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就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如有發行股票者其股票),向本院聲請發扣押命令,而經本院於100 年7月26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此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4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03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1400萬元×5%×(4+4/12)=3,033 ,333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33,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