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柯文騰 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98元部 分,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 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抗辯之意見: 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於102年1月,上訴人因理念不合要求退出公司經營,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嗣雙方協議以被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4 分之1,即166,298元支付上訴人作為出資補償,上訴人則承諾在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後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客戶及廠商進行任何商業、業務或人力支援之營利行為,且同意離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之範圍,不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營利工作,並簽署協議書。兩造既在協議書中約定如甲方(按即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等事項時,應負返還上開給付之盈餘,即係上訴人對前述義務違反時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公司自成立後,主要營業為承辦機關團體之旅遊活動,並與旅行社建立策略聯盟合作招攬、辦理各項套裝旅遊活動,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亦負責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攬旅遊行程業務及擔任旅遊活動之領隊。詎上訴人於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後,竟違反兩造簽署之協議,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營業。另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受公司委任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臉書申請設立行銷粉絲團,惟上訴人於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後,竟未依協議書第3點「甲方需全數繳交屬 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例如: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等,一切有關乙方之物品」之約定,將所掌臉書粉絲團 網站管理密碼交付與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5日惡意將原本對於前揭粉絲團有網站管理員資格之其餘股東或公司員工逐一刪除,更在同年28日擅自將前揭粉絲團網站關閉,致被上訴人多年來苦心經營進行商業宣傳之資料、照片、活動DM、活動心得等悉數毀損。上訴人違反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中兩項義務,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332,596元 。 ⑵、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而係因為同意上訴人退股所簽訂,兩造就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後,不得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行為予以約定,自屬適法。且協議書所約定競業禁止範圍僅止於旅遊業,不致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又臉書粉絲團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而委由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設置,被上訴人並非要求上訴人移轉臉書粉絲團,而要上訴人告知網站管理密碼,惟被上訴人退股時非但未將相關資料告知上訴人,反將網站內相關資料刪除,自屬違反協議書所定之義務。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較為廣泛,為康樂旅行社之子公司,係屬旅行社旗下人力支援部門,自當包含旅遊帶團工作,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然其所承接之業務係於康樂旅行社,上訴人亦係人力支援,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人力派遣部分,而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亦從事類似帶團之工作,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近,已違反協議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⑵、協議書簽訂時,因兩造不諳法律,協議書之文字意義較為含糊,惟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為一成年人,當無不瞭解協議書內容之虞,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不知之理,其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仍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近之工作,自屬違反禁業競止之約定。 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協議書所約定應交付臉書帳號密碼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66,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就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認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之活動,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崩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業務,認與協議書約定不符,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兩造於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非基於勞動契約所生,而係上訴人為取得「原本依法上訴人無法享有之權利」(即取回股金)之目的所為約定,而約定之範圍復僅限於旅遊業,亦無侵害上訴人生存權之虞。原審就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部分,未予審酌,實有違誤,被上訴人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旅行業,非旅遊業而經營招徠、承辦機關團體旅遊相關業務,係屬違法。上訴人並未違反該協議,且該協議書無效,依照競業條款契約原則訂定,上訴人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其協議書並無明確限制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被上訴人無代償措施,侵犯憲法第15條權利。被上訴人聲明其公司為旅行社合作,則上訴人不得從事旅遊業,如被上訴人公司與各行業合作,是否上訴人從此不得從事各行業。至臉書粉絲團為上訴人私人申請,粉絲團專頁屬臉書資產,而帳號則為上訴人所專用,基於隱私權與臉書公司簽訂之協議,並無提供與被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在臉書粉絲團公告已無上訴人申請之臉書粉絲團經營業務,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期間,工作項目及勞健保皆為康樂旅行社與臺中旅遊公會,公司人事異動亦掛名「康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雖於離開被上訴人後從事旅遊工作,然旅遊業務非被上訴人營業項目,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多達12項,於工作業務範疇、地區、時間均無限廣泛,如上訴人均不得從事,恐有逾越協議書之範疇,致上訴人無法謀生。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委託上訴人設置臉書粉絲團,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及所有權證明,僅憑記憶與口述,並無實證,且證人於原審證述不知為何成為管理員,亦不曾經營過該臉書粉絲團,被上訴人亦早已另開網頁經營,原先上訴人設置之臉書粉絲團是否有實際經營價值及造成被上訴人何種損失,均屬未明。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告舊臉書粉絲團無使用經營時,將之關閉,然臉書粉絲團之內容保存完善,上訴人亦願於約定期限內,開放就粉絲專頁供被上訴人下載其所有相關資料以為保存,並非無法補救。 ⑶、又因臉書粉絲團未經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上所轉貼之文章皆以旅遊行銷為主,被上訴人公司非旅遊業者,依旅行業相關規定,該臉書粉絲團非合法網頁,如執法單位依聲請人之資料辦理,恐不利於上訴人,為避免違法風險,上訴人遂將臉書粉絲團網頁關閉,但內容仍保存完整,且臉書粉絲團為開放性網頁,下載相關資料無須帳號密碼,可直接下載拷貝、複製、存取、直接點擊等方式便可保存相關資料,又臉書粉絲團專頁之帳號密碼與上訴人個人帳號密碼相連,屬上訴人個人隱私而無法切割,被上訴人僅為保存相關資料、照片、DM等,而請求上訴人提供帳號密碼,實無理由。 ⑷、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協議書所約定應交付臉書帳號密碼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66,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認上訴人未違反協議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駁回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認事、用法均屬適法,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並登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股東,嗣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兩造於102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前一年度之盈餘4分之1,即166,298元支付上訴人 作為股份轉讓之代價,上訴人則承諾在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後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客戶及廠商進行任何商業、業務或人力支援之營利行為,且上訴人同意離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之範圍,不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業務之營利工作,嗣後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後,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旅遊工作,而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時,未將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臉書上行銷粉絲團之帳號密碼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8年4月 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協議 書、旅遊活動契約書、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單、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後,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旅遊工作,是否符合兩造所簽定協議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時,未將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臉書上行銷粉絲團之帳號密碼交付被上訴人,是否與協議書約定違約義務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相符。㈠、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協議書約定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內容為:「甲方(按即 上訴人,下均同)離開後為確保職業道德及保密條約,願意離開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均同)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的範圍,不得從事原屬乙方營業項目之營利工作」。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所稱「營業項目」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範圍,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所營事業為範圍,否則協議書並無期間、地點之約定,上訴人是否違反協議書義務之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端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業務是否相關,日後一旦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原有營業項目及範圍,而改經營其他營業項目時,上訴人即不得從事相同之作,使上訴人無從知悉所從事工作是否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義務,致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契約陷於不確定。因此,本院認兩造所簽定協議約定之「營業項目」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限,始符兩造簽定協議書之原意。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記載,被上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人力派遣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12項。惟依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後,係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之旅遊業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一相符,自不得認上訴人有違反兩造簽定之協議書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係與訴外人康樂旅行社進行策略聯盟,而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旅行社就所承攬之旅遊活動履約,實際上係從事旅遊業務,且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上訴人已違反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本院認兩造協議書所約定競業禁止之項目係限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所營事業,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日後實際從事之業務範圍如有異動時,因協議書未約定期間、地點,上訴人是否仍負違約之責,殊不明確,致上訴人所負義務為不定期、無限範圍,顯非公平,且已超出協議書文字所定之範疇。 ㈡、上訴人未將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設立之臉書帳號密碼交付與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 ⑴、經查,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3點記載:「甲方需全數繳交 屬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例如: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等,一切有關乙方之物品」。依協議書中所使用文字 除「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外,另加註「…」等文字,足見「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係屬例示規定,即約定上訴人需繳回者為「屬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一切有關乙方之物品」甚明。 ⑵、次查,證人張敏傑於原審證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知悉公司有成立臉書粉絲團,臉書粉絲團之管理者有三人,為伊及柯文騰、楊勝安,管理者有PO文及刪文之權限,管理者係為公司而管理並非為個人,且公司臉書粉絲團係以公司抬頭作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而證人徐玉倩亦證稱:伊係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為行銷業務而成立臉書粉絲團,當時係楊勝安委託柯文騰設立臉書粉絲團,伊及柯文騰、楊勝安均有管理臉書粉絲團權限,包含上傳照片、PO文及刪文之權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依證人張敏傑、徐文倩於原審上開證言顯示,上訴人所設立之臉書粉絲團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而設立,目的係在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行銷旅遊業務,並非上訴人私人設立之臉書粉絲團甚明,既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設立之臉書粉絲團,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相關物品,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第3點之約 定,上訴人自應將設立臉書粉絲團之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交還臉書粉絲團密碼等資料與被上訴人,應屬違反兩造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臉書粉絲團係其私人帳號、密碼,被上訴人要下載資料保存,無須帳號密碼即可下載,嗣後係將臉書粉絲團暫時關閉並非刪除,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臉書粉絲團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設立,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受被上訴委託設立臉書粉絲團時,雖亦開放楊勝安、徐文倩等人有管理權限,惟並無開啟、關閉臉書粉絲團或變更帳號、密碼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離開時,對以公司名義設立之臉書粉絲團無法為完全之使用及管理,徵諸上訴人亦自承「…而且當時我是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所以只要我有上線,就同時會打開專頁,這個是連帶性的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嗣後上訴人關閉臉書粉絲團時,被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法使用,益見上訴人交付臉書粉絲團帳號、密碼之必要性,上訴人抗辯人臉書粉絲團帳號、密碼係私人所有,未交付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㈢、原審以臉書粉絲團之帳號既係被上訴人委託而申請使用,且內容均係與被上訴人活動有關,並非供上訴人私自所用,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物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粉絲團帳號密碼,以方便管理或變更使用,應屬於兩造約定之範圍,上訴人拒絕提供,復將之關閉,顯已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核屬適法有據;至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從事旅遊業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一相符,並無違反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㈣、綜上,原審依兩造協議書契約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