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楊麗琴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林碧琴 呂元吉 蔡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5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呂元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蔡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捌萬元、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呂元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蔡碧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及其子白明顏,於98年9 、10月間承攬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加建及2 至4 樓改建工程,因原告將工程款直接交付予白惠章父子,拒絕依被告林碧琴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予伊而衍生糾紛。被告林碧琴為報復原告,乃編織原告與其夫白惠章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原告之生活圈內長期散布不實、不堪入耳之言論,令原告不勝其擾。其間,被告林碧琴及其子雖曾為被告林碧琴上開行為親向原告致歉,然事後未久,被告林碧琴仍我行我素,絲毫未見悔意及收斂。至100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碧琴竟夥同其兄即被告呂元吉、兄嫂即被告蔡碧蓮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被告林碧琴以「不要臉」、「壞女人」、「欠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呂元吉以「你破壞別人的家庭」、「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不要臉」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被告蔡碧蓮則向鄰居指稱原告為「小三」等語,並沿街辱罵原告、散布不實之言論,前後長達30分鐘之久。而事發現場不僅為原告經營服飾店所在,且位處人來人往之霧峰市街,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有意要原告受人指指點點,已造成原告之道德、人格深受質疑,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更因此業績嚴重下滑,原告亦因被告呂元吉之恐嚇,時時提心吊膽,故原告於忍無可忍下,始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提起公訴在案。實則倘原告與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果真有不倫關係,被告林碧琴大可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而被告林碧琴並未就此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反而以主觀、捏造、不實以及不堪入耳之言論四處散布、詆毀原告。被告3 人前揭指摘論述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呂元吉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怖,亦已造成原告人格之重大損害。 ㈡原告於臺中市霧峰區經營服飾店已有1 、20年之久,且經多年辛苦打拼後,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於當地頗具好評。原告於98、99年間,乃將多年打拚所存之積蓄投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透天厝予以整修、改建,除將1 樓之「花采兒服飾店」重新裝潢外,更將2 至5 樓改建為全新套房,共計9 間以利出租。正值原告投入資金並盼回收之際,卻因被告等於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外辱罵原告並散布不實之言論,致嚴重傷害原告多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譽、人脈,原告所經營之「花采兒服飾店」亦因此業績下滑。原告每日至店裡,除受到街坊鄰居之指指點點及背後之閒言閒語外,更擔心被告呂元吉會對原告採取不利之行動,原告不得已乃決定結束多年來用心經營之「花采兒服飾店」,並出售全新改建之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且已於101 年6 、7 月間將上開建物及「花采兒服飾店」之經營權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讓渡予第三人。而原告更因在如此之壓力下,身體開始出現狀況,大小病不斷,於101 年4 月16日更罹患病毒性腦膜炎,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1 年4 月25日,期間一度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現仍持續接受治療,服藥至今,以上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花采兒女子服飾店面移交概略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足證,是被告等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且難以回復。據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等人之行為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分別請求被告林碧琴賠償200 萬元、被告呂元吉賠償200 萬元、被告蔡碧蓮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呂元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蔡碧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雖裝設有錄影監視器,惟當時騎樓處僅設置2 台攝影機,其中1 台並未連線,無法錄影,僅具嚇阻作用,且依該台攝影機之鏡頭角度,亦無法照攝到位於馬路上之被告等人;另1 台其鏡頭係朝店內商品,作為防盜使用,並未照攝到店外情形,故自然無法照攝到位於馬路上之被告等人。 ⑵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至被告林碧琴住處,乃係當日上午與被告林碧琴之約定。惟因原告經被告呂元吉當日上午之恐嚇後,已心生畏懼,故乃商同原告70多歲之老父楊政欽、表弟廖晉旻及其女友尤文玲、其好友何鑫榮、王彥傑等人陪同前往以保安全。惟原告並未有任何不法犯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⑶被告等辯稱:「在本案案發前,原告經常為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購買便當,為不爭之事實」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從未購買便當予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被告等如此執著地中傷原告,其心可議。本件事發之現場位處霧峰人來人往之早市,當日街上聚集許多上街購買物品之街坊鄰居,而身處傳統菜市場,人言人語更顯可怕,事實上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已成為街坊鄰居茶餘飯後談論、消遣之對象,原告所受之傷害至深且鉅。 ⑷因原告經營之「花采兒服飾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故於5 樓加建及2 至4 樓改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或店內員工購買餐點時,均會順便連同白惠章及其所帶領之工班一起購買,此後白惠章乾脆將餐費寄放於店內,以節省爾後會算餐費,因此,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提及之購買便當一事,均係發生在白惠章承攬原告房屋之施工期間。又原告並非專為白惠章1 人購買,而係購買施工人員全體之便當,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至於非施工期間及承攬工程結束後,原告並未為白惠章或其工班購買便當,被告辯稱:「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於98年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之裝潢,工程結束後,原告仍繼續為白惠章購買便當」云云,並非事實。然被告林碧琴卻以此大作文章,為其罪行尋求合理之藉口,令人難以認同。 ⑸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原告稱:「但是你媽媽你爸爸,我們也很氣,因為你媽媽對我們如此,我們也很生氣,妳說叫我們不要買,我偏偏就要買,我們也會賭一口氣啊,我們也很冤枉,我們也會吃氣啊!我們才會跟你媽媽槓上啊,妳沒有來跟我道謝,買東西給你們吃,還要來亂」、「尤其是女人跟女人在吵架,都賭一口氣,你有沒有聽過查某人番,一會對我們很好,一會對我們翻臉。硬要給我扣帽子,那好啊,那說買東西這樣也犯天條,我偏偏就要買,很氣耶!」、「好啦!那你這樣說我就聽,那老實說我們跟你媽媽槓上拉,她越這樣,我也越要這樣」、「那你媽媽又要罵我,我就偏偏要買給他吃,都這樣說了,沒買怎麼可以」等語,僅為原告向被告林碧琴之子白貿錡抱怨之語,且由原告說話語氣可知,原告稱要買便當給白惠章等語,實為氣話,實際上並無購買之行為。 ⑹被告提出相類似案件之民事判決,謂損害賠償金額大抵在2 至5 萬元之間。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與本案發生之地點、內容均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發生地點位於鬧市內,原告長期經營之服飾店外,案發時間又是該市場人潮最多之時間。而傳統菜市場內,最可怕的就是三姑六婆之閒言閒語,被告等深知此點,故被告等實係有意令原告無法在霧峰市場內生存,因而特意挑選在人潮最多之時間,對原告沿街辱罵長達30分鐘之久,被告等如此行為,實非僅單純發洩情緒而已。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遠高於向被告等人請求之500 萬元。 二、被告3 人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林碧琴積怨已深,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以至審理中之陳述,為達到追訴目的,難免誇大不實。例如原告之服飾店門口早裝設有監視器,然在警詢中,經警詢以其指訴被告等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是否有錄音或錄影為證,原告竟不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而供稱沒有。又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被告3 人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至其經營之服飾店對其辱罵云云,但原告在同日下午即率訴外人楊政欽、廖晉旻、尤文玲、何鑫榮、王彥傑等人前往被告林碧琴住處門外叫囂,踹該住處鐵門,並前往被告呂元吉住家門外叫囂,經被告林碧琴、呂元吉提出告訴,原告於該案偵查中,竟供稱係被告林碧琴邀約伊前往林碧琴住家云云。按果真被告等當日上午有對原告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則被告等豈有再邀約原告前來自己住家之理!再者,原告既稱其已因上開恐嚇而心生畏懼,則原告豈有當日下午仍前往被告林碧琴、呂元吉住家門外叫囂之理! ㈡倘若被告等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則在案發前,原告經常為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購買便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林碧琴因認原告與自己丈夫有不正常關係,而對原告興師問罪,實為人情之常。而原告所稱遭街坊鄰居指指點點以及背後閒言閒語云云,純屬其臆測,難認屬實。因為當日見聞其事者,如係不識原告之人,即將當日情況當作鬧劇一場,事情過後,即煙消雲散,自不可能再指指點點及背後閒言閒語;而認識原告之街坊鄰居,其見聞當日情形,因其對原告有所認識而心有定見,其相信原告者,必責怪被告鬧事,其不相信原告而相信被告者,則同情被告而怪罪原告。街坊鄰居之定見,來自其長期對原告聽其言觀其行之印象,其因被告三言兩語之辱罵,而改變其定見者,殆非可能。 ㈢原告經營服飾店,其業績好壞,繫於其銷售之服飾品質是否優良,價格是否合理,以及銷售人員服務態度是否良好等因素。至於原告是否與男人有不正常關係,是否曾遭他人辱罵,均不可能影響其服飾店之業績。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辱罵,致其經營之服飾店因此受到影響而業績下滑云云,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而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當天下午,即前往被告林碧琴、呂元吉住家門外叫囂,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呂元吉當天上午之言行,自未生畏懼。何況原告已對被告呂元吉提出告訴,被告呂元吉既非黑道惡霸,豈有遭提出恐嚇告訴後,仍遂行危害被害人安全犯行之理。因此原告所陳其擔心被告呂元吉會對其為不利行為,故結束服飾店之營業云云,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罹患病毒性腦膜炎,不可能與被告等之辱罵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於98年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之裝潢,工程結束後,原告仍繼續為白惠章購買便當,被告林碧琴認2 人關係曖昧,於100 年6 月2 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區錦洲路發現原告所有汽車,遂予跟蹤,過群美橋轉峰堤路,發現白惠章前來接取便當,被告林碧琴以機車擋住白惠章之汽車(原告汽車已離去),摑白惠章耳光。當天下午,被告林碧琴之子白貿錡,為明瞭實情並調停被告林碧琴與原告之糾紛,於當天下午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與原告商談,此有被證2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由錄音譯文第9 頁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長期為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購買便當,此為被告林碧琴與原告結冤之關鍵。 ㈥被告林碧琴之子白貿錡於100 年6 月2 日與原告對談時,曾提及:「你們吵的事情,我是跟我媽媽說,妳女兒有證明說,我媽去店裡吵鬧,我跟我媽說,你若有去吵鬧,很簡單的一件事,如果有監視器或證人,都調出來,我不想聽哪一方面的爭吵,有的沒有的,我要的東西是證據,問題是我媽去那,根本沒吵啊,為什麼你們說有呢?」(見錄音譯文第1 頁);又向原告表明:「我媽媽來這鬧,說什麼,做什麼,請你錄起來」(見錄音譯文第3 頁),即是期望以客觀證據,杜絕爭議。然原告竟稱其服飾店之錄影監視器,其中1 台未連線,僅具嚇阻作用,另1 台無法拍攝到馬路云云,根本不合情理。被告等於案發後,一再要求調出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其清白,卻始終未能如願,因此憤恨難平。 ㈦依被證2 錄音譯文第3 頁、第4 頁內容,及參酌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偵查中稱伊至林碧琴住處,因按電鈴無人回應,經撥打電話給林碧琴之夫白惠章,白惠章告知可踢鐵門通知屋內之人云云,由上述可見原告與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關係密切。被告林碧琴印象中,其夫妻吵架,白惠章即告知原告,由原告打電話責罵伊,而白惠章復已離家不歸多時,依此情形,縱使被告林碧琴確有辱罵原告,依社會一般人觀念,亦屬情有可原。被告林碧琴已遭判刑,如再遭判決高額賠償,自難認合於情理。倘仍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則請體念被告等係因林碧琴家庭破碎,一時衝動,未能理性處置而肇禍,且被告等已被判刑受懲,付出相當代價,相對而言,原告所受傷害,已獲相當平復等情狀,應從輕判決賠償金額,以資兼顧。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碧琴因懷疑原告介入其婚姻,遂於100 年11月27日10時許,與其胞兄即被告呂元吉、兄嫂即被告蔡碧蓮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花采兒精品服飾店」理論。詎被告林碧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接續以「不要臉」、「壞女人」、「欠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且以「搶別人尫」一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被告呂元吉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破壞別人的家庭」一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對原告恫稱「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蔡碧蓮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對旁人指稱原告為「小三」等語而辱罵之,致原告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821號認定被告林碧琴係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被告呂元吉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蔡碧蓮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且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被告3 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3 人雖均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依原告楊麗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花采兒服飾店裡賣衣服,於上午10點多時,我看到賴惠珍匆匆忙忙跑進店裡,並說大姊外面有人在罵你,我就跑出去,我先跟林碧琴及呂元吉打招呼說你好,林碧琴跟呂元吉就開始咆哮,林碧琴就罵我說不要臉、搶人家的老公、壞女人、你如果有欠我尫送你,呂元吉罵我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會叫人去店裡站‧‧,你搶我妹妹的尫,妨害別人的家庭,我聽到呂元吉這樣講,我覺得很害怕,從那天開始我去開店,都會很小心。