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照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3台,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6,782元(其中1台195,736元、另2台加稅後計411,046元,原審誤載為3台總計 貨款411,046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上訴人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下稱系爭鐵鑄品2台),依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工業社收受,並經龍 億工業社人員簽收無誤,尚無遲延交貨之情,且系爭鐵鑄品2台亦有經龍億工業社為銑平、鑽孔及攻牙等局部加工 之痕跡,倘系爭鐵鑄品2台與上訴人定作規格不符,龍億 工業社人員於收受第1台鐵鑄品當即反應,不致在後續系 爭鐵鑄品2台送達後再為加工,顯見系爭鐵鑄品均無規格 不符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就系爭鐵鑄品2台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竟拒不支付系爭貨款,而兩造系爭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之給付,仍應適用買賣規定,而非承攬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鐵鑄品2台之買賣價款,當屬有據;至系 爭鐵鑄品2台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 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固認其尺度及形狀與兩造共同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詳細結果如目視檢測報告MTN-12102V所示,但目視檢測報告3/5頁關於長度稍不符之記載, 係因上訴人取得系爭鐵鑄品後,尚須預留長度俾進行加工,防免加工後長度不足,非屬瑕疵;至4/5頁圖片,固有 畫出形狀與草圖不符部分,惟該等部位均係上訴人單方自行繪上,草圖之記載則相當簡略,除凹口及長度外無其他標示,故此鑑定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鐵鑄品2台尚無任何瑕疵,上訴人要求減價,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04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因上訴人有提供不同尺寸規格之模具,故上訴人下單時,僅需提出簡圖,被上訴人即取出該規格尺寸之模具進行鑄造,單憑簡圖如何鑄造,此由系爭簡圖未表明相關凹槽或位置如何可明,是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單憑上開簡圖為之,當非可信。系爭鐵鑄品2台確係依據 上訴人提供尺寸規格之模具鑄造完成,並無應設凹槽未予處理或長度不符之瑕疵,況系爭鐵鑄品送交上訴人後,尚需進行銑平等工序,為免鐵鑄品長度不足,是預留一定長度,尚非瑕疵。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收受系爭鐵鑄品2台後,未為瑕疵之表示,猶仍為後續加工工序,可見系爭鐵鑄品確實符合兩造約定內容,否則上訴人無由收受,且任由第三人進行加工之理。另依證人林達優於原審證稱可見系爭鐵鑄品之模具係由上訴人直接與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連絡提供規格及尺寸後製作,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圖面予吉成公司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將全部圖面提供吉成公司,致系爭鐵鑄品之規格不符云云為不實。系爭鐵鑄品之木模係由上訴人指定規格,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此由證人林達優所證及所提木模費用發票可證,被上訴人再依該木模鑄造鑄品,依完成產品計價向上訴人請款,未約定工資報酬,兩造間自屬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至上訴人雖提出兩組設計圖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此非僅無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其上,且圖面上尚有加工等圖示,亦即當屬上訴人提供予加工廠進行加工之圖面,尚非木模之設計圖,與本案無涉,又吉成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製作木模模具,亦據證人林達優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指陳曾交付上開兩組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交付吉成公司,顯非事實。再依林達優於本院證述可見系爭鐵鑄品之規格圖面係由上訴人交付提供,該模具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方依該木模製作鐵鑄品,且迨至上訴人於鐵鑄品完成交付後,並無異議,是林達優方依保密協定將系爭圖面銷毀,可證被上訴人所為鑄件亦無規格不符之情。