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藍秀昱即蛋殼畫廊 被 上訴人 涂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之民俗公園(又稱臺灣 民俗文物館,下稱民俗公園)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文化局於民國101年2月7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民俗公園含附屬民藝館建築群等全部設施委託迴廊創新產業育成有限公司(下稱迴廊公司)經營管理,嗣迴廊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其中「民藝街建築群」之 經營權(含出租設施之權利)分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下稱臺中文教會)承租民俗公園民藝館如附圖所示編號42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期至101年2月29日止 。被上訴人依委託營運合約書及分包契約書,自101年3月1 日起為系爭店鋪之管理權人,有招商出租店鋪之權,對系爭店鋪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上訴人與前管理單位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再續約,自101年3月1日起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店鋪,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無所有權,然為系爭店鋪管理權人,為排除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管理權及防止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店鋪之權利,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鋪,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代位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補稱: ⑴、政府委外經營之勞務採購案件,其分包廠商資格,不限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或工商行號,非營利事業之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未申請稅籍登記),亦得為承包或分包政府採購之廠商。被上訴人有無申請營業事業登記證與經營資格無關。 ⑵、上訴人向臺中文教會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於101年2月29日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店鋪經營權後,兩造未簽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從未收取上訴人租金,兩造間無明示或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即為無權占有,有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臺中市文化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鋪。再者,臺中市文化局依委託營運合約書第3.4 條約定,應將系爭店鋪點交於經營廠商,然今系爭店鋪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廠商非不得代位行使,雖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文化局無直接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文化局與迴廊公司簽定之委託營運合約書及迴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分包契約,被上訴人仍屬營運廠商,臺中市文化局既同意准予分包,自有將系爭店鋪交予分包之營運廠商使用之義務,現系爭店鋪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臺中市文化局本應向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以備交付,惟臺中市文化局迄今未向上訴人請求,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臺中市文化局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⑶、上訴人於原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店鋪遷讓返還,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使被上訴人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之利益,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店鋪之損害,則依上訴人與臺中文教會間關於系爭店鋪之租金每月7,000元計算,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起訴前共10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70,000元。又因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有施惠減免其他承租店 鋪101年3、4、5月之租金各7,000元、7,000元、2,000元, 計16,000元部分屬被上訴人請求之縮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當,認事、用法亦稱妥適,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在民俗公園推廣美術教育已9年,因民俗公園地下停 車場工程施工2年,第1年自100年3月至102年2月由臺中文教會收取租金,第2年自102年2月至102年12月已呈休館狀態,臺中市文化局為國家文創藝術推廣單位,卻任令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經營且請求返還系爭店舖,被上訴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資格不符。而被上訴人縱有經營權卻未盡維護清潔之責,且不出示任何證明及合約,臺中市文化局僅收取被上訴人10,000元之權利金,而上訴人僅在系爭店舖堆放物品,以民藝館幾十間房舍計算,店舖5坪僅值500元,與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相較,顯不合理,況102年新簽約定案之餐廳 租金70,000元,坪數92坪,換算一坪761元,系爭店舖5坪,合理租金應為3,805元,被上訴人竟強漲租金(含清潔費) 至每月15,500元。另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出租與拍片劇組收取幾十萬元費用,使用民藝館各角落,造成上訴人出入不便,上訴人所有之盆栽亦遭劇組隨意搬遷使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使用盆栽之租金與上訴人或於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請求續租系爭店鋪,而101年第一階段工程被 上訴人出租劇組,上訴人願繳交54,000元之一半租金,102 年1至5月按月以7,000元計算,總計62,000元,102年6月21 日嘉義地方法院已准予提存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臺中市文化局於101年3月1日將民俗公園委託迴廊公司經營 ,而迴廊公司將其中「民藝街建築群」之經營權分包予被上訴人,臺中市文化局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再者,於101年3月1日時,民俗公園負責人(亦為臺 灣民俗文物館館長)為訴外人吳勤,被上訴人係自稱為股東,嗣後訴外人徐敬晰於102年5月成立之竤博創新公司,於9 月已與其他店家重新簽立合約,被上訴人已退出經營權,被上訴人與迴廊公司間之分包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經營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起訴,依法不合 。 ⑵、依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申請須知,分包商必須為合法執行業務之廠商,其需向稅捐單位申請設立稅籍,而被上訴人無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自亦無從代位臺中市文化局提起訴訟。復依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申請須知,第二階段完工後,自102年3月至105 年2月共36個月,為彌補承商前期投資與施工期間之虧損, 而上訴人及訴外人竹之鄉為前期工程僅存之兩家承商,得以原租金7,000元續租系爭店鋪至102年2月,被上訴人明知臺 中市文化局彌補措施,卻將租金調漲為15,500元始肯續租系爭店鋪,又故意不與上訴人簽定租約,不收上訴人欲繳納之7,000元租金,逕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1日與當時館長訴外人吳勤曾表示,101年3、4月為大家和睦相處先不收租金,之後3、4月租金各為7,000元,5月減為5,000元,6月至12月則各為7,000元,曾以口頭同意租賃, 然嗣後均未與上訴人簽定租約。況民俗公園於100年3月8日 動工開挖地下停車場,迄至102年3月18日暫時對外開放試營運,此一期間該處人煙罕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之處,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之民俗公 園為臺中市所有,而由文化局管理,文化局於101年2月7日 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民俗公園含附屬民藝館建築群等全部設施委託迴廊公司經營管理,而迴廊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其中 「民藝街建築群」之經營權(含出租設施之權利)分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曾向臺中文教會承租民俗公園民藝館如附圖所示編號42號店鋪,租金為每月7,000元,租期至101年2月29日止,上訴人與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再續 約,自101年3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等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合約書、臺灣民俗文物館經營權分包契約、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財產卡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與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屆滿後,有無與臺中文教會或文化局或迴廊公司或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文化局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與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屆滿後,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之權源: ⑴、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查民俗公園歷年管理權及出租情形,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覆以:「臺中市政府於97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委由亞洲大學營運管理民俗公園,100年3月後因園區由本府交通局進行『臺中市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含擴建展場)』館舍部分封閉,期間委外營運經兩次招商流標,為避免館舍營運產生空窗期,爰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由本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 文教基金會代管,嗣繼續招商由迴廊創新產業育成有限公司得標進駐,委託營運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止 。有關臺中市文教基金會出租園區館舍原因(應指園區內民藝館),查亞洲大學營運管理民俗公園期間即已依契約書規定和店家進行簽約,後臺中文教會於代管期間亦與店家重簽約,租約至101年2月底止。俟101年3月起,因由迴廊創新產業育成有限公司營運管理,爰依委託契約書由該公司重新招商」等語,有該局103年5月9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契約書、委託書及合約書附卷可佐。由文化局上開函文顯示,臺中文教會受文化局之託代管民訴公園期間僅至101年2月29日止,於101年3月1日後臺中文教會受託代管之 權限即已消滅,而自101年3月1日民俗公園之管理權已回歸 文化局,文化局復將民俗公園委託與訴外人迴廊公司經營,即自101年3月1日起僅迴廊公司有管理民俗公園之權限,臺 中文教會已無管理權限甚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與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與臺中文教會或文化局或迴廊公司或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已無合法權源 。至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 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與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惟如上開說明,自101年3月1日起臺中文教會已無管 理民俗公園權限,管理權已回歸文化局,亦無由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自明。 ⑶、至上訴人抗辯之優先承租權及訴外人臺灣民俗館館長所允諾之租金減免、扣除,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臺灣民俗館館長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允諾續租、減免或扣除租金之權限,上訴人所為抗辯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自行提存租金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惟上訴人既未與臺中文教會或文化局或迴廊公司或被上訴人簽定新租賃契約,與臺中文教會之租約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所為提存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上開所辯,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契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文化局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店鋪,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規定,出租人有交付租 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又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原審以本件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委託台北縣政府出租於被上訴人作為學產用地,詎遭上訴人擅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圍牆,因出租人台北縣政府及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 請求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另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即不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10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店鋪之租賃契約已屆滿,而無繼續占有、使用爭店鋪之權限,已如前述。