和美鎮有多筆土地及數筆投資,被上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與上訴人受傷程度非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0元。 ㈤、末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該條文 規範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件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512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無理由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駁回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