另系爭鐵鑄品之訂購為3台,其中1台已於99年12月24日送交第三人龍億工業社收受,上訴人並已依約付款,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5日送交系爭鐵鑄品2台予龍億工業社收受,亦經龍億工業社收受並予加工,倘系爭鐵鑄品2台確有上訴 人所指規格不符之情,何以於第1台鐵鑄品送達後未予異 議即予付款,且上訴人主張系爭鐵鑄品2台之瑕疵,均屬 肉眼明顯可見,又早於上開時日業已送達龍億工業社,倘確有不符約定規格之情,上訴人何以從未反應,甚且龍億工業社豈有敢予收受復進行加工行為之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中抗辯:上訴人確曾於99年4月13日以傳真檢附定 作圖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定作「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 」之鐵鑄品,訂製數量為3台;惟上訴人定作之產品規格 為(1)左側上方剖面應保持平整,不得有段差、(2)最右側正面應保持平整,不得有段差、(3)正面應僅設有1個凹槽,不得有2個凹槽、(4)定作總量為3台。再依鑄 造業界通常之交貨情況,承攬定作鐵鑄品之後約30天至60天即可交付產品,惟因系爭定作物規格較為特殊,經被上訴人要求預留充裕之模型製造時日,始能進行鑄造,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交貨日期展延至4個月,亦即至99年8月底即應交貨,詎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 日始分別將上訴人訂製之鐵鑄品各1台、2台,依指示送交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龍億工業社收受。其後經檢視系爭鐵鑄品2台則欠缺定作時所設定之規格,交付數量亦不相符 ,經多次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減少或減半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均不置理。按兩造間就上開鐵鑄品之契約性質乃承攬而非買賣,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欠缺正當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述:系爭鐵鑄品為鑄鐵,依業界之計價標準,係以鑄鐵品之重量計價,因鑄鐵品係工具機之床身,之後再加上其他工件,方組成工具機,而工具機有尺寸不同,故有尺寸及形狀之要求;依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可見系爭鐵鑄品2台確屬瑕疵品無誤,又依證人林達優於原審所為證 述,亦可見證人林達優顯然無法確認系爭鐵鑄品簡圖是否確為當時製作之何一木模,自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另上訴人係於下單時將設計圖面交予被上訴人,非直接交給吉成公司,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欲委由何公司製作木模,木模製作費亦非上訴人支付,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可見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係將兩組設計圖(下稱A組及B組)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則僅委託吉成公司製作A組木模,未製作B組木模,而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以A組木模製作「5米無 凹口」、「6米有凹口」及「7米有凹口」等不同規格工具機本台,嗣於99年4月間則定作「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3台,並要求以B組木模定作;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以B組木模,而使用A組木模鑄造,並將第1台「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加工協力廠商即第三人龍億工業社粗銑加工,上訴人遂誤給該部分貨款,嗣龍億工業社加工完成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加工錯誤,不符定作規格,即要求被上訴人需使用B組 木模定作,然被上訴人仍使用A組木模鑄造,再次送往龍 億工業社,經上訴人發現有異,要求龍億工業社停止加工工序,而有本件糾紛;系爭鐵鑄品之尺寸若過短,則完全無法製作,若太長可切削,不該有凹口處會影響工件之配置及切削之滑軌問題,會造成工具機無法組裝,無法做成預定之工具機,是系爭鐵鑄品確有瑕疵無訛,上訴人自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05,5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總長5米、有凹口床身」之鐵鑄品,約定訂製數量為3台,被上訴人分 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將上訴人訂製之鐵鑄品 各1台、2台,依上訴人指示送交第三人龍億工業社收受,系爭鐵鑄品2台之總價款為411,046元,上訴人迄未支付,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送交同批鐵鑄品1台之貨款 195,736元,上訴人則業已於收受後付款完畢,而被上訴 人再於100年1月5日送交予龍億工業社收受之系爭鐵鑄品2台,亦經龍億工業社收受並為銑平、鑽孔及攻牙等加工工序,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合約,僅有系爭訂單圖面,系爭訂單圖面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履約交付系爭鐵鑄品之期限記載,系爭訂單圖面及龍億工業社就系爭鐵鑄品3台所為 