而民俗公園自101年3月1 日起已由文化局將管理限委託訴外人迴廊公司負責,迴廊公司復將「民藝街建築群」之經營權(含系爭店鋪之出租)分包予被上訴人,又依依文化局與迴廊公司簽訂之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合約書第2.2條約定,廠商受委託營運 標的範圍包括臺灣民俗文物館及附屬之民藝館建築群、戶內外庭園,上開設施設備及營運資產交由廠商作為辦理本合約委託營運項目之使用,其所有權仍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廠商於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授權範圍內負責經營管理,合約書第5.10條則約定:一、廠商得將營運標的物(即第2.2 條所指稱之範圍)與附屬事業之部分分包委託他人營運... 。二、㈡分包廠商應遵守本合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另依迴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灣民俗文物館經營權分包契約第1、2、3條約定,分包標的為上開合約書有關「民藝街建築 群」之經營部分,原告於分包經營期間即101年3月1日起至 105年2月29日止,對於民藝街建築群之店鋪有招商進駐、分配店鋪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同時負有管理維護分包標的之義務,一切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文化局營運合約就分包標的所規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第8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依文化局營運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各項營運活動。依上開合約書條文顯示,被上訴人依上開營運合約書及分包契約,取得對系爭店鋪之營運管理權利當無疑義。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化局、 迴廊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返還系爭店鋪,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最高法育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⑶、再查,依上開營運合約書第3.4條約定,文化局應於簽訂合 約之日起30天內將營運標的物(即第2.2條所指稱之範圍) 依現狀點交廠商即迴廊公司使用,而依上開分包契約第4條 約定:「甲方(按即迴廊公司)交付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分包權利行使範圍內之房舍與財物,以台中市文化局點交與甲方時之狀態為主,乙方已確認無誤,分包期間如有毀損,悉由乙方負責」。本件訴外人迴廊公司與文化局間及訴外人迴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委託營運合約及經營權分包契約雖非租賃契約,惟依契約之約定文化局有將民俗公園(含館舍)交付與迴廊公司占有、使用之義務;迴廊公司有將系爭店鋪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系爭店鋪如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而迴廊公司及文化局復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文化局之權利。再查,系爭店鋪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並無合法權源已如述。而自被上訴人取得分包經營權後迄今,文化局及迴廊公司均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店鋪,且文化局及迴廊公司並無行使權利之障礙,卻皆怠於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遞次上溯代位行使文化局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與文化局、迴廊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資格不符等語,惟查,依上開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為合約文件內容,而依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伍、「承商營運原則」第3條規定:「為符合專業需求,委託標的或營 運項目經本局同意得分包經營,惟該分包廠商必須為合法執行業務之廠商,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該分包廠商必須向稅捐單位申請設立稅籍,俾利繳交營業稅」,該條並未限制分包廠商資格為法人或自然人,亦非限制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分包廠商要件之一,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未取得分包資格,而不得代位文化局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之依據,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定。經查,兩造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店鋪,致被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店鋪營運,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自101年2月29日與台中市文教會契約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店鋪遷讓返還,惟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使被上訴人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之利益,上訴人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店鋪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租金7,0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基準,本 院審酌上訴人向臺中文教會承租系爭店鋪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當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70,000元(計算式:7,000x10=70,000),即無不合,惟被 上訴人自承於取得經營權後,曾允諾減免店鋪承租人101年3、4、5月之租金各7,000元、7,000元、2,000元(參見起訴 狀第2頁),合計16,000元,該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承諾其他 承租人減免,自應由所受損害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 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店鋪返還與文化局、迴廊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7,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鋪與文化局、迴廊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