蔡碧蓮就罵我說小三,並拉著鄰居介紹我是小三」(見100 他7614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賴惠珍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林碧琴罵老闆娘楊麗琴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呂元吉說楊麗琴介入人家家庭,我回他說沒有,他就問我說敢不敢作證,我說我敢,後來就一直咆哮,我就回來跟楊麗琴講,楊麗琴有出來跟他們點頭,他們又開始罵,呂元吉指著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邊開店,林碧琴也是罵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欠人家幹,蔡碧蓮去左右鄰居那邊指著楊麗琴說她就是小三,現在小三都很囂張。那邊是市場,其他店都已經開了」、「(問:101 年3 月2 日你證述你聽到呂元吉對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邊開店,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呂元吉還問我敢不敢作證,我說敢」、「(問:當天有無聽到呂元吉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叫人去店裡站?)有。他是講台語,還講的很大聲。蔡碧蓮一直對鄰居指著楊麗琴說這個就是小三,現在小三都囂張」(見100 他7614號卷第36頁、101 偵10192 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呂元吉、蔡碧蓮、林碧琴如何辱罵楊麗琴?)林碧琴是罵說搶別人尫、壞女人、欠人家幹,呂元吉說不要讓我們老闆娘的店開下去,蔡碧蓮指著我們老闆娘說她是小三,現在的小三很囂張」、「(問:呂元吉有說什麼方式要讓她的店開不下去?)他說這個市場裡面有很多他的兄弟,他要讓我們老闆娘的店開不下去」(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證人張志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47號前賣水果,我聽到有人在花采兒店面前叫罵,我跟我朋友走到路中間看熱鬧。我就聽到在庭的呂元吉罵『你要做生意就乖一點,這附近都是我朋友』。另外一名女生講說你搶我的尫、買便當給我尫吃、不要臉、我把尫讓你好了。呂元吉及另外一名女生從花采兒店門口開始罵,沿路一邊走一邊罵,走到水果攤對面的麵攤還在罵,沿途應該有罵30公尺,當時市場人很多,有很多人都聽到」(見100 他7614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問:是什麼事情讓你對呂元吉、林碧琴產生印象?)我在那邊賣水果,聽到並且看到我剛才指認的這2 個被告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跟老闆娘對罵,他們2 人先是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店門口罵很久,再沿街一邊走一邊罵,一直罵到我的水果攤前面,所以我才會有印象」、「(問:呂元吉、林碧琴罵的內容是什麼?)我聽到的是女的被告先罵花采兒精品服飾店老闆娘不要臉、搶別人尫、買便當給人吃、我先生就讓給你了,不然還要怎麼樣。男性的被告罵楊麗琴在這邊做生意要乖一點,附近都是我的朋友,他講的很大聲,連我對面的麵攤都可以聽得到」(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所述均相一致,足可採信。是前揭犯罪事實,依上開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詞,已足資認定。 ㈢被告上開辱罵、恐嚇原告之行為,既係於白日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霧峰區市場處所為之,顯見被告林碧琴、呂元吉於行為時即具有將其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復衡以被告3 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原告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 人各以前開言詞誹謗、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在未有確切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有不正常關係之情況下,即共同至原告經營之服飾店,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或恐嚇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3 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堅持不願道歉,對自己過錯,毫無悔悟之心;及被告3 人所造成原告心理受創之程度;暨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美術科畢業,自畢業後即經營服飾店迄今,實際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101 年財產總額142 萬3,369 元,101 年所得總額1 萬7,686 元;被告林碧琴之學歷為國小畢業,101 年財產總額11萬6,200 元,101 年所得總額4 萬8,954 元;被告呂元吉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原於工程公司上班,已於91年退休,100 年財產總額1 萬2,350 元,101 年所得總額3 萬4,115 元;被告蔡碧蓮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原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退休3 、4 年,100 年財產總額690 元,101 年所得總額1 萬0,493 元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碧琴給付5 萬元,請求被告呂元吉給付8 萬元,請求被告蔡碧蓮給付3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琴給付5 萬元,請求被告呂元吉給付8 萬元,請求被告蔡碧蓮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毅皓