簽收單均屬真正,而系爭鐵鑄品2台之尺寸及形狀,經工 業研究中心鑑定後,認與系爭訂單圖面(即兩造提供之簡圖)未完全相符,就尺寸部分,有簡圖載明600mm處,然 系爭鐵鑄品各為590mm及592mm,另簡圖載明5米即5000處 ,惟系爭鐵鑄品各為5008mm及5005mm,且形狀不符處詳如試驗報告4/5,系爭鐵鑄品2台則未發現使用過痕跡,然均有局部加工(銑平、鑽孔及攻牙)之痕跡,系爭鐵鑄品係屬鐵鑄品,若為過長時,可依情況加工減短,反之,若不足時,則無法修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訂單圖面、系爭鐵鑄品3台之簽收單2紙及系爭鐵鑄品2台之照片等 證(見原審卷第35至第37頁、第56頁、第74頁至第81頁),復有工業研究中心101年11月30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試驗報告、102年4月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6頁、第1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猶以系爭鐵鑄品有遲延交付之情為辯,已非有據。 (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鐵鑄品2台既與系爭 訂單圖面具有上開尺寸及形狀等不符之處,當屬瑕疵品,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或減半價金,當屬有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為據。是本件爭點仍為:(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 為買賣或承攬關係?(2)系爭鐵鑄品2台是否因尺寸、規格不合而有瑕疵?(3)系爭鐵鑄品2台若具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減少或減半價金,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1046元,有無理由? (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若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又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依系爭訂 單圖面製作系爭鐵鑄品,兩造間之系爭訂單圖面僅簡略手繪平面鑄體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交付系爭鑄鐵品時之系爭簽收單上亦僅記載系爭鐵鑄品數量、單重及金額,而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發票上亦僅記載品名為鐵鑄品及其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鐵鑄品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亦即系爭鐵鑄品之約定計價方式係以鑄鐵品之重量計價等情,有系爭訂單圖面、簽收單及發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訂立系爭鐵鑄品製作契約顯係以系爭鐵鑄品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性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所交付而已由上訴人收受之系爭鐵鑄品確有上開工業研究中心所述尺寸及形狀等與系爭訂單圖面不符之處,當屬不符兩造約定之瑕疵品,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價,而上訴人前曾提出兩組圖面(即A組及B組圖面)予被上訴人定作鐵鑄品,本件合約則係約定被上訴人以B組圖面製作系爭鐵鑄 品,惟被上訴人則誤以A組圖面委由吉成公司製作木模後 製作系爭鐵鑄品,造成系爭鐵鑄品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鐵鑄品2 台經送鑑之結果,其尺度及形狀與兩造共同提供之系爭訂單圖面未完全相符,詳細結果如目視檢測報告MTN-12102V所示,就尺寸部分,系爭訂單圖面載明600mm處,系爭鐵 鑄品各為590mm及592mm,另系爭訂單圖面載明5米即5000 處,系爭鐵鑄品各為5008mm及5005mm,且形狀不符處詳如試驗報告4/5,固如前述;然則,系爭鐵鑄品係屬鐵鑄品 ,若為過長時,可依情況加工減短,反之,若不足時,則無法修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訂單圖面載明600mm 處既屬凹口處,則系爭鐵鑄品於凹口處製作590mm及592mm,自得以裁切方式使凹口達於600mm即足,另長度5米即5000mm部分,雖系爭鐵鑄品各為5008mm及5005mm,而有長度較長之情,然亦各得於加工時再行裁切8mm及5mm,即可達系爭訂單圖面之要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指陳系爭鐵鑄品僅係預留加工長度,該等尺寸或形狀得以加工方式減短,並非不符系爭訂單圖面約定之規格,尚非瑕疵,而工業研究中心102年4月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徒以系爭 鐵鑄品與系爭訂單圖面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屬瑕疵品,尚嫌輕率等語,核非無憑。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前曾於下訂時提出兩組圖面(即A組及B組圖面)予被上訴人定作鐵鑄品,本件合約則係約定被上訴人以B組圖面製作系爭鐵鑄 品,惟被上訴人則誤以A組圖面委由吉成公司製作木模後 製作系爭鐵鑄品,當係造成系爭鐵鑄品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之原因云云,並提出A組及B組設計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僅以系爭訂單圖面為據,尚無其他書面合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已難認上訴人其後所提系爭A組及B組設計圖面亦屬兩造合意簽訂契約時併予提出之設計圖面甚明。況查,系爭A組及B組設計圖面中,或有載明圖名為「加工圖」、「鉆孔圖」(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及第43頁等),而顯與上訴人主張該等圖面為木模設計圖面(應為木型圖)尚屬無涉,或雖載為「木型圖」,然係於99年12月6日方發行者(見本院 卷第37頁),抑或其上圖示顯與系爭訂單圖面不符者(見本院卷第44頁等),足徵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伊係於下單時即於99年4月間,即將系爭A組及B組設計圖面交予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委由木模公司依B組圖面製作木模, 惟被上訴人誤將A組木模圖面交付並委由吉成公司製作木 模,方造成系爭鐵鑄品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云云,當與事實有悖,委無足採。 (五)再者,觀諸證人即與兩造配合系爭木模製作之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一般鑄造廠沒有圖紙,圖紙是要機械廠提供,所以有原告(下均稱被上訴人)委託,但是被告(下均稱上訴人)指示木模模具樣式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是鑄造廠,所以由上訴人提供圖紙。上訴人曾委託、指示及付款給我製作模具有10幾組,做出的木模只能做鑄件,上訴人委託我做的木模,我都將木模交給上訴人的協力鑄造廠。(問:你在製造鑄品模具規格時,是根據系爭訂單圖面或是根據誰提供給你的設計圖製造?)係依上訴人所提供的設計圖製造。系爭鐵鑄品問題不在凹槽,鑄件能不能用的原因不會在這個地方,這只要事後加工就好了。」(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問:定作人是提供何種設計圖?若係機械廠提供設計圖,是提供「木模設計圖」抑或「成品圖」?品凱公司是以何種方式提供設計圖?)國際標準是平面2D圖,依照2D圖面我們就可以鑄作,圖面也是機械廠拿出來的,都是2D的,有些已經生產過後賣掉的,已經是確認可以生產,就看兩方協商如何處理。本案是上訴人品凱公司給我鑄件加工成品圖,我們不用轉成木模設計圖,我們照上訴人的圖面施工,只要預留加工即可。圖面就是上訴人的圖面,不可能是用別人的圖,因為做出來有損害誰要負責。上訴人公司是何人交給我,我沒有印象。(問:上訴人主張當時交了兩種圖面給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將圖面交給你,有無印象?)我不記得。(問:製作本件時,收到幾份圖面?)第1張圖做出來已經生產交付 販售;後面怎麼作少了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問:本件是做1組還是2組?)我真的不知道有無第2組。已經5、6 年前,我沒有印象,有的1套要做5、6組也是有可能。下 訂單,圖面要跟著過去,以正式的2D圖面為主,就不會有問題。我只有做1組,是有正式的2D圖面,這個已經做出 去販售了,我只有拿到1種正式的2D圖面。(問:確認後 ,是否才實際製作木模?從確認設計圖與規格之後、到製作木模完成,約費時多久?是以何種方式確認所製作的木模與定作人的設計圖稿相符?)確認到製作完成大約花費2個月,依圖面為準,圖面沒有問題就依照圖面,加工完 若是符合圖面,就不是我的錯。以木模及鑄件就可比對是否符合圖面。(問:交付木模前是否需要與任何人比對?)不用。(問:製作完成之木模,如何交付?)直接交給鑄造廠。本件是由被上訴人付款。耐用年限是3年200台。有保固,就是3年200台。公司會留存上次所述的木模照片,木模財產保管卡,與尺寸無關,原來設計圖稿沒有保留,因為是客戶權利,我們有寫保密協定,做完圖面就要銷毀,不用交還。(問:是以「何種方式」提供設計圖?)是打印的2D圖片,沒有簽收。…木模的形體不會從鑄件看的出來。木模做出來的鑄件是要用尺寸去相比才能比的出來,鑄件與木模的尺寸會相符,要鑄件的實體來與木模做比對,照片看不出來。(問:你在103年1月回函說明「沒有設計圖面」?發票上是記載98年9月25日99萬7500元? 然本件是上訴人於99年4月向被上訴人定作,若吉成公司 是在98年9月交付木模發票、上訴人在99年4月定作、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才交付本件爭議的鑄料,這是否符合業界常態?)本來是按圖施工,上訴人要求照圖面,因為東西加工完,沒有問題就處理掉了。開發票就是完工了,98年9月25日發票可以開就代表鑄件已經完成,後面的定作日 期可能是後面的鑄件訂單,吉成公司於98年9月交付木模 發票表示木模已經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生產使用,才會開立發票,因為模具都是25日開發票,就算九月初作成也是25日開立發票,所以可以確定是9月25日前已經 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99年4月定作、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才交付本件爭議的鑄料,這是符合業界常態,被上 訴人交貨,上訴人接受,時間上就沒有爭議。(問:你剛才稱,東西加工完沒問題就會將圖面銷毀,何謂東西加工完?)鑄造廠加工完,裝配完成,組裝的機械廠沒有向我或鑄造廠反應,我就銷毀。(問:本件是否已經加工完且裝配完成,組裝的品凱公司及鑄造的力動公司均沒有向你反應問題,所以將圖面銷毀?)是。(問:銷毀圖面是指98年9月開發票間?)開完發票,正常不會超過2至3個月 就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第80頁),可見系爭鐵鑄品係由上訴人自行交付鑄件加工成品圖之2D圖面予模具業者即吉成公司委託製作完成木模模具後,依該木模模具所鑄造出來,而木模模具之尺寸規格係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模具業者即吉成公司製作,並非依系爭訂單圖面(即草圖)製作模具,該訂單圖面上僅簡略手繪平面鑄體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並無如證人即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所提由電腦繪製之立體設計圖所示之詳細尺寸、比例尺、剖面圖及組合圖等更為精確及精密之規格,則系爭鐵鑄品之精確尺寸,當非僅依系爭手繪訂單圖面即可製作,而係依上訴人交由模具業者即吉成公司之設計圖所製作之木模模具定之,亦即倘若僅依簡略手繪系爭鐵鑄品之單一平面並註記總長及凹槽寬度,其餘立面、尺寸及形狀均無之系爭訂單圖面,實無從製作系爭鐵鑄品甚明。基此,益徵上訴人辯稱伊係於下訂時同時交付A組及B組圖面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誤將系爭B組圖面交予吉成公司委託製作 系爭鐵鑄品之木模模具,再依該不符規格之木模模具鑄成系爭鐵鑄品,導致系爭鐵鑄品之規格與兩造約定者不符而有瑕疵,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當非可取。綜上,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既係依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製作木模模具鑄造之結果,被上訴人並非逕依系爭手繪訂單圖面自行畫設其他細部尺寸、形狀而為鑄造系爭鐵鑄品,如前所述,則縱認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與系爭訂單圖面(即簡圖或草圖)有所差異,亦係依上訴人提供2D設計圖委由吉成公司製作木模模具所鑄造之結果,且該2D設計圖既較系爭訂單圖面更為精確精密,且方為被上訴人鑄造系爭鐵鑄品實際尺寸、形狀及規格所據之模具圖面,則當難僅以系爭訂單圖面之簡略標示作為認定系爭鐵鑄品有尺寸及形狀不符兩造契約約定等瑕疵之證據,容無疑義。 (六)復以,本件縱認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及形狀與兩造共同提供之系爭訂單圖面未完全相符,即屬瑕疵品。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既定有明文。而查,依上開工業 研究中心所為試驗報告以觀,既可見其試驗方式係僅以鑄件表面「目視」可檢測範圍為之,對照其所附目視檢測紀錄照片,亦僅以一般常見之「捲尺」為測量,此復未為兩造所爭執,則參以上訴人為專業之機械廠商,而系爭鐵鑄品2台交付第三人龍億工業社後,均確已為局部之銑平、 鑽孔、攻牙等加工工序,業如前述,當堪認系爭試驗報告所指系爭鐵鑄品之尺度及形狀未完全相符之瑕疵,核屬依通常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而上訴人對系爭鐵鑄品之尺寸、形狀顯具有相當專業之檢視能力,伊依目視、捲尺測量之通常方式檢查,當即可知此等瑕疵,然上訴人猶仍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5日收受系爭鐵鑄品1台及2台 ,並進而為上開加工工序,且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送交同批鐵鑄品1台之貨款195,736元亦早已於收受後隨即付款完畢,其間更無任何瑕疵通知之文書往來,迨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後,迄至101年1月13日始為上開瑕疵抗辯(見上訴人101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揆諸上開說明,當足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鐵鑄品,事後不能再以此主張瑕疵擔保至明。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曾以電話反應有瑕疵,並於原審100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1日調解程序中提出減價收受之請求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縱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減價收受之請求,然兩造調解既不成立,依法亦難援為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復上訴人亦未就伊所指前曾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減價收受之通知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以此為據,尚難憑採。 (七)末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兩造約定之系爭鐵鑄品2台予上訴人受 領無訛,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鐵鑄品2台之價款合 計411,046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應准許。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1,046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